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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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渝中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重庆市渝中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询价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征集意见稿)(征集意见稿)为了更好地开展药品集中询价采购工作,进一步规范药品询价采购中当事人的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的指导意见 (国发200610 号)及重庆市政府关于2007 年在我市发展城市社区卫生服务,推行社区卫生综合改革试点工作的精神,进一步规范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采购渠道和采购行为,而制定重庆市渝中区社区卫生服务机构药品集中询价采购不良行为处理办法 。一、不良行为的认定一、不良行为的认定(一)采购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不良行为(一)采购方有下列

2、情形之一,认定为不良行为:1、违反国家和本市关于药品集中询价采购的规定和要求,擅自确定和进行不规范的询价采购活动,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药品集中询价采购工作情况的检查或以各种名义规避检查;不按询价采购文件规定的询价程序确定中选企业。2、采购主体的工作人员、评标专家等违反规定,泄露与询价采购相关的商业秘密,为投标企业提供可能影响询价采购公正性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信息;收受相关单位或人员的好处。3、形成供应目录后,不按规定时间和要求与中选经营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在药品购销合同签订过程中,要求中选经营企业与其达成让利、给回扣、提供赞助等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签订合同时,不按规定确定采购数量或

3、确定的数量严重偏离常年用量;不按询价结果和合约规定,擅自采购非中选经营企业的药品;从购销合同规定的采购渠道之外购入中选药品;违反规定随意退货。4、询价结果确定后,不及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中选价;不按市有关规定核定并调整中选药品零售价格;采购中要求供货单位开具与实际成交价不符的发票;不按时给付药品费用。5、对中选药品,有条件通过网上采购而不纳入网上采购。(二)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不良行为(二)投标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不良行为:1、提供企业虚假资质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资料。2、相互之间或与经办机构、采购方串通投标、报价,操纵投标价格或搞价格垄断,排斥其他药品供应商的公平竞争,损害

4、采购方或者其他药品供应商合法利益。3、以低于成本的报价竞标;以他人名义投标或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选。4、中选后提供药品的规格与中选通知书规定的规格不一致;提供药品的质量不符合投标承诺的质量,经采购方提交药检部门检验确认属于质量、包装不合格的药品。5、向采购方、经办机构、专家、政府部门等有关人员行贿谋取中选;通过提供回扣或其他商业贿赂等行为进行非法促销。6、中选后放弃中标;不签订或不在规定期限内签订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合同义务(除不可抗力原因外) ,或以第三方原因为理由,不按时按量向采购方供货。7、投标企业(中选企业)委托的配送企业不履行药品购销合同规定的义务和投标企业(中选企业)

5、的承诺,不按合同规定向社区卫生服务机构配送药品,或配送药品不符合应配送药品的有关规定。8、不履行合同规定的相关伴随服务。9、不按照国家和合约规定给付中介服务费。(三)医药电子商务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不良行为(三)医药电子商务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认定为不良行为:1、在经办询价采购业务中违反法律法规和询价采购文件规定,进行违规操作,损害采购方或投标企业的利益。2、与药品生产经营企业、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行政机关存在产权关系、隶属关系或其他经济利益关系。3、在询价和采购活动中,对采购方和投标企业提出的正当合理要求和申述,不认真负责地解决或纠正。4、串通采购方或投标企业弄虚作假,损害国家群

6、众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泄露投标企业的商业机密或与询价采购活动有关的可能影响询价采购公正的情况和资料。5、采用不正当手段恶意损害询价采购各方利益。二、不良行为的处理二、不良行为的处理对不良行为,由纠风部门协调卫生、药监、物价、工商等部门按照职责核查处理,追究责任。对弄虚作假、串标、行贿受贿的,应该责令中选无效,情节严重的,在一至两年内取消其参与本区询价采购的资格。(一)采购方有不良行为的,依据有关法规、纪律和政策规定责令纠正,并根据情节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二)投标企业有所列 1、2、3、4、5 项不良行为的,取消询价采购资格,已中选的应作无效;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根据情节,在评标时予以减扣分数,情节严重的,可取消询价采购资格。(三)医药电子商务服务机构有所列 1、2、4、5 项不良行为的,应取消其代理资格,有其他不良行为的,根据情节,在遴选时予以减扣分数。三、不良记录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三、不良记录数据库的建立和管理(一)本区的药品询价采购活动中,发现不良行为的,通过其他途径掌握当事人在两年内曾经有过不良记录的,应及时报区药品询价采购监督管理办公室。(二)不良行为按性质和严重程度,确定制裁标准和制裁时限。制裁时限最长为两年,自不良行为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四、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二二八年一月十一日八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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