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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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公告2006 年第 57 号亚洲及太平洋经济和社会委员会发展中成员国关于贸易谈判的第一协定修正案已经各成员国政府批准生效,原协定(即曼谷协定)内容已修正并更名为亚太贸易协定,自 2006 年 9 月 1 日起正式实施。经与各成员国政府商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地规则将于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实施,现将原产地规则予以公告。自 2006 年 10 月 1 日起,对于我国从该协定成员国(孟加拉、印度、老挝、韩国、斯里兰卡)进口及我国出口到成员国的协定项下货物,海关依照本公告的原产地规则确定其原产地。二六年九月二十九日亚太贸易协定亚太贸易协定原产

2、地规则原产地规则按照亚太贸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第八条规定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其原产地应遵循下列条款确定:第一条第一条 原产货物。按照下述第五条的要求,从一成员国直接运输进口到另一成员国的协定项下优惠贸易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一)符合第二条规定,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二)符合第三条或者第四条,在出口成员国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第二条第二条 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第一条第(一)项所称的“在出口成员国完全获得或者生产”是指:(一)在该国的领土、领水或者海床中开采或者提取的原材料或者矿产品(见注释 1);(二)在该国收获的农产品(见注释 2);(三)在该国出生

3、并饲养的动物;(四)在该国从上述第(三)项所指的动物获得的产品;(五)在该国狩猎或者捕捞所获得的产品;(六)由该国船只(见注释 3、4)在公海捕捞获得的渔产品和其他海产品;(七)在该国的加工船(见注释 4、5)上仅由上述第(六)项的产品加工和(或者)制造所得的产品;(八)在该国从既不具有原用途也不能再使用的旧物品回收的零件或者原材料;(九)在该国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修复或修理,仅适用于弃置或者回收零件或者原材料的旧物品;(十)在该国生产制造过程中产生的废碎料;(十一)在该国仅由上述第(一)至第(十)项所列产品加工获得的产品。第三条第三条 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一)第一条第(二)项所指

4、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货物是指,在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非成员国原产的或者不明原产地的材料、零件或产物(以下简称材料)的总价值不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的 55%,且最后生产工序在该出口成员国境内完成,同时符合本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二)部门协议(见注释 6);(三)用于计算非原产材料成分,符合第三条第(一)项要求的原产资格的公式如下:进口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100%55%船上交货价格(FOB)(四)非原产材料价值应为:1能够证实的原材料、零件或产物进口时的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 价格);2最早可以确定的在生产或加工的成员国境内为不明原产地材料

5、支付的价格。(五)无论是否满足第一条第(二)项的要求,下列加工或处理不能够赋予货物原产资格:1为运输或贮存货物使其保持良好状态而作的处理(通风、摊开、干燥、冷冻、盐渍、硫化或其他水溶液处理、去除坏损部分等类似处理);2除尘、筛选、分类、分级、匹配(包括部件的组拼)的简单处理,洗涤、油漆和切碎;3包装改换、拆解和包裹;4简单的切片、剪切和再包装,或者装瓶、装袋、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5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标志、标签或其它类似的用于区别的标记;6简单混合;7将产品的各部件简单组装成一个完整品;8屠宰动物;9去皮、皮革粒面处理、去骨;10上述各项中两项或多项加工或者处理的组合。第四条第四条

6、累积原产地规则。符合第一条要求的原产货物,在一成员国境内用作生产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如果各成员国材料的累计成分在该最终产品中不低于其船上交货价格的 60%,则可视为制造或加工该最终产品的成员国的原产货物(见注释 7)。第五条第五条 直接运输。下列情况应视为从出口成员国至进口成员国的直接运输:(一)货物运输未经任何非成员国境内;(二)货物运输经过一个或多个非成员国,无论是否在这些国家转换运输工具或作临时储存,如果:1可以证明过境运输是由于地理原因或仅出于运输需要的考虑;2产品未在这些国家进入贸易或消费领域;3除装卸或其他为了保持产品良好状态的处理外,产品在这些国家未经其他任何加工。

7、第六条第六条 包装。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包装与其所装产品应当视为一个整体。成员国国内法律有另外规定时,可以单独确定包装的原产地。第七条第七条 原产地证书。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货物应当提交出口成员国政府授权机关按附表所附原产地证书样本以及背页填制说明签发的原产地证书(见注释 8),该机构应事先通知其他成员国。第八条第八条 禁止和合作。(一)任何成员国可以禁止进口使用了与其无经济和商业关系的其他国家的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二)各成员国间应当尽力协作以明确原产地证书填制所需的各项原材料的原产地。第九条第九条 审议。本原产地规则可在必要时,应三分之一成员国的要求进行审议。经同意后可以进行修订。第十条第

8、十条 特殊比例标准。在适用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百分比时,最不发达成员国的原产货物可享受 10 个百分点的优惠。因此,适用第三条时,百分比为不超过 65%;适用第四条时,百分比为不低于 50%。注释:1包括矿物燃料、润滑剂和相关材料,以及矿砂和金属矿石。2包括林业产品。3 “船只”是指从事商业捕捞作业的渔船,其在一成员国注册并由本协定各成员国的 一个或多个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经营,或由在该成员国注册的合伙人、企业、社团经 营。该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 60%的资产净值;或者本协 定各成员国的公民和(或者)政府部门应当至少拥有该船只 75%的资产净值。但是在成员 国间按照双边协议租借船只和(或者)分享捕捞产品时,从商业捕捞船只上获得的产品也 应当享受关税减让优惠。4由政府机构经营的船只或加工船不受悬挂成员国国旗要求限制。5本协定中, “加工船”是指在船上仅对第(六)项中的产品进行加工和(或者)生 产的船只。6按照本协定项下部门协议进行贸易的产品,可制定特定的原产地标准。其具体标准 将在部门协议谈判时确定。7第四条中的“部分”累计是指在一成员国境内已获得原产资格的产品,当其按照第 三条第(五)项的规定作为另一成员国境内享受关税减让优惠的制成品的原材料时,可予 考虑。8经过各成员国同意并适用于各成员国的标准原产地证书为本协议的附表。附表:原产地证书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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