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替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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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替换专利侵权认定中的等同替换案情简介原告:某市科海电子公司被告:某市专利管理局第三人:张景峰案由:不服专利侵权调处决定的行政纠纷张景峰于 1993 年 3 月 5 日获得中国专利局授予的“套环天线”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为 92230652.4。该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是:由外圆环振子、内圆环振子、半波振子、振子支架、带通滤波放大器、电源分配器等组成的套环天线,其特征是内环振子套装在外环振子中间,安装在半波振子上部,半波振子下部装有滤波放大器,室内装有电源分配器。1996 年 8 月 15 日,该专利被他人以其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为由,请求宣告无效。1998 年 1 月 21

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该专利权有效的审查决定。1998 年 6 月 29 日,科海电子公司再次以该专利不具有创造性及其权利要求书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为由,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张景峰套环天线专利无效的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于同年 7 月 3 日立案受理。科海电子公司从 1997 年 8 月开始制造销售“立影天线” 。立影天线产品的结构及各部件的位置与张景峰套环天线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不同的是立影天线产品中内环振子的形状为“扁圆形” ,科海电子公司辩称为“半波折合振子” ,而套环天线专利中的内环振子为圆环形。1998 年 3 月,科海电子公司自行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六研究所第三研究

3、室对 UHF 频段电视接收天线进行测试,测试报告的结论为:两种天线阻抗匹配性能接近,电压驻波比均在 5.5 左右上下波动。1998 年初,张景峰以科海电子公司侵犯其专利权为由向市专利管理局提出调处请求。市专利管理局于 1998 年 5 月作出处理决定,认为科海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影天线”中的内环振子与张景峰 92230652.4 号专利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环振子均属环形振子,两者相比属于等同替换。故科海电子公司生产销售的“立影天线”的结构特征落入了张景峰“套环天线”的专利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均与张景峰的专利产品一致,属于侵权产品。科海电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张景峰许可

4、,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市专利管理局依据专利法之规定,决定(一)科海电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制造销售“立影天线”产品;(二)科海电子公司支付张景峰专利侵权赔偿费 5 万元;(三)本案受理费及调处费由科海电子公司负担。科海电子公司不服上述行政调处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理决定。法院审判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立影天线”的“扁圆形”内环振子与套环天线专利的内环振子相比,并无显著的改善和提高,二者属于等同替换,原告产品的结构特征落入了套环天线的专利保护范围,所属技术领域、发明目的、功能和技术效果均与套环

5、天线专利相同。原告的行为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应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市专利管理局认定原告侵权的证据确凿,且符合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此作出判决:维持市专利管理局的处理决定。解评本案涉及在专利侵权认定中如何适用等同替换原则。我国现行专利法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该规定表达了两层含义,一是专利保护范围以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为准,一是在上述前提下,允许利用说明书和附图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作出一定的修正,这种修正是以专利权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作出具体说明为依据。除此之外,对权利要求保

6、护范围作出调整还有其他, “等同替换”就是其中重要的方法。等同替换,是指被控侵权者实施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有所不同,但对应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方式,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产生基本相同的效果,其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之内,则仍然构成侵犯专利权。在依据等同替换原则判断专利侵权时,核心问题是要判断被控侵权的技术方案与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之间的区别是否是非实质性的;或者说两种技术方案的可互换性是否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所产生的效果对于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讲是否是显而易见的。本案中,两种天线的技术特征是相同的,套环天线专利中的“圆环形”内环振子与立影天线中的“扁圆环形”内环振子对于电视接收天线而言,它们的功能作用没有实质性区别,目的也一样,都是为了提高增益,加宽接收电视信号方向;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立影天线的接收效果明显好于专利权利记载的套环天线。由此可以认定立影天线与专利技术实质上是相同的。因此,原告的行为构成侵犯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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