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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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 2014-12-19 12:18:07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中国法院网讯中国法院网讯 (李艳波) 2013 年 12 月 19 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通 气会,公布了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 孙军工主持新闻通气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庭庭长赵大光介绍了十大案例的有 关情况。人民法院环境保护行政案件十大案例目 录1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案2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3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4卢红等 204 人诉杭州市萧

2、山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许可案5君宁机械厂诉六安市金安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处罚案6苏耀华诉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政府划定禁养区范围通告案7泉州弘盛石业有限公司诉晋江市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管理案8梦达驰汽车系统(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公司诉苏州工业园区环境保护局 环保行政处罚案9夏春官等 4 人诉东台市环境保护局环评行政许可案10.正文花园业委会、乾阳佳园业委会诉上海市环保局不服环评报告审批决 定案一、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政府环保行政处罚 案(一)基本案情2011 年 12 月 2 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环境运输和城市管理局(以下简 称区环运局)以佛山市三英精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

3、英公司)在生产过 程中排放废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为由,对该公司作出限期治理决定书,要求 2012 年 1 月 31 日前完成排放臭气浓度治理达到恶臭污染物排放标准的要 求,并经环运局验收合格;逾期未申请验收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将按规定 责令停业、关闭;要求该公司分析臭气浓度超标排放原因,制定限期治理达标 计划以及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2012 年 2 月 9 日,三英公司向区环运局申请治理验收。顺德区环境保护监 测站受区环运局委托,于同年 4 月 26 日、6 月 28 日对该公司进行臭气排放监 测,两次监测报告均显示臭气浓度未达标。区环运局遂于 2012 年 8 月 29

4、日组 织验收组现场检查并对法定代表人进行调查询问,告知该公司验收结果:即存 在未提交限期治理方案、废气处理技术不能确保无组织废气达标排放、排放废 气的臭气浓度超标、使用的燃油不符合环保要求等四个方面的问题,未通过限 期治理验收。2013 年 1 月 11 日,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同年 3 月 18 日经听证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三英公司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 之日起停业、关闭。该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上述行政处罚 决定书。(二)裁判结果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三英公司对顺德区人民政府作出处罚决定 的职权依据及行政程序并无异议。原告认为上述两次臭气排放监测的采样点

5、与 频次不符合法定要求,未能排除其他干扰因素,故监测报告的结论不能作为定 案依据。经查,顺德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具有废气污染物检测的法定资质,该监 测站两次臭气采样点即监测位置为三英公司厂界敏感点,符合恶臭污染物排 放标准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关于恶臭物无组织排放检测问题的复函规定。原告认为臭气监测采样点的设置不合法的主张于法无据,其亦未提供充分证据 证明上述臭气监测采样点存在其他干扰因素。至于采样频次问题,该监测站两 次臭气监测均采用了 4 次*3 点的监测频次并取其中最大测定值,但频次间隔不 足 2 小时,存在一定瑕疵。但该瑕疵不足以推翻监测报告结论的正确性。由于 原告在限期治理期限届满后,经两次

6、监测臭气排放浓度仍未达到恶臭污染物 排放标准的要求,且存在其他相关环保问题,经区环运局报请顺德区人民政 府依照广东省珠江三角洲大气污染防治办法有关规定对原告作出停业、关 闭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原 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当前,环境污染成为群众严重关切的社会问题。治理 污染要从源头抓起,本案中行政机关对排污不达标企业提出限期治理要求,仍 未达标的,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关闭的处罚,于法有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 行政案件中,一方面要依法审查行政机关的执法职权、执法依据和执法程序,

7、另一方面对于废气污染物监测报告等专业性判断和专家证据,也要从证据审查 角度给予充分尊重,对合法形成的证据予以采信。人民法院对环境保护管理机 关严格处罚污染物排放不达标企业的合法行政行为,依法予以坚决支持。二、动感酒吧诉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案(一)基本案情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区环保局)接到其辖区陆羽茶 楼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污染的投诉后,组织环境检查执法人员和环境检测人员 先后于 2012 年 11 月 23 日、12 月 20 日和 12 月 22 日 22 时零 5 分至 23 时零 5 分,对动感酒吧环境噪声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情况实施了现场检查(勘查)和 采样

8、检测,其夜间场界 4 个检测点环境噪声排放值分别达到 58. 9dB (A);55. 4dB (A);52. 9dB(A);56.9dB (A);均超过国家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GB22337-2008)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区环保局于 2012 年 12 月 22 日制作 了检测报告,认定动感酒吧夜间噪声达 58.9 分贝,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并依据该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于 2013 年 1 月 18 日对动感酒吧作出责令改正违 法行为决定书:责令其立即停止超标排放环境噪声的违法行为,限于 2013 年 2 月

9、28 日前,采取隔音降噪措施进行整改,并于 2013 年 2 月 28 日前将改正情况 书面报告。动感酒吧于 2013 年 2 月 27 日向区环保局提交了防噪音处理报告及 申请,证明其已整改,同时申请对整改后的噪音再次测试,区环保局未予答复, 也未再组织测试;同年 4 月 17 日,动感酒吧就区环保局于 1 月 18 日作出的上 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向武威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以逾期为由不 予受理。遂以区环保局为被告,诉请法院撤销上述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二)裁判结果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区环保局执法主体资格、执法程序 合法。被告的检测报告所适用的检测标准(社会生活环

10、境噪声排放标准) 与原告所述的检测标准(标准声环境质量标准)是法律规定的二个不同的 标准,前者是适用于对营业性文化娱乐场所、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向环境排 放噪声的设备、设施的管理、评价与控制的排放标准,后者是适用于声环境质 量评价与管理的环境质量标准,被告检测噪音的方式方法并不违背法律规定, 其检测结果合法有效,遂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动感 酒吧上诉后,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被上诉人在夜间经营期间环境噪 声排放及环境噪声污染噪声已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限度, 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经 营中的文化娱乐场所,其经营管理者必

11、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边界噪声不超过 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规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对于社会生活中经常发生的噪声扰民现象,环保机关 针对群众投诉作出合法适度处理后引发的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给予支 持。与民事审判处理特定侵权者、受害者之间民事行为及相关赔偿不同,行政 审判通过监督环保机关履行保护环境职责,对合法行政行为给予支持,对违法 行政行为监督纠正,有利于保护受污染群体的利益,促进人民群众生活环境的 改善。本案重要意义还体现于,人民法院以裁判方式明确了噪声相关标准执法 适用范围。由国家环境保护部、国家质量监督

12、检验检疫总局 2008 年 10 月 1 日 发布施行的声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和工业企 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是环境检测、执法人员进行噪声监管的重要依据。 前一项是环境质量标准,后两项是排放标准,它们的适用范围、检测方法及限 值等均有不同,应根据检测对象及目的等因素作出正确选择。本案判决对声 环境质量标准、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适用范围作了正确区分, 对环保机关正确执法和人民法院审理类似行政案件具有示范作用。三、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诉国家海洋局环保行政处罚案(一)基本案情广东省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丽公司)与海丰 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13、签订合同约定“征地范围南边的临海沙滩及向 外延伸一公里海面给予乙方作为该项目建设旅游的配套设施”。海丽公司在海 丰县后门镇红源管区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五星级酒店以南海域进行涉案弧形护 堤的建设。2009 年 3 月 9 日,涉案弧形护堤部分形成。2010 年 3 月 19 日,海 监部门在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擅自建设涉案弧形护堤, 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以下简称海域法)第三条 的规定。经逐级上报,国家海洋局立案审查。2011 年 3 月,南海勘察中心受海 监部门委托作出汕尾市海丰县海丽国际高尔夫球场海岸线弧形护堤工程海域使用填海面积测量技术报告,指出涉案弧形护堤

14、填海形成非透水构筑物(堤 坝),面积为 0.1228 公顷。2011 年 6 月 2 日,国家海洋局作出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海丽公 司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和法律依据,经组织召开听证会,同年 12 月 14 日 作出第 12 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海丽公司在未经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自 2010 年 3 月中旬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工程建设,以在海中直接堆筑碎石的方式进 行填海活动,至 2010 年 11 月 17 日技术单位测量之日,填成弧形护堤面积为 0.1228 公顷。据此,依据海域法有关规定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 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责令该公司退还非法占用的海域,恢复海域 原状

15、,并处非法占用海域期间内该海域面积应缴纳的海域使用金 15 倍的罚款人 民币 82.89 万元。该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国家海洋局于 2012 年 5 月 30 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为:第 12 号处罚决定关于海丽公司自 2010 年 3 月中旬 进行涉案弧形护堤建设的认定与海监部门航空照片显示涉案弧形护堤 2009 年已 存在的情况不一致,系认定事实不清,决定撤销第 12 号处罚决定。其后,国家 海洋局经履行听证告知、举行听证会等程序, 于 2012 年 7 月 25 日作出海监七 处罚(2012)00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指出证据显示 2009 年 3 月 9 日涉案弧形 护堤已部分形成

16、,至 2010 年 11 月 17 日海监机构委托技术单位进行现场测量之 日,该弧形护堤非法占用海域的面积为 0.1228 公顷;处罚依据与具体内容与上 述 12 号处罚决定相同。海丽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海监七处 罚(2012)003 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二)裁判结果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国家海域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广 东省海域使用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或个人实施填海等占用海 域的行为均必须依法取得海域使用权,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海域使用权证 书是当事人合法使用海域的凭证。本案中,海丽公司未经批准合法取得海域使 用权,填海建设弧形护堤的行为,属于海域法第四十二条所指未经批准非 法占用海域进行填海活动的情形,被诉处罚决定中的该部分认定证据充分,定 性准确。海丽公司关于涉案弧形护堤并非建设于海域范围,故国家海洋局无管 辖权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其关于海丰县政府与其签订的合同可以作为 其取得海域使用权证明的诉讼理由,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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