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借冒名贷款相关人员行为构成及责任.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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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借冒名贷款相关人员行为构成及责任【摘要】借冒名贷款给中小金融机构带来巨大损失,在处理借冒名贷款问题过程中,仅仅以借名、冒名手段进行划分,虽然有便于理解的优势,但是此种方法不易分析行为人主观与客观联系,涉及具体问题时不易区分相关人员的责任,进而指导对相关人员采取对应的措施。因此,本文运用法律分析技术,对借冒名贷款发放相关人员主观和客观行为进行分析,明晰借冒名贷款的几种情形与对应的责任。 【关键词】贷款 借名 冒名 法律 责任 一、借冒名贷款的两种基本情形 众所周知,借冒名贷款的基本特征是: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一致。基于借款人或实际用款人行为可以划分为两种情形:一是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办理贷款

2、后直接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或转贷第三人(实际用款人) ;二是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或非法的原因占有借款人身份证件,并以借款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 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从事贷款申请审核、审批、发放贷款岗位的人员包括:信贷员、信贷外勤主任、身份二次核查人员(俗称贷款记账员) 、信用社主任以及为放款办理存折或借记卡的人员,我们称其为“从事信贷管理工作的人员” ;被借用或冒用身份证件或身份信息的人因为在表征上与信用社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我们称其为“借款人”或“名义借款人” ;实际用款人往往是除借款人以外的人,我们称其为“实际用款人”或“第三人” ,在实践中大量的实际用款人为信贷管理人员。 二、借款人与实际用

3、款人主观和客观行为及责任 第一种情形中: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后,直接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或转贷第三人(实际用款人) 。根据借款人主观与客观行为,有三种情况:(1)如果借款人借款时属于正常使用贷款目的,获取贷款后交给他人使用,借款人擅自改变贷款用途显然是民事上的违约行为,银行应提前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偿还贷款本息,属于民事纠纷。 (2)如果借款人获取贷款后转贷给他人使用,并约定利息,所得数额达到一定追诉标准,则涉嫌非法转贷牟利犯罪。 (3)如果借款人办理贷款的根本目的就是为了帮助实际用款人获取信贷资金,即借款人事前与实际用款人共谋,以自己的身份获取贷款再给实际用款人使用,则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

4、涉嫌骗取贷款的犯罪。 第二种情形中: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或非法的原因占有借款人身份证件,并以借款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的情形中,根据借款人主观与客观行为,有三种情况:(1)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原因(如委托其办理某些事项等)占有他人身份证件,借款人未对证件用途做约定,实际用款人以此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属于典型的冒用身份,但是借款人由于未约定身份证件用途而存在一定过错,或者放任了对方滥用其身份证件的行为,因此民事责任分担不同,而实际用款人依然涉嫌骗取贷款犯罪。 (2)实际用款人以借用、租用、购买手段获取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借用、租用、购买身份证件均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条例的行为,名义借款人与实际

5、用款人应该负行政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知道其借用、租用、购买身份证件是办理贷款,则为提供帮助行为,应依据情节确定与实际用款人相同的刑事责任。 (3)实际用款人以盗用、骗用、胁迫手段获取身份证件办理贷款,显然借款人不知情,则实际用款人负刑事责任。 (4)实际用款人事先告知名义借款人利用其身份信息获取信贷资金,名义借款人知情并提供帮助。 三、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主观和客观行为及责任 我们知道在借冒名贷款产生过程中除了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之外,还有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包括:信贷员、负有审核职责的人员、负有审批职责的人员。其责任应该在上述情形中根据其主观故意或过失并结合其行为确定其责任。 第一种情形中:借款

6、人以自己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后直接交给实际用款人使用或转贷第三人(实际用款人) 。 (1)如果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完全不知情,且借款人提供的资料完全符合规定,则属于被蒙蔽,而无法律责任。 (2)有证据证明,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依据贷前审查职责,根据日常经验判断应当知道,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或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是为帮助第三人获取资金或日后转贷第三人,但由于疏忽大意未准确辨识,信贷管理工作人员未尽到贷款审查职责应负行政责任,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3)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违反信贷管理操作规程,致使防控环节失效,而未能辨认则承担加重的行政责任,并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 (4)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在贷款

7、申请、审查、发放环节不知情,但是有证据证明其在贷款发放后的贷后检查过程中知情而没有及时报告,应当视同知情,如果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知情后进行了报告,但是相关人员未做适当处理,则相关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5)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在贷款申请、审查、发放环节明知借款人以自己身份证件或身份信息办理贷款是为帮助第三人(第三人包括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本人)获取资金,而违规为其办理贷款,则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等犯罪。 第二种情形中:实际用款人基于合法或非法的原因占有借款人身份证件,并以借款人身份证件办理贷款。因为提供身份信息的借款人或称名义借款人没有参与贷款办理全过程。所以贷款办理违反信贷管理面谈面

8、签的规定,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属于明知违反规定而为之,主观上是明知的、故意的,客观行为上是帮助的或直接操作的。因此其涉嫌挪用资金、职务侵占等犯罪。在此基础上又有如下情形:(1)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以名义借款人的信息获取信贷资金并给他人使用,并约定高额利息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犯罪,数罪并罚。 (2)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以名义借款人的信息获取信贷资金并给自己使用,涉嫌职务侵占罪、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 通过上面的法律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借冒名贷款中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主观方面是否知情,客观方面是否履职判断其责任;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主观方面是否共谋,客观方面是否有帮助或转贷行为是分析处理借冒名贷款过程中判断各方责任的重要因素。借冒名贷款的传统概念,仅仅从实际用款人借用与冒用身份证件行为出发,而未考虑借款人、从事信贷管理工作人员的主观及行为,在发生案件时难以区分三者之间法律关系,难以对三者过错与责任准确定性。因此在处理借冒名贷款问题中准确判明相关人员主观情况与客观行为是界定相关人员的“过”与“罪” , “责”与“罚”并采取相应措施减少损失、依法维权的关键因素。(编辑:龙大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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