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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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三司法鉴定基础理论研究三四、司法鉴定之构成总论司法鉴定的产生是社会知识发展的无限性与个体知识积累和认知能力的有限性,社会分工的专业化与社会分工的协作化矛盾运动的结果。司法鉴定意见是最具科技含量的证据,其在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理清证据关系、明确责任归属,从而正确适用法律等方面具有无可比拟的优势,但是因为受制于诸如鉴定技术的发展水平、鉴定方法、鉴定技术设备等客观因素以及鉴定人的业务水平、工作能力等主观因素的影响,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和准确性往往不能得到很好的保障,甚至在极端状况下还会出现错误。例如,在美国就因为 DNA 技术的广泛应用而推翻了一些以往根据指纹识别技术而作出的有罪判决。

2、正因为司法鉴定对于诉讼活动的重要性,以及司法证明活动的高标准要求,通过对司法鉴定制度所蕴含的基础理论进行探讨,准确认识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的构成要素,并据此改革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努力促进并维护司法公正就显得更为迫切和必要。“经验证明,司法鉴定活动缺乏规范性,司法审判也会失去规范性;司法鉴定很混乱,司法审判的结果就会出现混乱。”由于历史和现实的诸多原因,传统的司法鉴定制度与诉讼制度和司法公正的要求不相适应,司法鉴定在保证准确认定案件事实、维护司法公正等方面的作用并未得到充分发挥。例如,一方面,因为鉴定启动权的配置不尽合理,导致了鉴定资源和鉴定权力的高度垄断和封闭,致使当事人依法通过司法鉴定维护自

3、身合法权益的渠道不够畅通,有些案件因此引发缠诉上访等;另一方面,司法鉴定资源总量不足,布局不够合理,鉴定人队伍结构不合理,重复鉴定、多头鉴定等现象依然没有得到有效解决。这些问题不仅严重损害了司法鉴定制度本身的公信力,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影响了司法审判顺利高效地运行。如果辅助司法审判实现司法公正的司法鉴定活动难以做到客观公正,而无法成为诉讼活动中有效解决司法证据问题的有效手段,那么司法公正的实现将更可能是空中楼阁,可望而不可及。因此,在采取措施保证司法公正得以实现的目标指引下,就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中不合理的规定进行改革,建立完善的司法鉴定制度,充分发挥鉴定在诉讼中的独特功能,是我国目前无论是实务界

4、还是理论界已经达成的共识。问题在于,如何就现行的司法鉴定制度进行改革可以达到我们的预期值,可以保障司法鉴定的运作步入良性轨道,从而使其成为保障司法公正的一个重要制度支撑。而具体到对司法鉴定的制度设计进行改革的问题,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出现了各种声音,可谓众说纷纭,莫衷一是。究其原因,这种现象的出现可能与立论者所处立场不同有关,但在更大程度上,是由于我们对司法鉴定的基本内涵认识不够,没有充分对司法鉴定的构成要素进行深入研究造成的。因此,要完善我国的司法鉴定制度,首先必须明确司法鉴定的核心,从本质上把握司法鉴定的独特之处。司法鉴定是现代科学技术介入诉讼证明的产物,其核心在于鉴定人利用自身的知识能力和技

5、术手段,在严格的程序规范控制下,对案件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判断并以此向法官提供帮助。因此,在司法鉴定制度下,首要的构成要素是鉴定人。离开了人,制度无论如何设计都将变得毫无意义,因为一切制度,都需要通过具体的人的操作行为才能在实践中得以贯彻落实。司法鉴定程序开启之后,经过一系列程序的运作,鉴定主体对专门性问题的判断必将以某种形式予以展现。这种形式就是鉴定结论,其是鉴定主体将自身的知识和掌握的技术同问题结合的产物,内含着鉴定主体对有关问题的终局性判断,而这种判断将在审判中为法官认定事实提供不可或缺的帮助。因此,司法鉴定制度的设计必须在最大程度上保证鉴定结论的准确性和科学性,鉴定结论是司法鉴定制度一个重

6、要构成要素。在司法鉴定的过程中,鉴定人需要对有关的专门性问题作出具有某种倾向性的结论,但这种结论的作出,必须在一定的程序规制下进行,以保证司法鉴定的运作具有最基本的公开性和透明性,防止暗箱操作的情况出现,避免损害司法鉴定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因此,司法鉴定的构成要素可以认为包括三个方面,即鉴定人、鉴定结论和鉴定程序。正是这三个方面的要素共同作用,保证了司法鉴定在实践中可以在理想的状态下运行,维系着司法公正在具体制度层面上的落实。五、司法鉴定之构成要素鉴定人(一)鉴定人定位鉴定人在诉讼中处于何种地位,因诉讼模式之不同而有差异。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们认为鉴定人是“帮助法院进行认识的人”,是“法官的科学

7、辅助人”。法国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根据法官的指令对需要运用专业技术知识并通过复杂的调查才能查证的事实提出意见的专业技术人员。在法国,司法鉴定人被视为是法院的组成人员,要按照法官的指令将鉴定结论作为发现事实的一种方式,专家在对待证事实涉及专门性技术领域的调查和了解,实质上是代替法官所从事的职务性活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对法官就案件事实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力。德国学者则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指根据法官在诉讼上的委托,就某一专门问题提出带有经验性的报告,或者对法院提供的事实资料以及在法院委托下调查的事实资料,运用其专门知识与法律推论相结合的方法,来帮助法院认识活动的人。日本学者认为,司法鉴定人是接受法院或

8、法官的指令,依靠专门知识和经验法则,对具体事实进行判断和报告的第三人。在意大利,鉴定人被视为法院的辅助人员,其职能行为可用来协助法官收集证据并对有关证据进行评估。鉴定人是在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的,受法院的指派出庭参加庭审活动;根据法院的指令与承办法官一同或单独对案件事实开展调查活动,因而他们被视为法官的助手,并非证人。在大陆法系国家,基于鉴定人是“法官的科学辅助人,法官的助手”这样的理念,法官有权指定、聘请鉴定人。与此同时,由于对鉴定人这种特殊地位的认可和强调,大陆法国家均以法律的形式规定鉴定人对双方当事人采取中立的立场,并适用法官回避的规定。如德国刑事诉讼法即规定,可以要求法官回避的理由也同

9、样适用于鉴定人回避;检察院、自诉人和被指控的人拥有申请鉴定人回避的权利。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还规定了鉴定人应该回避的几种情况,如鉴定人有义务在存在自动回避理由时回避;可以要求法官回避的同样理由,除“存在其他重大的共同生活情况”外,适用于要求鉴定人回避。大陆法系国家之所以对鉴定人作出这种界定,是因为大陆法系的司法鉴定人制度的设立根植于“职权主义”,强调法官应当在诉讼中积极主动发现事实真相并作出裁判,因此,诉讼的结果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官的能力,实体真实的发现是法官不可推卸的职责。但是为了弥补法官在某些问题上判断能力不足的缺陷,鉴定人作为“帮助法官发现事实真相,实现正义”的助手而引入到诉讼中去,成为

10、法官“手足”的延伸。从这个意义上来说,鉴定人也就具有了一定的司法职能,法律也需要对鉴定人在资格上予以严格限制,以免“手足无能”导致法官对事实的判决产生负面影响,降低国家形象。大陆法系国家所设置的鉴定人制度,能够使司法鉴定工作不受控辩双方利害关系的影响而客观地进行,有利于提高鉴定结论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公众对裁判结果的信赖程度。但由于鉴定人的委托被司法机关所垄断,辩方无法参与其中,使得鉴定结论难以得到作为专业人员的对方鉴定专家的质证。另一方面,鉴定结论对法官就事实的认定具有重大的影响,这就增加了法官因缺乏对专业问题的实际审查能力而误判的可能,案件审判出现差错的风险依然很高。另外,由于法官掌握着

11、鉴定人选任权,容易导致法官与部分鉴定人之间委任关系的固定化,出现鉴定人迎合法官的预断来制作鉴定结论的现象,司法鉴定的公正性并未在最大程度上得到保障。在认识到这种缺陷后,大陆法系有些国家已经开始作出反应。例如,法国在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建立了“双重鉴定制度”,预审法官可以同时指定数名专家对同一问题进行鉴定,强化相互制约。在2000 年 6 月修改有关法律时,法国更是进一步加强当事人的权利,规定当事人“不仅可以申请司法鉴定,而且可以一定程度地参与司法鉴定,如可以要求司法鉴定人回答问题”,从而对传统的鉴定人运作模式进行了一定的修正。严格说来,英美法系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制度。与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采用的

12、“鉴定人”概念相比,英美法与之相对应的应该是“专家证人”这一概念。在英美法国家,只要具有陪审团和法官所没有的某一领域内的专门知识或技能,能够为他们在解决案件中存在争议的事实方面提供帮助的人,就被认为是专家,并可以以专家证人的身份在法庭上发表自己的意见或观点。因此,专家证人的概念外延同鉴定人相比,要广泛的多。除了包括具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家之外,在诉讼活动中起咨询、评议作用的非鉴定专家,如凭借多年的工作或生活经验积累而成为某一领域内的专业人员的技工、机械师、电工甚至是街上巡逻的警察等都可以接受当事人的聘请成为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就某些特殊或专业问题进行作证。从这一点上来说,专家证人同普通证人在诉讼

13、地位上并无差别,专家证人所作的证言同普通证人证言同样需要在法庭上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质证。对于法官来说,专家证人证言也不具有像大陆法系鉴定意见一样那么高的影响力。但是,专家证人在法庭上可以就案件的事实阐述自己的意见,该意见适用意见证据排除规则的例外,其合理性在于“借助其专业知识,专家有能力就特定事项表达意见,且该意见被合理地期待着可能是一种准确的认识;而且,通过运用其知识和技能,该专家能够提供一定的帮助,以供事实裁判者在对事、实问题作出裁判时使用,缺少这些帮助,事实裁判者将无法对此作出裁判。” 33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作出这种界定,主要是由其诉讼制度决定的。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是对抗式诉讼制度,奉

14、行当事人主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控诉方和辩护方的诉讼地位是完全相同的,当事人双方都有权聘请专家证人,而专家证人受当事人的聘用,自然要站在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在诉讼中为其提供帮助。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通过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竞争,能够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借助于处于对立面的双方当事人的相互制约机制,充分发挥程序的功能,全面地揭示案件的客观事实,防止陪审团偏听偏信。但其固有的弊端难以克服。由于法官完全保持消极中立的立场,所有的诉讼事项的决定权都交由当事人行使,当事人为了达到诉讼目的,往往不是基于澄清案件事实的需要去寻找最优秀的专家,而是为了获得胜诉去寻找对自己最有利的“专家证人”。因为专家证人是当

15、事人所聘请,他们在选取有关事实材料并作出判断形成庭审意见时,不可避免地会带有倾向性,总是从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角度出发,阐述自己的观点,使科学仅在某一领域发挥作用。“鉴定人通过向当事人提供利于其主张的鉴定结论而获得相当的报酬,许多情况下与代理律师合为一体,置于同一方当事人的阵营而与对方对抗”,34其偏颇难以避免。基于此,英美法系国家主要致力于强化专家证人的公正地位,以遏制专家在诉讼过程中过分当事人化,在审判实践中法官主动决定有关事项的事例越来越多。如美国联邦证据规则第 706 条规定,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选择指定专家证人,也可以指定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任何专家证人,就案件的某一科学问题进行鉴定。在英

16、国,越来越多的人主张通过法官或法庭直接决定鉴定事项,用来作为当事人委托鉴定制度的补充,以克服这一制度的缺陷。英美法系国家对专家证人的重新定位,体现出向大陆法系国家的鉴定人地位靠拢的趋势。总体上看,我国在鉴定人的定位问题上基本上采用了大陆法系的立场,设置了鉴定人制度。在我国,立法上将鉴定人称为“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认为鉴定人是解决“专门性问题”的诉讼参与人,而理论上也没有就鉴定人形成一个较为统一的概念。全国人大常委会于 2005 年通过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将“司法鉴定”界定为“在诉讼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根据该定义,我们可以推论,司法鉴定人就是运用自己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案件中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和判断并提出鉴定意见的人。有学者认为鉴定人在诉讼中具有三种职能:第一,传达从某一专门知识中抽象出来的结果,即科学技术的一般规则;第二,根据某一专门知识传达从诉讼的具体事实中得出的推论;第三,根据某一专门知识所认定的事实,传达关于具体事实本身。 35可见,对于鉴定人来说,其最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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