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保障措施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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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特殊保障措施释意摘要特殊保障措施是针对我国产品的一种歧视性的保障措施,其实施条件予以一般保障措施相比要相对容易。为了能够实质性的把握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笔者在叙述保障措施实施条件严格性的基础之上,详细解释了特殊保障措施实施条件中的各个要件。关键词保障措施,特殊保障措施我国在加入 WTO 的谈判中,一些成员国担心我国加入 WTO 后出口产品快速增长而对其国内市场和国内产业造成冲击和损害,因而针对中国的出口产品设立了“针对具体产品的过渡性保障机制”(transitional product-specific safeguard mechanism,本文简称特殊保障措施)。目前美国、加拿大和印

2、度已经根据我们在中国加入 WTO 议定书第 16 条的承诺,调整了国内立法。2002 年 8 月 13 日,印度启动了全球第一期针对中国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被调查产品为工业用缝纫针。2002 年 8 月 19 日,美国启动了对坐垫升降装置的特殊保障措施调查。特殊保障措施是保障措施的一种,其某些实施条件与一般的保障措施不同。由于其实施条件比一般保障措施要宽松,而且其他国家可以专门针对中国产品实施这种歧视性的措施,并且由于我国出口产品“物美价廉”的特性,笔者有理由相信在特殊保障措施剩余的有效期内(差不多 10 年半的时间),关于特殊保障措施的调查和实施将不不可避免的增多。本文拟就特保条款的具体理解

3、进行相关论述。特殊保障措施是一种专门针对中国产品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其实施的目的、前提条件和实施程序与一般的保障措施有很大的不同。但是,特保毕竟属于保障措2施的一种,其设置的目的不外乎有二:一是能够专门针对中国的产品实施,二是能够比较容易的实施。为了能够深入详尽的理解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我们必须首先了解一下一般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和程序究竟是如何的严格,才能清晰地把握特殊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本质。一、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保障措施是 WTO 依据情势变更原则而设置的一种救济手段,其目的是为了弥补成员国由于履行关税减让和取消其它贸易壁垒的义务而产生的损害。依据GATT 第 19 条、 保障措施协

4、定和涉及保障措施的相关案例可以确定保障措施的实施要件如下:(一)实体要件(1)不可预见的发展(unforeseen developments)GATT19 条第 1 款(a)规定:“如因未预见的发展或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使某一产品输入到这一缔约方领土的数量大为增加,对这一领土内相同产品或与它直接竞争产品的国内生产者造成严重损害或造成严重损害威胁时,这一缔约方在防止或纠正这种损害所必需的程度和时间内,可以对上述产品全部或部分地暂停实施其所承担的义务,或者撤销或修改减让。 ”因为保障措施协定没有关于“不可预见发展”的相关规定,所以 GATT19 条中关于“不可

5、预见的发展”的效力问题就存在争议,成员方经常在实施保障措施是否就此进行证明而争论不休。但是在韩国奶制品一案中上诉机构明确了成员有义务证明这一点。 另外,必须明确的是 GATT1994 第 19 条规定增加的进口必须是3“如因未预见的发展和因一缔约方承担本协定义务(包括关税减让在内)而产生的影响”不可预见的发展必须是缔约方承担 GATT 协议义务而产生的影响。因此没有承担 GATT 协议义务的情况下而遭受的影响,就不具有“不可预见的发展”的性质。(2)进口增加(increased imports)进口增加包含以下要素:首先,进口增加必须是无论从质量上和数量上来说,是迫切、突发、急剧和显著的,足以

6、引起“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 可是,保障措施协定并没有明确规定“急剧而显著的增加”的具体条件。例如 25%的增加相对于 24%的增加来说是否是急剧而显著的,就存在争议。但是这迫使主管机关必须衡量一段较长时期的进口。在衡量完这种进口后,专家小组就可以审查这种进口的异常的增加是否足以急剧而显著。例如,如果相同的进口增加在一年内重复发生,并且如果我们认为该产业系统可以自行解决这种不稳定的状况,那么25%的进口增加就不能够证明实施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其次, 保障措施协定第2.1 条中使用的“进口”是现在进行时态的“正在进口”,因此对于主管机关来说,必须要检查最近一段时期的进口,而不应该仅仅调查

7、过去几年的进口。 因此,为了证明进口数量是处于保障措施协定第 2.1 条的增加状态中,国内的机关就必须要考虑调查期间的进口趋势(而不是仅仅比较最近几年的年终进口数据) 因此,“为了证明一个产品的”进口数量正在增加“,主管机关就必须:(一)评价调查期间的进口趋势;(二)通过最近一段时间的进口趋势,进行定量分析,证明这种异常的进口增加是迫切、突发、急剧和显著的,并且由此形成了一种不正常的状况,此时实施保障措施是合理的。 ”4(3)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的国内产业(the domestic industry that produce like or directly competitive pro

8、ducts)首先,我们分析一下主管机关确定“国内产业”的步骤。 保障措施协定第 4.1条定义了“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的国内产业”。依据该定义,为了要确定这些“国内产业”,上诉机构认为国内主管机关在采取调查和决定实施保障措施之前,必须遵循以下三步:(1)确定其进口正在增加的特定产品的范围,避免误选不相关的产品;(2)根据 WTO 规定的标准,确定国内产品与进口增加的产品是“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3)依据“同类或直接竞争性产品”确定该“国内产业”。其次,在保障措施调查中确定“同类或直接竞争性”的实质性标准是:(1)产品的物理性质;(2)产品能够履行同样的或相似的用途的程度;(3)消费者认为

9、并把产品作为替代产品履行特定的功能并满足一定的需求的程度;(4)为了关税的目的对产品的国际分类。 另外,上诉机构坚持专家组必须确认:处于生产过程不同阶段的产品是同类产品的不同形式还是不同的产品? 比如在美国羊肉保障措施案中,国际贸易委员会将生产羊肉的国内产业扩展为到生产活羊的国内产业是否合法?这个问题就存在争议。再次,国内主管机关必须确立国内产品组中的所有物品和所有特定进口商品都是同类或有直接竞争性的。举例来说,清酒、伏特加、白兰地和威士忌进口都在增加。国内工业只生产清酒和浪姆酒。为了对前四种酒都采取保障措施,主管机关就需要确定清酒和浪姆酒与进口的清酒、伏特加、白兰地和威士忌是同类或直接竞争性

10、产品。最后,调查机关依据所确定的“相同或者直接竞争的产品”来确定“国内产业”。(4)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cause or threaten to cause serious damage)5保障措施协定为严重损害或者威胁的确定设置了严格的条件。依据保障措施协定第 2.1 条的规定,某一成员方只有认定存在严重损害后才可以实施保障措施。第 4 条又为主管机关的认定设置了附加的要求。首先,主管机关在评估企业状况的所有有关的客观可量化的因素时,应当全面解释这些数据的本质和所采纳的数据的合理性。其次,主管机关的报告必须要阐明该成员方实施保障措施所考虑的各种相关因素,并且要尽量公开所使用数据的具体信

11、息,这种做法的目的是要给利害关系方以机会,使他们能够得知主管机关涉及的事项。另外,如果专家小组发现一些可替代性解释是合理的,如果依照那些可替代性解释来看,主管机关的解释好像不充分,那么主管机关的这个解释就不是合理的。(5)“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存在真正、实质的因果关系(the existence of a genuine and substantial causal link between increased imports and serious injury )保障措施协定第 4.2(b)条规定:除非调查根据客观证据证明有关产品增加的进口与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之

12、间存在因果关系,否则不得作出(a)项所指的确定。如增加的进口之外的因素正在同时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则此类损害不得归因于增加的进口。第 4.2(b)条包含两项义务。第一是要证实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第二是要确定由其他因素导致的损害没有归因于进口增长。由此确定了在判定因果关系时必须履行“不归咎原则”的要求。上诉机构根据第 4.2(b)条对因果关系调查的解释要求:主管机关调查因果关系的第一步就是应当把由进口增加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和由其他因素造成的损害区分开来。主管机关调查的第二步就是能够把所有这些因素包括进口增长造成6的损害,一方面归因于进口增长,另一方面通过暗示,归因于其他相关因素。

13、通过以上两个步骤,只要确保由进口增长以外的因素实际对国内产业造成的任何损害没有归因于进口增长,而且在不是进口增加导致的时候并没有把它当成是由进口增加导致的损害来对待,那么主管机关就遵守了第 4.2(b)条。根据这种方法,最后一步就是按照保障措施协定的要求,主管机关可以判定进口增长和严重损害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这因果关系是否是一个真实的和实质的关系以及这两个因素之间的作用。上诉机构强调这些步骤仅仅是一个“逻辑程序”,而不是保障措施协定规定的“法律调查”。 然而,上诉机构已经很明确的要求由所有不同因素导致的损害结果必须加以区分并单独分开。 因此,作为一个实质问题,主管机关的任何决定都必须允许

14、查证:1,被认为造成损害的因素的损害结果已经相互区分开;2,这些损害结果归因于导致损害的因素;3,把损害归因于所有现存的原因因素之后,主管机关已经判定进口增加是否是严重损害的一个“真实的和实质的”原因。(二)程序要件除了上述实体性要件外,实施保障措施还要履行一定的程序义务。GATT 第19 条第 2 款规定,缔约方在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采取行动之前,应尽可能提前用书面通知缔约方全体,以便缔约方全体以及与这项产品的出口有实质利害关系的缔约方,有机会与他们就已采取的行动进行协商。如涉及的是有关优惠方面的减让,在书面通知中应该注明要求采取行动的缔约方的名称。在紧急情况下,如果延迟会造成难于补救的损害

15、,不经事前协商,可以采取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动,但在采取行动之后,必须立即进行协商。 保障措施协定第 12 条也规定了通知和提7供磋商机会的义务。可见,通知和提供磋商机会是 WTO 成员实施保障措施的程序性要求。但对于通知的内容和时间,则存在不同的看法。首先,对于通知的内容,实施保障措施的WTO 的成员是否有必要在其通知中包括保障措施协定第 12 条第 2 款的所有资料,是否应该证明“进口增加”和“严重损害或者严重损害威胁”之间的因果关系?对此上诉机构认为:实施保障措施的 WTO 成员必须在其通知中最低限度的阐述在保障措施协定第 12 条第 2 款中具体列明的构成“所有相关资料”的事项,以及在保

16、障措施协定第 4 条第 2 款中列明的要求在保障措施调查中进行评估的事项。其次,对于通知的时间, 保障措施协定第 12 条第 1 款规定“成员应当立即就下列事项通知保障委员会”,何谓“立即通知”?目前尚无统一的意见。二、特殊保障措施的实施条件通过上述对保障措施实施条件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出 WTO 对保障措施的实施设置的条件是相当严格的,并且有一定的实施细则可以遵循。特殊保障措施是专门针对我国产品设置的歧视性保障措施,其设置目的就是要降低对中国产品实施保障措施的限制,因此其实施条件相对于一般保障措施来说要宽松。至于其实施条件究竟如何,下面,我们根据我国加入 WTO 议定书、相关国家关于特保的立法以及美国特殊保障措施第一案座椅升降装置案的裁决,对特保的实施条件进行具体的阐述。(一)实体要件(1)市场扰乱8中国加入 WTO 议定书第 16 条第一款规定:原产于中国的产品当进入任何一个 WTO 成员方境内时,其数量的增加或者所依条件,若对该成员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各生产商,造成或威胁造成市场扰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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