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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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内 容 摘 要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股东的一项基本权利,在公司法修改中应对股东的解散公司请求权加以规定,以保护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权益.现行的公司法对此没有规定,在实践中经常发生大股东对小股东进行欺诈,胁迫,而小股东投诉无法律依据,他们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中应对股东解散公司的请求权加以股东,对于中小有限责任公司的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本文主要探讨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必要性和现实性;股东解散股东请求权的立法依据;股东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及对公司法修改的建议等,以期对我国公司的发展提出有价值的建议。关键词:有限责任公司 公司解散 请求权 公司解散指以消

2、灭公司的法人资格为目的而终止公司的经营活动且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的行为。赋予公司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之法律救济制度是现代公司法保护股东权益的通行做法之一。然而,我国公司法第 190 条虽规定了公司任意解散的情形,第 192 条虽然规定了公司强制解散的情形,但并未赋予公司股东在公司经营有明显困难或对股东有重大损害时享有请求法院强令公司解散的权利,这无疑是立法上的一个缺陷。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保护股东权益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极为不利。因此,在公司法修改中,应根据现代公司法理论,借鉴国外立法经验,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公司解散权。一、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

3、散请求权的必要性和现实意义2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人格,这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然而,司法实践中常将公司的独立人格绝对化,以至于排除股东对公司的所有权控制,对股东的利益造成了极大的损害。公司人格的独立性应体现在公司确实依照公司成立之初股东的意愿从事经营活动,为股东谋取福利;否则,则股东有权使公司归于消灭。1、按照流行的公司法人所有权的观点,股东一旦将其资产投入到公司,便丧失了对其投入到公司中的资产的所有权,而换回了仅以其投资额对公司负责的有限责任特权,并且享有按出资比例对公司事务加以控制的权利;而公司却形成了对众多股东投入其中的资产的法人所有权。这种以公司法人财产所有权和股东股权相契合的财

4、产权结构是公司作为团体人格主体的必然逻辑。这就是很多人认为公司的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转让其出资的最重要理由。在确定股东有无解散公司的权利时,不应当泛泛地探讨公司法人格的独立性;否则,就会将公司视为股东不能控制之独立体,最终损害公司股东的投资权益。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解散请求权,应当更多地与有限责任公司的契约性特征相联系。有限责任公司的公司资本是在股东相互熟悉、相互信任的基础上,由出资形成的。在这里,人身信任因素起着决定性作用,非至亲好友难以成为公司股东。因此,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当事人各方一般能就有关公司的组织、权利分配和运作以及公司资产、利润等制度进行协商。换言之,在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

5、通常能够对公司的一般规则进行协商,而协商的结果相应地受到法律的保护。基于这样的特征,有限责任公司在英美法系国家被称为“封闭公司”,各方当事人都可以通过订立协议来制定公司中的有关契约。在这种协商的结果没有消极的外部性时(即对他人利益造成妨害时),法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缔约、解约的自由。股东根据其意志成立有限责任公司后,一方面,可以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在股东之间或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从而退3出公司;另一方面,在公司运作过程中,倘若出现了某些特定的事件,从而违背了股东成立公司时的初衷,则股东可以行使解散请求权。2、资本多数决定原则与股东权平等原则实现的背离,权利失衡。股东权平等是现代公司法的基本原

6、则,其基本内涵在于股东基于出资平等地享有权利,同股同权。但在股权平等原则下,股东会实行的表决方式为“资本多数决”原则,即有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而非“一人一票”如我国公司法第 41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因此股权平等掩盖不了由于股东所占股份不同而使表决权不同的矛盾,在公司内部事实上存在大小股东的区别。 ,也体现了公司内部权利对比关系上的不同等,这种权利对比关系集中体现在对公司事务的决定权、控制权和操纵权上。在股东大会上,持有公司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只要以公司投票权的简单多数即可控制公司。有的只要拉拢个别小股东即可。现实中股东会会议往往反映的只是大股东的意志和利益。股东

7、权平等原则实际上被资本多数决所打破,造成股东权事实上的不平等和失衡。尤其在大股东基于自身利益,恶意地慰公司利益作出决定时,则会滥用表决权,排斥、损害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构成对小股东的不公正。而我国公司法恰恰缺乏对此制约、监督和保护措施,股东的权利不能得到司法救济。3、WTO 规则要求赋予市场主体平等权。市场经济是一种开放的、竞争的经济,市场经济和 WTO 规则之一是市场主体平等,包括平等竞争、平等保护。综观我国公司立法,就主体平等司法保障而言,无论是域内还是域外都存在法律冲突和不平等。就国内而言,存在“两法并存”层面,真对不同主体赋予了不同权利,差别待遇明显,对纯内资有限责任公司,除公司法第 1

8、90 条、第 192 条规定公司应当或强制解散情况,公司股东不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而对外商投资企业而言则以特别4法形成赋予了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 102 条一款(三)、 (五)项规定:合营一方不履行合营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规定的义务,致使企业无法继续经营,或者合营企业未达到其经营目的的,同时又无发展前途,则股东可以要求解散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外合资经营合同纠纷案件如何清算合资企业问题的批复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对要求解散合营企业并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的案件,应对合同效力、是否终止合营合同、违约责任等作出判决。从而在司法领域上也赋予了中外合资企业股东解散请求权。随着

9、市场经济的完善和加入 WTO 后,立法应予同一,赋予不同的市场主体以平等的权利,特别是平等的司法救济权。因此赋予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是现实的必然。目前,大多数国家公司法都有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解散请求权的规定,比如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61 条规定,如公司已不可能达到其目的,或根据公司本身情况,存在其他应解散的重大原因时,可由法院判决解散。 瑞士民法典第 81 条及美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类似的规定。为加强我国公司市场竞争力,应允许对那些因某种原因缺乏市场竞争能力的公司,经股东向法院请求而予以解散二、股东公司解散请求权的立法依据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与合伙企业、私营独资企业

10、相区别的重要特征其中就是在于它依法具有独立于公司组成人员的法律人格,拥有独立的财产权。股东一旦出资后,即丧失其出资的所有权。公司所有权是以公司名义统一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公司财产地权利。股东只能基于出资而享有股权,而非对公司的所有权。正因这样,许多人认为股东不能要求解散公司,而只能通过转让出资而退出公司。这种观点实质上是将公司独立法人人格绝对化,割裂了股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是一种形而上学。股东对公司的解散请求权有理论根据的。51、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社团法人,赢利性是它的本质属性营利性是商法的特性,同时也是商行为的特征。以营利为目的是股东投资于有限责任公司这一商行为的根本目的,否则该行为不构成商

11、行为。从完整意义上说,以营利为目的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公司直接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活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以自己的收入抵补其支出,并对其经营行为负责;另一方面公司以其经营某项事业所获得的利益以红利的形式分配给其股东为最终目的。股东向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其目的也是利用公司这一外壳和载体,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英国学者认为:公司本身就是众多的人为实现主要是全体成员的经济利益的共同目的所结成的团体。股东结成团体的目的是要保证股东对公司的控制和营利情况下,使个人责任与公司责任分离开来一限制个人责任,以及使公司取得据以开展业务的法人资格,或者使众多的投资者能够将其财产托付给专家型的经营管理人员经营,以

12、谋取较好的利益。当公司一旦异化为股东对立面,成为公司营利目的的障碍,使股东最初参与公司中去的期待利益落空时,就必然应赋予股东解散权。2、从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关系也决定了股东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股权与公司财产所有权的契合构成了现代公司独特的财产权结构.股权构成公司统一所有权的内部基础和权源,公司通过其意思而实际享有所有权,但公司的意志则来源于股权.虽然作为有限责任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股东会拥有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但该股东会的组成人员则是全体股东.设立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也是由股东选举产生,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因此,从本质上讲,公司虽然具有法律上的独立人格,但它最终仍然不能摆脱股东的控制.从

13、有限责任公司契约性特征出发,股东既然能够基于一定的契约环境和情事而成立公司,自然也应可以因缔约环境的重大改变而解散公司,否则一味强调公司法人人格的独立性,割裂股权与公司所6有权的关系,无视股东对公司所有权的控制,实质上最终损害的是股东利益.3、有限责任公司区别股份有限公司的另一个特征就是它即有资合性有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汲取无限责任公司之人合性,其目的是为了加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有合作经营方面的凝聚力,通过出资资本之联合以及股东相互间的信任,使公司拥有一个良好的商业形象和获得坚实的信用基础。因此,该法律特征构成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律特征的基础。正如前文所述,当股东间相互信任关系丧失,人合性基础发

14、生动摇时,公司则往往出现僵局状态,因此,既然股东可以依相互信任为基础成立公司,同样,在相互信任基础丧失时,应可以依自己的意愿而解散公司。总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特征构成赋予以股东在特定条件下享有公司解散请求权的理论基础。三、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法定事由有限责任公司一经成立即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虽然股东享有解散请求权,但并不意味股东可以任意行使这一权利。从国外立法实践看,多数国家公司立法一方面赋予了股东申请公司强制解散的权利,另一方面又对股东行使权利的条件作了严格的规定,如英美法系学说认为,股东只能在特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公司立法还对有权提出解散公

15、司的股东人数作出了规定。例如,美国纽约州公司法规定,50有表决权的股份的持有人可以以董事或股东僵局或有意的不和为理由请求解散。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第 61 条(2)规定:“解散之诉针对公司提出。此种诉讼只能由其股份享有至少达到基本资本十分之一的股东提出。 ”日本信限公司法第 71 条(2)也规定:“下列场合,有不得已之事由时,持有相当于资本的十分之一以上出资的股东,可向法院请求解散公司。 ”如果因占公司股份极少的股东的请求而使公司进入解散程序,7不仅会损害公司、公司股东以及债权人的利益,也会影响经济秩序的稳定。目前对股东解散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通常有概括式和列举式两种,一般而言,列举式条文明确

16、、具体,便于理解和把握,但难以穷尽实践中具体情况,欠缺灵活性,而概括式有助于弥补列举式的不足,但因其含义较为抽象,不易操作,且有滥用危险。因此,笔者认为,就股东解散公司请求权的法定事由的规定,可以在具体列举的基础上,以“其他事由”作为兜底条款,不失为一种较为切实可行的选择。因此股东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公司解散请求权。 1、大股东(控股股东)的行为持续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欺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股东、董事均应互负诚实义务,善意地处理公司事务尤其是大股东或董事会更要对公司和股东负有诚信义务,遵守公司章程,忠实履行职责,维持公司利益,在公司经营活动中合理地兼顾中小股东的利益,倾听他们的意见和建议,以有利公司发展为己任。否则一味地只考虑自身自身利益,排斥小股东利益,则构成对其他股东的欺压,包括压榨和不公正。所谓压榨是指公司资产投资于特定事业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小股东的合理逾期。按英美法系学说股东只能在特定事由发生导致其期待利益落空时,才可以请求解散公司,如美国示范公司法规定支配公司的股东的行为方式曾经、正在或将要产生非法、压制或欺诈的后果,导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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