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闽燃供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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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闽燃供闽燃供 2”轮海洋环境污染案轮海洋环境污染案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被告:台州东海海运有限公司(简称“台州公司”)被告:中国船舶燃料供应福建有限公司(简称“福建公司”)案情简介一、具体案情1999 年 3 月 24 日 0226 时左右,台州公司所属“东海 209”轮与福建公司 所属“闽燃供 2”轮在伶仃水道 78浮附近水域发生碰撞。碰撞造成“闽燃供 2”轮船体破裂,该轮所载重油泄漏,造成珠海市部分水域及海岸带污染。事故发生后,广东省海洋与渔业环境监测中心组成调查组,对事故现场进行 监测调查,并于 1999 年 5 月制作了“闽燃供 2”油轮漏油事故造成渔业损失 的调查报告(下称“省报

2、”),该报告“调查结论”部分表明,水产养殖业损失 26,880,000 元,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 2,650,000 元,中、长期天 然渔业资源损失 7,950,000 元,3 项合计损失为 37,480,000 元。中国科学院南海海洋研究所受珠海市环境保护局委托,与珠海市环境监测站、 珠海市环境科学研究所共同对事故给珠海市近岸区环境造成的影响进行调查, 并于 1999 年 5 月联合制作了珠江口“3.24”重大溢油事故珠海市近岸区环境 影响评估报告(下称“中报”)。该报告称,受油污影响的水产养殖(包括精 养鱼塘,鱼、蚝场等)面积 160,000 亩(其中蚝田 20,000 多亩),白蜕 护

3、养增殖区 170,00O 亩。受油污影响的海区属“324 渔区”。本次事故影响水 产养殖和渔业资源的直接经济损失约 68,790,00O 元。“中报”还认为,溢 油事故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中、长期影响与溢油量的大小、溢油地点所处的环境 是封闭的海湾还是开阔的海面、溢油事故发生时的风、浪、流等因素有密切关 系,同时,还与溢油事故发生时所采取的应急措施和恢复工作的效果紧密相依。 本案溢油事故溢油量仅 150 吨,而且发生在较开阔的珠江口海面,水动力作用 强烈,在珠江径流的影响下,下泄流大于上溯流,在高温多雨的气候条件下, 溢油容易被蒸发分解、乳化、稀释和被潮流带往海外,估计本次事故对海洋生 态环境造成

4、的影响仅在短期内比较严重。国家海洋局南海环境监测中心受福建公司委托,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于 1999 年 8 月制作了“闽燃供 2”轮沉船漏油环境影响调查及分析报告(下 称“国报”),该报告只是环境影响调查及现状分析,对经济损失没有作出价值 判断。“国报”认为,由于珠江径流量大和珠江口海域自净能力较好,水中 COD、石油类含量从第一阶段(4 月)至第二阶段(5 月)、第三阶段(7 月) 有逐渐降低的趋势;与珠江口近三年来调查结果比较接近,其他底栖鱼类、甲壳类、软体类的石油类含量与铅含量也与近三年调查结果相接近;说明受油污 染海域的环境质量从 4 月底至 7 月份已逐渐恢复正常。“中报”还称,

5、截止至 5 月 5 日,已投入的清污费用 325,000 元,是由珠 海市环保局、珠海海监局、珠海渔港监督局、淇澳管理区、市海洋与水产局、 市环卫管理处、海滨泳场等单位组织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的清污工作。原告 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清污费用及代支付监测调查费用的其他有关证据。原告提供了一份自己制作的“闽燃供 2”轮溢油污染事故清污和调查费用清 单,该清单中列明:原告组织了清污和调查,共支付清污费用 251,000 元, 调查监测费用 151,600 元。对上述清单涉及的事实,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 据。根据原告提供的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府办199460 号关于印发 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职能配置、内设

6、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的通知,原告是广 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二、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泄油污染事故是由于“闽燃供 2”轮与“东 海 209”轮碰撞造成,两被告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承担连带责 任。因此,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污染损害 11,002,600 元人 民币和利息(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福建公司辩称:本案是一般的民事诉讼, 根据我国民诉法规定,民事诉讼参加人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 织,国家并不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原告是政府行政管理部门,与福建公司不是 平等的民事主体关系,其自身的财产亦未因此次事故遭受损失,

7、其主张的渔业 资源损失是国家的资源,原告没有任何法律上的依据就国家的渔业资源损失向 作为民事主体的被告提起诉讼并主张索赔。原告主张渔业资源损失达 10、600,O00 元,其中天然水产品直接经济损失 2,650,000 元,天然 渔业资源损失 7,950,000 元,没有事实依据。首先,关于天然水产品直接 经济损失,根据农业部水域污染事故渔业损失计算方法规定有四种损失计 算方法,即围捕统计法、调查估算法、统计推算法与专家评估法,只有在难以 用前三种方法时才使用专家评估法,而原告恰恰使用的是专家评估法。福建公 司认为依法应适用统计推算法。其次,关于天然渔业资源损失,原告提供的专 家报告认为要至少

8、经过 3 年的时间才能恢复原来的正常水平,而其他专家报告 认为,现在的环境质量已逐渐恢复正常。原告主张的清污费用和监测费用,没 有合理的依据。原告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74 条的规定,认为被告对任何事情都负有举证责任, 是对法律的曲解。本案是一般的海事纠纷,应优先适用海商法及其相关法律。 海洋环境保护法属行政法范畴,不能适用于本案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 本次事故中。福建公司依法可以享受油污赔偿责任限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 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台州公司辩称: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均明文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主体仅限 于造成污染的一方;而台州公司所属“东海

9、209”轮为空载油轮,在碰撞事故中 并无泄漏油类造成污染,因此,台州公司并不是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共同侵 权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侵权主体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过错,没有过错 不构成侵权。本案“东海 209” 轮与“闽燃供 2” 轮碰撞,后者漏油污染海域, 两轮之间没有共同之意思联络,而只是一种偶然的行为竞合,因此,不构成共 同侵权。海商法规定,互有过失的船舶碰撞,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承担按 份责任,只有在造成他人人身伤亡时,才负有连带责任,因此,台州公司在本 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是一个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 督管理的职能,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

10、其并非 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因而无权因国家自然资源受污染而向污染方索赔。 综上所述,台州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原告也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律师代理词一、原告律师代理词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光玉律师认为:关于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诉权问题。被 告认为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没有诉权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被告有意歪曲原告 与本案的关系。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的职责是对海上资源管理保护监督,这种 保护管理权的法律依据是渔业法。关于索赔权问题,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作为 机关法人,在管理活动中对被管理财产受到的损害有权索赔。1999 年 6 月 8 日全国人大环境资源保护委员会向全国人大提请审议的海洋环境保护法草 案第

11、 5 条规定,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利和索赔权利是原告。关于“东海 209”轮与本案事故有没有关系问题。大量事实证明海洋污染是 由两船碰撞直接造成的,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污染事故与碰撞事故没有关系。被 告台州公司认为本案有两个法律关系,台州公司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承担责任 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应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一)被告台州公司律师的代理词被告台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运福律师、黄 顺刚律师认为:1、法律适用问题本案是因两艘国内船舶碰撞而后在珠江口海 域发生的污染事故,应当适用我国的有关法律。目前国内相关的法律和法规有 民法通则、海商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法

12、以及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海洋环境保沪法、环境保护法和防 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作为我国保护海洋环境防止污染的法律和法规, 主要对海洋环境保护的行政管理作出规定,并规定了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原则,但这些法律和法规并不规范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商法是调整海 上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的特别法律,应作为具体处理海损赔偿纠纷的法律。2、责任承担问题我国有关的法律和法规均明文规定污染损害的赔偿主体仅 限于“造成环境污染的一方”。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海洋环境保 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

13、,有权要求造成 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可见,对于船舶油污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人,仅限 于造成污染的船舶的所有人。 本案的事实表明,台州公司所属“东海 209”轮为 空载油轮。在碰撞事故中并无泄漏油类造成污染。因此,台州公司并不是“造成 污染损害的一方。”(l)本案起源于船舶碰撞,但本案之船舶碰撞对其后发生的污染损害并不 构成共同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据该规定,侵权行为指行为人由于过 错侵害他人的财产,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以及依法律特别规定应当承 担民事责任的其他损害行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又规定,“二

14、人以上共 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从法学原理上来讲,由于 侵权行为的行为主体数量的不同,侵权行为可以分为单独侵权行为和共同侵权 行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由于共同的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即是共同侵权行 为。共同侵权行为构成的必要条件之一是侵权主体有共同的、不可分割的过错。 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本案中,“东海 209”轮与“闽燃供 2”轮发生碰撞,后 者漏油污染海域,即便是都有过失,两轮之间亦没有共同之意思联络,而只是 一种偶然的行为竞合。因此,碰撞事故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害固然是侵权,但却 不可认为两轮之碰撞即构成对之后发生的油污事件的共同侵权。(2)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

15、连带责任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 “互有过失的船舶,对碰撞造成的第三人财产损失,各船的赔偿责任均不超过其 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互有过失的船舶,对造成的第三人的人身伤亡,负连 带责任。”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碰撞当事船舶造成第三人财产损失的,应该按 过失比例承担责任,只是在造成对第三人的人身伤亡时,才负有连带责任。本 案并不存在人身伤亡的问题,而台州公司在本案中亦非共同侵权行为人,因此, 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该方赔偿损失后,有权向责任 方(如有其他责任方的话)追偿。尽管我国相关法律并未对此类追偿

16、权作出明 确的规定,但可以参照我国业已参加的 1969 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 的相关规定。即两船碰撞造成油污,只有在分不清各自油污损害的程度时,方 负连带责任。如果只有一船漏油造成污染损害,则应由漏油方承担污染赔偿责 任,而后再向其碰撞事故的另一当事方按碰撞责任比例追偿。3、原告主体资格问题原告广东省海洋与水产厅是广东省人民政府主管全省 海洋综合管理与水产工作的职能部门。原告并不能代表国家向被告主张渔业资 源损失。原告作为一个行政机关,对其辖区内的环境污染具有监督管理的职能, 对造成环境污染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处以行政处罚,但其并非“直接受到损害的 单位和个人”,也不能代表国家以债权主体的资格出现在国有财产受到损害而发 生的损害赔偿之债中。尽管国家对国有财产的行使往往要借助行政机关的行政 活动实现,以致各级政府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范围与其行使行政管理的职能基本 重合,但是,国家享有的民事能力与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能力是有区别的。 国家作为行政法主体的能力,是国家从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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