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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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论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研究论文摘要 证人证言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广泛运用的、不可替代的价值。证人证言由于证人处于对经济利益、人身安全等方面考虑所引发的脆弱性和易变性。提高证人的出庭意愿,保证出庭证人及其家属、与其关系密切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建立完备的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是势在必行的。 论文关键词 证人 保护 补助 一、证人保护制度的价值 1.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中运用最广泛的证据之一, “没有证人就没有诉讼”的理念越来越体现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但证人证言毕竟是一种客观事实经过证人主观反映出来的证据,证人是否愿意出庭作证,其证言的真实性以及其后是否会发生变化都受到证人的自身想法的影响,从这个意义

2、上来讲,证人证言具有易受诱导,易变性的特点。 2.证人的言词,是一个人将自己看到、听到的事实反映出来的过程,必然的,我们在考察证人证言是,首先要考察的是证人。从根本上,证人也是一个在社会中工作生活的人,我们也必须将其看做是一个理性人,趋利避害是其天性。影响证人的因素有很多,除了其自身的性格、思想水平等,我们不得不考虑的是其出庭是否会给其带来经济损失,其出具的证言是否会给其及家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甚至是生命的威胁,如果其违背事实作出证言的话会不会给其带来更大的经济利益,这些我们必须从证人身上区考虑。 3.对于一种制度的设计或是完善,我们不可能依靠其解决所有的问题,但就其2能改善的或是减少对个人道德

3、水平依赖的,我们都应该。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定,让我们将证人看成一个社会人、理性人,而不是将所有证人都看成是不会考虑个人自身安全,为经济利益而出卖自己良心的道德完人。证人补助制度可以从经济层面打消证人思想中出庭会导致其经济收到损失的顾虑,而证人保护制定更是给证人及其家人带来了作证安全的心理保证。 从另一个层面来看,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也使得证人摆脱了可能是选择作证遭受危险还是不作证但受到自我良心谴责的道德难题,这也有利于社会正义的弘扬,当一个社会没有制度去保障那些出来伸张正义的人,仅仅凭道德来维系诉讼进行的时候,这个诉讼制度是难以长久维持下去的,毕竟好人好报的结局更能鼓舞人们出来同犯罪现象作

4、斗争。 二、国外立法考察及我国立法与司法实践现状 (一)国外立法考察 不管在大陆法系还是在英美法系,都极为重视对证人的保护及补助,当然证人作为首先被设立成一种义务,为了履行这种义务,两大法系不约而同的通过全面系统的立法给证人提供了保障,我们可以看看两法法系的代表是怎样将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慢慢完善的。1984 年美国颁布了证人安全改革法,对证人进一步加强。于此相对应的是,美国司法部在 1995 年出台了被害人与证人援助守则,美国联邦调查局也颁布了被害人、证人援助计划。现在美国的各个州也基本上都有了关于证人保护的法规。德国刑事诉讼法第 68 条明确规定:“如果告诉住所则证人、其他人员将受危险之

5、虞的,可以许可证人不回答住所问题,而是告诉他的就业、公务地点或者其他一个可以传唤的地址。同时德国也制定了单独的证人保护法。我国香港和台湾地区也分别于 2000 年和 2001 年颁布了证人保护条例3证人保护法。联合国有关文件对证人的保护也做了规定,如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 32 条规定:“各缔约国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制度并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采取适当的措施:(一)制定为证人或鉴定人提供人身保护的程序,例如在必要或可能的情况下将其转移,并在适当情况下允许不披露或者限制披露有关其身份和下落的资料;(二)规定允许以确保证人和鉴定人安全的方式作证的取证规则,例如允许借助于诸如视听技术之类的通信技术或者其他适当手

6、段提供证言。缔约国应当考虑与其他国家订立有关本条第一款所述人员重新定居的协定或者安排。 ” (二)我国立法及司法实践现状 一是我国没有规定证人补助制度,使得证人的经济补偿权难以落实,许多证人处于避免损失的心态而不愿意出庭作证。当前证人出庭的补助仅仅停留在理论研究上尚未进入司法实践层面,而这部分补助由哪家机关承担,如何申请以及标准如何确定基本上还是空白。 二是现行法律对证人保护机构的规定太过笼统,虽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均有证人保护的职责,但由于公检法三家在案件侦查、起诉、审判过程中存在交叉之处,难以厘清三个阶段保护证人的职责如何划分,而在起诉与审判阶段的检察院和法院从人力和物

7、力上更难以保障证人保护制度的效果,这更容易出现三个和尚没水喝的现象,即公检法三家对于出现证人保护的情况均推脱自己的职责或者为了避免麻烦索性不要求或不批准证人出庭。 三是法律对证人保护的手段规定较为笼统,也很有限,使得司法机关在操作过程中畏首畏尾,效果较差。我国法律仅仅从处罚方向上对妨害证人作证的行为进行了笼统的规定,但对如何采取措施保证证人不受到干扰以及作证后保证证人能够正常的生活没有任何的规定,这也是我国法律重打击、轻保护的一种表现。 4四是法律对证人保护的范围、救济制度不尽一致,还有较大的缺失。我国刑事诉讼法将证人及其家属都规定进了保护范围之内而刑法的规定的保护范围则相当狭窄,只是针对证人

8、本人的,而对于其家属的侵害难以有相应的机制予以救济。这就使得程序法上的惩治与实体法上的处罚存脱节之处。 三、证人保护及证人补助制度立法完善 根据我国的司法制度和实践制度一套具有我国特色的证人保护及补助制度,笔者觉得应当从一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加强。 1.应当建立完善的证人补助机制。虽然法律规定了作证是一种义务,但这种难以采用行政等手段迫使证人履行的义务是一种区别于纳税的义务,证人往往可以以自己没看到、没听到来避免自己出庭作证,我们及时识破了这种行为也难以采取有效的措施来应对,除了提高人们认识到作证必要性的意识之外,建立完善的证人补助机制是必要的,同时也是作为承担打击犯罪的国家机关应当承担的责任

9、,这种责任不应当由证人个人来承担。证人补助机制应当对证人出庭的补助在标准、承担机关、申请等方面做出详细的规定,防止规定不清楚导致的相关部门相互推诿的情况出现。2.应当明确统一证人保护的对象,扩大证人保护的范围。我国在证人保护方面存在不一致之处,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保护的对象是证人及其近亲属,但我国刑法却只规定了对证人本人的保护。现在许多国家对证人保护的范围或是规定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或是包括证人及其近亲属和其他与证人有亲密关系的人。我国采取何种范围,有观点认为不宜过宽,应当采用证人及其近亲属说。 3.设置统一证人保护机构,明确该机构的职责分工。证人保护制度需要牵扯大量的人力、物力,没有一个强有

10、力的证人保护机构就难以迅速的实施证人保护措5施,或者是虽然提供了证人保护措施,但也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证人保护机构的职责包括从证人开始作证时对证人的及其家属、关系亲密的人的人身、财产保护,对其私密信息的保密措施,甚至在案件终结后对其信息的更改,给予其一个新的身份让其过上正常的生活。这一切的措施涉及到居所、工作、入学、身份信息的变更等,这必然要求一个强力的机构来协调各个部门才能实现。鉴于我国现在的机构设置,具体的措施由公安机关实施较为妥当,检察机关与法院人员配置、物力财力难以承担这项职责。 4.设置严密的证人保护启动程序。证人保护措施的启动应当采取当事人自己申请与职能部门依职权保护相结合的方式。

11、笔者建议设置统一的证人保护机构,但就证人保护程序的启动应当由办理案件的机关提起,因为只有办理案件的机关才清楚证人的具体情况、是否收到威胁以及威胁程度是否需要启动证人保护程序。至于证人自行申请与职能部门依职权提出后,公安机关是否必须启动证人保护程序,笔者认为,公安机关对证人自行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而对检察院、法院依职权启动的证人保护程序则应当然的执行。 5.应当建立严密的贯穿整个诉讼过程及诉讼终结后的证人保护程序措施,使证人从根本上免除出庭作证的后顾之忧。这些措施在美德等国家已经比较程序,很值得我们借鉴。如美国当前证人保护的主要措施除了公诉人和辩护人对被告人有关违法行为进行警告、设定高额保释

12、金、长期迁居、审前安全措施和庭审安全措施、对狱中的被害人和证人实行保护性监禁、社区辅助工作等措施。这些综合性的治理措施对于有效保护证人发挥了重要作用。 根据对证人采取措施的方式与简繁不同,证人保护措施可以分为一般保护措施与特殊保护措施。一般保护措施是指采取的对证人及其家属的人身、财产的保6护措施,如禁止特定人员接触、提供专门人员进行保护,为证人及其家属提供安全场所等。而特殊保护措施则是指采取特定的措施或方式使得证人出庭的信息得以保密而不至于产生危险,如限制披露证人姓名、住址等身份特征,对证人作证的方式进行变通,使其不以正常面貌出现或变声。 证人保护及补助制度可以让我们也来越多的看到在控辩双方对证人询问下事实越辩越明的结果,到那时,或许,就没有佘祥林案、赵作海案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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