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落建筑群修复及再利用办法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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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條文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觀。第 三 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符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第 四 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下列標的: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設備、公共設施。第 五 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二、規劃

2、設計。三、施工。四、監造。五、工作紀錄。六、其他相關事項。第 六 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調查。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方法之研擬。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七、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四條所定因應計畫研擬之建議。

3、八、修景、環境設施整建整備、防災系統設施之設置建議。九、修復或再利用實施期程及經費概估。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應具開業建築師、相關執業技師或經依法審定之相關系、所助理教授以上資格。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二款規劃設計,應依前條修復或再利用計畫為之;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三、現況之測繪、圖說繪製及必要差異分析。四、必要景觀與設施保存之設計。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七、工程預算之編列。八、依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國家公園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適用之檢討。九、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之建議研

4、提之因應計畫。辦理規劃設計,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並具開業建築師或相關執業技師資格。前項所定之開業建築師或相關技師,其參與執業之範圍,應依建築法、建築師法及技師法之規定辦理。第 八 條 第五條第三款施工,應包括下列事項:一、原有構件、文物種類及數量之統計。二、各項現況之清理、清點、核對及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之記載。三、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四、有關施工之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與設備商資格文件及名冊之備置。五、修復構件之量測及彙整。六、原用材料之保存、修復或更新及品質之管理。七、原有文物、重要風貌、設備保護措施之執行。八、施工中因重大之發現所為對業主之

5、通報。九、依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建築管理土地使用消防安全處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竣工書圖及因應計畫送土地使用、建築及消防主管機關建檔。施工廠商於第五條第三款施工中,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第 九 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工地負責人,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一、具一年以上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或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相關工程經驗。二、參加中央主管機關自行或委託其他機關(構)、學校或團體辦理之古蹟修復工程工地負責人訓練,並取得結業證書。前項修復或再利用工程經費達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領有營造業法所定工地主任執業證。工地負責人於施工期間,應確實到場

6、執行業務。第 十 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內容中,其保存強度分級高者,原有建築與景觀形貌,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第十一條 第五條第四款監造,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施工廠商辦理之原有構件及文物種類、數量統計之監督。二、清理、清點、核對各項現況之督導,並查對設計書圖與現況不符事項及其後續之建議。三、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廠商及設備廠商相關資格文件之查對。四、對施工廠商執行修復構件量測成果之校驗。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驗。六、施工廠商執行原有文物保護措施之監督。七、施工廠商依修復原則及設計書圖,執行各項保存、修復及仿作等工作之監督。八、施

7、工廠商現況施工中重大發現提報之查對及建議處理。九、施工廠商依第八條第九款規定,辦理竣工書圖與因應計畫建檔之協助及督導。第十二條 第五條第五款工作紀錄,應包括下列事項:一、修復或再利用範圍之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施工前後修復狀況之紀錄。二、參與施工人員與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及其資格文件。三、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四、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驗收紀錄及其他必要文件之收列。五、修復成果綜合檢討與建議。第十三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

8、詢或審查會議。前項諮詢或審查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第十四條 因應聚落建築群之特殊性或非屬聚落建築群整體性之修復或再利用者,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定後,其修復及再利用得依實際情形簡化,不受第五條至第十二條規定之限制。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史蹟登錄及廢止審查辦法條文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二 條 史蹟之登錄基準,應具有遺跡或史料佐證曾發生歷史上重要事件者。重要史蹟之登錄基準,係擇前項已登錄之史蹟中對全國具特殊歷史價值意義者。第 三 條 主管機關為史蹟之登錄,依下列程

9、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經審議會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議。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處分相對人。五、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 四 條 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二、位置、範圍。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五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五款函報備查,應填具史蹟清冊,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名稱、種類。二、特徵、保存現狀。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位置、範圍。五、土地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

10、類別及使用狀況。六、區域內其他指定或登錄之文化資產。七、與該史蹟直接關連,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物。八、其他相關事項。第 六 條 史蹟之保存,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依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保存及管理原則辦理。第 七 條 史蹟滅失或減損其價值而應廢止者,由主管機關依登錄程序廢止之。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1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總說明 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業於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全文一百十三條,為定明聚落建築群辦理修復及再利用之基本規範 , 以與古蹟修復及再利用之規定有所區別 , 本法增訂第二十五條規定:聚落建築群應保存原有建築式樣、風格或景觀,如因故毀

11、損,而主要紋理及建築構造仍存在者,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依照原式樣、風格修復,並得依其性質,由所在地之居民或團體提出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採取適當之修復或再利用方式。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輔助之(第一項)。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理事項、方式、程序、相關人員資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二項)。 ,為明確規範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應遵行事項,經召開數次諮詢會議及參酌相關立法例,爰訂定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其要點如下: 一、定明本辦法之授權依據。(第一條) 二、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符合聚落建築

12、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範,並應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第二條、第三條) 三、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標的。(第四條) 四、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辦理事項。(第五條) 五、為使聚落建築群再利用設施、經營管理之建議有所依據,爰定明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括之事項內容,並定明辦理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及其應具之資格。(第六條) 六、為避免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內容與規劃設計分開辦理而發生脫序情形,爰定明規劃設計應依據完成之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內容進行;並定明規劃設計應包括之事項,應置執行主持人一人及其應具之資格規定等。(第七條) 七、考量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程所涉特殊

13、事項,爰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施工應包括之事項。另定明施工階段,應置工地負責人,並依其他法令或契約規定置相關人員,以及施工工地負責2 人應具備之資格,並應於施工期間確實到場執行業務。(第八條及第九條) 八、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其保存強度高者,應由具備傳統匠師資格者施作。(第十條) 九、考量施工及監造係屬不同參與執行之工作事項,其辦理項目內容亦有所差異,故定明監造應包含之事項,以供執行時依循。(第十一條) 十、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工作紀錄應包括之事項。(第十二條) 十一、定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召開聚落建築群修復或再利用工程諮詢或審查會議,為規劃設計審查、協助審查廠

14、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進行等及其他必要之諮詢。(第十三條) 十二、因應聚落建築群之個別及特殊性,定明其修復或再利用經主管機關審查核准者,得簡化其修復及再利用內容項目。 (第十四條) 3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辦法 條文 說明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聚落建築群之修復及再利用,應 基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並 保存主要紋理、原有建築式樣、風格與 外在形貌或重要之開放空間、環境與景 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 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聚落建築群修復應基 於文化資產價值優先保存之原則,爰定明 之。 第三條 聚落建築群修

15、復及再利用,應符 合其聚落建築群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規 範,優先保存聚落建築群原有生活形態 與無形文化。 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應依據主 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條訂定之聚落建築群 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並應優先保存聚落建 築群原有生活形態與無形文化。 第四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包括 下列標的: 一、聚落建築群之建築、構造物。 二、聚落建築群整體空間紋理。 三、聚落建築群保存再利用之必要公用 設備、公共設施。 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標的,並包 括範圍內未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等文化資產身分之建築構造物、公共設 備、公共設施、重要景觀等。 第五條 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其辦 理事項如

16、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 四、監造。 五、工作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定明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之辦理事 項。 第六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依據保存及再發展計畫之保存強度 分區、分級設定,擬定修復或再利 用範圍及內容。 二、現況調查,包括擬修復或再利用範 圍內建築物群之環境、景觀、結構、 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及其他相關 事項之調查。 三、文化資產價值與再利用適宜性之評 估,原有建築形式工法之調查。 四、景觀維護方針、修復或再利用原則、 方法之研擬。 五、必要之現況測繪或圖說。 六、修復或再利用所涉建築、土地、消 防與其他相關法令之檢討及建議。 一、第一項定明修復或再利用計畫,應包 括之事項。 二、為落實保存及再發展計畫,爰於第一 項第一款定明應依據前述計畫中有關 保存強度分區、分級設定等之內容, 擬定修復或再利用範圍及內容,以及 第一項第二款對於修復或再利用範圍 內現況調查。 三、為避免聚落建築群修復及再利用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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