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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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比较研究摘要:世界多数国家宪法将私有财产权确立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在保障同时,也进行必要的限制。各国虽然受其传统、现实等因素影响,在财产权限制规范、理论和实践方面并不完全相同,但也体现着一定的共性。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宪法在对私有财产权限制规范以及隐含其中的财产观、公共利益理论和实践方面均有不足,有待于进一步完善。关键词:宪法,私有财产权,限制条款,公共利益经历了多年的民间诉求和学者努力,在以人为本理念的指引下,2004 年新一届政府对宪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宪法第 22 条修正案标志着我国确立了完整的私有财产权保障的宪法规范结构。然而,理论和实践的发展并不会就此完

2、结,该条规定的实效性还需依靠宪法解释等技术去实现。尤其是作为财产权保障手段的限制和补偿问题更是凸现出来,而从比较法的角度进行探讨或许能为我们提供一些有益的借鉴。限于篇幅,本文仅就私有财产权宪法限制条款进行比较,并从规范表现、财产权观念和限制理由等方面具体展开论述。一、限制条款规范表现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的规定大致有两种情况,分别以美国和德国为典型。美国宪法并无独立财产权条款,i只在第 5 条修正案2(充公条款或征用条款)中间接推导出私有财产权限制的理由公共使用。德国联邦基本法第 14 条则明确规定, “所有权负有义务,其行使应该有助于公共福利。 ”与之类似,日本国宪法第 29 条规定, “

3、财产权的内容,应由法律规定,以适应公共福利”。法国人权宣言2第 17 条虽然规定“财产(所有)权是不可侵犯的和神圣的, ”ii但宪法委员会承认,1789 年以来,财产权及其行使的目的和条件发生了演变,一方面,它扩大了财产权的范围;另一方面,它也接受了“因整体利益要求而施加的限制。 ”iii意大利共和国宪法规定, “法律为了保证私有财产能履行其社会职能并使其为人人均可享有,得规定获得与使用私有财产的办法以及私有财产的范围。 ”俄罗斯联邦宪法(1993年)第 35 条第 3 款规定, “为了国家需要强制没收财产只能在预先作出等价补偿的情况下进行。 ” 越南宪法第 23 条规定, “个人和组织的合法

4、财产不实行国有化。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了国防的安全和国家利益的需要,国家可以购买或征用个体或组织的财产,并按照通行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国家征购的程序由法律规定。 ”iv我国宪法规定,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公民的私有财产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从以上宪法规范我们大致可以发现如下现象:(一)美国宪法虽然并无独立财产权条款,但这并不妨碍财产权限制内容的存在,从而使得国际间对话和比较成为可能。(二)除德国、日本外,多数国家宪法的限制条款和补偿条款合二为一,这正说明了二者的紧密逻辑联系。德、日宪法虽将二者分别规定,但并不没有抹煞这种联系,相反,它使得二者逻辑层次更加分明。(

5、三)各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的限制理由虽表述不一,但基本围绕“公共”二字展开。(四)我国宪法对私有财产权限制除公共利益外,还在“私有财产”前加以“合法3的”限制。此外,我国宪法有关财产权规范被规定在总纲中,而非基本权利中。这也是比较过程中需加以注意的。而通过对上述表象继续分析,我们还可以获得更为深入的理解,有些对于我国宪政的理论和实践颇有启示意义。这主要体现为各国的宪法财产观和限制的具体理由。二、宪法财产观比较美国宪法没有独立的财产权条款,这是制宪精英“共和主义”和“自由主义”财产观妥协的产物。3前者认为,私有财产的目的是使每个人有基本经济保障,从而能够不依附于他人,平等地参与公众事务。后者认为,

6、私有财产的目的是划清公私界限,从而能够在私人经济领域不受政府干预随心所欲。显然,在共和主义看来,私有财产从属于一个更高的社会目标,它既为一个平等参与的良序社会而设立,也可在必要时为社会而牺牲。而自由主义则视私有财产权仅为实现个人目标的手段。而德国联邦基本法明确规定私有财产权限制条款则是典型地反映了共和主义的财产观。v同属大陆法系的法、意、俄、日等国宪法也当体现了共和主义财产观。反观我国,在此次修宪之前,由于体制和观念等原因,宪法和实践做法是对私有财产限制有余,而保障不足。就此而言,我国宪法第 13 条规定既不属于能归于自由主义,也不能简单归于共和主义。而此次修宪后,我国宪法则当反映了共和主义的

7、财产观。因此,现代宪法中共和主义的财产观居于主流地位。此外,即使在那些宪法没有规定财产权的国家4也可以找到共和主义财产观的影子。如,新加坡前总理李光耀主张发展中国家有时不得不牺牲一些自由以求发展、安全。同时,新加坡4立宪时,正值动荡时期,政治和经济都不稳定,这使制宪者对公民权利采取了十分务实的态度,如没有规定财产权利等。vi上述各国宪法对财产权限制的态度是其国内与国际、历史传统与现代趋势以及蕴涵于其中的政治、经济、文化、意识形态等综合因素的产物,也是法学理论从自然法学派向规范法学派发展的结果。当然就特定宪法而言,其所体现的财产观也可能是制宪者妥协的结果。同时,各国宪法财产观不仅仅隐藏在静态宪法

8、规范中,还可见诸动态的宪法适用过程中。以德国为代表的西方国家绝大多数宪法体现了共和主义财产观,这既秉承了其团体本位的传统,又反映了近代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向现代市民宪法的历史性转变事实。随着社会国家(福利国家)的到来,作为自然法精神载体的神圣不可侵犯的财产权也从高高的神坛上跌落下来,vii进入到世俗的规范视野。美国宪法财产观则体现了其一贯的自由主义传统、自然法精神、以及制宪者财产观的妥协。时至今日,美国宪法也未规定社会权,在美国人看来,社会权也不是基本人权,从而将自由主义传统推向极致,这在现代宪法世界显得“很不合群”;美国宪法是由信奉自然权利学说者们起草并由同样信奉这些观念的人们通过的,viii

9、因此,即使制宪者也承认财产权并非绝对,可以公共利益加以限制,但正当程序原则却有力地制约着公权力对财产权的任意侵夺,从而使得自然法根基并未在根本上动摇,甚至最高法院的法官们就公认自它在宪法判决中有影响。ix而我国宪法中有关财产权的规定的发展演变与前面所述西方国家宪法中财产权观念的发展演的趋势是相反的。即总体上西方在经历了近代自由放任主义向国家干预主义转变后,宪法对财产权的必要限制逐渐得到认同,以修正和弥补传统财产权保护所带来的实质不平等以及对其他自由所造成的侵害等种种弊端;而我5国宪法修正案去却是在民间要求加强私有财产保护的呼声中通过的,尽管修正案也同样规定了限制和补偿条款,但考虑到我国私权保护

10、缺失的传统以及经济体制改革以来私人财产保护乏力的现状,学者们更倾向于认为修宪的意义在于回应民间诉求,加强私有财产保障。然而,我们毕竟不能重走发达资本主义国家的历史,在全球化的语境中,我们也不能无视现代宪法发展的整体趋势。这样,正如有的论者所指出的那样,在财产权问题上, “进入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时代之后,中国宪法面临着严峻的历史取向的抉择:一方面,自由放任主义已成为历史的陈迹,近代自由国家的时代也已一去不复返了;另一方面,近代的课题尚有待于完成。 ”而抉择的结果是,我们既不能由近代直接跃进到现代,跨越“卡夫丁峡谷”,也不能走必须先近代,再现代的渐进式道路,而应采取近代课题与现代客体相互交融、近代阶

11、段与现代阶段齐头并进的取向。x当然,笔者认为,即便是采取这种趋向,在其内部也还应由主次之分、轻重之别。在当下的中国,面对滥用的公权,面对一轮又一轮的圈地运动,我们更应将重点放在尚未完成的近代课题上,充分发展私有财产权,培育宪政精神赖以生存的市场经济和市民社会的土壤,最终形成良好的宪政文化氛围和秩序。但是,考虑到公有制的主体地位以及国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属性的特定环境,这就使得在财产权问题上,较之西方发达国家,我国面临的现实问题更加复杂,即除了基于公共利益对私有财产给予必要的限制(姑且称之为体制外限制)外,尚有体制内的事实限制。因此,如何在实践中梳理公有制和私有制的关系也将对完成近代课题的任务产生

12、只管重要的影响。三、限制理由比较虽然各国宪法对财产权限制的理由一般限于公共利益,但关于公共利益的理6论与实践仍存在差别。美国宪法虽无明确的公共利益概念,但是通过判例法却使得这一概念的外延不断扩张。最高法院认为,只要行为后果涉及权利人之外的多数人,也就是说无论公共利益是行政征用的主要目的,还是行政征用的附带性后果,都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xi可见,美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相当宽泛,甚至认为“有想象得到的公共特征存在即可。 ”xii同时,在美国德的宪法实务及学界还普遍存在“警察权力”理论,作为肯定联邦及各州立法限制私人财产权行为的依据,在最高法院的判决中也曾一度有扩张的趋势。由于该理论认为,既然其行使目

13、的是禁止某些基本权利的有害行使,所以也就没有补偿的必要。而同为限制理由,基于公益征收却必须补偿。这样一来,如何理性界分公益和警察权力就显得十分必要和关键。尽管最高法院的法官们殚精竭虑地发明了很多理论和方法,但并未找到根本一致的解决办法。唯一可行的办法也许只能是“解铃尚需系铃人, ”由创立、承认和支持这一概念的最高法院自己予以适当地限制其使用。法国对公共利益的理解也是从被征用财产利用目的的角度进行解释,而不包括美国的附带性后果。日本学者一般从积极规制和消极规制的区别以及财产权制约二分说理论出发,对公共利益概念进行或宽松或严格的解释,并影响违宪审查的司法实践。xiii德国在确定公共利益时,为了防止

14、其被滥用,在实践中发展出比例原则和利益衡量原则。但正如学者所言,其实质要件弹性太大,实际上并不能提供公益性的客观标准,最终还要依赖有权机关的主观判断,这就有决定论的色彩,会导致以权威损害民主,以专断侵犯人权。xiv但值得一提的是,德国同样对不同性质和不同类型的财产权的限制,采取了不同的条件和态度。xv因此,总体上看,西方各国对公共利益的解释都持谨慎的态度,以免作为其立国之本的私有制遭到过度侵害,最终动摇其统治基础,而进行违宪审查的各种法院在私有财产权保障过程中发挥着无可7替代的作用。 在我国,公共利益的概念普遍而概括地存在于宪法、行政法以及民商法之中,实践中很多行为也多以公共利益之名进行,似乎

15、这是个不证自明、深入人心的概念。这既与我国的国家本位思想和中央集权传统和义利观一脉相承,也和计划体制下无限公益、全能国家理念与实践有关。然而,随着近些年来城市化运动中出现的种种对抗、冲突,人们开始对这个熟视无睹的华美概念进行反思。过去乃至当下人们有一种思维定式,认为公共利益一定高于个人利益,甚至将各级政府利益,尤其是基层政府利益直接等同于公共利益。但从国外的理论和实践来看,并不能找出这些结论的充分依据。实际上,如上所述,公共利益再大,但如果其与个人利益之间不符合比例原则,也不得成为限制私有财产权的理由。另外,我国也没有区分不同性质和类型的财产,采取相应不同的限制,在实践中导致一些人因财产权遭侵

16、害而危及到其生命健康权。再者,由于我国尚未建立起完善的违宪审查机制,对于公共利益的解释标准也不同一,实践中多是由各级政府部门各行其是,滥用公共利益的情况就在所难免。针对我国公共利益立法、实践的窘境,有学者认为,我国宜借鉴外国经验,综合考量某一利益自身的性质、被征用财产的利用目的、利用后果及特别时期的特定需要等因素确定公共利益的实体内涵,并加强征用程序的民主性与公开性,以客观形式限制主观利益评价的形成。xvi而且为确保公共利益不走样,有必要进行统一立法,并以详尽列举和概括兜底的方式尽可能减少实践中恣意侵夺私有财产的情况发生。xvii此外,我国宪法还独树一帜地在财产权前以“合法的”加以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是对私有财产权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否有必要却是有争议的。有人认为只有合法的财产才应受到保护,违法取得的财产当然不在保户之列;有人则认为这是用有色眼镜看人,更可能是放映了一些人的仇富心理;是必须首先认8定是否是合法财产呢,还是直接推定其合法?笔者以为,从规范的意义上讲,受保护的当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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