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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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暂行规定第一条 为进一步增强农村信用社案件风险责任意识,规范案件责任追究工作,有效遏制各类案件的发生,根据中国银监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银监发200938 号)和自治区联社制定的行业管理规章制度等相关规定,结合全区农村信用社实际,特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农村信用社包括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和农村信用社非法人机构。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包括:(一)农村信用社: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二)农村合作银行。(三)农村商业银行。农村信用社非法人机构指前款各法人机构设置的分支机构。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包括: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

2、实施或因未正确履行岗位职责所引发的,以农村信用社或其客户的资金、财产、权益为侵犯对象的侵占、挪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以及诈骗、盗窃、抢劫等,应移送司法机关或经公安、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 本规定所称涉案金额是指案发时犯罪嫌疑人侵占、挪用等涉及农村信用社或其客户资金财产、权益的价值数额。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案件责任人员,是指对案件的发生负有责任的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包括:直接责任人、间接责任人。其中,间接责任人划分为: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一)直接责任人:农村信用社从业人员独立实施或共同实施,或与外部人员合伙实施侵犯本机构或本机构客户资金、财产、权益行为的涉

3、嫌违法犯罪人;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形成案件风险、引发不良后果起直接作用的违纪违规人员。(二)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自己的职责,未能有效制约或防范案件的发生,对案件造成的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起间接性作用的农村信用社工作人员。1.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指农村信用社对案件防控治理承担首要责任的理事长或董事长。2.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指农村信用社的高级管理人员。具体划分为:(1)主要负责人:指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人员,一般为主任(行长、总经理)。(2)分管负责人:指在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对发生案件风险的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直接

4、分工管理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3)相关负责人:指在农村信用社高级管理人员工作分工中,分管与直接发生案件岗位、环节、领域或业务等相关联、相制约工作,对造成案件风险或不良后果负连带管理责任的高管人员,一般为副主任、副行长或副总经理,以及承担检查监督职责的监事长等。3.其他间接责任人:在其职责范围内,因故意、过失或不尽职,对应制约、管理或监督的工作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或者知情不报,未能有效防范案件发生,对造成案件风险或者不良后果负间接责任的其他工作人员,一般为中层负责人和普通员工。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遵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处理适当、手续完备、程序合

5、法、权责对等、逐级追究”的原则,根据案件性质、涉案金额、风险损失、社会影响程度等情况,在核实相关人员责任基础上,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有权部门按照相关规定及程序予以追究。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案件责任追究包括:纪律处分、经济处罚和其它处罚。(一)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查看、开除。(二)经济处罚:包括扣减绩效收入、赔偿经济损失等。(三)其它处罚:包括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变更劳动关系。其中批评教育包括:责令限期改正、责令书面检查、诫勉谈话、通报批评;组织处理包括:调离、停职、免职、责令辞职等;变更劳动关系即与案件责任人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以上方式可以并用。第七条 对各类直接责任

6、人员的责任追究(一)直接责任人涉嫌违法犯罪的,无论金额大小,一律开除。主要包括以下行为:1.利用工作之便收储、收贷、收息不入账或偷支储户存款、冒名发放贷款的;2.私刻或盗用公章、法人代表印章、客户印章,伪造或盗用公文、盗用客户信息资料、伪造凭证、模仿有权签字人签字等手段,直接进行诈骗、贪污、挪用资金的;3.与社会上犯罪分子或团伙互相串联,充当内线、进行诈骗、盗窃、抢劫资金活动的;4.为社会上的犯罪分子或团伙开具票据、信用证、信用卡、存款凭证等信用工具,提供信用担保、提供虚假注册资金证明、引资承诺书,提供密押或其他密件,泄露金融商业机密,进行诈骗资金活动的;5.利用职务之便接受贿赂,或贪污、挪用

7、、盗用库存现金及联行、结算资金的;6.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或者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并认定罪名成立的;7.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非正常手段从信用社直接或间接获得资金从事经商办企业、参股谋取利益、直接或间接从事高利贷放款,造成经济损失的;8.利用计算机挪用、盗用资金作案的;9.进行其他经济犯罪活动的。(二)凡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职或不正确履职尽职,导致发生重大案件起直接作用的直接责任人员,一律解除劳动合同。主要包括以下行为:1.对伪造或虚构的密押、重要凭证、单据及其他证明文件审查发现虚假或明知虚假,在本制约岗位或相关岗位未制止或报告,

8、导致案件发生的;2.故意或明知违反业务规章制度操作,擅自简化审查和工作程序导致案件发生的;3.滥用职权,越权审批,徇情办事导致案件发生的;4.因故意或过失,不履职尽责,造成重要凭证、密押、押数机、印章被盗用发生案件的;5.不执行计算机安全管理操作规定,泄露密码、擅自抹账,违规办理业务,为违法犯罪提供条件的;6.案发后,作为责任人隐瞒事实,影响案件查处的。7.其他因故意或知情情况下,违章操作,未严格履职引发重大案件的行为。第八条 对各类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一)乡镇层级农村信用社负责人案件责任的追究1.乡镇层级农村信用社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社)发生案件的,给予本级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

9、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2.乡镇层级农村信用社非法人金融机构(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等设置在乡镇层级的分支机构)发生案件的,给予本级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3.上述两类乡镇层级农村信用社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20 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本级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并视情节轻重予以相应纪律处分。4.上述两类机构辖属的营业网点发生案件后,网点负责人一律予以免职,并在核实责任后,按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二)旗县级农村信用社(

10、含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单一法人社)高管人员案件责任的追究1.旗县级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金融机构(指旗县级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旗县级单一法人社等)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案件的,根据案件情况、损失和责任,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 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给予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年度内发生单个案件在 500 万元以上或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 1000 万元(含)以上的,

11、给予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主要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留用察看以上处分,给予相关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2.旗县级农村信用社非统一法人和非法人金融机构(指旗县级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农村合作银行、农村商业银行、旗县级单一法人社设置的县层级的分支机构等)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50 万元以上 100 万元以下案件的,给予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负责人警告以上处分。辖内发生单个案件涉案金额 100 万元以上案件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分管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年度内发生单个案件在 500 万元以上或案件合计涉案金额在

12、1000 万元以上的,给予主要负责人记大过以上处分,给予分管负责人撤职以上处分,给予相关负责人记过以上处分。3.凡发生损失金额 100 万元以上责任性案件的,上述两类旗县级农村合作金融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相关负责人必须引咎辞职,并视情况给予相应纪律处分。(三)对其他间接责任人案件责任的追究对岗位流程制约监督、业务部门管理、监督部门检查等条线未尽职尽责,存在以下问题之一,致使发生各类案件且应承担责任的其他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案件大小,由本级或上级有权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分别给予警告以上纪律处分:1.工作不负责任,规章制度不落实、不执行的;2.审批、把关不严,监督检

13、查不到位,岗位制约和履职不力的;3.不如实反映事实真相,影响案件查处的;4.案件发生后,不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的;5.不报案或报案迟缓,贻误办案时机的。6.违反规定领用、使用、作废和管理重要空白凭证,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的;7.擅离职守,造成单人上岗(临柜)、守库或押运的;8.发现问题或案件不及时采取安全措施,不向领导或上级报告,知情不举的。第九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外部侵害案件(诈骗、抢劫、盗窃等),该机构及人员存在违规或过失的,比照以上条款追究有关管理人员责任;存在违规或过失并发生人员伤亡和涉枪案件的,从重追究有关管理负责人责任。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案件造成损失的,相关案件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

14、赔偿责任。案件责任人的赔偿比例由各旗县农村信用社根据案件性质、损失程度、相关责任大小进行划分。农村信用社发生案件后,对机构案件防控第一责任人、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其他间接责任人要根据责任大小扣减相应的绩效工资。具体赔偿标准、扣减相应的绩效工资由旗县农村信用社根据承担责任大小以及当地经济状况制定具体办法。第十一条 案件责任人为党员的,由本级或上级党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根据其承担的责任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案件责任人员涉嫌违法犯罪的,一律按照规定程序移送司法机关,严禁以经济处罚和纪律处分代替法律制裁。已移送司法机关的案件,农村信用社应密切关注案件进展情况,尽量减少资金损失。第十

15、二条 按照“坦白从宽、他查从严、尽职免责、失职重罚”的原则,实行鼓励自查、尽职免责的责任追究政策。第十三条 对自查发现的案件,在管理责任追究上可作从轻处罚;对尽职免责、经确认没有管理责任的,可以不予追究。以下情况,可从轻、减轻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通过加大案件治理、完善流程操作、改进业务管理、加强稽核检查及采取得当措施自查发现、主动揭露和暴露案件的;(二)案发前发现内控中存在问题并及时提示风险、提出整改要求,或曾主动反映、举报案件线索的;(三)案发后及时主动追缴资金和积极赔偿损失的,根据挽回损失程度相应减轻有关人员责任;(四)在暴力胁迫情况下行为失当,事后积极补救的;(五)有重大立功表现和其

16、他可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第十四条 对被动发现案件,以及反复发生同质同类案件的,必须严格按照“一案四问责”和“上追两级”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以下情况,应从重追究相关人员责任:(一)辖内农村信用社屡屡发生同质同类案件,年度内发生案件 2 次以上的;(二)对发现的案件苗头、违法违规事实或重大线索不及时报告、制止、整改、纠正、处理,或故意包庇隐瞒的;(三)决策、指使、授意、教唆或胁迫他人实施违法违规行为的;(四)发生案件后,不采取积极措施挽回影响和损失,或隐瞒事实真相,隐匿、伪造、篡改、毁灭证据和妨碍、干扰、阻挠、抗拒调查和处理的;(五)案件引发支付风险或群体性事件,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六)由于提名、举荐不当,人事管理部门考核失实,用人失察、失误,造成“带病”提拔形成严重后果,或把不良行为人安排到重要岗位等,引发案件风险的。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发生涉案金额 100 万元以上案件,自治区联社将组织成立专案组直接查处,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督办。发生涉案金额 100 万元以下案件,由旗县级联社组织成立专案组查处,自治区联社督察、督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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