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引咎辞职”本土化之路径选择——基于中西差异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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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引咎辞职”本土化之路径选择 基于中西差异比较论文提要:随着现代民主的发展,构建高效、服务、法治的责任政府成为世界行政改革潮流共同追求的目标。鉴于委托代理法理根基,为中西方“引咎辞职”制度的发展找到了理论契合点。对于我国来说,根植于西方公务员的“引咎辞职”是个“舶来品”,因其建立的土壤是立足于西方的国情之上,西方国家在其行为动力,责任承担方式,接受程度,适用范围等方面的具体运作呈现出不同的特征,为进一步推进“引咎辞职”在中国的发展,就必须实现“引咎辞职”本土化,可以从“引咎辞职”程序化、完善绩效考评制度,正确定位官员责任、加强培养责任意识、完善追踪保障制度等角度出发加以落实。 一、中西方“

2、引咎辞职“理论契合点 2008 年 8 月,再过一年即可圆满退休的 64 岁的国家质检局局局长李长江因三鹿毒奶粉事件而引咎辞职,成为第一位为该案件担责的部级官员。2009 年 4 月 8日,英国主管反恐的警官鲍勃奎克因无意中泄露反恐行动文件,迫使警方不得不将文件涉及的突袭行动提前,虽然突袭行动未出现意外,但鉴于自己的行为可能危及一次重大反恐行动,9 日主动要求引咎辞职。2009 年成都市发生“65”公交车燃烧重大事故,成都公交集团总经理李树光难忍良心受谴责提出辞去成都市公交集团公司总经理等职务。近年来,随着“引咎辞职”实践的不断发展,对于政府机关及其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提出更高的要求,行政人员又

3、是政府工作的领导核心,构建责任政府也就成了顺应形势的必然选择,委托代理理论也成了中西方“引咎辞职”应用的交叉点。 21、责任政府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规定:引咎辞职是指党政领导干部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领导职务的行为。责任承担的重要性被提升到更高的标准,弗雷德里克莫舍曾经说:“在公共行政和私人部门行政的所有词汇中,责任一词是最为重要的”。随着法治建设和现代民主的发展,公共行政中,行政主体(特别是党政领导干部)被赋予了多种不同类型的责任,主要包括政治责任、行政责任、法律责任和道德责任。在“引咎辞职”

4、制度安排下,更多的是强调行政人员的道德责任,正如张康之先生所提到的“对于公共行政来说法律制度的责任是消极的责任,是被动的责任,而积极的责任则是道德责任,它在充分地履行了责任的过程中,获得自我价值实现的感受,在没有较好地承担责任的时候,受到道德良知的谴责”。 “引咎辞职”包涵的道德责任与构建责任政府所追求的政府负责任的理想状态有着内在逻辑的统一性。 “责任政府是对现代化政府的一种定性或政府行政所要达到的一种负责任的理想状态,是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地行使权力、向国家立法机关和执政党负责的同时,积极回应并满足公民的各种社会诉求、真正实现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并内在包含着对不负责任的各种行为进行制裁和控制

5、的一套机制”。 “现代责任政府具有多种表现形式和丰富的内涵,它建立在制度责任和伦理责任相结合的基础之上,是一种责任和伦理责任的高度统一,是制度规范和道德内化的综合体现”。进入 21 世纪,尤其是在经济全球化与一体化的国际大背景下,各国表面看似政治、经济、军事的竞争,实际是有效的控制、利用资源和人才的责任政府的竞争。构建责任政府不仅是应对外部复杂环境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政府自身建设,提高政府合法性基础和公信力的有效途径,政府责任问题3也就成了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中西方对于责任政府概念的共识,为具有异质文化和不同传统的人们在实践中界定了一套共同的价值标准。在社会公众的普遍期待下,各国依据本国的国情

6、选择了不同的构建模式,将责任政府的改造实践列为行政改革的终极目标。 2、委托代理 卢梭认为“所有的人亲自参加公共事务是不可能的,从而就可得出结论说,一个完善的政府的理想类型一定是代议制政府了。 ”现在各周的民主制基本上是代议制,代议制政府产生的国家权力的所有者和国家权力的实际操纵者发生分离的矛盾,通过委托代理理论加以调适。西方普遍实行的是议会制,我国实行的是人民代表大会制以实现民主政治。西方国家基于普选制以“三权分立”架构政治制度,人民通过选举选出议员组成议会,议会拥有立法权,议会提供政府组织和运行的各种法规并对政府的行政行为进行制约。人民选举出政府首脑组织政府行使行政权。在行政与司法分离的基

7、础上建立具有独立审判权的司法机关,三权相互分立,又相互制约。人民通过议会将管理国家的权力委托给政府,这样在人民和政府之间就形成委托代理关系,这种关系是建立在相互信赖的基础上,形成了信托关系,除此之外,人民赋予政府权力,在相对关系中,人民是委托人,政府是处于代理人位置,人民赋予政府管理国家的权力,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政府负责任的履行代理人义务,因此委托代理关系又包含了责任关系的内涵。马克思在法兰西内战中总结巴黎公社经验的时候指出:“旧政府权力的纯粹压迫机关应该废除,而旧政府权力的合法职能应该从妄图驾于社会之上的权力那里夺取过去,交给社会的负责的公仆。 我国在巴黎公社的经验基础上,采用“议行合一”

8、的政治模式。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举产生,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是人民行使国家4权力的代议机关,由它产生的政府和司法机关是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对它负责。人民是国家的主人,是最高的权力的归属者,是委托人,政府代表人民对国家进行治理,是代理人,是公仆。尽管不同国家在国家治理模式选择和追究责任惩罚的“引咎辞职”制度设计上存在差别,但对行政人员的职责要求在相互吸引中趣向一致,政府作为一个整体代理人通过对权力的受理,对人民负责,尽责成了其共同的要求和义务。 二、 “引咎辞职”本土化:“价值理性“ 向“工具理性演变相对我国来说, “引咎辞职”作为国外惯用的一种公务员退出机制,具有较长的历

9、史,是一门“外来科学”。 “引咎辞职”在欧美国家长期以来依据“价值理性”状态运转,而在中国的推行出现了“工具理性”状态的特征,要以“拿来主义”的态度正视它,即在认清其现实困惑的基础上,借鉴国外长期实践的成功经验,要将其“本土化”,以适应中国的发展国情,以便更好地服务于现代政府改革。 1、从行为动力看,客观存在的习惯或不成文的规定与“引咎辞职”制度 从法律渊源看,英、美、澳大利亚等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均属于英美法系。其法律渊源以判例法为主,判例法就是以判例的形式表现出的法律规范,法院先前的某一判决先例对其后的案件,具有法律效力,可为日后法官审判类似案件提供基本准则。判例法能够保证法规的相对稳定性,

10、不会因为制定法的变法而导致法律出现真空地带。判例法有其生存的肥沃土壤和赖以存在的文化背景,近十个世纪的文化历史积淀判例法,形成了对先例的忠诚,对崇高职业道德法官的信赖,和对民主法治的向往德国,法国等大陆法体系的国家,其公务员总章程(1978 年)、联邦德国官员法(1980 年)、也都仅仅规定了公务员的辞职、辞退制度,但均没有与“引咎辞职”相关的条款。较之西方国家,我国疆域辽阔、民族众多、政治经济发5展不平衡、不同的风俗习惯、长期的人治传统,难以形成判例法成长的气候,固只能明文确定各种法律制度,将“引咎辞职”的内容,程序和限制条件等,以文件的形式将这个制度明示各级、各地党和政府部门,要求严格依据

11、制度规定推行“引咎辞职”。从党政干部选拔任用条例、 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的有关规定看, “引咎辞职”已成为一种成文的规定,并逐渐的走向制度化 2、从责任承担方式看,道德自律行为与行政、党政处之“咎”相结合 “引咎辞职”的“咎”一般而言应该具备三个特征:其一:责任非直接性。其二:责任类别应是非刑事类、非党纪处分类的责任。其三“咎”所指称的仅仅是一种政治过失。行政官员的责任包括行政责任、法律责任、道德责任。 “引咎辞职”恰恰是够不上行政处分,刑事处分的责任缺失或由于主观愿望的合理性,而不可预见的因素的干扰造成的政治过失。而从中国发布的文件来看, “引咎辞职”已发生了实

12、质的变化,不仅包括政治责任,民事法律责任,还包括行政法律责任,刑事法律责任,按照权责一致的原则,责任已与所承担的职位相统一,依附于职位因遵守的各项规章义务。责任的追究已从责任非直接性向责任的非直接和责任的直接性统一方向延伸,不仅是过失的非直接领导要负责任,就连直接领导者也要追究其责任。 3、从接受程度看,辞职者个人的自觉与强制性 “引咎辞职”是一种责任追究制度,是制度设计与道德自律的统一,与自愿辞职和责令辞职所不同之处在于,行为主体更多的是承担道义上的责任,内在包含着道德自觉因素。制度安排对应的是客观道德责任,因为违背职位所应附带的客观道德责任而受到谴责和惩罚。与道德自律相应的是自觉道德责任,

13、是指行为主体能自觉意识到自己的缺失,良心、意志受到内心的谴责,而主动做出辞职行为,这与职位义务无关,是对内心信仰和准则的忠诚,体现行为主体的道德自律性,与行6为主体的自主性相关,这是责任和义务相区别的地方。西方国家有强烈的职位主义定位和职位道德,在责任意识基础上听从职位召唤,为社会公众服务。 “引咎辞职”依据的是政治责任而不是外在的客观标准,更多的是出于个人的自愿,而不是组织命令,强烈的道德意识促使为其行为负责。而中国的政府官员在事故发生后都想极力保留自己的职位,并通过一些其他手段掩盖,在现实中往往迟迟不愿辞职,并没有多少自觉,最后只有在“不引咎辞职就要被责令辞职”的组织强制下才实施其行为。在

14、康德看来,合乎责任的行为严格来讲不具有道德性质,只有出于责任的行为才具有道德价值。也就是说,履行这些责任时行为主体的意志自由,当政府官员是在自觉意志前提下做出的引咎辞职,才是道德的行为,才是中国引进“引咎辞职”所要达到的理想效果。 4、从适用范围看,政务类,民选官的限制与普适性的“治吏良方” 中西方分别采取“议行合一”“j 权分立”不同的政体,固行使的治吏方针也不一。欧美国家的政务类官员(一般指选任类、委任类官员),在面临“引咎辞职”压力时,通常具有较强的政治责任感和道德觉悟,自愿“引咎辞职”的可能性很大。因为西方国家的权利保障制度较为健全,退下来后依然有良好的发展机会,辞职后仍然拥有广阔的事

15、业回旋空间。再者,西方国家有拥有较强的社会基础作保证,如立法机关的不信任案,或国民的强大舆论压力,为政府官员“引咎辞职”提供了更进一步的可能。但事务类官员通常随政党进退,最好还是采用辞退、免职等手段管理。中国缺乏相应的权利保障机制和社会基础,在“引咎辞职”的力度和惩罚范围有所不同。如果固守“价值理性”,期望政府自觉做出责任行为,将达不到的预期效果。因此将它推广为一项整肃当前吏治,普适性广、功能强效的重要举措,不但加强执法力度,使得“引咎辞职”的功能预期明显提高,也起到了立竿见影的作用。它的推7广范围包括党政部门,甚至推广至法院院长头上,一些高级干部要求“引咎辞职”,连一些科级干部也要求“引咎辞

16、职”。在中国“引咎辞职”应限制为是公务员个人所拥有的一项权利,也使其成为一项义务 三、 “引咎辞职”实现本土化的路径选择 苏力说过:“制度以及制度的有效性总是同条件或语境相联系的;在一个地方有效的制度在另一个地方并不必定有效(当然也不必定无效),反之亦然。因此,重要的不是要不要追求事物的普遍性和统一性,而在于首先要发现事物本身是否真的具备普遍性”。 因此,对于具有浓厚文化氛围与社会背景的西方“引咎辞职”制度,我们应该在语境中对其进行详细的考察,考察我国的实际基础上,加速“引咎辞职”本土化的实践。 l、行政性“引咎辞职”向程序性“引咎辞职”转化 目前我国行政官员的绝大多行政责任与法律责任都可以找到作为其依据的法律或法规。但作为其承担道德责任和领导责任的重要问责手段引咎辞职,从中共中央于 2004 年 4 月批准实施的党政领导干部辞职暂行规定以及各地出台的一些规范文件来看,只能作为初步的行政性章法依据,缺乏程序性的规定,即多数引咎辞职取决于上级领导的意志,在其意志的促使下“成功”运转,而非依据固定的法律法规。我国学者毛寿龙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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