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之后的理论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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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的嬗变贝林及其 之后的理论发展关键词: 构成要件;主观的违法要素;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消极的构成要件 内容提要: 德日刑法学上的构成要件理论发端于贝林提出的构成要件概念。然而,在此之后,德日构成要件理论经过近一个多世纪的发展,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 “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以及“消极的构成要件理论”的影响,构成要件概念已然脱离了原初的“客观的”、 “价值中立的”特点,进而发展成为内含有客观要素与主观要素并具有不同内涵和多层次的概念。 一、构成要件理论的发端贝林理论之考察众所周知,在德日刑法学上,构成要件理论的历史发端于 1906 年德国学者贝林的著书犯罪论中。在此著书

2、中,贝林首倡构成要件理论并将构成要件或构成要件符合性概念作为犯罪论的核心课题, “构成要件”也被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最大特点在于,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犯罪概念的独立要素。贝林在 1906 年出版的犯罪论一书中,一改以往的行为违法责任的犯罪论体系,在行为与违法之间增设了“构成要件”这一独立的体系性范畴,并将“构成要件”定义为“犯罪类型的轮廓”。1 (P124)贝林认为,犯罪仅限于符合类型性的构成要件的行为, “无此类型性,就不存在犯罪的特征”。2 (P113)但在贝林看来,并不是所有的构成要件的实现都将成立犯罪。因为犯罪的成立还需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具备违法、有责以及处

3、罚条件等其他要素。由此,贝林开创了构成要件符合2性违法性有责性的三阶段犯罪论体系。然而,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特色并不仅限于此。贝式理论还具有如下两个特色:其一是,贝林的“构成要件”仅涉及行为的客观面,即“犯罪类型的轮廓”是指仅对行为外部的、客观面的记述。行为人的主观面、内心状态则与构成要件无关,属“责任”领域的内容。因此,在贝林的构成要件中,完全排除了故意、过失甚至所有主观违法要素这种行为人的主观内容。由此,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维系了“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一古典犯罪论体系的重要命题。其二是,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是与违法性完全分离的“无价值的、中立的”概念。贝林认为, “构成要件”仅仅是

4、关于犯罪类型的记述,其自身并不包含任何法律性评价。 “构成要件”只是“评价的客体”,其具有非常中立的性质,因此构成要件中不可能存在任何价值判断。1 (P125) 3 (P61)在贝林看来,价值判断属“违法性”领域的内容,即违法性就是当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时对其所进行的价值判断。在逻辑上,只有当存在构成要件符合性时,才会提起违法性的问题。这也是贝林“不存在无类型性的犯罪”之主张的必然结论。以上大致介绍了贝林构成要件理论的基本内容。问题是,贝林为何一改以往的传统思考方式,建构了将“构成要件符合性”作为独立要素的犯罪概念?这主要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考虑。根据贝林的见解,罪刑法定原则包含有一个重

5、要内容,就是“只有符合一个严格形式化了的构成要件(fest formlierter Tathestand)的行为,才能够成为犯罪”。2 (P113)因此,只要构成要件符合性行为没有得到确认,就不能够认定为犯罪。即使是违反一般规范的行为,只要立法者没3有将其作为刑法上的构成要件并动用刑罚加以告知,司法者就不能对其科处刑罚。2 (P112)可见,在贝林那里, “构成要件”概念承担着罪刑法定原则之实现的功能。为此,贝林区分了三种“构成要件”概念。第一种是“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概念,其是从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观念中抽象出来的、针对所有犯罪的一个类概念,也是一般法学意义上的概念。具体指作为动用刑罚这一违法

6、效果的法律要件即犯罪的成立所需要具备的法定要件的总和就是“犯罪的构成要件”。1第二种是“各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概念,指杀人、盗窃等各个具体的犯罪类型,因此也是将各个罪种的要件特征作为内容的概念。由于其是由立法者所规定的,所以也称为“法律上的构成要件(gesetzlicher Tatbestand )”或“概念上的构成要件”。第三种是“作为具体生活事实的构成要件”概念,指符合法律上的构成要件的具体行为事实本身。2(P116)然而,在贝林的犯罪论中,并没有采用第一种构成要件概念,而关注的是第二种“法律上的构成要件”概念和第三种“作为具体生活事实的构成要件”概念及两者之间的关系。在贝林看来,在犯罪的认

7、定中,重要的是应该作为犯罪来把握的行为的“模型”必须要明示在刑法各本条的“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中。这好比在认定某事物之前,必须要具备关于此事物的观念形象一样,如果刑法没有事先将认定犯罪的行为的“类型”或“模型”明确的概念化,那么在复杂的生活事实的多样性中是不可能选别出什么是犯罪行为的。而贝林意识到只能在刑法分则条文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记述中去认识作为认定犯罪的“观念形象”或“指导形象”。而在贝林看来,此“观念形象”的内容就组成“构成要件”各个要素的“构成要件要素”。具体现实生活中的行为事实具备此构成要件要素,也就意味着具体的行为事实符合“构成要件”。因此,4构成要件为完成这种认识指导的功能,其

8、自身必须是纯粹记述性的,而且仅仅是关于一定的行为要件要素的记述而已。这种构成要件的记述也不包含有任何规范评价的意思,是关于一定事实的记述而已。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贝林才将“构成要件”的本质理解为不具有实体内容的单纯的犯罪类型的轮廓。在这种意义上,贝林强调的是构成要件的选别机能。贝林之所以关注第二种和第三种构成要件概念并将其限定在是关于行为客观面的记述上的另一主要原因是,鉴于德国刑法第 59 条 1 项关于故意的规定。德国刑法第 59 条 1 项规定:“实施可罚行为之际,没有认识到属于法定构成要件上的行为事实之存在的人”。贝林认为,此项规定中的“行为事实”就是行为人的故意的认识对象,因此作为对此“

9、行为事实”的限定, “法定上的构成要件”必须是客观的,不能包含有主观的心理要素。这样,贝林不仅在构成要件中排除了所有主观的要素,而且故意的认识内容也限定在了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事实的范围内。在这种意义上,贝林强调的是构成要件的故意规制机能。如前所述,贝林的构成要件概念又是与违法性完全分离的“无价值的、中立的”概念。这与其“违法观”有着密切地联系。尽管贝林认为,行为违法是指行为违反了法规范的命令或禁止,但规范的命令或禁止并不是从刑法各本条中的“构成要件”中推导出来的,其是存在于刑法外部的、抽象的一般规范,是“整体法律秩序的精神”或“贯通于全法律秩序的国家的规范意思”。2 (P122)因此,贝林主张

10、刑法分则条文中的构成要件并不具有规范评价的意义,其完全是中立的,无价值的。但值得注意的是,贝林却承认构成要件的“违法推定机能”,并认为构成要件是违法性的征表。1 (P125) 3 (P62) 4 (P167)换言之,根据贝林的理解,符合构成要件5的行为原则上是被禁止的,是对违法性的一种暂时的推定。当存在违法性阻却事由时,将否定这种推定,进而判明符合构成要件的行为并不违法。因此,在贝林看来,违法性阻却事由也是以构成要件符合性为前提的。例如在以正当防卫杀人的情况中,其行为尽管符合杀人罪的构成要件,但却阻却违法性。不可否认,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在德国刑法学史上不仅是一个新的理论时代的开始,也为其之后的

11、德日刑法学的发展产生了重要影响。贝林之前的德国犯罪理论受耶林与李斯特的影响,也仅仅是把违法性与责任作为了犯罪成立的要件。所有的客观要素归属于违法要件,而所有的主观要素则归属于责任要件。构成要件概念在当时也是指所有犯罪要素的总和,因此是在犯罪的一般构成要件意义上被使用的。5 (P30) 6 (P26)而贝林则基于法治国家的基本原则的考虑,强调构成要件的类型性、客观性和中立性并将其作为认定犯罪的首要条件,进而赋予其保障人权的功能,这一点应该给予高度的评价。但另一方面,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也表现出了一些不彻底性和矛盾性。其表现之一是,贝林在晚年出版的构成要件理论一书中,对以往自身的构成要件理论进行了若

12、干修正,并将迄今视为一体的“构成要件”概念与“犯罪类型”概念进行了严格区分。 “犯罪类型”是指分则条文所规定的一定的类型行为及其未遂犯、共犯等现象形态,而“构成要件”是在分则条文的犯罪类型上进一步抽象出来的且确保分则条文犯罪类型的统一并对其进行规制的“指导形象”(Leitbild)。2 (P120)换言之,贝林所指的“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是从分则的各犯罪类型中抽象出来但在逻辑上是先行于各犯罪类型存在的一种“观念上”的概念。各犯罪类型中的诸要素就是通过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而被统一为犯罪类型的。贝林举例说,杀人罪的要件包括客观面的“杀人”的实现和主观面的“犯意”。 “杀人”既是针对客观面即违

13、法类型的指导形象,也是针对主观面即6责任类型的指导形象。因此,将“外部的客观的行为事实”与“实现其意图的内在的心理的行为意思”进行一体化考察而获得的概念上的“杀人”行为,便是“概念上的构成要件”或“法律上的构成要件”。以此,提供既限定指导行为的客观面又限定指导主观面的“认识的模型”。如前所述,实际上贝林晚期所修正的作为“指导形象”的构成要件概念并不具有体系上的独立性地位,其是对包含有不法类型(行为的客观面)与责任类型(行为的主观面)在内的各个犯罪类型的一种观念上的把握,1(P124) 7 (P99)因此并不是与违法性、责任相独立的一个犯罪要素。然而,此“构成要件概念”已经完全悖理了其建构“构成

14、要件”理论的初衷,而且也仅仅是一个极其抽象的观念而已,因此能否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是值得怀疑的。表现之二是,对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肯定,而这种肯定对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来说确实致命的。贝林并不否认存在包含违法性要素的犯罪类型,例如盗窃罪、器物损坏罪中的“他人”的财物,妨害执行公务罪中的“适法”的职务行为,以及“侮辱”、 “虐待”等规范要素的存在。贝林认为,当这些要素成为问题时,类型性的判断同时构成违法性判断的一部分。3(P63) 4 (P168)这样,实际上在这里是与贝林的构成要件理论所最初构想的“构成要件符合性与违法性的完全分离”是相矛盾的。这一点从另一侧面说明将“构成要件”完全进行客观

15、的、记述的、中立的把握是不可能的。构成要件符合性的判断势必要与违法性的判断相互交织在一起,进而呈现出更加复杂的理论关系。然而,贝林所提出的类型的、客观的、价值中立的构成要件概念并没有维系多久就因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而遭到了挫折。构成要件理论在贝林之后的发展过程中,第一,因主观要素即主观的违法要素以及故意、7过失等要素的引人,致使构成要件概念在逐渐发挥“犯罪个别化”功能;第二,由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致使构成要件概念充满了“价值”色彩,进而促使构成要件符合性逐渐接近于违法性;第三,消极的构成要件要素理论的提出,已然使构成要件与违法性一体化,尽管对此见解持反对者居多,

16、但至少表明一点的是,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方向在贝林之后已经逐渐脱离“中立”色彩,而成为了具有“价值”色彩的概念。下面将具体分析之。二、构成要件理论的发展(一)主观的构成要件要素的发现德国学者那格拉(Nagler)最早明确了所谓“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存在。那格拉认为,主观的要素根据情况对于客观的违法性也具有构成性的意义。4 (P174)而真正在犯罪论中确立主观的违法要素论的学者却是 M. E迈耶(Mayer)。众所周知,迈耶尽管继承了贝林的三阶段犯罪论体系,却对其内容进行了若干修正。表现之一就是,在犯罪论中承认了主观的违法要素的存在。迈耶认为, “猥亵目的”、 “报复意图”等这些行为人心理上的特定的行为目的的存在与否,将直接决定外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或危险性的存在与否。 “这些行为人的目的性与倾向性尽管属于内心的要素,但如果欠缺这些要素将无法确定违法性的存在与否,因而这些要素是主观的违法要素而不是责任要素”。3 (P66)这一点,显然与将一切主观要素视为责任要素的贝林的立场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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