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刑与误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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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死刑与误判【内容提要】以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刑事法方面的教授为主体的一批美国学者对美国 1973 年至 1995 年判处的全部死刑案件进行了详细的研究,他们统计出了美国死刑案件的平均误判率,推算出了影响刑事案件审判质量的各项因素与死刑误判之间的具体数量关系,并据此提出了解决死刑误判问题的十项对策。该研究虽然存在一定的缺陷,但其对中国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与完善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价值。 【关 键 词】死刑误判率/成因/对策 【正 文】2000 年 6 月中旬,美国媒体重头报道了一举世震惊的消息:一项最新研究成果(该研究项目至 2002 年才正式结束)表明,美国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

2、 68%,有3 个州死刑案件误判率高达 100%。这一报道震动了全球法律界,尤其是刑事司法界。我国许多媒体也报道了这一消息1,有些论著还引用这一结论论证美国刑事司法制度不合理,难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2(P.318)。中国死刑的适用范围很广,即使不考虑研究经费的限制以及死刑案件完整的统计资料难以获得,在立法大幅度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之前,在中国进行类似研究都是非常困难的。此外,考虑到中国法学界对死刑的研究目前尚停留在从理论上讨论其存废以及从诉讼程序本身研究如何保障其正确适用,那么美国学者对死刑误判问题进行的精确的定量研究以及从政治、经济、社会、人口等多视角对导致死刑误判因素的全方位分析对于中

3、国学者研究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都具有非常重要的启迪价值。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在对这一研究结论表示震惊之后,我2国却没有学者对这一研究作更深入的探讨,甚至对这一研究作比较全面介绍的论著都尚付阙如。本文试图对这一研究的基本思路和主要结论作一全面介绍,并对其存在的不足及对我国可能具有的启迪价值作一初步分析,以期对我国死刑乃至整个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以及改革与完善有所裨益。一、研究的背景与概况自上世纪 70 年代末至 90 年代中叶,美国犯罪率节节攀升。社会秩序的恶化激起了公众对犯罪的恐惧,赞成死刑的人数随之攀升。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1978年,美国约有 62%的人赞成适用死刑,到 1994 年,这

4、一比例激增到 80%3。作为对民意的回应,美国联邦国会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到上世纪 90 年代中叶,美国联邦可适用死刑的罪名拓展到 60 多项。此外,有些州还通过限制已决犯的上诉权来加速死刑的执行,意图强化死刑对犯罪的威慑功能。上世纪 90 年代中叶以后,美国社会治安有所好转,恶性犯罪率逐年下降,加之在此期间,无辜者在即将执行死刑前被发现无罪的报道屡屡见诸报端,因而公众对死刑的态度发生了微妙的变化。据盖洛普民意调查显示,2000 年,美国公众对死刑的支持率下降到 66%3,这是自 1981 年以来最低的。在此背景下,美国政界和法律界出现了反思和主张改革死刑的浪潮。2000 年冬至 2001

5、年春,美国保留死刑的 38 个州中有 37 个州(堪萨斯州除外)酝酿通过制定法律限制死刑的适用。到 2002 年初,已至少有 21 州通过了类似立法。新罕布什尔州、俄勒冈州还掀起了声势浩大的废除死刑的运动4(P.1843)。2000 年 1 月,伊利诺伊州州长乔治瑞安(George Ryan)在绝大多数选民的支持下宣布暂停执行(moratorium)死刑4(P.1842),并将该州 167 名死刑犯全部改判为无期徒刑。在此背景下,各州纷纷推动对死刑的研究。内布拉斯加州立法机关命令成立一个小组,对死刑进行综合研究。内华达州众议院提议并最终通过一项法案,决定成立3一个委员会,对本州适用死刑的情况进

6、行全面研究;众议院建议研究委员会考虑扩大 DNA 测试的适用范围(更好地为罪犯澄清罪嫌)以及禁止对精神障碍者和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可能性。其他许多州,如亚利桑那州、康涅狄格州、伊利诺伊州、印第安纳州、马里兰州、内布拉斯加州、新泽西州、北卡罗来纳州、弗吉尼亚州等,也都纷纷推动对死刑的研究。在此过程中,美国联邦司法部委托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对全美死刑的适用进行研究。这项研究是美国对死刑进行的最完整的一次统计研究,研究对象为 1973 年 1 月 1 日至 1995 年 10 月 2 日 23 年间美国死刑的适用情况。这一研究由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詹姆斯S利布曼(James S. Liebman)教授主持

7、,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许多教授和博士生都参与了这一研究项目。此外,由于该研究涉及到大量社会学和统计学的研究方法,因而许多社会学和统计学方面的教授和博士生也参与了这一研究。在这一研究中起核心作用的除利布曼教授外,还有哥伦比亚大学法学院教授杰弗里费根(Jeffrey Fagan)、哥伦比亚大学统计学教授安德鲁格尔曼(Andrew Gelman)、拉特格斯大学刑事司法学院博士生加斯戴维斯(Garth Davies)、纽约大学社会学系博士生瓦莱丽韦斯特(Valerie West)、哥伦比亚大学生物统计学系博士生亚历山大基斯(Alexander Kiss)等。这一研究于 1995 年正式启动,2002 年

8、结束,前后历时 7 年。研究包括两个阶段:第一个阶段从 1995 年至 2000 年 6 月,第二个阶段从 2000 年 6 月至 2002 年 2 月。第一个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崩溃的制度:1975 年至 1995 年的死刑误判率(以下简称报告)的研究报告,第二个阶段结束,研究小组提出了一份名为崩溃的制度():为什么死刑案件错误如此之多,应如何应对?(以下简称报告)的研究报告。 报告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现状,全文 179页,外加附录 270 页,近 450 页。 报告主要研究美国死刑误判的成因及对策,4全文 428 页,外加附录 208 页,共 600 多页。二、死刑误判的现状

9、美国实行联邦制,各州在法院设置和审级制度方面存在很大差异。大致而言,在美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可能获得三重救济:一是直接上诉(Direct Appeal),也就是被告方以案件裁判在实体上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州上诉法院、州高等法院甚至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进行审查;二是州定罪后救济(State Post-Conviction),也就是被告方以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要求州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三是申请联邦人身保护令(Federal Habeas Corpus),也就是被告方以宪法权利受到侵犯为由要求联邦法院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自 1972 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废除此前联邦和各州有关死刑的所有

10、立法,实现死刑制度的革新之后,美国有 34 个州曾经判处过死刑,但由于有 6 个州没有一起刑事案件提起过州定罪后救济程序和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在研究死刑误判方面不具有代表性,因而研究人员主要对另外 28 个州死刑裁判的推翻率进行统计。自 1973 年至 1995 年,这 28 个州作出的死刑裁判中,共有 4364 件被提起直接上诉,经重新审判,有 1782 件因为严重错误(serious error)被推翻,推翻率约41%。(11)在直接上诉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 2582 件死刑裁判中,有至少 248 件在此后的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被推翻,推翻率至少约 10%。在直接上诉和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没有被

11、推翻的案件中,已经提起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有 598 件,经审判被推翻的有 240 件,推翻率约 40%。州定罪后救济程序的推翻率为 10%,这10%是相对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诉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 59%(100%-41%)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对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为 5.9%(59%10%),约 6%。同理,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的推翻率为 40%,这 40%是相对于在此前的直接上诉程序和5州定罪后救济程序中没有被推翻的 53%(100%-41%-6%)的死刑裁判而言的,相对于全部死刑裁判而言,推翻率为 21%(53%40%)。三阶段的死刑推翻率相加(41%+6%+21%),总推翻率为 68%

12、。这意味着在全美,死刑案件的一审裁判有 68%会在此后的救济程序中被推翻,也就是说,每 10 件死刑裁判中平均约有 7 件会被推翻。从各州的情况来看,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也非常高。在能够计算出推翻率的 26 个州中,(12)92%的州(24 个州)推翻率在 50%以上,85%的州(22 个州)推翻率在 60%以 上,62%的州(16 个州)推翻率在 70%以上,35%的州(9 个州)推翻率在 80%以上,15%的州(4 个州)推翻率在 90%以上。此外,还有 12%的州(3 个州)推翻率高达100%。具体而言,推翻率为 100%的三个州是:肯塔基州、马里兰州、田纳西州。推翻率在 90%至 99%之

13、间的有一个州:密西西比州(91%)。推翻率在 80%至 89%之间的有 5 个州:怀俄明州(89%)、加利福尼亚州(87%)、蒙大拿州(87%)、爱达荷州(82%)、佐治亚州(80%)。推翻率在 70%至 79%之间的有 7 个州:亚利桑那州(79%)、亚拉巴马州(77%)、印第安纳州(75%)、俄克拉何马州(75%)、佛罗里达州(73%)、北卡罗来纳州(71%)、阿肯色州(70%)。推翻率在 60%至 69%之间的有 6 个州:内华达州(68%)、南卡罗来纳州(67%)、犹他州(67%)、伊利诺伊州(64%)、内布拉斯加州(65%)、路易斯安那州(64%)。推翻率在 50%至 59%的有 2

14、 个州:宾夕法尼亚州(57%)、得克萨斯州(52%)。弗吉尼亚州和密苏里州的推翻率相对较低,均在 50%以下,其中,弗吉尼亚州的推翻率最低,为 18%,密苏里州的推翻率次之,为 32%。(13)从纵向来看,自 1973 年至 1995 年 23 年间,美国死刑裁判的推翻率一直非常高。在直接上诉阶段,推翻率一直保持在 30%以上,其中还有 3 年(1973 年、1975 年、1979 年)仅在这一个阶段,推翻率就超过 60%。(14)在联邦人身保护令程序中,除2 年(1993 年、1994 年)外,在其他年份,推翻率一直都在 30%以上,其中还有 3 年(1980 年、1981 年、1982 年

15、)高达 70%以上,有 1 年(1980 年)高达 80%。(15)在州6定罪后救济程序中,虽然推翻率相对较低(多数年份在 5%以下),但自 1975 年至1995 年,推翻率逐步上升的趋势非常明显,自 1987 年后,推翻率一直保持在 10%以上,在 1987 年至 1995 年 9 年中,有 8 年推翻率都在 15%以上,有 3 年推翻率高达 20%以上,还有 2 年推翻率高达 25%以上。(16)三、死刑误判的成因(一)直接因素导致死刑误判的直接因素非常复杂。从该项目的研究结果来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其一是被告方律师未能尽到应有的辩护职责。如没有收集到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构成犯

16、罪或不应判处死刑的证据,对有利于被告方的证人未能申请法官通知出庭作证,对控方证据中的虚假或不实之处在审判时未能当庭提出,在控方或法官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时未能及时提出异议,等等。其二是警察和检察官追诉倾向过强。如警察、检察官不收集甚至故意隐瞒有利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证据,不向辩护方展示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不应判处死刑的证据,在法庭上故意出示依法不应出示的证据,发表法律禁止的对被告人不利的评论,等等。其三法官行为失当。如法官非法禁止辩护方出示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禁止辩护方对不利于本方的证人进行询问和质证,对陪审团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指示,等等。其中,对被告方权利损害最为严重的是法官就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是否应当判处死刑(17)向陪审团进行指示(instructions)时存在严重错误,导致陪审团将无罪者或没有证据证明有罪者认定为有罪。其四是法官和陪审团存在对被告人不利的偏见。如有些法官故意将黑人排除于候选陪审员之外。由于在不同阶段,法院审查的侧重点存在一定的差异,因而在不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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