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奥林匹克委员会单项体育团体承认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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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單項體育團體承認準則(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95 年 10 月 25 日體委國字第 0950020499 號函核定)第一條:本準則依國民體育法第九條第四項及奧林匹克憲章第三十條之規定訂定之。第二條: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單項體育團體之承認,同性質者以一個為限。但單項國際運動總會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第三條: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並有效存續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具備下列條件者,得申請本會承認:一、 具有依法設立之地方體育會轄下各單項運動委員會之團體會員。二、 每年舉辦之全國性比賽或活動符合奧林匹克憲章及其所屬國際運動總會之規定,有具

2、體事實者。三、 已加入經國際奧林匹克委員會(以下簡稱國際奧會)承認之國際運動總會,並遵循奧林匹克憲章及其所屬國際運動總會之規則辦理各項活動者。前項第一款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之團體會員數,由本會承認單項團體審查委員會依體育團體屬性、國際慣例或實際需要定之,並得給予已承認之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一定期限增加團體會員。全國性單項體育團體,如依第一項第三款國際運動總會之規定須先經本會承認始得加入為其會員者,得於加入國際運動總會前先申請本會暫行承認。但申請團體應於本會所定期限內,向本會提出已加入國際運動總會之證明;逾期未辦理者,本會之暫行承認失其效力。第四條:申請團體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之:一、 申請書

3、。二、 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並有效存續之全國性單項體育與團體之證明文件。三、 遵循奧林匹克憲章及其所屬國際運動總會之規定,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從事該單項體育活動之具體事實之證明文件。四、 已加入國際奧會承認之國際運動總會之證明文件,或須先經本會承認始得加入國際運動總會之證明文件。五、 願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奧林匹克憲章、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規範、國際奧會決策、已加入或擬加入國際運動總會規則及本會會章等規定之聲明書。六、 申請團體之章程及重要規定。七、 申請團體之理監事名冊。第五條:第三條承認及暫行承認,須經本會承認單項體育團體審查委員會審查通過,並提交本會最近一次執行委員會議或委員會議討論;經本

4、會委員(執行委員)過半數出席及出席委員(執行委員)過半數同意後行之。有第三條第三項暫行承認失效之情形者,應提本會最近一次執行委員會議或委員會議報告。第一項本會承認單項體育團體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簡則,由本會另定之。第六條:單項體育團體經本會承認或暫行承認且未失效前,享有下列權利:一、 代表我國參加奧林匹克相關比賽及其他活動之資格。二、 代表我國參加該單項運動國際比賽及其他活動之資格。有第二條但書情形者,前項權利之行使依該單項國際運動總會之規定。單項體育團體經本會承認或暫行承認且未失效前,應履行下列義務:一、 遵守中華民國法令、奧林匹克憲章、世界運動禁藥管制組織規範、國際奧會決策、所屬國際運動

5、總會規則及本會規定。二、 積極推展該單項運動,並參與及維護與該單項運動有關之奧林匹克活動。三、 積極參與推動和平暨促進婦女運動之活動。四、 支持、促進運動道德之推廣、打擊違規使用運動禁藥並擔負關切環境議題之責任。五、 絕不參與牴觸奧林匹克憲章之活動。六、 就所參與或所舉辦之比賽或其他活動及代表隊之選拔,應恪遵公開、公平原則,絕無違反運動員精神之行為。七、 於每年會員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向本會提出年度報告,年度報告之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會址、電話、傳真、電子信箱等(年度中有變更者,應隨時通知本會) 。理監事名冊。章程及重要規定(如有變更者,其變更部分) 。前一年度從事單項活動之具體事實。前一年度辦

6、理反運動禁藥之具體事實。參與國際比賽或其他活動之成績。八、 同意接受本會就有違反本準則嫌疑行為或其他本會認為必要之調查,並願依本會要求提出相關報告及接受本會之處罰。九、 就與本會間、與本會所承認之其他單項體育團體間、與其他地方分級組織或其所屬下級會員間、與代表隊選手間之爭議,同意依本會仲裁準則交由本會仲裁委員會仲裁,並接受仲裁判斷。十、 負責使其所選拔之代表隊選手同意遵守與單項體育團體同一之義務。第七條:經本會承認之單項體育團體或其選拔之代表隊選手違反本準則規定者,本會得經本會委員會議或執行委員會議之決議,依其情節之輕重於指定期間內,停止本準則所賦予之權利及參加本會委員、執行委員或其它會議、活

7、動之權利與資格,並予禁賽或撤銷或廢止承認之處罰。前項規定停權者,相關國際綜合性比賽之選手報名等文件由本會代為簽署之。第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會得撤銷或廢止承認:一、 經本會承認單項體育團體審查委員會決議,並經本會委員會議或執行委員會議決議撤銷或廢止承認者。二、 喪失其所加入之國際運動總會之會員資格者。三、 依第四條規定檢具文件所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致影響本會承認之決定者。四、 就第一款之議案,該單項體育團體之代表為本會委員或執行委員者,應行迴避,不得加入討論及表決。承認經撤銷或廢止者,喪失本準則所賦予之權利及其他參與本會會議或活動之權利及資格。第九條:本準則及第五條第三項本會承認單項體育團體審查委員會之組織及作業簡則,經本會委員會決議通過並經國民體育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生效。第十條:本準則如有修正之必要,依前條規定程序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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