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讨论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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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1【案名】 赵某诉上海德云轩、香港A公司出售假冒其署名的美术作品纠纷案原告:赵某被告:上海德云轩、香港A公司【案由】上海德云轩和A公司于1992年12月签订协议,约定于1993年3月和9月在香港联合主办近代中国书画拍卖会,并对拍卖品的选择、利润分成等达成了协议。1993年7月,德云轩派员对A在海外征集的拍卖品主持鉴定、选择、商定底价等工作。1993年香港客户李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委托A公司拍卖署名赵某的载有“炮打司令部”字样的毛泽东肖像画一幅,估价为30万至35万港元。A公司将德云轩提供和A公司收集的拍卖品编成图录,封面上有“联合主办”字样。A公司除将该图录向外界散发外,还给德云轩50册。

2、拍卖会前夕,德云轩将此图录赠送给上海有关单位和个人。1993年 10月中旬,赵某得知此消息后,认为其从未画过毛泽东肖像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了此情况。为此,上海市文化管理处发通知指示:“如确系伪作,须迅速撤下,停止拍卖。”对此德云轩答复:此画系A公司在香港接受委托作品;拍卖在香港举行并由香港法人主持,决定权在A公司;一定转告上级意见及作者要求,尽力说服A公司撤下该作品。之后,德云轩多次与香港A公司联系,转达意见。A公司在接到通知和意见后,对系争作品进行了鉴定。认为作者称假理由不能成立。为此,A公司出具证明:“有关上述作品的代理、宣传、竞拍均由本公司照章办理,与上海德云轩无关本公司以为根据香港法律以及

3、公司的拍卖规程,我们可以决定拍卖。”故作品最后参加了拍卖,德云轩专家参加了拍卖工作。1993年4月,A公司负责人和德云轩专家小组分别出具评定意见,认为该画理应属于赵某所画。二审期间,经公安部专家鉴定,此画上的落款并非赵某本人笔迹。1993年11月 22日,赵某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庭提起侵害姓名权、名誉权之诉,此诉于 1994年 4月 18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已宣布庭审终结,将择期判决。1994年7月 6 日,赵某向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起侵害著作权之诉,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正式受理。原告诉称:拍卖前,原告曾通过有关单位转告德云轩撤销假冒其署名的伪作,但德云轩在接到通知和书面函件后,仍与A公

4、司联合拍卖,甚至出具专家鉴定意见,称这是赵某的作品,致作品以港币 528万元卖出。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港币 528万元。被告德云轩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申辩称:原告认定系争议作品是伪作证据不足;被告的艺术品拍卖行为在法律上不构成对原告著作权的侵犯,委托拍卖行为不是商店销售行为,而是一种居间性质的行纪行为;本案不应适用某一被告所在地法,而应适用拍卖地法;德云轩并非香港拍卖活动的联合拍卖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A公司没有应诉。 问: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

5、?案例2原告:王某被告:金某【案由】语文教师金某在文学杂志上看到王某发表的一组诗歌,颇为欣赏,就复印了一百份作为文学辅助材料发给了学生。金某又将王某的这组诗歌逐段加以评析。写成文章后投到刊物上发表。王某得知后,认为金某未经自己许可,擅自复印、使用其作品,在其评论文章中全文引用了自己的诗歌,是对自己著作权的侵权行为,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问: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3【案名】 平声录音录像公司诉中州电影学院侵犯作品专有使用权纠纷案原告:平声录音录像公司被告:中州电影学院【案由】原告平声录音录像公司诉称:年月,作家崔某将其小说边缘的电影、电视剧改编权、拍摄权转让给原告。双方又于年月续签了有效期

6、至年月的转让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是小说边缘改编权及拍摄权的唯一合法享有者。为拍摄该作品,原告已完成了前期的准备工作,投入了相当的人力、物力。年月日,原告在总第927期中国电影报上读到了“边缘入围横滨国际学生电影节”的报道。据此,原告得知被告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小说边缘改编、摄制成电影,并组团携该影片参加亚洲学生微电影节,使该片入围横滨国际学生电影节。中州电影学院公然侵犯原告依法享有的作品改编专用使用权,故要求法院判令被停止侵权,销毁侵权影片拷贝;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万元,赔偿原告为本案支付的一切费用;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州电影学院辩称:被告八九级学生改编拍摄的边缘一片是学生毕业

7、作业。拍摄该片之前,被告曾向原告征求意见,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被告拍摄该片的行为,属于崔先生已发表作品边缘的合理使用,直接目的是制作学生毕业作业,没有侵犯原告的作品专有使用权。被告携带边缘等学生电影作品参加亚洲学生微电影节,该电影节的主题是“向中州电影学院致敬”。边缘是全长仅为三十分钟的短片,除被告在小剧场放映一次用作观摩教学外,在亚洲学生微电影节也只放映了一次。亚洲学生微电影节并非横滨国际学生电影节的预选电影节。总之,被告拍摄受戒一片主观上无恶意,事实上更未参加横滨国际学生电影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平声录音录像公司(乙方)于年月日与崔某(甲方)签订合同,

8、合同规定:“一、甲方允许乙方对其拥有版权的作品边缘等进行影视改编及拍摄。二、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合同还规定:“由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改编转让费人民币元。乙方在合同期满后,如未对以上三篇作品进行改编拍摄,即丧失其改编权与拍摄权。如欲重新拥有以上权利,则需与甲方重新商定。”年月日,原告与崔某就作品边缘等的影视改编拍摄问题续订合同。在原合同中增加了下列条款:“甲方保证三年内不将以上三篇作品的改编权及拍摄权转让他人。期限为年月日至年月日,由乙方向甲方支付改编权转让费人民币元,该影片摄制完成后,乙方再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元,共计万元”。年月,中州电

9、影学院文学系学生刘莉为完成改编课程作业,将崔某小说边缘改编成电影剧本。中州电影学院对在校学生上交的改编作业进行审核后,选定将刘莉改编的剧本边缘用于学生毕业作品的拍摄。刘莉与中州电影学院教师赵璐通过电话与崔某取得联系。崔某表示小说边缘的改编、拍摄权已转让给平声录音录像公司。赵璐与平声录音录像公司协商,该公司未明确表示同意中州电影学院拍摄边缘一片。年月,中州电影学院投资人民币万元,并组织该院八九级学生联合摄制电影边缘。年月拍摄完成。影片摄制完成后,曾在中州电影学院小剧场内放映一次,用于教学观摩,观看者系该院教师和学生。年月,中州电影学院经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组团携边缘等片参加亚洲学生微电影节。在该

10、电影节上放映过边缘影片,观众系参加电影节的各国学生及教师,也有当地公民。放映该片时,电影节组委会对外公开出售少量门票。中州电影学院未参加横滨国际学生电影节。处理:被告向原告以书面形式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需经本院审核);被告制作的电影边缘拷贝及录像带只能在其学院内供教学使用,不得投入公知领域;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元。原告平声录音录像公司不服第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诉人平声录音录像公司上诉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为教学目的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仅限于课堂教学,使用方式仅限于翻译或者少量复制。原审判决将被上诉人拍摄电影的行为,确认为合理使用,于法无据。请求第二审法院确认被上诉人

11、的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万元。 被上诉人中州电影学院辩称:上诉人没有拍摄电影的法定资格,不应享有小说边缘的电影拍摄权。被上诉人以教学为目的拍摄电影边缘及在校内放映属于合理使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亚洲学生微电影节纯系学术活动,被上诉人将电影边缘送至该电影节参展不属出版发行,未超出合理使用范围。原审判决认定该行为侵权根据不足,判令边缘只能在学院内使用于法无据,认定电影节组委会出售少量门票也与事实不符。要求撤销原审法院有关被上诉人侵权部分的判决。问: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4【案名】 宁波立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诉阳山电视台侵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原告:宁波立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被告:阳山电视台

12、【案由】2007年6月29日,北京欣宝影视投资有限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电视剧理想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给宁波立成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简称宁波立成通信公司)。2008年10月24日,北京市舜和律师事务所申请北京市中信公证处对从其互联网上下载网页的内容及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北京市中信公证处的(2008)京中信内经证字11560号公证书载明:打开电脑,在计算机桌面新建一个名为“阳山电视台doc”的文件夹,IE打开浏览器,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1siptVcom”,进入“阳山网络电视”页面,点击“公共信息查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查询”进入下一页面,点击“电影”,进入下一页面,在页面中的“

13、搜索电影”栏中输入“理想”进入页面,页面中的左侧图片下方出现“播放器列表正在加载中请稍等”,然后进入播放。2009年1月,宁波立成通信公司以阳山电视台侵犯其网络传播权为由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8000元。 原告称:电视剧理想在阳山电视台主办的网站上播放时,没有发生任何网址的变化,不存在任何链接情况。阳山电视台辩称:电视台虽在其所办的网站上播放了理想,但该电视剧不在其服务器上,而是来源于土豆网,其提供该电视剧的播放方式为链接方式,故其行为不构成侵权。问:本案该如何处理?为什么?案例5【案名】北京市喜乐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诉北京市一石高科机电公司

14、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原告:北京市喜乐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被告:北京市一石高科机电公司【案由】原告北京市喜乐新能源技术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喜乐公司)与被告一石高科机电公司(以下简称一石公司)均为生产有源音箱的生产厂家,在市场销售过程中,喜乐公司使用狂人注册商标,一石公司使用润宝轻骑兵注册商标,两公司的产品性能近似,且均在国内市场销售。自1997年7月起,喜乐公司在其产品的外包装上使用了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被一石公司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案号为(1998)海知初字第73号,以下简称73号案)。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喜乐公司在经营活动中停止使用轻骑兵换代产品的用语、在北京日报上刊登声明向一

15、石公司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双方均签收了法院的调解书,喜乐公司亦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此后,一石公司在其网站(网址为http:/, 下同)的主页上发布消息,称润宝轻骑兵打假取得重大突破、狂人的无耻做法属于欺骗消费者等;同时一石公司还将73号案的起诉书、调解书制作成网页,使用超链接技术与上述主页相链接,时间为自1998年10月20日至1999年1月10日,共计83天。起诉书中含有未经法院认定的、体现一石公司自身意志的如被告生产的轻骑兵音箱为不合格产品等内容。喜乐公司遂诉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另查,73号案审结后,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均对此案进行了报道和评论,文章署名作者均为报社记者等案外人。 原告喜乐公司诉称,我公司于1996年设计生产了轻骑兵有源音箱并取得了良好的经济效益,后改名为狂人音箱。被告于1996年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侵犯了原告的商业信誉,原告诉至法院,经调解后撤诉。1997年被告起诉原告不正当竞争,经法院调解,双方调解结案。但此后,被告却擅自将起诉书和法院的调解书上网,同时在其主页上登载针对原告的侮辱性文章;另外,被告又向新闻媒体提供线索,发表侮辱性文章,对原告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进行诋毁,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请求判令被告一石公司停止侵权,在北京日报、北京青年报、北京晨报上和其自己的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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