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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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社会治安秩 序,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 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的组织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 量,运用政治、法律、经济、行政、文化、教育等多种手段,预 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

2、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防结合、预防为主 的工作方针,遵循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 与群众性工作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 织实施,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部门、 各单位在其职责范围内分工负责、协调配合,积极参与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各级公安、国家安全、司法行政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发挥骨干作用。 各垂直管理部门,其系统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工作,由部门和地方双重管理,一般以地方管理为主。第七条 自治区、盟市、旗县(市、区)、苏木乡镇、街道设 立社会治安综

3、合治理委员会,接受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派出机 关的领导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 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根 据需要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并配备专职或者兼 职工作人员,负责本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九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设立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小组,负责基层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各级公安、司法机关应当依法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治各种危害社会的违法犯罪活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 的刑事犯罪分子。针对突出的治安问题和治安秩序混乱的区 域和行业,开展重点治理和专项治理。 第十一条 各地

4、区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发现、掌握 本部门、本单位的矛盾纠纷,认真做好化解、疏导工作,妥善 解决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问题,防止矛盾激化和事态扩大, 维护社会稳定。 各级信访部门、人民调解等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矛盾纠纷 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和制度。 第十二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制定和落实社会治安防范 措施,加强内部管理工作和治安保卫工作,落实治安防范责 任制。发动和组织群众,加强防范体系建设等群防群治工作。 加强管辖范围内的居民区、公共场所、道路交通的治安防范, 防止违法犯罪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的发生。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强化安全生产工作,落实安全生产责 任制,认真执行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有

5、效 防止重大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加强治安管理,预防、控制、查 处治安案件、治安灾害事故和各种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工作,保障流动人口 的合法权益,预防流动人口中的违法犯罪。 第十四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 合治理机构以及群防群治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责任制度、工作制度和保障制度。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协助监管部门做好服刑人 员、劳教人员的教育、改造工作。依靠社会力量做好刑满释 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帮教工作,保障其享受劳动、教育、 社会保障等公民权利。 开展社区矫正工作,对依法判处管制、缓刑、假释、监

6、外 执行和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的人员以及劳动教养所 外执行人员,加强监督、管理和教育。第十六条 全社会应当重视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 制教育,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形成青少年教育网络, 有效地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开设法制、 德育课程,切实落实计划、课时、教材、师资、场地、设备等。 第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加强公民的法制教育。 公民应当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行为,应 当及时向公安、司法机关报告。 第十八条 深入开展遵纪守法户、安全单位、安全社区、 安全嘎查村等多种形式的基层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第十九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和领 导责任查究制。 各级

7、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加强对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方 针、政策; (二)制定、组织实施本地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工作计 划; (三)对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进行调查研究, 针对存在的突出问题,提出对策,并对综合治理措施的落实 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四)组织、协调、指导、检查本地区各机关、团体、企业事 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五)管理见义勇为基金,表彰见义勇为行为; (六)对本地区开展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机关、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决定奖惩; (

8、七)总结、推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典型经验; (八)指导、协调、督促下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工 作; (九)办理同级政府和上级交办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 他任务。 第二十一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成员单位,要在各 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业、系统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制定和组织落实本行业、系统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 理工作的方案; (二)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督促所属单位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研究和解决本行业、系统的治安问题,重大情况及时 向有关部门报告; (五)检查、考核所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奖励或者惩处有关责任人

9、; (六)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的职责: (一)加强社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教育; (二)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组织和治安保卫责任制,严 密防范措施,维护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发生在本部门、本单位的治安案 件和刑事案件; (四)加强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帮助教育,为其就 业、就学等创造条件; (五)配合公安、司法机关对本部门、本单位被宣告缓刑、 判处管制、剥夺政治权利并在社会服刑和决定保外就医、假 释等犯罪分子以及被监视居住、取保候审等人员进行监督和 教育; (六)负责对

10、本部门、本单位外来务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 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相关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及时报告本单位内部发生的和涉及本单位的群体性 纠纷或者其苗头,积极采取排解措施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 处置; (八)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开展以安全文明为目的的创建活动; (九)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二十四条 嘎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社会治安综合 治理的职责: (一)制定嘎查村民公约或者居民公约,开展群众性的社 会主义法制教育、道德教育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教育; (二)建立和健全治安保卫联防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 (三)落实防盗、防火、防破

11、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的具体措 施: (四)及时报告本辖区和涉及本辖区的群体性纠纷或者其 苗头,并采取积极措施处理或者协助有关部门妥善处理; (五)做好本辖区违法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 帮助教育工作; (六)加强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服务、教育和管理,协助当地有关部门做好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等工作; (七)参加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织的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八)组织嘎查村民、居民以及辖区内的物业管理、保安服 务等社会服务机构参加治安联防,对公安、司法机关查处各 类案件予以协助; (九)开展多种形式的安全文明创建活动; (十)负责其他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

12、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为社会 治安综合治理创造条件,从人员、经费等方面给予支持和保 障。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工作经费,由各级 人民政府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基层群防群治工作经费依照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 行。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与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受法律保护。 对制止违法犯罪行为有贡献的公民,应当按照内蒙古自治 区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护条例的规定给予奖励和保护。 第二十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由所在地区、部 门、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给予表彰奖励;有突 出贡献的,由旗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报请有关 机关或者同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授予荣誉称号等奖励: (一

13、)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实绩突出的; (二)主要负责人和治安责任人,在组织推动本地区、本部 门、本单位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本地区社会治安存在的突出问题得到解决,没有发 生重大恶性案件,社会秩序持续稳定的; (四)检举、揭发违法犯罪行为,对破获重大案件有功的; (五)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表现的。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区、部门、单位,由主 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取消其评选综合性荣誉称号资格;对 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相 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综合治理措施

14、不落实,造成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 治安秩序严重混乱或者发生影响治安稳定的重大事件的; (二)对不稳定因素或者社会矛盾和纠纷,排查调处不力, 以致酿成严重后果,影响社会稳定的; (三)发生重大案件或者恶性事故,造成严重损失隐匿不 报或者作虚假报告的; (四)连续发生刑事案件或者治安灾害事故,造成严重损 失和恶劣影响的; (五)存在重大治安隐患,有关部门提出警告、整改建议后, 拒不落实或者没有采取改进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对检举、揭发、制止违法犯罪行为的公民打击报复的;(七)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负伤的公民不予及时抢救 治疗的; (八)违反本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 2004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1992 年 4 月 17 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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