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故意自杀保险金是否给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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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非故意自杀 保险金是否给付 案情介案情介绍绍:仙桃市毛纺厂女工李某同本厂职工曹某恋爱,热恋中,曹某另有新欢,抛弃了李某,李某苦思不得其解,痛苦不堪。一个厂休日,李某乘父母外出买菜之机,悬梁自尽。三年前,李某投保了 20 年期简易人身险 10 份,保险金额为 6500 元。案发后,其父以受益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分析分析结论结论: :一、保险公司在处理此案时,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事故的发生应该是非本意的,人为的故意造成的事故列为除外责任。李某选择在其父母外出之机死亡,其死亡显然是本人人为造成的,即死亡系自杀所致。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第7 条、 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2、 款之规定,自杀属除外责任。此案保险公司有权拒赔,只退还投保人所交的保费的现金价值。否则,难免不产生“变相鼓励道德危险”的副作用。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生效两年之后,根据简易人身保险条款补充规定:“自保险单生效之日起两年后的自杀可予通融给付。 ”李某自杀完全因情而起,其本人是爱情的牺牲者,对其家庭而言,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与精神损失。考虑到被保险人自杀没有欺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本案应予通融给付,即赔付全额保险金。二、本案的焦点是被保险人自杀的性质是故意还是非故意。1、法学上的自杀构成必须具备两个条件:(1)主观上行为人必须有结束生命的愿望。(2)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足以使其

3、死亡的行为。依此被保险人死亡系自杀无可非议。2、但自杀有故意自杀与非故意自杀之分,故意自杀是行为人有意识的故意行为,如被保险人为其遗族谋求保险金自杀。非故意自杀是行为人非故意行为所致,如行为人在心志丧失、神志不清时自杀。这类自杀者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3、故意自杀是违反社会公道的,故保险法第 65 条第 1 款明文规定自杀属除外责任,其目的是防止被保险人通过自杀来获得保险金的道德危险的发生。4、非故意自杀是行为人在特定环境下,一时失去理智的结果,为此,保险法第 65 条第 2 款又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两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该条款规定自杀为保险责任,充分说明了自杀条款的目的在于防止有人企图用自杀图谋保险金。因此,非图谋保险金的原因引发的自杀不能推定为除外责任。 保险法对性质不同的自杀在给付保险金时的不同规定,实质上是防止逆选择或发生道德危险,保障受益人或被保险人遗族的利益。结论:本案中,李某自杀发生在保单生效两年之后,证明其自杀不存在有欺骗保险金的道德风险。她自杀的终极原因是其男友抛弃了她,精神受到刺激,一时失去理智所致。在自杀的那刻,她已不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自杀的性质应推定为非故意。若对此案拒赔,于情于法都是讲不过去的。而且,根据近因原则,此案保险公司也应给付受益人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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