铅山县防震减灾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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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铅山县防震减灾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制度铅山县防震减灾局行政执法工作管理制度第一章第一章 总总 则则第一条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防震减灾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公平、公正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防震减灾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要求,制定本制度。第二条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赋予的权力,对防震减灾管理相对人遵守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理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条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防震减灾行政执法的范围是:(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地震行政决定、命令等情况;(二)检查、监督、落实本县地震综合防御

2、措施情况;(三)管理和组织实施本县的地震灾害损失评估工作情况;(四)监督管理本县的地震烈度区划、震害预测及重要城镇和重大工程建设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情况;(五)检查、监督本县地震观测环境和典型地震遗迹的保护工作情况;(六)拟定、管理全县震害防御工作发展规划工作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防震减灾事项。第四条第四条 本局行政执法工作由局长全面负责,各股室和行政执法人员对行政执法负具体责任。第五条第五条 行政执法应当贯彻公开、公正、合法性、实效性、权责一致和执法过错追究原则,坚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第六条第六条 本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等行政执法行为依法接受上级业

3、务主管部门及本级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指导。第二章第二章 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防震减灾行政执法机构和执法人员第七条第七条 本局防震减灾执法机构为办公室,负责铅山县行政区域内的防震减灾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其他行政执法行为等具体执法工作,履行下列职责:(一)宣传、普及、贯彻、执行防震减灾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制定地震行政执法的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向立法机关提出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意见和建议;(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其他职责。第八条第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方可上岗执法:(一)直接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的在岗人员;(二)具备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身体健康,具有胜任工作的业

4、务知识和法律知识;(三)经政府法制部门培训,考核合格,方可执法。第九条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一)不直接从事行政执法的;(二)因违法或违纪行为正在接受审查的;(三)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不合格的;(四)未经行政执法资格培训,或虽经培训但考核不合格的;(五)其它不符合行政执法条件的。非本单位正式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十条第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实施防震减灾执法监察,依法有权进行下列调查、检查措施:(一)进入工程建设劳动场所进行检查;(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三)要求施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四)采取记录、

5、录音、录像、照像或者复制等方式收集有关情况和资料;(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防震减灾行政部门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认真履行职责,秉公执法,文明执法;(二)执行公务时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三)不得泄露案情,为举报者和用人单位保守秘密;(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防震减灾监察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对执法人员进行评议考核,考核不合格的执法人员不得继续从事行政执法工作。第三章第三章 行政执法程序行政执法程序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防震减灾监察人员以本局名义开展行政执法活动,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本制度规定的程

6、序进行,并依法制作执法文书,所有对外行政执法文书一律盖防震减灾局行政公章。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防震减灾监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不得少于2 人,必须向被检查单位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按佩戴证章标志。行政执法人员与所调查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 15 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防震减灾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必须查明事实;违法事实不清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防震减灾监察机构在作出行政处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七条第十七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防震减灾局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7、并制作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经复核成立的,应当采纳。执法人员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 50元以下、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 10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决定,执法人员应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防震减灾行政(当场)处罚决定书,当场交付当事人。执法人员自作出当场处罚决定之日起 3 日内,应当向局办公室报告并备案。备案材料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事实证据目录及主要证据材料;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材料;行政处罚执行情况材料。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除依法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

8、织有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的,应当登记立案,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检查。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现场笔录或者其他有关证据。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防震减灾监察人员在调查或者检查时,不得少于 2 人,执法人员应当制作询问或者检查笔录,并交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核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的,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笔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

9、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局局长批准,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等措施。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可以请在场的其他人员见证并注明。对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当开列清单,并依据情况制作证据登记保存清单,标明物品名称、数量、单价等事项,由执法人员、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交付当事人。当事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接收的,由 2 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凭证或者清单上注明情况并签名。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 7 日内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需要进行技术检验或者鉴定的,送交检验或者鉴定;(二)依法不需要没收的物品,退还当事人;(三)依法应当移交有关部门处理的

10、,移交有关部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调查终结,防震减灾监察机构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并报本局领导批准,并根据情况分别提出予以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或者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防震减灾监察人员应当制作防震减灾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送达当事人,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拟作出公民处以 1000 元以上、法人或其他组织处以重大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防震减灾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书经防震减灾监察机构负责人初审、报本局领导签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防震减灾局组织听证。

11、听证会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宣布案由和听证纪律、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宣布和核对听证参加人员名单;(二)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处罚依据和行政处罚的理由;(三)当事人可以提出证据,进行陈述和申辩,对调查人员提出的证据进行质证;(四)听证主持人向当事人、调查人员、证人等有关人员询问;(五)当事人最后陈述;(六)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交当事人核阅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听证主持人应当依据听证情况作出书面报告,连同笔录一并报本局办公室。报告的主要内容为:案由,听证时间、地点,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申辩和质证的事项,证据鉴

12、别和事实认定情况。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防震减灾法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场的,防震减灾监察机构应当在 7 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依法没收的财物,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执法文书及有关材料,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编目装订,立卷归档。第四章第四章 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执法监督和责任追究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本局办公室对防震减灾局监察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措施、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实行执法监督。第三十一条第

13、三十一条 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一)执法主体;(二)执法程序;(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适用;(四)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五)罚没财物的处理;(六)其他需要监督的内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执法监督的方式:(一)受理对违法行政行为的申诉、控告和检举,并直接或责成有关部门处理;(二)对执法工作进行检查;(三)调阅行政执法案卷和其他资料;(四)在职权范围内采取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责任追究的方式:(一)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二)通报批评;(三)暂扣行政执法证;(四)责令离岗培训;(五)调离执法岗位;(六)取消执法资格。以上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14、 发现防震减灾监察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纠正或者撤销行政处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一)执法主体不合法的;(二)执法程序违法的;(三)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错误的;(四)违法处置罚没财物的。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行政处罚因第三十四条列举情形造成以下后果的,应当依法追究直接负责人和主要责任人的责任:(一)在 1 年内发生败诉案件 1 起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二)在 1 年内发生败诉案件 2 起以上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离执法岗位;科室在 1 年内发生败诉案件 2 起以上的,在全局通报批评,败诉案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者严重社会

15、影响的,责令科室负责人辞去领导职务(按干管权限报批)。(三)在 1 年内发生 2 起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对相关责任人诫免谈话或责令书面检讨。(四)在 1 年内发生 3 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相关责任人必须调离执法岗位;股室在 1 年内发生 3 起以上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在全局通报批评。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收回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实施行政处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1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2违反法定程序实施处罚的; 3委托、指派不具备法定条件的组织

16、、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4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5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6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7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时不出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8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9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10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11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12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 (二)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强制的; 2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3、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4擅自使用或者丢失、损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的; 5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的。(三)实施其他行政执法过程中的下列行为: 1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2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3要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有偿服务的; 4损害公民、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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