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条文解释函令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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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內內 政政 部部 營營 建建 署署 103 年年度度 協協助助整整理理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維維護護公公司司認認可可業業務務及及提提供供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法法律律處處理理意意見見書書案案 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條條例例條條文文解解釋釋函函令令 彙彙 編編 (103 年年 1 月月103 年年 12 月月) 委託單位:內政部營建署 受託單位: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 報告日期:民國 103 年 1 2 月 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條條例例條條文文解解釋釋函函令令彙彙整整說說明明(103 年年度度)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自民國 84 年 6 月 28 日公布以來,經中央

2、及地方主管機關多年宣導及持續努力下,目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報備有案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已達二萬多個,由於各社區或民眾對於本條例及相關函釋之需求日益殷切,爰配合本條例民國 92 年 12 月 31日及民國 102 年 5 月 8 日之修正公布,將修正之條文及歷年之解釋函令彙整,於 94 年 6 月完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條文暨解釋函令彙編之初版。後本條例於 95 年 1 月 18 日修正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59 條之 1 條文,96年 3 月修訂再版除配合本條例修正外,並增列收錄 93 年 8 月 30 日至 95年 12 月 31 日之函令解釋。 本輯彙編係委託中華民國物業管理經理人協會編

3、製,其編排方式,係將 103 年度之解釋函令,擇其內容重要者,依本條例條文之次序,依序編輯,俾提供方便查閱。 本彙編收錄 103 年度之解釋函令,內容如有疑義,以原函(令)內容為準。 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條條例例解解釋釋函函令令依依條條文文別別檢檢索索(103 年年度度) 條條例例 筆筆數數 頁頁碼碼 條條例例 筆筆數數 頁頁碼碼 條條例例 筆筆數數 頁頁碼碼 第 1 條 0 0 第 23 條 1 38 第 45 條 0 91 第 2 條 0 0 第 24 條 0 39 第 46 條 0 91 第 3 條 4 2 第 25 條 2 40 第 47 條 1 92 第 4 條 2 5 第 26

4、 條 2 42 第 48 條 2 93 第 5 條 0 6 第 27 條 8 40 第 49 條 1 95 第 6 條 3 7 第 28 條 1 49 第 50 條 0 97 第 7 條 1 9 第 29 條 31 50 第 51 條 1 98 第 8 條 11 10 第 30 條 2 63 第 52 條 0 99 第 9 條 0 15 第 31 條 4 64 第 53 條 2 100 第 10 條 10 16 第 32 條 1 67 第 54 條 0 102 第 11 條 1 22 第 33 條 2 68 第 55 條 0 102 第 12 條 2 23 第 34 條 0 70 第 56 條

5、 3 103 第 13 條 1 24 第 35 條 6 71 第 57 條 2 105 第 14 條 0 25 第 36 條 6 74 第 58 條 2 107 第 15 條 0 25 第 37 條 2 78 第 59 條 0 108 第 16 條 5 26 第 38 條 0 80 第 59-1 條 0 108 第 17 條 1 29 第 39 條 0 80 第 60 條 0 108 第 18 條 4 30 第 40 條 0 80 第 61 條 0 108 第 19 條 0 33 第 41 條 0 81 第 62 條 0 108 第 20 條 1 34 第 42 條 4 82 第 63 條 0

6、 108 第 21 條 1 35 第 43 條 7 85 第 22 條 2 36 第 44 條 1 90 合計 143 筆 1 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條條例例條條文文暨暨解解釋釋函函令令彙彙編編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四三一六號令公布全文五十二條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一四四三號令修正第二條條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200243911 號令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05871 號令修正發布第 29 條條文;增訂第 59-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 0 二年五月八日總統華總一

7、義字第 10200082711 號令修正發布第 8 條及第 27 條條文 第第一一章章 總總 則則 第第 一一 條條 為為加加強強公公寓寓大大廈廈之之管管理理維維護護,提提昇昇居居住住品品質質,特特制制定定本本條條例例。 本本條條例例未未規規定定者者,適適用用其其他他法法令令之之規規定定。 第第 二二 條條 本本條條例例所所稱稱主主管管機機關關 : 在在中中央央為為內內政政部部 ; 在在直直轄轄市市為為直直轄轄市市政政府府 ; 在在縣縣(市市)為為縣縣(市市)政政府府。 2 第第 三三 條條 本本條條例例用用辭辭定定義義如如下下: 一一、公公寓寓大大廈廈:指指構構造造上上或或使使用用上上或或在

8、在建建築築執執照照設設計計圖圖樣樣標標有有明明確確界界線線,得得區區分分為為數數部部分分之之建建築築物物及及其其基基地地。 二二、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指指數數人人區區分分一一建建築築物物而而各各有有其其專專有有部部分分,並並就就其其共共用用部部分分按按其其應應有有部部分分有有所所有有權權。 三三、專專有有部部分分:指指公公寓寓大大廈廈之之一一部部分分,具具有有使使用用上上之之獨獨立立性性,且且為為區區分分所所有有之之標標的的者者。 四四、共共用用部部分分:指指公公寓寓大大廈廈專專有有部部分分以以外外之之其其他他部部分分及及不不屬屬專專有有之之附附屬屬建建築築物物,而而供供共共同同使使用用者者。

9、五五、約約定定專專用用部部分分:公公寓寓大大廈廈共共用用部部分分經經約約定定供供特特定定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使使用用者者。 六六、約約定定共共用用部部分分:指指公公寓寓大大廈廈專專有有部部分分經經約約定定供供共共同同使使用用者者。 七七、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會會議議:指指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為為共共同同事事務務及及涉涉及及權權利利義義務務之之有有關關事事項項,召召集集全全體體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所所舉舉行行之之會會議議。 八八、住住戶戶:指指公公寓寓大大廈廈之之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承承租租人人或或其其他他經經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同同意意而而為為專專有有部部分分之之使使

10、用用者者或或業業經經取取得得停停車車空空間間建建築築物物所所有有權權者者。 九九、管管理理委委員員會會:指指為為執執行行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會會議議決決議議事事項項及及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維維護護工工作作,由由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選選任任住住戶戶若若干干人人為為管管理理委委員員所所設設立立之之組組織織。 十十、管管理理負負責責人人:指指未未成成立立管管理理委委員員會會,由由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推推選選住住戶戶一一人人或或依依第第二二十十八八條條第第三三項項、第第二二十十九九條條第第六六項項規規定定為為負負責責管管理理公公寓寓大大廈廈事事務務者者。 十十一一、管管理理服服務務人人

11、:指指由由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會會議議決決議議或或管管理理負負責責人人或或管管理理委委員員會會僱僱傭傭或或委委任任而而執執行行建建築築物物管管理理維維護護事事務務之之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服服務務人人員員或或管管理理維維護護公公司司。 十十二二、規規約約:公公寓寓大大廈廈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為為增增進進共共同同利利益益,確確保保良良好好生生活活環環境境經經區區分分所所有有權權人人會會議議決決議議之之共共同同遵遵守守事事項項。 台台端端函函詢詢關關於於公公寓寓大大廈廈規規約約範範本本疑疑義義乙乙案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3.3.7 營署建管字第 01030013204 號 一、按 規約:

12、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條第 12 款所明定;次按公寓大廈規約範本(以下簡稱範本)第 27 條略以:利害關係人得提出書面理由請求閱覽或影印下列文件,管理負責3 人或管理委員會不得拒絕:一、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二、管理委員會保管之下列文件。本公寓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請就下列二者勾選其一,未勾選者視為選擇 1.之情形)1.詳如附件六。2.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同時該範本附件六定有公寓

13、大廈文件之保管及閱覽管理規定,惟該範本係供參考性質,規約之訂定仍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成立,須踐行條例第 30 條至第 32 條及第 34 條規定程序。至於規約規定內容如有爭議,係屬私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有有關關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費費用用支支應應疑疑義義乙乙案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3.6.26 營署建管字第 01030037010 號 一、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

14、例第 3 條第 7款及第 12 款所明定,再按應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六)管理委員執行費用之支付項目及支付辦法。、管理費用途如下:因管理事務洽詢律師、建築師等專業顧問之諮詢費用。為公寓大廈規約範本第 7 條第 2 款第 6 目及第 18 條第 2 款第 6 目規定(該規約範本係供公寓大廈訂定規約之參考)。故委請律師之出庭費可否由管理費用支付,應依規約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關關於於台台端端函函詢詢公公寓寓大大廈廈管管理理條條例例釋釋疑疑乙乙案案 內政部營建署 103.10.23 營署建管字第 01030063814 號 一、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

15、附 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本條例第 53 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第 3 條第 4 款及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款所明定。至有關條例施行細則第 12 條第 3 款,係明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對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是否為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加以認定。故共用部分及共同設施之區別,依上開規定辦理。 關關於於公公寓寓大大廈廈規規約約效效力力問問題題疑疑義義 1 案案 4 內政部營建署 103.10.7 營

16、署建管字第 01032918164 號 一、按規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 條第 12 款所明定,故規約之訂定或修訂,應依上開條文規定,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依踐行條例第 30 條至第 32 條及第 34 條規定程序,始有效力。至於規約之訂定及修訂是否應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乙節,本部 86 年 1月 30 日台(86)內營字第 8672164 號函,案由三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規約之規定者,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程序召集或訂定始具有法律效力,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故規約依條例規定程序訂定者,住戶自有遵守之義務,並不以向縣市政府申請報備為要件。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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