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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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海峡两岸在收养制度方面冲突及其解决途径探讨蒋新苗蒋新苗 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教授教授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在社会制度、政治制度、经济体制乃至法律制度等多方面存在差异。自从 1949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祖国大陆明确宣布废除包括民法典在内的国民党政府“六法全书”的旧“法统”,而国民党残余势力败退台湾后却继续推行这种旧“法统”,造成现今海峡两岸存在两种不同的法律制度的客观现实

2、,导致两岸各种民事交往产生许多法律矛盾和冲突,其中收养方面的法律冲突就是典型的一例。台湾地区与祖国大陆之间的法律制度的差异,不仅目前存在,而且在两岸按“一国两制”的构想实现统一后,台湾地区的政治经济制度、生活方式和法律制度仍会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保持基本不变,祖国大陆与台湾地区之间的法律冲突照样存在。这对于收养法律制度来说也是一样。随着海峡两岸的民商事交往日趋频繁深入,正视两岸之间法律的区际冲突并寻找解决办法,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一、海峡两岸在收养方面存在的法律冲突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

3、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在收养方面祖国大陆根据 1998 年 11 月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和中国公民办理收养登记的若干规定以及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办理收养事宜,而台湾地区则以国民党政府 1930 年公布的并经过 1982 年、1985 年修订的民法中有关收养的规定为根据,两者的规定在许多方面存在差异,这些法律冲突集中表现在以下四方面: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人应同时具备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未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和年满 30 周岁四个条件,但继父或继母收养继子女的,不受上述四个条件的限制。收养人须无子女包括无

4、养子女,因此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但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及收养一名被收养人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也不受收养人须无子女的限制。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应大被收养人40 岁以上,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不受此限制。而台湾地区民法除第 1073 条明文规定,收养人应大于被收养人 20 岁以上外,对收养人的具体年龄、有无子女及收养子女的数量等均无限制;而且也未禁止收养人同时或先后收养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养子女,甚至对成年人被收养也未作特别限制。但根据台湾地区民法第 1075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

5、: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条的规定,除有配偶者共同收养外,一人不得同时为两人之养子女。根据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被收养人必须是未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人,而且须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和收养继子女,不受被收养人年满 14 周岁和其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抚养能力的限制。台湾地区法律对被收养人的年龄无限制,成年人也可以被收养,而且也不限于孤儿、弃婴或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但是台湾地区民法对被收养人的限制主要在亲属关系方面,其第

6、 1073 条规定直系血亲、直系姻亲(除继子女外)、旁系血亲(八亲等以内)及旁系姻亲(五亲等以内)辈份不相当的,不得为被收养人。这就是说,被收养人不得为收养人的直系血亲、直系姻亲、旁系血亲和旁系姻亲中的辈份不相当者。然而,祖国大陆收养法不仅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而且对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放宽了收养条件。此外,祖国大陆收养法对送养人的条件有明确规定,而台湾地区法律则没有这方面的规定。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为送养人;但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应征得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行为能力的,除父母对未成年人有严重

7、危害可能外,监护人不得将该未成年人送养;配偶一方死亡,其父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母要求抚养孙子女的,另一方也不得将未成年子女送养。台湾地区民法无关于送养人的规定,加之台湾地区法律允许收养成年人,被收养的成年人理所当然成为收养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独立地为意思表示,无需送养人。而台湾地区对末成年人的送养方未作任何规定,一般依民法第 1079 条规定由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收养的同意权,而对于弃婴、孤儿等未成年人无法定代理人时又允许例外,似乎收养弃婴、孤儿也无需送养人。2.收养

8、成立的形式要件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对收养关系成立的程序有较严格的规定,1998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15 条明确主张:“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女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而对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的,不仅要求订立书面收养协议,而且要求必须经过登记和公证。然而,依台湾地区法律,成年人被收养时,由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双方订立书面契约,这是在大陆不可能出现的。台湾地区法律还规

9、定,被收养人如果不满 7 周岁, 不必订立书面协议。但是,台湾地区当局在 1985 年修订民法亲属编时,增设了收养应经法院审查认可的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定。台湾地区民法第 1079 条第 4 项规定“收养子女应申请法院认可”,该条第 5 项进一步规定, 收养有无效或可撤销的原因的、有事实足以认为收养对养子女不利的,成年人被收养时足以认为对生父母不利的法院不予认可。可见,在台湾地区,收养未经法院认可,其收养关系不合法。而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法规没有这方面的具体要求,在大陆成立

10、收养关系不必经法院程序。3.收养的效力祖国大陆有关收养的法律规定,收养关系成立以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则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这就表明,在祖国大陆,收养关系成立后,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建立起完全相当于亲生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法律关系,养子女取得了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养子女与生父母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但由于血缘关系理所当然地存在,故养子女和生父母的近亲属的禁婚规定仍然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 1077 条虽明确规定:“养子

11、女与养父母之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与婚生子女同”,但对养子女与其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解除却没有明文规定,只在解释上认为理应解除。对于养子女的姓名权,祖国大陆与台湾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地区的法律也有不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24 条规定“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这与婚姻法第 16 条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是一致的。而台湾地区法律则不允许养子女保留原姓,台湾地区民法第 1078 条明确要求养子

12、女应随收养者的姓,如收养者有配偶,则适用台湾地区民法第 1059 条关于子女姓氏的规定,原则上从养父的姓。4.收养的无效、撤销和解除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法规对不合法的收养只设有收养无效的规定,而没有收养撤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25 条的规定,收养违背民法通则第 55 条和收养法有关规定的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即无法律效力。这就是说,在收养关系中,收养人和送养人必须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收养关系无效;收养人、 送养所、 年满 10 周岁的被收养人必须自愿成立收养关系,在一方欺骗另一方或在胁迫、乘人之危情况下建立的收养关系

13、无效;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收养关系无效。而台湾地区民法除对收养无效作了规定外,还没有收养撤销的规定,即对撤销的原因、撤销权人、撤销期间及撤销效力作了非常具体的规定。依台湾地区民法第 1079 条的规定,违反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年龄应相差20 岁的规定以及违反台湾民法第 1073 条关于近亲收养限制规定和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一人不能同时为二人的养子的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效,收养的无效亦属自始当然无效。不仅如此,台湾地区法律还对收养的撤销作了明确规定,收养的撤销并非当然无效,如经

14、过了撤销的请求期限而未撤销,其收养有效;如被撤销,养子女回复其本姓,并回复其与亲生父母的关系,但第三人已取得的权利不因此而受影响,即收养撤销无溯及力。台湾地区民法第 1079 条规定,未经配偶一方同意而单方收养子女、或收养成年人未经其配偶同意、或收养 7 周岁以上未成年人未经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收养人的配偶或被收养人的配偶或法定代理人有权请求法院撤销该收养行为。但自知悉收养事实之日起超过 6 个月或自法院认可之日起超过一年的,不得请求撤销。收养被撤销后,养子女恢复其本姓并恢复其与生父母的关系;无过错一方因撤销收养而陷入生活困难的,有权请求他方支付一定的金额。对于合法的收养关系的解除,两岸法律都作

15、了规定,但在一些具体的细节上诸如收养关系解除的理由、方式和效力等问题仍存在一些差异。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除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以外,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被收养人年满 10 周岁以上的,解除收养关系须征得被收养人本人的同意。而台湾地区民法在解除收养关系问题上没有关于被收养人在成年以前不得解除的限制性规定。台湾地区民法第 1080 条规定,被收养人未满 7 周岁的, 由收养关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的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上网找律师上网找律师 就到中顾法律网就到中顾法律网 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快速专业解决您的法律问题人(如生父母)与

16、收养人协议解除;被收养人年满 7 周岁以上的, 征得收养关系终止后为其法定代理人的人同意而协议解除;如养子女为成年人,则应由养子女与养父母协议解除,协议解除应采取书面形式。在采取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中,大陆法还规定,达成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到民政部门登记。台湾地区法律则未作这方面的程序要求。祖国大陆收养方面的法律规定了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而台湾地区法律无关于送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请求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第 26 条第 2 款规定:“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 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台湾地区民法没有这方面的明确规定,仅规定了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由于合意签订解除收养契约或一方向法院起诉经判决而终止收养关系。在采取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方式中,台湾地区法律规定的诉请法院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定理由的范围要比大陆方面的法律规定广泛。大陆方面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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