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住房公积金_公积金_买房全攻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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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宁波市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为支持职工住房消费,改善职工住房条件,规范住房公积金贷款行为,维护借 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 和中国人民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 办法。第二条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宁波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第三条第三条 宁波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并承办海曙、 江东和江北区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具体业务;各分中心(市住房公积金管 理中心和各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住房

2、公积金贷款业务的管理 工作。第四条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是指管理中心运用住房公积金, 委托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公积金管委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 简称受委托银行),向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缴存人(以下 简称借款人)发放的政策性低息贷款。第五条第五条 管理中心是贷款的管理部门和债权主体,并承担贷款的风险。第六条第六条 管理中心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金融业务委托合同, 明确双方职责。第二章第二章 贷款对象及条件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七条第七条 贷款对象是已按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在职职工,并 须符合

3、下列条件:(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二)申请贷款时,正常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含)以上;(三)购买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一年以内;建造、翻建自住住房取得房产证后三个月以内;大修自住住房竣工后三个月以内;(四)购买自住住房,首付款不低于购房总款的 30% ;(五)有稳定的经济收入,个人信用良好,具有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六)同意以贷款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的房产价值全额作为抵押。购买商品房 的,该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简称开发商)须为购房人作阶段性担保;(七)申请第二次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须还清首次住房公积金贷款;(八)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三章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及利

4、率贷款额度、期限及利率 第八条第八条 贷款额度应根据借款人的“可贷额度”,在规定的“最高贷款额度”内,由管 理中心依借款人的贷款条件确定。可贷额度的计算公式:可贷额度 = 借款人及参与计算贷款额度人员的缴存基数之和贷款系数 12 个月 贷款 ( 计算 ) 期限。公式中贷款系数为 40% 。在最高贷款额度以内,购买商品房不高于总房款的 70% , 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不高于总房款的 60% ,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 房不高于评估价的 40% 。可贷额度测算时,借款人离法定退休年龄不到 20 年的,可适当放宽贷款计算期限, 最长不超过 5 年,同时须符合贷款期限的规定。最高贷款额度,由

5、市公积金管委会确定。第九条第九条 贷款期限的规定。(一)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20 年;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贷 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10 年;同时贷款期限均不超过房屋剩余的国家规定使用年限;(二)贷款期限最长为借款人办理贷款时至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作年限;(三)在组合贷款中,商业性贷款期限应与公积金贷款期限相同,且需同步发放贷款。第十条第十条 贷款利率执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贷款期限在年(含年)以内的, 实行合同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贷款期限在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 调整,于次年 1 月 1 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标准。第四章第四章 贷款的申请和审批贷款的申请

6、和审批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提出申请;购买住 房所在地与借款人公积金缴存地不一致的(仅限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应向缴存地管 理中心提出申请。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借款人应如实填写贷款申请书, 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和符合条件参与计算贷款额度的配偶、子女、父母的身份证、婚姻证明、 户籍证明;(二)有关借款人的经济收入(含连带还款人的经济收入)或偿债能力证明;(三)购房合同,首付 30% 以上的购房款收据;(四)购买二手房或购房取得房产证一年内的,应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 和契税证;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

7、,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 报告和县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建造、翻建住房的证明;大修自住 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评估报告以及所在地房管或城建 部门的证明;(五)保证人出具的贷款承诺保证书;(六)管理中心要求的其他材料。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贷款的审批。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就贷款的有关事宜实行面谈制 度,并形成面谈笔录。对借款人的申请,管理中心应在 10 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贷 款或者不准予贷款的决定,特殊情况经管理中心领导批准可延长 5 个工作日,并由管 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通知借款人。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贷款合同的签订。借款人、管理中心

8、、受委托银行三方应当共同签订书面借 款合同,或管理中心委托受委托银行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第五章第五章 贷款偿还贷款偿还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贷款本息偿还方式,分为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和按月归还贷款本息。贷 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的,采用到期一次性归还贷款本息;贷款期限在一年以 上的,采用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并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由贷款人委托各受委托银行在约定的银行帐户上扣划。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的,可在以下两种还本付息方式中任选一种,一经 确定在合同履行期内不作变动。(一)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每月以相等额度偿还贷款本息,其计算公式为:(二)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即每月等

9、额偿还贷款本金,贷款利息逐月递减,其计算公 式为: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贷款,须申请并经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同意,按下列规定 办理:(一)借款人可提前偿还全部或部分贷款,提前还贷前应先归还当期的本金和利息;(二)组合贷款的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由借款人自主选择还贷品种;(三)借款人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还款额应在万元以上,提前还贷后原贷款利率档 次不变,剩余还款期限和月还款额重新计算确定,并签订借款补充合同。第六章第六章 贷款风险管理贷款风险管理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管理中心应当建立健全商品房申请贷款担保资格审查制度。(一)参与贷款合作的开发商,应当向管理中心提供商品房项目开发、预(

10、销)售、 竣工以及财务等情况,管理中心进行综合评估,并与符合条件的开发商签订商品房抵 押贷款合作协议;(二)申请贷款合作的商品房项目,其房屋(建筑工程主体)必须结顶。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对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须进行审 核和评估。委托银行办理贷款业务的,受委托银行应当对借款人提交申请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购买商品房期房或现房的,在管理中心审核批准且借款人办理完相关贷款手 续之后放款。期房或现房贷款的,由开发商代办房屋他项权证,并在负责送交管理中 心或受 委委 托银行保管之前,由开发商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购买二手房或

11、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 由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代领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购买自住住房一年以内申请贷款的,借款人应办妥抵押登记手续,由管理 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代领并保管房屋他项权证后放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以共有产权作抵押的,须征得其他共有人的同意,并签订抵押合同, 办理抵押登记。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贷款资金的划付一般采用转帐方式。办理商品房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按 借款合同的约定,将资金划转到开发商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帐户;办理二手房、建造、 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和购房一年内贷款的,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或买卖双方约定的受 委托银行开立

12、的帐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款的,受委托银行应采取电话、短信、信函、 上门等方式催讨。连续 3 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上门催讨并发律师 函;连续 6 个月以上未偿还贷款本息的,受委托银行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七章第七章 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解决合同的变更、终止与争议解决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借款合同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经合同当事人协商同意,并签订变更协议。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规定清偿全部贷款本息的,借款合同终止履行。借款合同终止后,受委托银行应按规定向借款人出具贷款本息清偿证明,退还抵押物 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人持有关证件到房产

13、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房屋抵押注销手续。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在借款合同发生争议时,合同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有 约定仲裁的,申请仲裁;合同没有约定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八章第八章 违约责任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按借款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资金的,责任方应按借 款合同约定向借款人支付违约金。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借款人不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管理中心可按借款合同约定或国家有关规 定,向借款人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提前收回贷款本息。(一)借款人累计 6 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的;(二)借款人提供虚

14、假文件和资料,骗取贷款的;(三)借款人在还款期内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停缴住房公积金的;(四)借款人未将抵押物的房屋他项权证在规定时间内送交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保 管的;(五)借款人未经管理中心同意,擅自将抵押物再次抵押或拆除、出售、转让、赠与, 不承担住房维修、保管、保证抵押物完好无损责任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决定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应当书面通知借款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的,依照浙江省住房公积金条例有关规 定,管理中心应当追回被骗取的贷款本息,没收非法所得,并对借款人处以被骗取贷 款金额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九章第九章

15、抵押房屋的处分抵押房屋的处分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可以通过仲裁、诉讼等 方式,将借款人抵押的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处理,所得价款用来清偿贷款。(一)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二)借款人发生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管理中心或受委托银行决定提 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并已书面通知借款人,而借款人未清偿贷款本息的;(三)贷款期内,借款人死亡、失踪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无继承人、无受遗赠人 或无监护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借款合同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处分抵押房屋所得价款支付处理费用和交纳有关税费后,清偿贷款

16、本息及相关费用。如有剩余应退还借款人,如仍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 人追索。第十章第十章 附则附则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均是在国有出让或行政划拨 的土地上,其贷款的定义为:(一)职工建造自住住房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县(市)、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具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房屋作抵押的贷款;(二)职工翻建自住住房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常缴存 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经本市县(市)、区级及以上规划、建设等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对主体结构严重损坏,丧失正常使用功能的自住住房全部拆除,重新设计、建造,具 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的自住住房,且以该房屋作抵押的贷款;(三)职工大修自住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本市有效居留身份,正 常缴存住房公积金及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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