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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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简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探究论文摘要 结果加重犯的未遂问题,一直广受学界关注,争议不断。本文认为,结果加重 犯是存在未遂形态的,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 其二,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发生。本文以李某绑架案与陈某强奸案为例,来论证结果 加重犯两种未遂形态的合理性。 论文关键词 结果加重犯 基本犯罪 加重结果 犯罪未遂 一、李某绑架案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李某绑架了王某之子(王子) ,然后数次指使杨某与王某电话联系, 并向王某勒索赎金 3 万元。王某在将 3 万元赎金汇入指定银行账户之后,李某怕罪行暴露, 遂将王子带到山上,蒙住其头部,用电线

2、勒住其脖子,并拳击其头部,之后又抓住其头部 往地上撞击,王某以为王子已死,遂离开现场。案后经鉴定,王子仅为轻伤。一审法院以 绑架罪判处王某无期徒刑。一审宣判之后,检察院提起抗诉,理由是该案应当适用刑法第 239 条第 2 款“ 杀害被害人的,处死刑”的规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其理由是:李某虽然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但是没有死亡结果的发生,遂不适用第 239 条第 2 款的规定。 案件分歧:李某的犯罪行为是否属于绑架罪的结果加重犯?本案是否应当适用刑法 第 239 条第 2 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本案中将李某的犯罪行为认定为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同时适用刑 法第 239 条

3、第 2 款关于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和刑法第 23 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 最终判处李某无期徒刑较为合适。理由如下: 第一,此种处理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一方面,检察院的抗诉理由是欠 妥的。因为如果仅仅适用刑法第 239 条第 2 款的规定,对李某判处死刑,则此种情形 就不能与“死亡结果发生的情形”作一个很好的区分,最终则会出现“社会危害性不同的行为 最终却同等对待” 的不合理现象,违反了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另一方面,法院认为李某不 构成结果加重犯,故按照绑架罪基本犯罪的最高刑判处李某无期徒刑,也是不够妥当的。 本案中李某仅仅是致王子轻伤,如果出现重伤的结果且后果十分恶劣,法院最终也

4、只能判 处无期徒刑,如此处理,两种情形也没有一个好的区分,同样有违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 笔者认为,在处理本案时,如果认定李某的犯罪行为属于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同时 适用刑法第 239 条第 2 款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和刑法第 23 条犯罪未遂的规定,最终判处 李某无期徒刑,能够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用的原则。因为犯罪未遂的规定(可以从轻或 减轻处罚)给予了法官一个自由裁量的空间,本案中王子的伤情为轻伤,法官可以减轻处 罚,判处李某无期徒刑;假如王子的伤情为重伤且后果十分恶劣,那么法官则可以不减轻 处罚,直接适用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 第二,此种处理结果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如果认为结果加

5、重犯只有成立与 否的问题,不存在未遂的情形,那么李某在着手实施了故意杀人的行为之后,就没有任何 回旋的余地。这种处理方式最终导致的结果是:一方面,李某在实施杀人行为的过程中, 不会再有主动放弃犯罪的想法;另一方面,在李某实施了相关犯罪行为之后,如果出现被 害人未死的情况,并且根据当时的现实情况也是可以救助的,我相信,此时,李某也没有 了救助他的动力,这对于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是十分不利的。因此,笔者认为,本案中如 果将李某的行为定性为绑架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最终也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地中止 犯罪。 综上,将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形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不仅符 合罪责刑相适用的基本

6、原则,同时也有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是值得肯定的。 二、陈某强奸案基本犯罪未遂的情形分析 案情简介:被告人陈某(累犯)以教被害人叶某骑摩托车为由,将叶某带到郊外,后 陈某欲强奸叶某,并搂抱、亲吻叶某,但遭到了叶某反抗。二人在推拽过程中,从路边水 沟东岸跌落至沟内。后陈某潜水爬出水沟,见叶某在水沟中央挣扎,却未予施救。经法医 鉴定,叶某系溺水身亡。法院最终判处陈某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具体理由是:陈某违背 了叶某的意志,而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并致使叶某跌入水沟溺死,已经构成强奸罪;此 外,陈某在强奸过程中导致了叶某死亡的严重后果,且是累犯,论罪应该判处死刑,但是, 鉴于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

7、、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 案件分歧:陈某的行为是否属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两 年执行)的理由是否合理? 笔者认为,将陈某的行为认定为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同时适用刑法236 条 第 3 款第 5 项关于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和刑法第 23 条关于犯罪未遂的规定,最终 对陈某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更为合适。理由如下: 第一,此种处理结果符合强奸罪既遂的基本理论。虽然法院判决没有明确说明陈某的 行为属于强奸罪的既遂还是未遂,但其既然没有引用犯罪未遂的条款,也就是默认了强奸 罪的既遂。笔者认为,以加重结果的发生与否来判断基本犯罪的未遂,是不合适

8、的,就本 案而言,被告人陈某并没有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显然是强奸罪的未遂,如果强制认定为 强奸罪的既遂,不仅违背了强奸罪的基本理论,估计连死者的家属,都不愿意接受。 第二,此种处理结果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本案中,法院没有判处陈某死刑 立即执行的一个重要理由是:鉴于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 见,法院本身也意识到,陈某的行为与“强奸既遂且致被害人死亡的情形”是应该区分对待 的,但却没有从法律上找到合适的依据,最终适用了酌定的量刑情节,来体现罪责刑相适 应的原则。笔者认为,酌定的量刑情节与法定的量刑情节相比,是处于从属地位的,因此, 很多情况之下,并不具有很强的说服力

9、。相对而言,法定量刑情节的适用,能够更好地体 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也更有利于被告人去接受判决。综上,就本案的特殊情况而言, 以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为理由,来解释为何不判处陈某死刑立即执行,会更有说服力,而且, 在今后的判决中,也会逐渐明晰量刑的标准,对司法实践起到一个好的指导作用。 对于本案,有人可能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在这个案件当中,如果陈某当时有能力救助 叶某,而未予以施救,即陈某对加重结果的发生为故意时,是否同时会构成故意杀人罪, 形成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与故意杀人罪既遂的想象竞合呢?笔者认为,叶某不构成故 意杀人罪,不成立想象竞合。一方面,陈某当时的主观罪过是很难定性的,因为,他能独 自

10、潜出水沟并不一定就证明他能帮助叶某一起潜出;此外,面对当时的场面,叶某自身也 是很慌张的,我们很难期待他做出理智的抉择,想办法去救助叶某。另一方面,如果有确 凿的证据证明,陈某当时确实是故意的,而且是直接故意,是为了杀人灭口,不想让叶某 告发自己,那么,此时,陈某确实成立故意杀人罪,但是,此时陈某属于另起犯意,应该 以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未遂数罪并罚更为合适,而不存在想象竞合犯。因此,笔者认为, 本案按照强奸罪结果加重犯的未遂来处理,是没有疑问的。 此外,也有的学者指出,类似案件可能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和强奸罪 结果加重犯未遂的竞合,最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即可,无需考虑结果加重

11、犯 的问题。笔者并不赞同这一观点。一方面,强奸罪侵害的法益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法益是不同的,将强奸的行为解释为故意伤害的行为,本身就很牵强;另一方面,即使将强奸的 行为理解为故意伤害的行为,构成想象竞合犯,那么,如果仅仅按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 最终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也是缺乏充分根据的,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强 奸罪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法定刑就轻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两者的最高刑都可以是死 刑。因此,笔者认为,此种情形按照结果加重犯未遂的情况来处理,不考虑想象竞合犯的 问题,不仅有利于简化案件的处理,而且能够按照不同的情节,根据不同的情况来灵活处 理案件,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

12、。 综上,将基本犯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发生的情形认定为结果加重犯的未遂,不仅符 合刑法分则的基本理论,同时也符合罪责刑相适用的基本原则,是值得肯定的。 三、结语 综上,笔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存在未遂形态的,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形:其一, 基本犯罪既遂而加重结果没有发生,李某绑架案便是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其二,基本犯 罪未遂而加重结果发生,陈某强奸案便是此种情形的典型案例。承认结果加重犯未遂形态 的存在,不仅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而且能够更好地体现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同时 也有助于鼓励犯罪分子中止犯罪,是值得肯定的。 Reference 1 Hua Li.MCS251 Series MCU prac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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