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认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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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事认证研究一 我国法学词典及民事诉讼法条文中并没有出现“认证”这样的语言符号。通常意义上的“认证”是指“外交认证”或“领事认证”,即由特定的国家机关证明公证组织和公证人员签名或印章属实的活动。 (见李伟民主编:法学词源,中国工人出版社 1994 年 4 月第 1 版,第 243 页。 )把认证与证据的效力联系在一起,并赋予其“证据效力的认定”这一新涵义,可以说是审判方式改革的结果。作为证据运用主要环节之一的认证,如同举证和质证一样,已成为时下审判人员的一个习语。 什么是认证?顾名思义,就是对证据的确认。准确地说就是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对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的效力及其证明力作出明确的判断并予宣告的

2、一种审判活动。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民事认证涵盖了以下几层意思:第一、民事认证是一种审判活动。这也就揭示着民事认证的主体是法官而不是诉讼当事人。这里的法官是特指审理该案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而不泛指所有的法官。在这里必须明确两点:(1)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审判委员会有权讨论重大、疑难案件并作出决定,审判委员会所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据此可以认为,审判委员会虽然不直接审理案件,也不在裁决文书中署名,但它享有对案件审理中的包括证据确认在内的任何事项的决定权,因而可以认为审委会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特殊认证主体。 (2)没有参加案件审理的庭长从理性这一角度来看不应是民事认证主体。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裁决

3、文书审核、审批甚至于庭长、院长对合议庭的评议结果的复议制度等,实际上是认证主体的异化,使民事认证处于非常态运作,应予纠正。第二、民事认证的对象是经质证的证据材料。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6 条规定,证据应当在法2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据此我们可以认为质证是遴选证据的必经程序,没有在法庭上出示,或虽在法庭上出示但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因缺乏法定的程序性要件,法官无需也不能对这类证据材料进行认证。第三、认证包括对证据材料的效力及证据效力的大小即证明力作出判断和对判断结果予以宣告两个前后为续的阶段。对证据材料效力及证明力作出判断是认证主体的主观思维活动,属于心证范畴;而对判断结果的宣告则是认证

4、主体这种主观思维活动的外化。 民事认证作为法官在民事诉讼中的重要权力表现,具有以下几个明显特点: 第一、公开性。民事认证的公开性主要是指认证结果的公开,包括对诉讼当事人的公开和对社会的公开。从表层因素来看,认证公开是审判公开的逻辑要求。从更深的层次来看,一方面,认证公开是实现诉讼公正的前提和关键。诉讼公正的根本点就在于客观、公正地认定案件事实,而客观、公正地对案件事实进行评判又是建立在坚实可靠的证据基础之上。由此我们不难发现认证的准确与否与诉讼公正的内在逻辑关系。而认证是否准确,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认证的公开。显然,认证公开是诉讼公正的内在要求。另一方面,认证公开能有效地促使诉讼当事人对裁决结

5、果的认同,从而实现诉讼“息诉止纷”之目的。毫无疑问,诉讼当事人最关心的是裁决结果而非诉讼过程,但当裁决结果对已不利时诉讼当事人就会抛却裁决结果而去研讨作出这一裁决结果的基础-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而案件事实又是由各相关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倘若认证不公开,诉讼当事人就无法用理性的方法去评判案件事实。如此以来,诉讼当事人的不满情绪只能发泄到法官身上并由此对法官产生不信任情结。一个经验性的例证就是,在同是败诉的情况下,实行了认证公开的诉讼当事人对法官的漠视程度要比没有实行认证公开的要和缓得多,3由此而引发的二次冲突(如上诉、申请再审、抵抗执行等),前者也明显地低于后者。以公开为功利要求,就必须建立

6、认证结果的公示制度。这一制度包含或派生的命题是: 认证结果必须在庭审中公布 补充命题: A.在休庭后形成的心证也应当在诉讼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公示; B.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的认证结果同样应当在诉讼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由案审人员公示; C.未公示的认证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认证结果应当在裁定文书中得到体现 补充命题: 没有载入裁决文书中的认证结果,即使在庭审中公布,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命题的成立表明,认证结果的公示制度不仅要求法官要在庭审中公布认证结果,而且要求在裁决文书中要直接反映庭审中已公布的认证结果。 第二、即时性。认证的即时性是指法官对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的

7、有无4及证明力的大小应当在法庭上当即表态。认证的即时性乃为诉讼速率原则之使然。在现代社会中,诉讼速率是现代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取向。以贯彻诉讼速率为主旨,就要求诉讼当事人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和法官当庭认证。就当事人角度,从某种程度上来看,法官当庭认证比当庭举证、当庭质证更能体现诉讼速率,因而法官能否当庭认证便成为诉讼当事人评判诉讼是否体现速率原则的重要依据。 认证的即时性包含或派生的命题是: 诉讼当事人对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后法官即应对该证据材料进行认证。 补充命题: A.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对该证据应当庭认定有效;B.一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但明确表示不能举证予

8、以推翻的,对该证据应当庭认定有效; C.一方当事人举证,另方当事人提出反证能推翻本证的,对反证应当庭认定有效; D.一方当事人举证,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反证但不足以推翻本证的,对本证应当庭认定有效; E.在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权威部门的鉴定结论、勘验结论等,应当庭认定有效; F.当庭已查实与本案无关、不具备法定形式、取得方式不合法、虚假伪造的证5据,以及当庭发现与原件不符的复制件、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等,应当庭认定无效。 虽经质证但未被认证的证据不能成为辩论阶段的佐证资料。 虽经质证但未被认证的证据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认证的即时性表明,法官当庭认证是认证的一项原则。但对客观上不能当

9、庭甄别其真伪的证据,合议庭应当在法庭调查结束后休庭及时合议,并作出认定。 第三、规范性。对证据的认定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确定。正是认证的如此重要地位才决定着认证必须规范统一。 认证的规范性要求: 1.认证的语言应当规范。笔者认为,对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如果法官确认其效力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应当作出“某某证据,本庭依法确认有效”的表述;对否认其证据效力的,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则应作出“某某证据,本庭依法不予采信”的表述. 2.认证的标准应当规范。审判长或独任法官在确认或否认某一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时,应依据一定的标准,这些标准是:A、证据的客观性。即是指证据必须是客观存在的真实的事实。B、证据的关联性

10、。即是指证据必须是与本案有内在的必然联系。C、证据的合法性。即证据必须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并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法官认证时必须以这三条标准为依据,凡是符合这三个标准的,即应认定其效力,凡是不符合三个标准之一的,即应排除其证据效力。 63.认证的程序应当规范。首先在认证的方法上,对一事一证的,应当采取“一事一证、一证一质、一质一认”的方法;对一事有几个证据的,则应采取综合认证法,即对证明该事实的所有证据一一质证后,对这些证据再逐个作出认定。其次,在认证的过程中,应当遵循“少数服从多数”的合议原则,由审判长代表合议庭在庭上宣布认证结果。对不能当庭认证的,法官应当说明不能当庭认证的理由。 第四、心证性。

11、认证是法官对经诉讼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材料依据一定的标准即认证标准所作的是否有证据效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的判断,就本质而言,它是法官主观判断的外化。从这一角度来看,认证带有心证的韵味。 作为心证的认证要求:1.要正确地认识认证。认证无非是法官主观认识的外露,法官在形成这一主观认识时不仅要受制于法官自身的观念、感受、经验、知识结构、素质水准等,而且会受到外界的影响。因此,法官的认证是相对的,而不是绝对的。2.与此相联系,应建立抑制影响法官认证负面效应的相应机制,如法官的甄选制度、裁决说明理由制度等。 二 认证是裁决的前提和基础,这一点在我国诉讼理论界已形成了共识,并以此确立了认证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

12、。但审判实践中的认证情势却远离了理论界对认证的期冀,着实让人担忧: 第一、没有被认证的证据材料却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只要我们仔细地去检阅一下案卷,或者去旁听一下庭审,就不难发现这一问题的突出。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这一情境势必造成:(1)裁决失却基础并最终导致裁决无效。我国司法实践中7一贯奉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律原则。这里的事实是建立在被认证的证据之上的事实。显然,法官的认证是认定案件事实的唯一依据,并成为法官裁决的重要理由。很明显,建立在没有认证的证据材料之上的案件事实,并据此作出的裁决,就如同空中阁楼,是无效之裁决。 (2)使诉讼当事人对裁决失却认同感,不利于裁决的执行。对使

13、用没有认证的证据材料而作出的裁决,诉讼当事人只知其然,而不知其所以然,难于使当事人,特别是使败诉方心服口服。 第二、认证不公开、不及时。如果说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不认证现象得到了某种程度的遏制的话,那么认证不公开、不及时的陋习却并没有因为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而有所改观。笔者曾对某基层法院 1995 年的民事案件进行调查,发现没有当庭认证的案件占 94;对没有当庭认证的,休庭后合议庭对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合议而合议结果未向诉讼当事人公布的案件占同类案件的 98。由于认证不公开、不及时,使公开审判制度流于形式,法官审案断案实际上在暗箱下操作,使当事人输在暗里,气在心里,严重地贬损着法官在诉讼当事人

14、中的形象。 第三、认证不规范、不准确。在司法实践中,各法院,甚至于同一个法院的不同法官都有不同的认证方式,不规范、不统一、不准确。表现在:(1)认证的阶段上,有的在法庭辩论之后进行认证。笔者认为,这不仅混淆了法庭调查与法庭辩论的原则界线,而且使法庭辩论成为摆设,有悖于立法上设立辩论原则之主旨。 (2)认证的语言表述上则更是五花八门,使人眼花缭乱。有的法官在确认证据效力时表述为“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依法确认”,有的表述为“某某证据被依法确认有效”,有的表述为“某某证据被依法采信”,有的表述为“某某证据本庭予以采纳”等不一而足。由于语言表述的不规范,容易使诉讼当事人产生歧义。比如“某某证据的真实性依8

15、法确认”的表述就会使人理解为该证据材料法庭只承认其真实性,而对其相关性、合法性则未作认定。 第四、认证不说明理由或说理不充分。认证不说明理由或说理不充分是当前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而又最为突出的问题。据笔者对两个基层法院的 40 宗民事案件的调查中,没有发现一个在认证时说明了理由的。认证不说明理由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开庭认证时不阐述理由就直接作出某某证据有效或无效的判断;二是在裁决文书中只有认定的事实,而对托起这事实的各证据则没有叙述认证过程和认证理由,也就是说案件事实是怎么认定的,在裁决文书没有叙述。 形成上述现象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笔者认为主要的原因有: 其一,法官队伍的现状制约着认证水平的

16、提高。经过各种途径的培训,我们法官的素质有了较大的提高。但也无庸讳言,目前我们法官的现状与专业水平要求甚强的审判业务是不相适应的。在国外的许多国家,法官资格的取得比律师资格、检察官资格等其他专业资格的取得要难得多,英美等国还规定必须先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律师职业若干年后方有资格担任法官,这样就能有效地保证法官的素质,使法官在审判中能应用自如。而我们国家正好相反,法官资格的取得比律师资格的取得无论从考试的难度还是从任命的程序等方面都要容易得多。这样就形成了我们国家现有的审判队伍状况。由于业务素质的低下,使得法官在庭审中不敢认证、不能认证,或者即使认证了,也无法说明理由或不能透彻地说明认证的理由。可以这样说,法官素质的低下是造成目前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不认证、不公开认证、不及时认证和认证不规范、不准确以及认证不说明理由等问题的最直接原因。 9其二、传统理论和现行法律规定的误导。传统的诉讼法理论把认证称作证据的审查判断,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效力的认定也称作证据的审查核实(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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