公司法上关联公司法律规制问题之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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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法上关联公司法律规制问题之探讨公司法上关联公司法律规制问题之探讨 高小刚高小刚【摘 要】关联公司的法律规制是一个世界性难题,是各国公司法规制的重点和难点。一方面,关联公司带来了巨大的企业经济效率和效益;但同时,它也正动摇着规范公司制度的传统法人制度和风险配置规则,法人制度滥用的问题不断显现,制约着市场经济的有效运作和发展。修改后的公司法相比较于旧法而言,在关联公司的规制上实现了不少突破,改变了旧公司法对关联公司规制的不力状况。但是很多具体的问题没有得到深入,这也是本文探讨的出发点。【关键词】关联公司; “法人格否定原则”; 深石原则关联公司主要是通过资本参与、相互投资、企业合同或者人事连锁

2、等方式而形成的公司之间的联合。由于此种经济上的依赖,人事关系上交错的特点,具有控制地位的公司可能滥用有限责任原则,滥用其控制地位,满足自身利益而损害从属公司及其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关联公司的出现动摇了规范公司的传统法律框架和风险配置机制,传统公司法所精心设计各项制度都面临着被架空的危险,如果放任这种控制权的存在和不当使用,不可避免地将会引发了一系列更为严重的法律问题。一、关联公司对公司法制度的挑战关联公司对公司法方面制度主要造成的威胁主要包涵以下几个方面:(一)公司的治理结构遭到破坏在关联公司情形下,当处于从属地位的公司企业被操纵于某一控制权人之手,被作为实现控制权人自身意志和利益的工具时

3、,无疑已经丧失了其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这就导致了传统公司法规则据以建立的基础发生了实质性变异。公司法人及其行为可能并不反映公司全体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而是可能违背或侵害部分股东和公司自身的意志和利益,只是仅仅体现了控制权人或控股股东的利益。(二)从属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在关联公司中,控制公司通过法律形式上独立的从属公司,根据有限责任原则而将风险过度转嫁给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却不必付出相应的代价。关联公司关系中从属公司听命于控制公司,其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丧失,成为控制公司的提线木偶,公司法人制度的存在反而成为关联公司逃避法律责任的保护伞。(三)从属公司及少数股东利益保护问题在关联公司中,从属公

4、司常常为控制公司的利益而经营和服务,从属公司的少数股东亦因之受到利益损害。在控制公司的指挥控制之下,从属公司虽然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但在经济上却部分地或全部地丧失了自主性。 施天涛:关联公司法律问题研究,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从属公司的人力财力,物力常常被利用作为追求整体关联公司或控制企业利益的资源和工具。关联公司带来的问题远远不至以上几个方面,它的出现,不仅威胁了被控制公司,更是打破了公司治理结构上的平衡,二、我国修改后的公司法对关联公司的规制修改后的公司法相比较于旧法而言,在关联公司的规制上实现了不少和努力突破,改变了旧公司法对关联公司规制的不力状况。、“揭开公司面纱”制度。修改后公司法

5、对“揭开公司面纱”制度规定集中体现在第二十条中规定中,该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一规定,使得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下来,最先通过立法形式确立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这为规制我国的关联公司问题明确的立法依据、“关联关系”的厘定。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次在公司立法中对关联关系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即:“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6、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由于该条规定对于关联关系的范围较为宽泛,缺乏具体的认定标准,可能会在实际执行上产生一定的难度。、从属公司股东权益的保障。修改后公司法的第七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二)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在现实生活中,控制股东常常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长期不向鼓动分配利润或者滥用权利损害少数股东利益,该条规定使长期受到损害的受害者找到了法律的依据。其他还有像“对控制公司担保的

7、限制”、“关联交易的禁止”等等一系列的制度。总的来说,修改后的公司法,无论是在立法理念还是立法技术上有对有规制关联公司的精心的设计,尽管部是很完善,单这已经有了较大的前进。三、 针对关联公司规制几个具体问题的探讨兼谈建议尽管相较于旧公司法而言,修改后的公司对关联公司问题有了,纵观世界各国的立法可以发现,在具体处理控制公司责任的问题上都会遇到棘手的难题,对这些问题的进一步理解和澄清,对于我国关联公司债权人保护的立法完善是具有积极意义的。(一)从属公司董事对从属公司及其债权人的责任在关联公司中,从属公司董事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他一方面应对从属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另一方面又在实际经营上受到控制公司的支

8、配,在很多情况下,从属公司的董事就是由控制公司选派的,如果听命于控制公司的指示,损害了从属公司的利益,其应否对从属公司承担责任?在我国,修改后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相较旧法,这些为新增条文,当董事和高管人员的行为损害了股东自己的利益时,股东享有直接诉讼的权利。与代表诉讼不同,该诉讼结果直接归属于该股东。但是针对公司债权人能不能直接对董事追偿,却没有相关的

9、规定,如果在公司法中明确规了董事对从属公司以及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可能性,并在完善适用条件的基础上填补这一董事责任漏洞,无疑是可取的,(二)谁来负举证责任依据诉讼法的一般理论,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责任理应由原告来承担,但实际上,控制因素是否存在,这种控制达到何种程度,如何证明控制公司指示从属公司为“不合营业常规”的经营,又如何证明这种指示行为与从属公司的损失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这对于原告方,尤其是作为外部人的债权人而言是很难掌握详细的证据的,或者必须为获得这些证据付出高昂的代价。我国公司法没有对具体的举证责任分担问题进行规定,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无疑是对公司

10、债权人不利的。因此,针对这方面应该有限度的采取举证责任的倒置。由被起诉的关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旦其不能有效证明其中没有存在利用从属公司的事实,即由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这样可能更公平,更有利于发挥相关制度的功效。四、结语关联公司是公司制度发展的产物,是社会经济发展的产物,如果规制得当,会对经济的发展起到促进作用。在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越来越快、国际分工进一步加深、国际竞争日益加剧的今天,要使关联公司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就要对关联公司的相关问题进行法律规范和规制。【作者简介】 高小刚,男,宁波大学法学院级民商法硕士研究生。关于关联企业及其法律责任所谓关联公司,是指相互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的公司。即一

11、公司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通过资本渗透、合同联结等方式,而与他公司之间形成的公司联合体。关联关系,则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由此可以看出关联公司具有以下三个特征:第一,关联公司是由若干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单体公司之间构成的公司联合体;第二,关联公司是通过资产、合同等纽带联结而成的;第三,关联公司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联合起来的。关联公司之间的联系存在控制关系与从属关系的关联组织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由于各成

12、员公司不再是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为目标,而是从集团利益,更准确地说是从控制公司的利益出发从事经营活动,从属公司仅仅是控制公司实现一定经济目标的工具,其意思能力因受到了限制而不再独立健全,财产也被控制公司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而不再独立充实,其法律上的人格独立已退化成为一种纯粹的形式。这时各成员公司的经济地位已经发生了严重倾斜,处于一种事实上的不平等状态,是一种控制与被控制、支配与被支配的依附关系。关联公司的成员公司表面上各自人格独立,关联公司通过某种联系纽带方能形成。这种联系主要有三种:一是资产联结方式,主要表现为股权参与、在公司 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控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控制从属公司

13、的经营管理。这种联结方式所产生的后果的典型形式是形成控股公司-从属公司这种主次两层的公 司形态。这正是本文所要着重考察和研究的对象;二是合同维系方式,即公司之间通过缔结合同的手段予以联结。这在立法上仅见于德国,如德国股份公司法中 规定的控制合同、利润转移合同等均属此类。我国通过行政手段组建企业集团的初期也主要采取了这种方式。三是其他方式,主要是以人事连锁、表决权协议等其他 手段联结。这种联结不是一种独立的方式,其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它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资本联结最终也体现于此。笔者认为,从关联公司的成员组成、联结方式和联合目的等方面虽

14、然能够找到关联公司的一些特征,但其本质特征,应当从成员公司之间的关系上予以把握。关联公司经营机制的问题关联公司责任的承担公司责任机制的设立,是建立在单体公司这一经济基础之上的,而目前的经济体制已进入了关联公司主宰的时代。按照马克思 “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科学论断,经济基础发生变动,必然要求作为上层建筑组成部分的法律制度也随之发生相应的改变。关联公司债权人的法律保护第一,利益补偿规则。从属公司少数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因控制公司操纵从属公司而受到损害时,从属公司享有利益实偿请求权;第二,法人人格否认。控制公司长期滥竽充数用从属公司法人人格独立和责任有限原则,进行规避偿债义务或其他有违法律道德的行

15、为时,法院可依职权否认上述原则,令控制公司对其从属公司的债务或行为承担责任;第三,实质合并规则。这是由美国法官在审理关联公司破产案件时采取的一种救济措施。当关联公司中的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同时破产时,将破产的各成员公司的财产和债务合并,依债权比例分配于所有债权人;第四,抵销禁止规则。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享有债权时,禁止按照一般民法和破产法规则主张抵销;第五,债权居次规则。为了保障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正当利益免受控制公司的不法侵害,在从属公司的清算、和解或重整等程序中,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某些债权均应次于从属公司的其他债权受清偿。控制公司规避法律责任的对策从纯理论的角度而言,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控制无非

16、采取两种方式:一是操纵从属公司的经营决策,二是控制从属公司的财务。并且,以上两方式往往是交织在一起使用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由于控制公司的操纵行为,使得从属公司丧失或几乎丧失了独立的经营权,从属公司的意志不再独立。在第二种情况下,控制公司一般是将从属公司的财产像对待自己的财产一样任意处置,从属公司的财产不再独立,从而使从属公司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出现以上两种情形时,控制公司都应当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因为,由于控制行为的存在,已经使得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同一体,在这种情况下,“与其说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倒毋宁说是控制公司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关联公司的兴起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产物,其主要表现为企业集团的发展。是在国有产权重租、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但由于在规范化方面存有的一些先天不足以及计划经济的隐形影响,这些关联公司的雏形-企业集团本身存在着一些问题。比如:一是企业集团的组建主要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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