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考(之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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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两岸司法制度之比较及其未来完善之思 考(之三)四、台湾地区司法革新之努力方向(一)健全司法组织体系现代各国司法制度之新课题,系在司法权扩大之时代思潮中,为了维护人性尊严,满足最低程度公平正义理念,所发展出来的一套制度。 (注:林子仪:人身自由与检察官之羁押权, 月旦法学1995 年第 6 期,第 35 页。 )台湾之司法改革,亦本于此种立场, 以“建立廉能公正之司法,实现公平正义之社会”为目标。唯司法工作之推动,有赖于司法组织体系之健全,而司法组织之健全端视法律规范是否能够步趋时代之需求,对于台湾地区司法组织体系之改革,除前面所述在司法院定位问题上,应朝司法院审判机关化,淡化司法院行政色彩,

2、避免司法行政凌驾审判权之缺失外,应尽速研修大法官会议法, (注:林洋港:司法革新实况简报,台北“司法院”1990 年 8 月印,第 12 页。 )放宽声请条件及解释宪法或统一解释法令范围,降低释宪可决人数;维护司法独立,完成修订法院组织法,制定法官法、检察官法,建立公平合理人事制度;积极进行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组织法及行政法院组织法之修正,廓清“公务员惩戒委员会”与“监察院”之职权界限,使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法院化及惩戒程序改采一级二审制,并加强行政法院机能,协调完成行政诉讼法之修正,增订给付诉讼与确认诉讼,采行二级二审制,以保障人民行政诉讼之权利;善用司法预算,促进司法业务电脑化,加强司法机关硬体建

3、设,增加法官员额,延揽优秀在野法曹进入司法体系,研拟非讼法务官法,选拔法律专业人员处理非讼案件,以减轻法官工作负荷,简化非讼事件处理程序,提高工作绩2效。在司法行政工作上,务需司法决策公开化、法官调动民主化,建立完善法官制度,维护司法风纪, (注:施启扬:建立廉能公正的司法,台北司法院公报1998年 1 月第 40 卷第 1 期,第 13 页。 )以符人民对司法正义之期盼。(二)改进民刑审判制度审判为司法工作之重心,审判最终目的,在于实现法律正义,此惟有赖高品质之裁判,以及完善诉讼制度,即审判程序之优化使能达成。然多年来存在于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

4、令人有量过多而质欠佳之印象,所以如何改进诉讼制度,有效分配司法资源,提升裁判品质,实为台湾司法人员应努力之方向。其具体作法,应可从下列几点寻求改善:1.疏减讼源,减轻法官负荷台湾地区多年来在民、刑事审判工作最大问题,为法院受理案件每年激增,法官工作负荷过重,依“司法院”订颁之“法官每月办案标准表”所示,地方法院法官民事案件每月结案合理标准为 30 件,高等法院 16 件,最高法院 10 件。 但实际上根据“司法院”之统计, 近十年来(1988 年至 1996 年),台湾各地方法院法官每位每月平均结案折计件数为 94 至 172 件;高等法院法官每月结案为 19 件至 21 件; 最高法院法官每

5、月结案为 22 件至 24 件。 (注:台湾“司法院”司法行政厅主编:司法业务年报-案件分析,1997 年 6 月,第 143150 页。 )由上述资料显示地方法院法官实际工作量已在合理标准三倍以上,所以疏减讼源,使法官工作负荷合理化,以便有充裕时间、精力来集中审理相当件数之案件,达到速审速结目标,已为当务之急。疏减讼源的途径很多,例如推广乡镇调解、公证、仲裁等制度,尽量依3私法自治之精神解决人民之纷争,减少法院受理案件之件数。2.加强民刑事第一、二审之功能第一、二审均为事实审,但重复两审之事实审,难免造成程序之浪费,实有加强第一审功能之必要,如在民、刑事案件开庭时,尽量以律师为诉讼代理人;起

6、诉状要求应记载攻击防御方法及所声明之证据,法院可于两造准备书状送齐后,再定言词辩论庭;采行以当事人讯问为证据方法之制度,以助发现真实;法官应加强阐明权及交互讯问证人。至民事第二审,宜逐渐改采事后审精神,就攻击或防御方法提出时期加以限制,避免当事人延滞诉讼之进行。3.推动民事集中审理制度民事审理期间过长、正义迟来,难抒缓急不济之弊,是以如何缩短审理时间,早日作成判决,实乃近世各国司法机关亟思解决之难题。有鉴于此,如能实行“集中审理制度”,不仅可以避免司法资源浪费,提高法官办案效能,同时减轻当事人负担,并有助于贯彻言词审理主义、直接审理主义及自由心证主义,促使各该原则发挥应有之作用。目前, “司法

7、院”已于 1997 年 7 月 8 日订颁“加强民事事件审理集中化参考要点”,采用书状先行程序及整理争点之方式,期使言词辩论集中且有效率。 (注:张剑男:共同积极推动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台湾司法周刊第 867 期,1998 年 3 月 4 日第 2 版;郑杰夫:司法院加强民事案件审理集中化例稿说明,台湾律师杂志第 224 期,1998 年 5 月, 第 2837 页。 )该要点主要内容如下:(1)法院办理收受书状人员,对于当事人递送之书状, 有未使用司法状纸、不合起诉程式、未于书状内签名或盖章,或未添具必要之缮本者,应即加以指示令其4补正。其有声明人证而未于书状载明证人姓名、居住所,或所提书状

8、附属文件,未按他造人数提出缮本者,亦同。(2)法官受理事件后,应详阅卷证, 除因不合法可补正应先命补正,或立即可以裁定终结,或得不经言词辩论迳行判决者外,得先将原告或上诉人所提出之书状及附属文件本送达对造,限期命其提出答辩状及附属文件,并将所提答辩状及附属文件缮本送达他造。俟两造均于书状为完全或必要之陈述,并提出必要之附属文件,或命提出书状及附属文件期限届满后,再指定期日。(3 )当事人之期日通知书应注明当次期日系准备程序期日或辩论期日,如有应命当事人补正事项或应提出文书或附属文件者,亦应于期日通知书上注明;如系准备程序期日或再开辩论期日,应并注明调查事项,俾当事人得以事先准备,以减少开庭次数

9、。(4)当事人未依诉讼进行之程序,适时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 并声明证据者,法官得限期命其提出。其逾期提出者,法官应依民事诉讼法第 196 条第 2 项规定,审查有无意图延滞诉讼,或因重大过失,逾时始行提出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情事,如有上开情事,宜驳回之。(5)法官于必要情形下, 得通知两造到场整理并协议简化争执要点,亦得限期命当事人自行整理或协议之,并将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向法院陈明。前项整理或协议之结果应作为裁判之基础。上开参考要点是台湾迈向集中审理制之新尝试,其相关规范之修正及实务运作惯例之形成,仍有待于朝野法曹、学者专家共同参与、落实。54.调整第三审上诉制度上诉制度之设置,旨在使不服下级审之当

10、事人有向上级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弃或变更,以为救济机会。就宪法第 16 条对人民诉讼权之保障而言,理论上似应予当事人得无限制上诉至第三审,唯第三审法院为台湾唯一法律审之终审法院,其任务端在审查下级审法院适用法律有无错误,及统一法律见解,不宜使所有案件无论繁简、不限理由,均得上诉第三审。所以在民刑事审判方面,除应调整上诉第三审诉讼标的金额或价额之限制,降低第三审废弃原判决之比率外,未来更应从第一审法院发挥事实审功能,第二审法院健全事后审功能,第三审法院酌采国外许可上诉制等,以避免上诉之浮滥(注:王甲乙:诉讼制度之改进,台湾司法院司法改革委员会会议实录(上辑),1996 年 5 月,第 911

11、页。 )使最高法院确能发挥统一法律见解功能。5.扩大简易案件适用范围国家诉讼资源有限,应为合理分配,争议较低或诉讼标的金额较小的案件(事件),应提供人民便捷、快速的诉讼程序,以保障民权。在刑事审判方面, “司法院”已增订刑事诉讼法第 449 条之一, 规定简易程序案件,得由简易庭办理之,以提升简易程序之功能;并修正刑事诉讼法第 449 条, 规定“第一审法院依被告在侦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现存之证据,已足认定其犯罪者,得因检察官之声请,不经通常审判程序,迳以简易判决处刑。但有必要时,应于处刑前讯问被告。前项案件检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诉,经法院戾问,被告自白犯罪,认为宜以简易判决处刑者,得不经通常审判程序

12、,迳以简易判决。依前二项所科之刑以宣告缓刑、得易科罚金6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罚金为限。 ”上关修正,均已于 1997 年 12 月 19 日公布施行。另在民事审判方面, “司法院”民事诉讼法研究修正委员会已完成简易事件及小额事件之研修草案,将适用简易程序之标的金额提高至新台币 50 万元,并扩大适用简易程序之事件种类,事件种类,另增订标的金额或价额在 10 万元以下者,适用小额程序。该草案已函请立法院审议并经该委员会一读审查通过,期盼能早日完成立法程序付诸实施,届时应可达到简化诉讼程序、便利人民使用司法资源,及减轻法院工作负担之功能。 6.采行律师诉讼制度民国诉讼法立法当时,律师制度尚属草创,且

13、员额不足,所费不赀,乃不采律师诉讼主义,而许当事人自行任意为诉讼行为。但以专业分工立场,此种方式实乃今日司法效率未能提高关键之一。盖对于当事人任意诉讼案件,法官除审判具体案件外,尚须利用非常有限之庭讯时间,解答当事人对诉讼上之疑问,或为法律服务,立场颇为尴尬。其次就民事诉讼标的之主张、准备程序书状之缮制,乃至攻击或防卫方法之提出等,均为专门而富高度技术性之事务,殊非一般未受法律专业训练当事人所能妥当运用。在刑事自诉程序,自诉人大多不具法律上的专业能力,对证据资料的搜集与整理,有一定程度困难。实务上亦常见因误解法律,而提起自诉;或就民事争议提起自诉情事,徒然耗费司法资源,且使被告承受不必要讼累,

14、而有研拟改进方案的必要。依本文见解,未来不妨先从实施刑事自诉律师强制代理制度及第三审民、刑事诉讼律师强制代理制度作起,俟获得相当成效后,再全国采行律师诉讼制度,以保障人民诉讼权能。(三)贯彻审判独立原则为期盼维护审判独立,使人民信赖司法、支持司法,以开创即将到来之 21 世7纪司法新纪元,我们允宜从下列诸点研究改进:1.行政机关不得干涉司法审判按法官负有中立地裁判争端,与审酌行政处分是否合法适当之任务,而此种任务,唯有法官不受行政机关之干涉,方能圆满达成,否则行政、司法权合而为一,司法制度必定破坏无遗。2.立法机关不宜干预司法审判对立法权而言,立法机关虽或有法律制定、预算议决、行政质询等权限,

15、以制衡司法,但不得藉以直接或间接干涉法官对于具体个案之处理;尤其近年来,立法委员偶有涉及刑事案件时,一再以立法者自居,拒绝接受审判,甚有将法律问题泛政治化情形,为此我们希望为政者应公开宣示不再介入司法之决心,而立法委员亦应洁身自爱,对司法权予以必要尊重。3.廓清监察权对司法监督之范围对监察权而言,为避免宪法所保障之司法审判独立,最后成为司法专制,本文认为司法有必要接受其他国家权力,尤其是监察权之监督;然为使监察权所发挥之调查或弹劾功能,不致损害司法独立或审判之公正,我们认为“监察院”在职权行使时,应斟酌下列各项:(1)对司法权发动监察权之时机,需遵守 1956 年 1 月 10 日, “行政院

16、”、 “司法院”、“监察院”共同会商之决议,除承办人员有枉法失职等重大情节外,尽量避免对于承办人员在承办案件期间实施调查。8(2)弹劾案只能针对法官个人之违法、失职行为, 不及于其所办理案件是否正确。(3)裁判内容、法律见解、量刑轻重、犯罪构成要件之认定、 法律关系之判断、证据证明力之分析取舍等,均不宜作为调查、弹劾之理由。(4)法官职务外之行为,除另涉及公务员服务法或刑事罪责外,原则上不得作为弹劾之理由。4.党政活动、协商应退出司法在政党活动方面,台湾虽行宪多年,但由于主、客观因素,训政心态迄未完全摒除,朝野人士,每遇重大决策或法案修正,恒常透过党政协商为之,即单纯之司法函请同意拘提涉案之立法委员案件,亦需取得三党之共识,对于此种党政协商,应即停止。而司法首长及各级法官,尽可能以法官为终身职,退出政党;如欲参加政治活动,尤其是国会议员选举时,应先办理退职或留职停薪,庶免政治司法混淆,杜防流弊。5.社会舆论需谨守新闻评议之分际在社会舆论方面,电视、广播与新闻媒体等,可谓系现代大众传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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