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及其与新刑事诉讼法对接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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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刑事诉讼法语境下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探析构建和谐社会,就是要创新社会管理,妥善解决社会纠纷,化解社会矛盾,稳定社会秩序。当代刑事司法制度必须包容着这样的精神,即在平等、人道与宽容的基础之上,在刑事司法运作中展现出各种刑事法律关系之间的人性化和宽容性。刑事和解作为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机制,相信一定能够成为中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和法制建设的一条新思路。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起源和概念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起源和概念(一)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起源刑事和解在西方被称之为“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其思想最早可追溯至原始社会的私人分割赔偿,但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司法理论发端于 20 世纪中叶,始于 20 世纪

2、 70 年代加拿大安大略省基秦拿县的一次“被害人加害人”和解尝试方案。基秦拿县这种尝试逐渐演变为一个由教会捐赠、政府补助和社会各界支持的“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基金会。随后,加拿大其它地区也积极参与这项活动。1978 年,美国印第安纳州埃尔克哈特市首次将“被害人-加害人”和解方案引入美国。自此,该和解方案迅速传遍了整个美国和欧洲。到目前为止,世界已拥有 1200 多个“被害人-加害人”和解项目,其中美国和欧洲占 75%。西方刑事司法领域的这种改革尝试,一改传统刑事司法中以国家为本位,强调国家对犯罪人行使刑罚来对犯罪人进行矫正的刑事司法理论,主张对受害人权利的关注,它为刑事司法的理论研究和实践

3、注入了一种全新的理念。通过主动与受害人进行沟通,加害人以向受害人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赢得受害人的谅解,而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予以认真履行。通过刑事和解,能较好地使国家、加害人、受害人的利益得以均衡。这种制度在西方国家的成功实践,极大地吸引了国内理论和实务界的关注,且在国内某些地区已经开始有益的尝试。此次刑诉法的修订无疑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肯定,是对西方刑事和解司法理念的引进,使我国在保护人权方面进一步拉近了与西方的距离,是与国际司法接轨又一伟大的创举。刑事和解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它在中国有着长期的历史渊源,我国有学者认为刑事和解最早产生于我国,樊崇义教授认为:“中国博大精深的和合思想就蕴含

4、着和谐司法的理念,这种理念较之恢复性司法理念,在内涵上更加全面和科学。 ”陕甘宁边区的刑事调解实践是中国近代刑事和解制度的先例。中国传统的和合文化是中国文化的重要特质,中国文化以和平与和谐为主要基调,成为贯通中国文化思想领域里一个综合性概念。而人际之间的和合、人与社会的和合、人与自然的和合是社会稳定的重要条件。中国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对轻微刑事案件,注重调解和和解,对催生我国的刑事和解制度起到了巨大的推动作用。 (二)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概念所谓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方式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要求或者同意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从宽处理而达成的协

5、议。其模式是受害人和加害人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经济赔偿和解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了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诉讼活动,它包括经济赔偿和解和刑事责任处置两个程序。在和解过程中,被害人与加害人可充分阐述犯罪给他们的影响及对刑事责任的意见等方面内容,选择双方认同的方案来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刑事责任处置过程中,加害人能获得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加害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归社会的双重机会。刑事和解是刑事契约的典型形态,和“私了”的区别在于,有司法机关的监督和确认,保证了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合法性和正当性。刑事和解也有别于辩诉交

6、易,辩诉交易中公诉人一般根据所掌握的证据能否获得胜诉而决定是否进行交易,并不征求被害人意见,也不以赔偿、道歉作为条件,被害人被边缘化,交易的结果很有可能违背被害人的意愿。而刑事和解则是被害人和加害人之间为了利益最大化而选择的案件解决方式。实现刑事和解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批准逮捕,或者不起诉,或者起诉后建议人民法院从轻、减轻判处。二、我国确立刑事和解法律制度的理论和实践意义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刑事和解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必将发挥其巨大的作用,必将实现巨大的社会价值。第一,有利于缓和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紧张对立情绪,促进和谐社会的构建。在刑事案发之初,当事人双方经常将对

7、方视为仇人,而通过刑事和解,有利于改善被害人与犯罪人之间的对立关系,促进社会和谐。通过被害人和加害人面对面的交谈,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所造成的损害,这样,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可以获得双重补偿,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以及时消解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第二,有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2006 年 10 月 11 日,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的决定在“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增强人民群众安全感”一节中指出“实施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2007 年 2 月1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三个专门文件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8、,即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由此可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已成为我国现阶段适用的基本刑事司法政策,各司法机关也开始积极探索,全面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而以上这些刑事和解的理论基础,正体现了宽松的刑事政策,体现了刑法有所为有所不为、有所多为有所少为的价值品位,体现了以人为本与公平正义的司法理念,对于有效地打击和预防犯罪、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第三,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成本,实现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无论从人员配备上,还是从时间、精力、资金上,刑事和解都极大地节约了司法资源,

9、提高了诉讼效率。首先,刑事和解的采用前提是加害人认罪,这样可以避免案件在侦查、起诉阶段司法资源的耗费;其次,和解的方式是被害人与加害人坐在一起沟通和协商,当事人双方可不必聘请律师或作一些特别的物质或精力上的准备;再者,刑事和解所需时间较短,相关司法人员通常会将和解过程操作得简便易行,使之能在较短的时间内产生合乎双方利益且不损害公共利益的和解结果;另外,和解结果的审查确认较为简单,节省了审判、执行环节后续的司法资源支出。第四,有利于保障被害人主体地位和合法权益。犯罪是孤立的个人侵犯社会整体利益的行为,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是国家为了追诉犯罪、维护公共利益而设置。因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并没有受到

10、应有的重视,不但其主动追究犯罪的权利受到严格限制,也不能为了自己的利益直接与加害人和解,沦为刑事诉讼中“被遗忘的人”。但是,被害人作为具体犯罪活动中受到最直接损害的一方,其自主意志和权利也应当受到尊重。而且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也已经明确规定被害人是当事人的一种,因此,被害人不容置疑地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主体性。另外,笼统地将所有犯罪视为对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侵害而剥夺被害人的处置权,无疑会损害一些直接被害人的利益,于社会利益的保护也并无实益。刑事和解程序的适用则强调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尊重被害人在诉讼中的自主意愿和自主处理权。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赋予了被害人自主选择诉讼结局的机会,而且使加害人能

11、积极主动地为被害人提供较高数额的经济赔偿,能够更好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另外,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过度注重国家刑罚权的实现,使得被害人难以在刑事诉讼中获得充分参与和平等对话的机会,剥夺了被害人通过参与诉讼而寻求心理康复和争取经济赔偿的能力。但是,刑事和解制度却使被害人以前所未有的姿态登上了刑事司法的舞台,并主导着刑事诉讼的过程和结局,使被害人真正获得了程序主导者的地位。相对于那种消极等待司法机关处理,被动地接受国家刑事诉讼结果的状态而言,刑事和解制度赋予了被害人通过刑事和解协议来主导诉讼进程的机会,甚至给予被害人和加害人自行处理刑事实体结局的权威。双方通过达成和解协议,对案件的两个重要实体事项

12、作出了处分:一是经济赔偿的数额标准;二是对被告人刑事责任的继续追究问题。司法机关一旦接受了和解协议,并以此为根据做出非刑事化的处理,就意味着双方的和解方案最终决定了案件的处理方式。三、我国刑事和解司法实践的现状及试行中存在的问题刑事和解在此次刑诉法修改以前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所以各地的司法实践无统一的标准,只是摸着石头过河,依据“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理论及“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和公平正义的法治理念进行,依据两高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如上述最高检的两个司法解释: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高法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

13、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并且具体执行力度也不大。麻城市院公诉科自 2007 年至 2011 年适用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共计 69 件 69 人,其中作出不起诉处理的案件 19 件 19 人,因双方当事人和解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建议的轻微刑事案件共计 50 件 50 人,所占公诉案件的比例较低。其中过失犯罪主要是交通肇事罪的适用,其模式是除少数达成赔偿协议和实际赔偿到位后的案件在审查起诉阶段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外,大多数是在庭审中对量刑予以建议,如果庭前民事赔偿到位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受害方对被害方谅解,则建议法庭在量刑时予以从轻处罚,如果庭前民事赔偿还没有到位,则抽象建议法庭根据庭后民事赔

14、偿的情况予以处罚。自 2010 年 10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来,实际上侵财和侵犯公民人身权力和民主权力的犯罪即刑法第四章、第五章轻微刑事犯罪涵盖在其中,对新刑诉法中当事人和解的所规定的案件范围中常见多发犯罪都作了量刑建议,实际上是此特殊程序中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的处置,即作出从宽处罚的建议。近年来,麻城市院在办理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案件、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轻伤害犯罪案件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过程中,以“公平、公正”为原则,以“和谐、稳定”为标准,深入贯彻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和黄冈市人民检察院关于

15、在公诉工作中贯彻执行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实施意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第一,为体现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对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后有明显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的案件作了“刑事和解”的大胆尝试。交通肇事等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针对这一类型案件,如果能够积极对被害方进行赔偿,并且对被害方及其亲属日后的生活加以扶助,那么就可以认为其已经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有悔罪表现,对他们的惩戒目的也能基本达到。通过刑事和解,既化解了当事人的矛盾,又能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因此,对此类案件,在审查起诉环节依法促成被害人与行为人的沟通和协调,通过行为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征求被害人谅解,在双方达成

16、和解协议的前提下,与公安、司法及其有关部门人员达成共识,并由检察机关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或者向法院依法提出从轻处罚的建议。如:杜某交通肇事案。杜某因夜间车速过快导致死亡一人的重大交通事故,且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承办人审查时发现杜某主动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还多次登门看望被害人家属并多次赔礼道歉,主动要求赔偿被害人家属的一切损失,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被害人家属最终谅解了杜某,书面表示不愿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考虑到杜某系过失犯罪、双方自愿和解等因素,决定对此案进行刑事和解。在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同时,杜某对被害人家属的赔偿也给付到位。之后,本院在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社会公德的基础上,将矛盾化解情况和达成协议及履行情况作为从宽处理的一个重要因素,依法对杜某作出相对不起诉决定。第二,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规定:对因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根据前述意见,本院依法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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