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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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09 年 04 月 02 日 15 时 53 分 220 主题分类: 交通运输 “公共交通” 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已于 2008 年 8 月 22 日经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2008 年 11月 28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9 年 3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郑州市城市公共交通条例(2008 年 8 月 22 日郑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

2、08 年 11 月 28 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规范城市公共交通秩序,保障营运安全,提高服务水平,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是指利用公共汽车、电车等交通工具,按照规定的路线、编号、站点、时间、收费标准运营,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的交通方式。本条例所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是指为城市公共交通运营服务的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及其配套设施,候车亭、站牌、港湾等站务设施,供配电设施以及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设施等。第三条 本

3、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规划、建设、经营、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公共交通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按照设施用地优先、资金安排优先、路权分配优先、财税扶持优先的原则,建设、完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城市公共交通发展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与本市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第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遵循统筹规划、政府主导、积极扶持、方便群众的原则,为公众提供安全、方便、快捷、经济、舒适的公共交通服务。第六条 市、县(市) 、上街区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交通的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建设、园林、财政、税务、价格、国有资产

4、管理、公安、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公共交通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并建立、完善在规划、建设、用地和资金投入等方面的保障体系,确保城市公共交通作为城市综合交通的主体优先发展。第八条 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市政、交通、发展改革、规划、财政、公安、国土资源、国有资产管理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经批准的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

5、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经批准。第九条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应当明确城市公共交通发展目标,确定城市公共交通在城市综合交通体系中的定位、比例和规模、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的措施、线网布局、城市公共交通与对外交通衔接方式的优化方案等。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用地范围、枢纽和场站布局、线路布局、设施配置以及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系统等。第十条 城市旧城改造和新城建设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承受能力,科学编制。按照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预留城市公共交通停车场、首末站、换乘枢纽站等设施用地。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的,应当以划拨方式供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

6、得侵占城市规划确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用地或者擅自改变其土地用途。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按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城市公共交通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交付使用:(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大型住宅区、大型商业区和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场所;(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卫生、体育、娱乐等大型公共设施。未按规定配套建设相应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予审批、核准。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城市主干道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港湾式停靠站等公共交通设施;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其他城市道路时,应当同步规划、建设站台等设施。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应

7、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标准,按照规定配建或设置无障碍设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影响道路安全、畅通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及时调整。第十四条 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建设换乘枢纽站,并配套建设相应的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配备指向标识、线路图、时刻表、换乘指南等服务设施。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城市主干道及其他有条件的城市道路,合理设置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专用道及优先通行的交通标识,提高城市公共交通的运行效率。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设置优先通行

8、信号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优先通行;在道路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允许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在禁左、禁右和单向行驶路段通行,并设立标志。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由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负责定期维护,保证其性能完好。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发生故障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抢修。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或补偿。禁止破坏、损毁城市公共交通设施。禁止在公交站点前后三十米内停放其他社会车辆。第十八条 利用站牌、候车亭、公交车辆等发布广告的,应当遵守

9、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定,并不得覆盖站牌标识和车辆运营标识,不得妨碍乘客观察进站车辆视线和车辆行驶安全视线。第十九条 城市公共交通应当以政府投入为主。城市公共交通设施建设和新增车辆所需资金由政府投资,纳入城市建设投资计划和年度财政预算;并可采取企业筹资、社会融资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城市公共交通企业缴纳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用于城市公共交通车辆更新。第二十条 市、县(市) 、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公共交通企业成本费用和政策性亏损审计与评价制度以及财政补贴、补偿机制。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价格、民政等有关部门每年对城市公共交通企业因低票价和承担社会福利以及完成政府指令性任务

10、所增加的支出,进行年度审计与评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给予等额的补贴和补偿。城市公共交通财政补贴、补偿应当及时、足额拨付。第二十一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按规定享受税费减免方面的政策。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省、市有关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方面的优惠政策。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城市道路建设情况,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交通系统。鼓励利用高新技术和科学管理方式,推进城市智能公共交通系统建设,提高城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鼓励、推广使用环保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和洁净能源。第三章 经营管理第二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二十四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1、(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三)有符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要求的运营车辆、运营资金;(四)有合理、可行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方案;(五)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专业技术人员;(六)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取得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七)有健全的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和安全监督管理机制;(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后,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之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对运营车辆核发运营证。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公共交通专项规划设置、调整城市公共交通线路

12、。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公共交通线路设置的科学性和合理性进行评价。评价意见作为调整、优化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依据。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广泛听取社会公众、有关专家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的意见,必要时举行听证。城市公共交通线路的设置、调整应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七条 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城市公共交通车辆驾驶:(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二)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且三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较大以上交通事故;第二十八条 城市公共交

13、通行政主管部门对被吊销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的驾驶员,自吊销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核发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第二十九条 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运营证和驾驶员客运服务资格证。第三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依法取得的特许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出租。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不得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转让经营权。本条例施行前已采取承包、挂靠、联营等方式经营的,经营合同期满后,由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可以向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达到特许经营协议要求的,城市公共交通行政

14、主管部门应当在其经营期限届满前三个月按规定重新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第三十二条 因城市基础设施施工或者其他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交通运营安全及畅通,确需临时变更线路的,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及时报请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公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线路进行变更。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于线路变更实施前五日向社会公告。公告期满后,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线路运营,并及时更改原站牌。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的核定应当兼顾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充分考虑居民承受能力和城市公共交通经营成本。城市公共交通票价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组织

15、召开听证会,并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核定,及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四条 发生自然灾害及其他突发事件时,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服从当地人民政府对城市公共交通车辆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四章 运营服务和安全管理第三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 特许经营协议和行业服务规范,诚信经营、规范服务、安全运营、文明行车。线路运营车辆有空调车的,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科学安排空调车和普通车的班次。第三十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维护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其技术性能和设施完好,符合机动车安全、污染物排放等标准。从事运营的车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一)车辆整洁,符合相关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二)按照规定

16、标明经营者名称、线路编号、途经站点、票价;(三)在规定的位置张贴城市公共交通车辆乘坐规则、禁烟标志和投诉电话号码;(四)设置老、弱、病、残、孕专座;(五)无人售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设置投币箱和电子报站设备;(六)空调车应当开启通风设备;(七)配备有效的消防设备和器材。第三十七条 驾驶员、售票员从事运营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着装整洁,文明、安全行车,规范作业;(二)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按规定携带、佩带相关证件;(三)按照规定报清线路名称、车辆开往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设置电子报站设备的,应当正确使用电子报站设备;(四)在规定的区域停靠,依次进出站;(五)按照运营路线、班次、时间发车和行车,不得滞站、甩站、拒载、中途逐客、强行拉客,不得无故半途返回;(六)不得要求乘客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购票、刷卡或投币;(七)为老、弱、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八)维护乘车秩序,保护乘客安全,对发现的盗窃、诈骗等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报警;(九)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的等额车票。第三十八条 公交车辆运营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售票员应当及时向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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