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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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内蒙古自治区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实施细则 http:/ 2003-7-18 10:41:25内蒙古晶新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安全技术防范产品(以下简称技防产品 ) 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止国家、集体个人财产及人身安全受到侵害,根据公安部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管理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技防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在技防工程中使用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的技防产品,是指用于预防抢劫、盗窃、爆炸等危害国家、集体、个人财产以及人身安全并列入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的专用产品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安部共同制定并

2、公布。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技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技防 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各级公安机关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部门(以下简称技防部门)是技防产品的的行业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五条 对技防产品的管理,分别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和生产登记制度。对同一类技防产品的管理,不得重复适用上述三种制度( 一 ) 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由公安部科技局申报,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由公安部科技局、组织实施该类产品范围按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发证目录执行。(二)实行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经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由中国安全技术防范认证委员会组织实施;该类产品范围按安全技

3、术防范产品安全认证目录执行 (三)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产品由公安厅技防部门负责实施,并报公安部科技局备案;除采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安全认证制度的产品外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目录公布的其他产品均实行生产登记制度 第六条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和安全认证制度的技防产品,未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禁止生产、销售及在技防工程中使用 第七条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未经公安机关颁发生产登记批准书的,禁止生产,销售及在技防工程中使用。 第八条 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生产企业,应当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盟市级公安机关技防部门提出申请: ( 一 ) 生产登记申请书; ( 二 ) 营业执照; (

4、三 ) 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标准; ( 四 ) 法定检验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或者鉴定证明。 第九条 法定检验机构是指由公安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授权范围是指由公安部对法定检验机构所从事的检验项目进行评审后准许其检验的技防产品的范围。未经公安部授权的检验机构或未在授权范围内出具的检验报告、鉴定证明均视为无效。 第十条 盟市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生产登记申请材料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初审。初审合格的,报公安厅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并书面说明理由公安厅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日内完成复审。复审合格的。做出批准登记决定,填发生产登记批准书,并将登记批准书送盟市级公安机关,由盟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

5、生产企业复审不合格的,做出不批准登记决定,并将不批准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机关,由盟市级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生产企业。 第十一条,销售技防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努力提供所销售产品的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书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或安全认证书或生产登记批准书的复印件 第十二条技防产品的生产登记批准书有效期为四年,有效期满,生产登记批准书自行作废或企业应当重新申请 第十三条技防产品的生产登记批准书实行年检制度,年检每年 l 至 4 月份进行年检不合格或者逾期不年检的,生产登记批准书视为无效。年检由盟市级公安机关技防部门负责主要检查企业的变更情况及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申请年检的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材料到

6、所在地盟市级公安机关技防部门提出申请 (一)技防产品年检登记表; (二)生产登记批准书正本及副本。 第十四条盟市级公安机关在接到生产企业送交的年检申请材料之起 7 日内 对企业进行实地检查。检查通过的,报公安厅审核。检查有问题的,收回生产登记批准书,将理由书面通知提出申请的企业,并在 7 日内报公安厅技防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公安厅在接到盟市级公安机关送交的年检申请材料之日起 3 日内完成审核。审核通过的,在生产登记批准书副本上加盖年检印章、在正本上加贴年检标志,并将生产登记批准书正本及副本送盟市级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企业;审核未通过的,收回生产登记批准书,将理由书面通知盟市级公安机关,由盟市级

7、公安机关通知提出申请的企业。第十六条盟市级公安机关技防部门负责对技防产品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主要检查生产企业、销售企业所生产或销售的产品是否有生产登记批准书,了 解技防产品生产企业的变更及生产销售情况。配合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进行技 防产品生产许可证和安全认证证书的无证查处。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改正;到期拒不改正的,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最高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对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决定,在 7 日内报公安厅备案;( 一 )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登记,擅自生产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的; ( 二 ) 销售实行生产登记制度的技防产品,但该产品未经公安机关批准生产登记的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两干元以上罚款处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听证,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对于进口技防产品的管理,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技防产品的生产登记申请书、年检登记表自公安厅按公安部统一格式印制,生产登记批准书由公安部统一印发。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1 年 1 月 1 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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