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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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近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六批指导性案例。这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发布指导性案例履行 监督职能、指导审判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统一裁判尺度和法律适用标准,保障公正司法, 增强司法透明度,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这次共发布四个四个指导性案例,民事案例三个,行政案例一个民事案例三个,行政案例一个。三个民事案例分别涉及消费 者权益保护、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权利保护、保险人代位行使请求权案件的管辖等问题;行 政案例涉及政府信息公开网上申请的答复期限等问题。指导案例 23 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旨在明确消费者明 知食品有质量问题而购买的,有权主张 10 倍惩罚性赔偿。这一方面能够

2、强化对消费者权益 的法律保护,激发消费者的维权意识,鼓励食品消费者积极与食品违法行为作斗争,投诉、 举报生产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从而有利于群众监督食品安全,净化食品市场环境;另 一方面能够对违法经营者起到震慑作用,促使生产经营企业加强管理,诚信经营,把食品 安全和质量永远放在第一位,确保食品安全,从而防范和减少食品纠纷的发生。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 纠纷案,旨在明确交通事故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存在一定程度的影响, 也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受害人没有过错的,侵权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 赔偿责任。目前,在交通事

3、故责任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一定的模糊认识,有的主张被侵权 人体质特殊的,应当减轻侵权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这种认识是对侵权责任法过错责任 原则的错误理解,不符合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本指导案例对于澄清 认识,正确区分民事赔偿与刑事处罚的适用规则,指导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审理,依 法保护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具有明显的作用和意义。指导案例 25 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 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旨在明确保险人代位求偿案件的管辖。 该案例裁判要点明确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 当根据被保

4、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本指导案例澄清了模糊认识,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的管辖争议,有利于及时受理此类纠纷, 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事业健康发展。指导案例 26 号李健雄诉广东省交通运输厅政府信息公开案,旨在明确行政相对人通过政府 公众网络系统向行政机关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如该网络系统未作例外说明,则系统 确认申请提交成功的日期应当视为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日。行政机关对于该 申请的内部处理流程,不能成为行政机关延期处理的理由,逾期作出答复的,应当确认为 违法。本案例及时回应了政府信息公开网络建设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明确了对政府信息公

5、 开网上申请答复期限的理解,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加强内部管理衔接,提高政府信息公开 的工作效率,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及时、充分地保护行政相对人的知情权。2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 2014 年 1 月 26 日发布)指导案例 23 号:孙银山诉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买卖合同纠纷案关键词:民事 买卖合同 食品安全 十倍赔偿裁判要点: 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要求销售者或者生产者依照食品安全法规定支 付价款十倍赔偿金或者依照法律规定的其他赔偿标准赔偿的,不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 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

6、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基本案情: 2012 年 5 月 1 日,原告孙银山在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简称欧尚超市江宁店) 购买“玉兔牌”香肠 15 包,其中价值 558.6 元的 14 包香肠已过保质期。孙银山到收银台 结账后,即径直到服务台索赔,后因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 14 包香 肠售价十倍的赔偿金 5586 元。裁判结果: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于 2012 年 9 月 10 日作出(2012)江宁开民初字第 646 号民 事判决: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 10 日内赔偿原告孙银山 5586 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

7、律效力。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原告孙银山是否属于消费者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 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 本法保护;本法未作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消费者是相对于销售者和生产 者的概念。只要在市场交易中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是为了个人、家庭生活需要, 而不是为了生产经营活动或者职业活动需要的,就应当认定为“为生活消费需要”的消费 者,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调整的范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孙银山从欧尚超市江宁店 购买香肠这一事实不持异议,据此可以认定孙银山实施了购买商品的行为,且孙银山并未 将所购香肠用于再

8、次销售经营,欧尚超市江宁店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购买商品是为了生产 经营。孙银山因购买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而索赔,属于行使法定权利。因此欧尚超市江宁 店认为孙银山“买假索赔”不是消费者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是否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问题。 中华人民 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 )第三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 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 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该法第二十八条第(八)项规定,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属于禁止 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应当对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9、食3品自行及时清理。欧尚超市江宁店作为食品销售者,应当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储存食 品,及时检查待售食品,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但欧尚超市江宁店仍然摆放并销售货架 上超过保质期的“玉兔牌”香肠,未履行法定义务,可以认定为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 全标准的食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的责任承担问题。 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反 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款规定:“生产不 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 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 ”当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 符合安全标准的

10、食品时,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赔偿损失和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也可以 只主张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原告孙银山仅要求欧尚超市江宁店支付售价十倍 的赔偿金,属于当事人自行处分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关于被告欧尚超市江宁店提出原 告明知食品过期而购买,希望利用其错误谋求利益,不应予以十倍赔偿的主张,因前述法 律规定消费者有权获得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因该赔偿获得的利益属于法律应当保护的 利益,且法律并未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作出限制性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指导案例 24 号:荣宝英诉王阳、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机动车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关键词:民事 交通事故 过错责任裁判要点:

11、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 法定情形。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基本案情: 原告荣宝英诉称:被告王阳驾驶轿车与其发生刮擦,致其受伤。该事故经江苏省无锡市公 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简称滨湖交警大队)认定:王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荣 宝英无责。原告要求下述两被告赔偿医疗费用 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414 元、营养费 1620 元、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护理费 6000 元、交通费 800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10500 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12、及鉴定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简称永诚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 任认定没有异议,其愿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医疗费用 30006 元、住院伙 食补助费 414 元没有异议;因鉴定意见结论中载明“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其个人体质 的因素占 25%” ,故确定残疾赔偿金应当乘以损伤参与度系数 0.75,认可 20743.54 元;对 于营养费认可 1350 元,护理费认可 3300 元,交通费认可 400 元,鉴定费用不予承担。被告王阳辩称:对于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永诚保险公司在交4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鉴定费用请求法院依法

13、判决,其余各项费用同意保险公司 意见;其已向原告赔偿 20000 元。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 年 2 月 10 日 14 时 45 分许,王阳驾驶号牌为苏 MT1888 的轿车, 沿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横道线时,碰擦行 人荣宝英致其受伤。2 月 11 日,滨湖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认定王阳负 事故的全部责任,荣宝英无责。事故发生当天,荣宝英即被送往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用 30006 元,王阳垫付 20000 元。荣宝英治疗恢复期间,以每月 2200 元聘请一名家政服务人 员。号牌苏 MT1888 轿车在永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

14、制保险,保险期间 为 2011 年 8 月 17 日 0 时起至 2012 年 8 月 16 日 24 时止。原、被告一致确认荣宝英的医 疗费用为 30006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 414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 10500 元。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 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 75%, 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 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 150 日,护理期评定为 60 日,营养期 评定为 90 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 27658.05 元扣减 25%为 20743.54 元。裁判

15、结果: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 2013 年 2 月 8 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 1138 号判决: 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 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 45343.54 元。二、被告王阳于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 4040 元。 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 2013 年 6 月 21 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 (2013)锡民终字第 497 号民事判决:一、撤

16、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 字第 1138 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52258.05 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 4040 元。四、驳回原告荣 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 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 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 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 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计算 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 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 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 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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