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规定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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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对全省水土流失动态进行监测、预报,省人民政府定期将监测、预报情况予以公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 门及其所属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执法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案件的审判,保证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庭审效率,实 现司法公正的目的,根据行政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我市行政审 判的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行政诉讼的证据是指在行政诉讼中用以证明行政案件事实(包括行 政机关适用的法律规范和行政执法程序)的客观材料。行政诉讼的证据必须是真实存在的客观材料;必须与案件事实有内在的联系, 具有证明

2、案件事实的作用;它的取得必须符合法定的要求。一、证据的种类第三条 行政诉讼的证据种类包括:(一)书证,是指以文字为主的形式在纸等物品上,表达一定的意思,其内 容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二)物证,是指以物品的存在、形状、规格等能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形式。(三)视听资料,是指利用录音、录像或电子计算机储存的资料来证明案件 事实的证据形式。(四)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口头或书面的陈述。(五)当事人陈述,是指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所作的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六)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对案件中某些专业性问题,通过鉴定所作出的 结论性意见。(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是指有权机关为了查明案件事实对有争

3、议的现 场或物品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勘查检验,或者邀请有关专业人员协助勘查检验, 并将勘验的情况与结果如实记录而形成的一种证据。二、证据的收集和提供第四条 当事人在起诉和答辩时,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原物,并根据对方 当事人的人数提供证据材料的复印件。证据的原件、原物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后,发还给当事人。证据材料的复 印件与诉状、答辩状副本一并发送对方当事人。第五条 原告起诉时,应当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起诉条 件提供诉讼成立的必要证据。行政赔偿诉讼的原告,应当提供受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侵害而造成合法权益 损害的事实根据。第六条 为提高庭审效率,对重大、复杂、专业性强、证据数量大的案件, 在开庭前可

4、以进行证据交换。证据交换要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第七条 合议庭收到当事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递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向当事 人出具收据。第八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提供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事 实依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一)有权实施该行政行为的法定依据;(二)作出该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三)实施该行政行为的实体规范性文件;(四)实施该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五)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第九条 当事人应按下列要求出示证据:(一)书证应当出示原件,外文书证应附有中文译本。无法出示原件的,经 法庭许可,可以出示复印件或抄录件等。(二)物证应当提供原物,无法提供原物或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经法庭许

5、可,可以提供复制件或照片等。(三)证人出庭时,应当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证人出庭确有 困难的,可以提供证人证言。(四)视听资料应当当庭播放。(五)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应当当庭宣读,必要时,鉴定人、勘验人应当出 庭回答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提问。第十条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不得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集 证据。证明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证据必须是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前所取得的, 否则,为无效证据。第十一条 庭审中,当事人有权要求补充证据,申请鉴定、勘验或重新鉴 定、勘验。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第十二条 经法院准许,被告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补充证据:(一)被告在作出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由于不

6、能归责于被告的原因没有向 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二)原告或第三人提出了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出的请求或主张;(三)人民法院认为其它需要补证的情况。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提 供或补充证据,也有权向有关部门和个人调查收集证据。在下列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调取证据:(一)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提供了证据线索,但无法自行收集而申请法院调 取的;(二)认为需要勘验的;(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矛盾无法认定,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四)当事人应当提供而无法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原件或原物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调取的其他证据。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应由合议庭人员在庭审时宣读或出示。第十

7、四条 原告方以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为由,请求法院依职权调 查收集证据的,由法院决定。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对需要鉴定和需要保全证据的,经主管院长批准作出决定。三、举证责任第十六条 被告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提出反证。反证 不成立的,不免除被告的举证责任。原告对自己实施行为的合法性不负举证责任,但有权进行证明。第十七条 对认为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原告对行政机关 是否具有不作为的事实负举证责任。被告对不作为的行为负举证责任。第十八条 对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有争议的,由被

8、告负举证责任。第十九条 在行政赔偿诉讼中,不论是“单独提起”还是“一并提起”, 原告应向法院提供违法行政行为造成实际损害的事实的根据,并证明损害事实 与违法行政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第二十条 当事人应在开庭前提交证据。合议庭也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 况决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当事人如因合理的原因,可以申请延长提供证 据的期限,如不能在延长后的期限提供证据的,属举证不能,以无证据认定。第二十一条 对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公认的科学定律或定理;(三)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所确定的事实。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应当在第一审程序庭审结束前完成举证,否则承担放 弃证明权利

9、或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证据审查第二十三条 未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证据,但当事人无需 举证事实的除外。第二十四条 质证可以采取“一证一质”的方式,也可以采取一类证据或 全部证据举证完毕后一并质证的方式。对当事人没有争议或争议不大的案件事实,可以简化举证和质证的程序。第二十五条 一方当事人举证后,必须经另一方当事人的对质,对方当事 人应当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意见。如对方当事人未明确表示意见或拒绝表示 意见,推定承认对方证据的效力。第二十六条 对单一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一)取得证据的方式是否合法;(二)证据形成的原因;(三)证据的形式是否完整,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四)书证

10、是否是原件,物证是否是原物,复印件或复制品是否与原件、原 物吻合。如当事人只能提供复印件或复制品,对方当事人又否认复印件或复制 品的真实性的,该复印件或复制品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五)视听资料的取得方式是否合法。第二十七条 对数个证据之间的效力,主要应审查判断以下几方面:(一)物证、历史资料、登记的书证、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的效力大于一般 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的效力;(二)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效力大于一个孤立的证据的效力;(三)原始证据的效力大于传来证据的效力。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可以提出异议,合议庭应当认真听 取当事人的意见,并作出驳回异议或异议成立的决定。第二十九条

11、需要证人出庭的案件,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开庭前将 出庭证人的基本情况和证明内容提交法庭。第三十条 证人出庭时,法庭应当查明证人的身份及与当事人的关系,交 代有关作证的权利、义务及作伪证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法庭可以要求其具结保 证。证人出证后,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可以向证人发问。证人在作证前不允许旁听案件的审理。作证结束后,应当退离法庭。第三十一条 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由提供该证人的一方当事 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十二条 证人出庭的有关费用(如交通费、误工费等),判决的案件由 败诉方负担;撤诉的案件由原告方负担;赔偿调解的案件由当事人共同负担。五、证据的认定第三十三条 下列证据不

12、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三)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并有疑点的视听资料;(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第三十四条 被告在一审最后一次庭审结束前,不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的主要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 条和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被诉行为 违法。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行 为后收集的证据,以及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自行向原告和证人收 集的证据,均不能作为

13、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在复议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原 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但复议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作为复议决定 的事实依据。第三十七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虽表示异议,但其 反驳理由不成立,或提供不出反证,法庭可以认定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有效。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在庭审质证时对证据表示认可或无理由否认,庭审后 又反悔,但提不出相应证据的,不能推翻已认定的证据。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对抗的证据,但又没有足够的 理由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分别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进行审查,综合判断每一 方证据的效力;如仍难以确定哪一方

14、证据为定案证据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一方 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四十条 有证据证明持有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 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第四十一条 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审法庭陈述的事实及相关证 据未表示异议,二审期间又举证表示反对的,二审法院对新提供的证据不予认 定。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举出一审未举的新证据的,应当说明在一 审中未能提供证据的理由,二审法院认为其理由成立的可以对案件改判或发回 重审,但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写明对新证据的认定,不应当就此认为一 审裁判错误。第四十三条 在二审中,一方当事人提出新证据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的, 对方当事人有权要求其补偿有关费用。第四十四条 合议庭对证据的认定应当公开进行。六、其他规定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试行。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如与最高人民法院今后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相抵触的 条款自行废止。发布部门:北京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1999 年 03 月 08 日 实施日期: 1999 年 03 月 0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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