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护——以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启示的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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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知识经济时代空间隐私权的侵权法保 护以美国侵权法空间隐私权保护为 启示的研究关键词: 空间隐私权 人格空间 责任构成 内容提要: 空间隐私权是围绕隐私空间保护而形成的人格性权利,其所针对的是对隐私空间的不法侵入而非隐私信息的不法传播。在知识经济时代,公民隐私空间的保护面临着前所未有之挑战。我国侵权责任法已经出台,其中确立了隐私权的法律地位,但对空间隐私权却只字未提。因此有必要对空间隐私权的法律定位、侵权类型、责任构成进行研究,在借鉴外国法经验的基础上,形成我国的空间隐私权保护制度。 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正式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该法将于 2010 年 7

2、月 1 日正式施行。至此,我国民法学界对于侵权法的研究应当从立法性研究为主向司法性研究为主的模式转化。我们的侵权责任法是一部诞生于 21 世纪的法律,它在继承传统民法体系以及我国民事司法经验的同时,必须体现属于这个时代的特点。就当今世界和中国的情况而言,对于这个时代最确切的描述就是“知识经济时代”( 根据经济合作和发展组织(OECD)的定义,所谓知识经济,主要是指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模式。经合组织在 1996 年发表的一份名为知识经济(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的报告中指出,在当今世界知识已经被认为是生产增长和经济发展的发动机,而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之下,信息、技术以及

3、学习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知识经济是一种不同于以往的“新型增2长模式”,而知识经济的基础之一便是在互联网技术基础上产生的“信息社会”。参见 ORGANISITION FOR E-CONOMIC CO - OPERATION AND DEVELOPMENT (OECD).The Knowledge Based EconomyR/OL. http:/www. oecd. org/dataoecd/51/8/1913021.pdf, 1995-7-10/2009-7-10.)。历史学家往往习惯于以经济模式来划分社会形态,例如农耕渔猎时代,工业文明时代。尽管有学者认为,知识经济时代仅仅是工业文明的一个具

4、体发展阶段而并不具有显著的特殊性,1但是现实的社会生活经验却时时地提醒着我们这个时代的与众不同。知识经济,是以知识为基础的经济模式。由于人是知识的唯一载体,所以在知识经济时代,人在各种社会活动中的地位必然被更加的强调出来,而对人的保护也作为法律发展的趋势在具体的制度层面得以体现。但是,知识经济时代在强调人的价值和保护的同时,也对人的保护提出了挑战。不断进步的高科技手段在使人们的生活更加便捷的同时,也使得对社会公众私人生活的窥探变得更加隐蔽和简单,甚至超出了原有法律制度能够规制的范畴。而信息化以及信息的商品化,引发了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尤其是隐私权侵权事件。一个围绕隐私信息的获取和传播的产业链条逐

5、渐形成,而各种隐私信息也成为了大众娱乐的消费品。在此背景之下,如何更好的实现对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是知识经济时代对所有法律人提出的考验。我国新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 2 条中规定了隐私权,但是对隐私权的具体内容却没有任何详细的阐述。笔者认为,公民隐私权利的保护可以分为两个方面:一是防止对隐私空间的不法侵入,二是阻断对隐私信息的不法传播,这两者是“源”与流的关系。然而,在我国现有的法律体系当中,隐私侵权责任的承担以未经授权的传播为构成要件。这种模式严格地限制了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也影响了侵权责任法保护功能的发挥,因此讨论隐私空间的法律保护以及不法侵入隐私空间的责任承担,具有显著的现实意义。由于我国的侵

6、权责任法尚未正式施行,尚未积累3充足的研究素材,本文以美国法对空间隐私权保护的经验出发,研究和论证在知识经济背景之下,我国空间隐私权制度的定位和保护,以期对我国隐私权制度的建设和完善有所助益。一、美国侵权法上的空间隐私权保护美国法保护空间隐私权的传统由来已久。2这首先因为隐私被认为是公民自由的应有之意,3同时在美国乃至整个西方的文化传统当中,人性(individu-ality)本身就包含了对抗各种形式的侵犯(intrusion)的权利。4然而,在美国法长达几个世纪的发展历程当中,对于空间隐私权保护的模式是不尽相同的,因此空间隐私权保护的比较法研究,必须从历史性的回顾开始。(一)空间隐私权保护的

7、历史如果将美国法空间隐私权保护的历史做成时间轴,那么 1890 年就是一个重要的时间点。在 1890 年之前的判例中,空间隐私权被认为是物权排他性的体现,而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类型(在相当长的时间里,隐私权被简化为“排除他人干涉”,也正因为这种原因保护公民隐私的法律内容常常被兼容于物权保护的范畴当中。美国侵权法继承英国法的传统,在令状的基础上发展出“侵入之诉”的体系。这一体系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不动产的侵入(trespass to land),一是对动产的侵入(trespass to chattel),而对公民隐私的保护在两者当中都有所体现。See Ken Gormley, OneHun

8、dred Years of Privacy, 1992 Wis. L. Rev. 1335(1992).)。1881 年密歇根州宣判的德美诉罗伯特案(De May v. Roberts)便是其中之一。5在该案中,被告德美是一位医生。在一个风雨交加的夜晚,他去罗伯特夫妇的家中帮助接生。由于道路坎坷,马匹难行,德美医生邀请年轻男子斯凯特古德(Scattergood)帮助自己,于是斯凯特古德和德美医生一起来到罗伯特夫妇的家中。整个接生的过程里,斯凯特古德一直呆在屋中,甚至曾经帮助德美医生抓着产妇的手。事后,当罗伯特4夫妇得知斯凯特古德并非医务人员时,感到异常的愤怒,并将德美先生告上了法庭。对于案件的

9、事实,马斯顿(Mar-ston)法官做出三点判断:第一,德美医生将一个非医务人员的未婚男性带入产房的行为,从始至终都没有得到罗伯特夫妇的同意,这一点是让人难以忍受的;第二,生育的过程对于原告而言,具有极强的私密性,一切未经邀请的人都不得介入;第三,对于自己的住所的隐私性,公民享有合法的权利,可以阻止外来的入侵。尽管本案的结果是认定被告构成欺诈(de-ceit),但是法官在判决当中明确的肯定了罗伯特夫妇对于自己的居住空间所享有的隐私利益。1890 年冬天,哈佛同窗沃伦(Warren)和布兰戴斯(Brandeis)共同发表了隐私权(The Right toPrivacy)一文,从社会经济需求以及普

10、通法传统的角度,论证了接受隐私权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他们认为,一方面新技术的发展和新闻报界的虎视眈眈是威胁公民隐私空间的主要因素,另一方面侵犯隐私所造成的痛苦,可能远远大于其他的身体损害。6尽管沃伦和布兰戴斯在文中并未区分隐私的非法侵入和非法传播,但是他们却清晰的意识到在新技术条件和商业模式下,公民隐私空间所面临的危险状态,而这也正是法律应当承认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的根本原因(事实上,对于沃伦和布兰戴斯所提出的隐私权性质应当如何界定,美国学界曾经产生过争议,这一争论主要体现为如何认识隐私权的本质。参见 Edward J. Bloustein, Privacy As An Aspect of

11、 Hu-man Dignity: An Answer to Dean Prosser, 39 N. Y. U. L. Rev. 973(1964);William L. Prosser, Privacy, 48 Cal. L.386(1960); Robert CPost, The Social Foundation of Privacy: Community and Self in theCommon Law Tort, 77 Calif. L. Rev. 957(1989).)。沃伦和布兰戴斯的文章在司法界引起了巨大的共鸣。1929 年在乔治亚州上诉法院宣判的杨诉韦斯腾及亚特兰大铁道公司(

12、Young v. Western A.R. Co.)案中,贝尔(Bell)法官就接受了隐私权作为一种独立权利类型的论点,并且以之作为依据论证了原告所请求赔偿的合法性。7该案在形式上是一个典型的侵入土地5(trespass to land)的案件。被告韦斯腾是阿特兰大铁道公司的员工,他在没有任何搜查手续的情况下,以调查公司失窃物品为借口,深夜持枪闯入原告杨夫人的住宅。原告杨夫人当时正值孕期,被告的行为使其精神受到极大的刺激,因此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及其公司对自己所受的精神痛苦进行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人身和财务没有受到任何实质性的损失,同时对于原告所遭受的精神伤害,自己并不存在任何主观上的恶意,因此

13、这里的精神损害赔偿并不具有可诉性。贝尔法官严厉的指责了被告辩护的不合理性,他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仅侵犯了他人的财产,同时还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the right toprivacy),而这种侵权是以有意识的作为行为完成的。对于这种有意识的侵权行为,只要造成精神损害就可以主张损害赔偿。在此基础之上,贝尔法官对被告同时判处补偿性赔偿和惩罚性赔偿。值得注意的是,在 20 世纪初期,尽管法院已经承认空间隐私权的独立地位,但是对于空间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识还停留在财产的物理性侵入的层面。也就是说,空间隐私权的效力范围只能局限在物权所能支配的空间当中(在 1928 年美国联邦最高院审理的欧姆斯蒂德诉美国政府

14、(Olmstead v. United States)案中,以首席大法官塔夫特(Taft)就坚持认为,也许窃听他人电话是一种不道德的行为,但是联邦探员毕竟没有侵犯原告的财产,因此宪法第四修正案不能在本案当中适用。尽管本案的律师反复强调,联邦探员的行为已经侵权了原告的空间隐私权,但是塔夫特法官对此不屑一顾,甚至在自己的判词当中完全没有提及“隐私”二字。 )。具有突破性意义的事件是 1931 年肯塔基州上诉法院审理的罗德诉格雷罕(Rhodesv. Graham)案。8本案当中的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物权,而是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窃听了原告的电话,并安排速记员对电话的内容进行了记录。里斯(Rees)法官

15、认为,本案的关键在于被告的窃听行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尤其是在没有侵犯任6何财产权利和合同权利的情况下,是否能够独立构成隐私权侵权。对此,里斯法官坚定的宣布,窃听他人电话和公布他人隐私一样,是恶劣的隐私侵权行为,因此受损害者完全可以将其作为一种独立的侵权行为进行起诉并要求赔偿。同时,赔偿金额的确定不需要以金钱标准进行衡量。通过罗德诉格雷罕案,法院对于隐私权的保护已经突破了财产权的限制,从而进一步确认了隐私权的独立地位。在 1960 年之前,司法判例承认空间隐私权是隐私权的必要内容,但并未认真研究它与其他形式的隐私权之间的不同。91960 年,威廉普鲁瑟(WilliamProsser)教授在

16、加州大学法学评论发表了隐私(Privacy)一文。他通过对已有普通法案例的广泛总结,提出隐私权侵权行为应当被划分为四个独立的类型,分别是:侵入独处状态(intrusion upon seclu-sion),公开私人事件(public disclosure of privatefacts),扭曲他人形象(false light),为牟利使用他人姓名肖像(appropriation of name or likeness)。10这种区分的原因在于,不同形式的隐私侵权在责任的构成要件上存在不同的要求,尤其是以侵入性的空间隐私权侵权和传播性的信息隐私权侵权更是完全不同。普鲁瑟教授的论文得到了司法界积极的响应。在 1964 年新罕布什尔最高院的翰伯格诉伊斯特曼(Hamberger v. Eastman)案中,首席大法官肯尼逊(Kenison)为首的所有法官一致同意接受普鲁瑟教授对隐私权侵权行为类型的划分。11在本案当中,被告在租给原告夫妇的卧室中安装了窃听器,原告以侵犯隐私权为由将被告诉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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