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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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 1 号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已由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 2012 年 8 月 30 日制定,经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 2012 年 9 月 26 日批准,现予公布,自 2013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 年 10 月 8 日2徐州市城乡规划条例(2012 年 8 月 30 日徐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制定 2012 年 9 月 26 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统筹城乡空

2、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的领导,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城乡规划委员会,负责对涉及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铜山区、贾汪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能范围内行使县级城乡规划管理权。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

3、乡规划管理工作,根据需要,可设立派出机构履行城乡规划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镇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依法做好城乡规划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平台,完善城乡规划公众参与制度,公开城乡规划信息,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除外。第六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符合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街区保护的要求。3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举报和

4、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第八条 制定、修改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标准、规范和市有关规定,采用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有关技术资料,统一使用同一坐标系统和高程系统的基础测绘资料。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与修改第九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和村庄规划,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江苏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发展需要确定的部分镇,其总体规划由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庄,可以不再单独制定村庄规划。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应

5、当根据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和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制定市域城镇体系规划,提出市域城乡统筹发展战略,确定城镇功能、规模和空间布局,统筹城乡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和产业发展布局,明确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能源以及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与利用的综合目标和要求。第十二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可以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有关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各类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第十三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修改和备案。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落实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4水源地、水系、绿化、历史文化保护的地域范围等,具体规定各项控制指标和规划管理要求。控制性详细规划不

6、得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需要改变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按照程序修改城市、镇总体规划。第十四条 市、县(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以及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修建性详细规划报该重要地块所在地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审批。对于特别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不得改变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重要地块和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特别重要地块的范围应当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7、会备案。特别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修改,涉及变更土地性质的,市、县(市)人民政府在审批前,应当报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交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研究处理。第十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乡规划时,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制定城乡规划的需要,提供有关规划、计划、统计、勘察、测绘、地籍、气象、地名、人口、道路、消防、地震、地质、文物、水资源、水文、环境以及地下设施等基础资料。编制城乡规划应当充分考虑防御气象、地震、地质、火灾、洪涝等灾害的需要,合理确定探测(观测)设施、防灾排险设施和避难场所,统筹安排相关基础设施。第十六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

8、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公告时间不少于三十日。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吸收专家、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5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第十七条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和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编制工作。本市行政区域以外的省内城乡规划编制单位编制本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属于编制城市总体规划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属于编制其他城乡规划的,应当向市或者任务所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第十八条 城乡规

9、划的实施应当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主城区建设应当优化城市功能结构,增加公共绿地、广场和停车场,改善人居环境,保护城市传统风貌。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的实施,实行规划许可、验线、验基础、规划核实等制度。第二十条 分期实施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申请分期办理规划许可。申请时应当提供分期建设计划,并载明优先建设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城市、镇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有关规划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依法办理建设项目选址、建设用地、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应当与地面建设工程一并办理规划许可手续。独立开发利用

10、地下空间的,单独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分层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分层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地上建筑物附属的地下建筑物、构筑物建设范围不得超出其用地界线,并依法退让各类规划控制线。人防工程等防灾救灾工程有特殊要求的除外。6第二十二条 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土地储备计划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求相关用地的规划意见。第二十三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建设项目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建设项目选址申请书;(二)批准类建设项目的项目建议书批复文件,核准类建设项目

11、的项目申请报告或者可行性研究报告;(三)标明拟选址位置的现状地形图;(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跨县(市)或者由市投资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其选址意见书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市级以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从其规定。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内容,应当包括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用地面积、建设规模和规划要求,附选址位置图。第二十四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征询规划条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的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应当明确出让地

12、块的位置、范围、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退让、绿地率、出入口方位、停车泊位、必须配置的公共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等规划要求,明确开放空间、建筑风格和色彩等规划引导要素,并附规划用地红线图。需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应当在规划条件中予以明确。住宅项目的规划条件还应当明确配套建设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时序。规划条件有效期为一年,超过有效期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应7当在出让前重新核定规划条件。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规划条件,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不得改变规划条件。第二十五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

13、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及附图附件;(四)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证明材料;(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第二十六条 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

14、规划许可证时,不得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因转让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等原因,致使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发生变更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换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一)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证明文件;(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证明材料;(三)变更后的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8(四)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变更规划条件。

15、第二十八条 在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土地使用权属证明文件及宗地图;(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符合国家设计规范的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六)竖向设计相关资料;(七)建设项目所在位置的现状地形图;(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需要建设单位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对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提出审核意见。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据经城乡规划主管

16、部门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编制施工图设计文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以公示、听证会、座谈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所提供的材料审查后,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和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公布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第二十九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商品房预售或者销售许可等手续。第三十条 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建设用地的有关规划要求。在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和农村村民在农村集体土地上自建住房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9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类建设项目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二)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三)建设项目所在地村民委员会同意建设的书面意见;(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五)建设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证明材料;(六)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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