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城镇污水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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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佛山市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市场化运营,加强监督管理,依法 维护公共利益及投资者、经营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改善水环境质量,促进污 水处理特许经营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原建设部市政 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广东省建设厅、省环保局城镇污水处理厂监督管理办法 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范性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中下列用语的含义:“特许经营”,是指佛山市、区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 择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投资者或者经营者,明确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经营城镇污水处理项 目的制度。“城镇污水”,

2、指城镇居民生活污水,机关、学校、医院、商业服务机构及各种公共 设施排水,以及允许排入污水收集系统的工业废水和初期雨水的总称。“污水处理设施”,是指接纳、输送、处理城镇污水的管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 及其相关设施。“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运营单位”(以下简称运营单位),是指依法取得城镇 污水处理运营资质,并获得授权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进行运营、管理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的单位。第三条 佛山市辖区范围内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适 用本规定。第四条 市污水处理行业由公用事业主管部门负责,市、区按照政府职能分工设置污水 处理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称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市、区污水处

3、理主管部门按照层级管理 原则,负责对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的监督管理等工作。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规定的实施。第五条 市、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环境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区发改、规划、水利、财政、物价、国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镇污 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的监督管理工作。跨区的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建设、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由 签订特许经营协议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负责,其他管理工作按照属地负责原则由项目所 在区有关部门负责,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负责相关的协调工作。有关各方 平等协商,共同加强监督管理。第六条 佛山市推行城镇

4、污水处理特许经营制度。佛山市、区政府及其授权的污水处理 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与投资者或经营者通过签订污水处理项目特许经营协议, 明确协议各方的权利与义务。第七条 对城镇污水处理项目实行特许经营应当依法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 效率和公共利益优先的原则。第二章 规划、立项与建设第八条 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会同区规划、建设、环保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部门, 根据佛山市排水专项规划编制本区污水处理工程专项规划,报区政府批准后,纳入区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跨区城镇污水处理设施的规划,按照有关各方平等协商,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 部门进行协调的方式确定。第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

5、经营项目立项应当按照国家及广东省规定报发改部门审批。第十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涉及的土地使用权,按国家和广东省相关规定处理。第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项目采取特许经营的,由市、区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按职责权限 依法选定投资者或者经营者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授予投资者或经营者特许经营权,并报 市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备案。特许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特许经营内容、区域、范围及有效期限;(二)产品、质量和服务标准;(三)价格和收费的确定方法、标准以及调整程序;(四)设施的权属与处置;(五)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和更新改造;(六)安全管理;(七)履约担保;(八)特许经营权的变更、转让和终止;(九)项目

6、设施的移交;(十)违约责任;(十一)争议解决方式;(十二)双方认为应该约定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特许经营项目投资者、经营者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二)有相应的注册资本金和设施、设备;(三)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四)依法具有国家环保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五)有相应的从业经历和良好的业绩;(六)有相应数量的技术、财务、经营等关键岗位人员;(七)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八)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条件。投资者、经营者不具有前款第(四)项所列条件的,应与具备该条件的企业组成联合 体进行投资经营。第十三条 外商参与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

7、营项目的,除应符合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 还应符合国家关于利用外资的有关规定和审批程序。第十四条 城镇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和广东省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 由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咨询、监理单位,采购与工程建 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办理施工许可,组织项目实施,组织项目交工验收,办理相关 的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和后评价。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对建设单位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第十六条 污水处理工程项目的设计必须严格执行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建设标准和设计规 范,并根据处理规模、水质特征、受纳水体的环境功能及当地的实

8、际,选择适用的污水处 理工艺。第十七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必须执行环境影响评价、环保“三同时”及建设项目竣 工环保验收制度。日处理 10 万立方米以上(含 10 万立方米)城镇污水处理厂的初步设计必须报省建设 厅审查;10 万立方米以下的由市建设部门审查。第十八条 污水收集管网的设计、建设应优先于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设计、建设,保证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运行后的实际处理负荷在 1 年内不低于设计能力的 70,3 年内不低于 设计能力的 85。第十九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规范设置排污口,在进水收集井和 排污口安装水量自动计量装置及 COD(或 TOC)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在排污口还应安装

9、 pH、COD(或 TOC)等主要水质指标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并与所在地的环保部门联网。水量 自动计量装置应配备备用装置。位于堤围内或者排污口不能将处理后的污水直接排入江河 的污水处理项目,必须配套设置排污泵站将处理后的污水抽出排入江河。第二十条 污水处理特许经营项目必须符合污水处理工程技术标准,并必须按规定落实 噪声控制、除臭、消毒等措施,配套突发事件的防范和应急设施。新建(包括改、扩建) 城镇污水处理厂周围应建设绿化带,并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以及批复意见要求设 置一定的防护距离。第二十一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建设完工后,经向环保部门申请试运行获批后通水调试运 行,同时建设单位按照城市污水处

10、理厂工程质量验收规范(GB50344-2002)和相关市 政基础设施工程验收规范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试运行时间一般不超过 3 个月,主要出水水质指标稳定达到设计指标和环评批复要求 后,城镇污水处理厂投入试运营之日起 3 个月内,建设单位必须向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 价文件的环保部门申请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城镇污水处理 厂方可正式投产。对试生产 3 个月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 3 个月内向环 保部门提出延期验收申请,说明延期验收的理由及拟进行验收的时间。经批准后方可继续 进行试生产。试生产的期限最长不超过 1 年。第二十二条 城镇

11、污水处理厂自正式投产之日起,建设单位须于 1 年内组织、完善好相 关的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和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验收合格证明文件提交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 并提出城镇污水处理厂总体验收申请,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申请后,应尽快 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规划部门负责对城镇污水处理厂进行 规划核实。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前款规定的城镇 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由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组织实施。城镇污水处理厂的总体验收工作应当符合建设部制定的城市污水处理厂工程质量验 收规范的规定。第二十三条 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建设

12、阶段的融资及财 务监控,可以采取审查相关方案、财务资料、重要经济合同及其他文件等方法,评估主要 财务指标。必要时采取审计等方式进行监督。第三章 运营与移交第二十四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 实际操作人员必须经培训后持证上岗。运营单位必须在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式运营前,按照城市污水处理厂运行、维护及其 安全技术规程(CJJ60-94)及有关法规、规章等,制定保障城镇污水处理厂正常运行的生 产管理制度、安全生产制度、运行台帐记录制度、水质检验制度等运行详细管理制度,以 及针对进水水质、水量突变、停电、重要设备故障、洪涝灾害、火灾等突发事件制定污水 处理安全运行

13、突发事故应急预案,并报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备案。第二十五条 运营单位应保证在整个运营期内,始终根据下列规定运营并维护项目设施:(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及特许经营协议规定;(二)运营维护手册及项目设施有关的设备制造商提供的一切操作手册、指导和建议。第二十六条 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及特许经营协议的规定提供安全、合格 的产品和优质、持续、高效的服务。运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在特许经营协议约定的服务区域内向消费者普遍地、无歧视 地提供公共产品或者服务。运营单位不得对新增用户连接特许经营污水处理设施收取设施投资补偿费等接入费用。第二十七条 利用城镇污水处理厂处理废水的建设

14、项目,其污水排放必须符合排入下水 道水质标准和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批复的要求,与城镇污水处理厂签订污水处理合同,并 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污单位不得擅自向城镇污水处理厂或其污水收集管网排放污水。第二十八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应当依法进行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向环保部门申请排污 许可证。第二十九条 运营单位应当对其产生的污泥按照“减量化、稳定化、无害化”的原则进 行处理处置,并在坚持“安全、环保”的原则下实现污泥的综合利用。第三十条 运营单位应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检测,并定期(按月、季、 年)向所在地的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环保部门报告。第三十一条 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有权自行或者委托有关机构检查运

15、营单位污水处理设施 运营和维护工作情况,对运营单位检测程序、检测结果、设备及仪器进行检查和检测。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可采用委派监管员的方式对城镇污水处理厂的运行过程进行监管, 对协议、合同中的规定内容实施现场监督。第三十二条 市、区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权限共同制定具 体考核指标,通过指标考核对污水处理项目运营实施监管。第三十三条 运营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转,排放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标准。 市、区环保部门或其委托的环境监测机构,按照职责权限对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情 况每季度应进行不少于 1 次的常规监测。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

16、染物排放总量 控制指标的,按有关规定征收排污费,处以罚款,并由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由 同级政府责令其限期治理。第三十四条 在线监测监控装置的营运应当由取得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的单位进行, 营运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保证装置的正常运行。城镇污水处理厂运营单位应正常使用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和进行维护,按有关规定定期 进行检验和校准,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变或者损毁在线监测监控装置。发现在线监测 监控装置发生故障时,应及时修复。第三十五条 城镇污水处理厂出现下列问题,运营单位 应当及时向所在地的区环保部门、污水处理主管部门报告,城镇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协议 签约一方为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运营单位还应向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一)进水水质、水量发生重大变化或超出城镇污水处理厂设计参数,可能严重影响 污水处理效果的;(二)在线监测监控系统、重要设备或配套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接到报告后,环保部门和污水处理主管部门应当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有违法行 为的,应当依法查处。城镇污水处理厂进水水质超过设计标准导致出水超标的,运营单位有举证责任。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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