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共体诉美国:持续实施归零法案(wtds3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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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欧共体诉美国:持续实施归零法案(WT/DS350)本案涉及美国在 18 个案件中的 52 个调查或复审程序中计算倾销幅度时适用“归零法”的问题。欧共体认为,美国在计算 18 个案件的倾销幅度时,忽略了某些交易的进口价格高于其正常价值的部分。此外,欧共体针对归零法在 4 个初始调查程序、 37 个定期复审程序和 11 个日落复审程序中的适用的合法性提出申诉。专家组注意到,欧共体关于“18 想反倾销税的持续征收” 的诉请以及关于“在调查程序、定期复审采用的活在之后的日落复审程序中卫吃的 52 项措施”的诉请,两者在实体法律基础方面没有区别。专家组认为,由于 18 项反倾销税的持续征收的诉请不属于其

2、审理范围,故专家组不对欧共体的该等请求作出裁决。关于初始调查程序中、定期复审中和日落复审中的归零法,专家组直接依据此前案件中上诉机构的结论,确认违反了 GATT 第 6.2 条以及反倾销协定第 2.4.2 条、第 9.3 条和第 11.3 条。但具体到对案件的复审,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未能证明在 7 个定期复审中使用了简单归零,另外,荷兰热轧碳钢产品案也不属于专家组的审理范围。因此,专家组对于定期复审中使用归零发的裁决不适用于这 8 个复审程序。双方都提出了上诉。上诉机构维持了专家组关于“归零法”的所有结论。但专家组关于美国在 7 个定期复审中是否使用了简单归零法的问题,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认定证

3、据的方法欠妥。专家组仅仅考虑了特定的证据单独是否可以证明简单归零使用,而并未考虑与其他事实证据有关的证据,未对证据(包括无法证明简单归零的单一证据)的整体进行综合考虑,从而忽略了欧共体所提交证据的重大意义。上诉机构认为专家组并未履行 DSU 第11.2 条的规定,对证据进行客观评估,并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决。经过仔细分析,上述机构裁决欧共体已证明在上述复审案件中美国使用了归零法,而美国因在这些程序中使用了归零法而违法了 GATT 第 6.2 条以及 反倾销协定第 9.3 条。2006 年 10 月 2 日,欧共体就美国在计算 18 起案件的反倾销税时适用归零法,以及在 52 个调查或复审程序中适用

4、归零法的问题要求同美国进行磋商。由于双方磋商未能取得满意的成果,经欧共体请求,2007 年 6 月 4 日专家组成立。2008 年 10 月 1 日,专家组做出了最终报告。对于调查程序中的归零法,美国承认商务部于 4 起初始调查程序中适用了类型归零。专家组认为根据 ADA 第 2.4.2 条第一句的规定,W-W 比较法确定倾销的调查程序中,正常价值必须和所有可比的出口价格相比较,这表明调查主管机关在相关调查期间不得排除任何出口交易,因此专家组裁定美国在 4 起调查程序中适用类型归零违反了 ADA 第 2.4.2 条。就定期复审中的归零法而言,专家组注意到,以往的 WTO 案例中只要专家组认为定

5、期复审中适用简单归零不违反 WTO 的规定,上诉机构总会将该专家组的裁决推翻。因此,鉴于 DSU 第 3.2 条规定,前后一致的法律能进一步发展此种安全性和可预见性并适用于相同的法律问题,除非有很强的理由不这样做。除了提供安全性和确定性外,专家小组认为迅速解决争端对 WTO 有效发挥其作用并使各成员的权利和义务之间保持适当的平衡至关重要,所以遵循已通过的上诉机构报告对归零法的态度,裁定在 29 个定期复审中使用简单归零违反了 GATT1994 第 6.2 条和 ADA 第 9.3 条项下的义务。最后对于日落复审中的归零法,美国在 8 个日落复审中是依据先前在调查程序中类型归零而获得的倾销幅度,

6、由于专家组已经否定了调查程序中的类型归零,所以日落复审中适用的归零法违反了 ADA 第 11.3 条项下的义务。欧共体、美国分别提出上诉。2009 年 2 月 19 日, DSB 通过上诉机构的报告。上诉机构报告中对于周期复审中适用简单归零的争议还是围绕“倾销”和“倾销幅度”等概念,从 GATT 和 ADA 条文来看并未规定可将高于正常价值的交易视为没有倾销而做归零处理。ADA 第 9.3 条内容看,反倾销税的数额不得超过依据第二条所确定的倾销幅度,故忽略某些高于正常价值的交易结果是没有依据的。2009 年 6 月 4 日美欧达成一致,美国执行专家组报告的合理期限至 2009 年 12 月 1

7、9 日止。本案又是一起涉及在反倾销调查中适用归零法的案件,在 WTO 争端解决案中,已有众多专家小组和上诉机构对各阶段归零法的违法性进行了分析,但是美国一直坚持适用归零法,对于 DSB 裁决的执行也是处于停滞状态。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专家小组没有像之前某些专家组那样,为归零法的实体合法性进行辩护,而是在程序上大做文章,以欧共体请求中相当一部分不属于专家组的审理范围为由,拒绝进行审理。虽然之后上诉机构否定了专家组的认定,但是其只审查法律问题,故欧共体若想达到当初起诉的目的不得不再次提起新的申诉。这一点提醒我们,作为申诉方必须在请求中将措施罗列得足够明确具体,以利于确定专家组的职权范围,防止申诉目的

8、落空甚至败诉。此项争端是关于欧共体针对所谓的“归零法”所提出的指控。依据“归零法” ,当基于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比较计算倾销幅度时,若出口价格高于正常价值,美国商务部会将比较的结果视为零。1、 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欧共体在其上诉请求中就专家组如下裁定提出上诉:关于欧共体所提出的“反对继续征收 18 项反倾销税”的主张,欧共体未能根据 DSU 第 6.2 条明确其在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所提出的具体社安保措施,致使该指控超出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认定:“由于归零法的运用,这 18 项措施均违反了 GATT1994 的第 6.1 条和第 6.2 条,并以反倾销协定第 2.4 条、第 2.4.

9、2 条、第 11.1 条和第 11.3 条,以及 WTO 协定第 16.4 条来完成分析” 。首先上诉机构忆及在先前争端中的裁定,从总体来看,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必须明显符合 DSU 第 6.2 跳的 “具体化”要求。上诉机构指出, 欧共体在其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列举了以下三个要素用以确认涉案措施:(1)设立专家组请求的附件中所列的 18 个案件中的反倾销税令所产生的税收;(2 )最近针对上述税收的定期或 “落日复审”程序;(3 )在上述程序中计算税收标准时 “归零法”的运用。综上分析,上诉机构认为,可以合理预期,美国能够认识到欧共体是在指责其在 18 个案件中连续的运用 “归零法” ,从而维持反倾

10、销税的征收。上诉机构进一步指出,DSU 第 6.2 条中的具体要求是指涉案措施的认定必须充分准确,以便可以从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中辨明可由专家组裁定的内容。一次,与专家组的认定相反,对 DSU 第 6.2 条中“具体化”要求的核查,无需对该措施的存在精确内容进行实际调查。这些因素可能要由专家组和有关各方在专家组程序中探讨,但并不是设立专家组的先决条件。强加这样的先决条件,不符合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在启动专家组程序,并设定此项程序管辖范围的作用。据此,上诉机构不仅推翻了专家组关于“欧共体未能遵守DSU 第 6.2 条” 的裁定,而且裁定欧共体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已明确了与其就“继续征收 18项反倾销税”的主

11、张相关的具体涉案措施。至于第二个问题,即欧共体确定的这些措施是否能够在 WTO 争端解决中提起,上诉机构注意到, “本身” (as such)和“应用” (as applied)主张的区别,这已经在法理学中发展成为一种便于理解涉案措施性质的分析手段,而不是穷尽了在 WTO 争端解决中提起的措施种类。因此,上诉机构裁决,一项措施并不需要完全符合这两种类别之一才能够被提起,换言之,可以作为一般预期适用的规则或规范,或是作为一项规则或规范适用的个案。在此争端中,上诉机构裁定,涉案措施的构成既非作为一般预期适用规则或规范,的“归零法” ,亦非单独决定中的“归零法”的分离适用,而是在 18 个案件中,使

12、得反倾销税得以在一段时期内持续的在一系列相关相继的决定中“归零法”的运用。上诉机构认为,指控这种“归零法”运用所构成的持续性为,并不为 WTO 争端解决程序所排除。欧共体就是对此种持续实施行为提起诉讼,要求其中止。关于欧共体提出的完成分析的请求,上诉机构进一步裁定,对于欧共体提起的 18 起反倾销案中的 4 起案件,专家组的事实认定充分证实了由于在连续进程中的“归零法”的继续运用,使得这些案件中的反倾销税得以持续。更具体地说,在这 4 宗个案中,专家组的裁决表明,在持续的一段时间里, “归零法”相继在定期复审和“落日复审”做出的一系列决定中被反复使用,上诉机构认为,这些案件认定对“在一些列连续

13、进程中归零法的持续运用行为”应适用相同的反倾销税令。而这一事实认定的密集度,为我们得出结论提供了充分依据,即“归零法”很可能在连续进程中被继续使用,致使这 4 个案件中的反倾销税得以持续。相比之下,其余的 14 起案件,上诉机构裁决缺乏足够的事实认定以完成分析,进而裁决在这 14 起案件中“归零法”也可能在连续进程中被继续运用,且因此反倾销税得以维持。因此,上诉机构得出结论,在 4 起案件中就在定期复审中运用 “归零法”计算出的标准以维持反倾销税的程度而言,反倾销税的适用和继续适用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9.3条和 GATT1994 第 6.2 条;而就在作出“日落复审”决定时“运用归零法计算所得

14、倾销幅度”的依赖程度而言,其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 11.3 条。至于欧共体提起的这 18 起案件中的其余 14 起,上诉机构无法完成分析。接下来,欧共体对专家组的以下裁定提出上诉;专家组认为,欧共体没有就“这些决定符合反倾销协定第 7.1 条和第 17.4 条中定义的临时措施”提出具体主张,从而裁定欧共体关于 4 项初步裁定(三项关于 “日落复审” ,一项关于定期复审)的主张超出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欧共体请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裁定,并通过如下裁定完成分析:定期复审的初步裁定和第 11.条,以及 WTO 协定第 16.4 条,同时, “日落复审”中的初步裁定不符合反倾销协定第 2.1 条、第 2

15、.4 条、第 2.4.2 条、第 11.1 条、第 11.3 条,以及WTO 协定第 16.4 条。上诉机构指出,在这起争端中,欧共体提请复审的并不是反倾销协定第 7.1 条和第 17.4 条项下所指的临时措施。相反,如欧共体在专家组面前所辩称的,其所提请的是在反倾销税令实施之后的一项定期复审和三项“日落复审”中的初裁结果。因此,上诉机构推翻了专家组所做出的“由于欧共体没有依据第 7.1 条涉及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提出任何主张,因此认定四项初裁超出了其职责范围”的裁定。虽然推翻了专家组的裁定,然而上诉机构裁决,欧共体对该定期复审和一项“日落复审”提请聒噪,因为在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作出时,美国商务部

16、尚未发布这两项进程的最终结果,但在设立专家组请求提出时,这两项“日落复审”进程咋美国国际商贸易委员会仍然未决。因此,美国国际贸易委员会尚未对任一个案件作出“终止反倾销税是否可能导致损害持续或反复”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上诉机构认为,对“这些措施是否符合所涵盖的协定完成分析是不合适的”并拒绝了欧共体关于这厮项初步裁定的完成请求。在本案的另一上诉中,美国辩称,专家组错误地裁定了“虽然欧共体的设立专家组请求中所确认的 14 项定期和日落复审未在其磋商请求中列出,但仍属于专家组的职责范围,请求上诉机构推翻专家组的这一裁定。 ”美国进一步请求上诉机构裁定,因“18 项反倾销税的继续适用”并未在欧共体的磋商请求中确认,该事项同样超出了专家组的职责范围。上诉机构忆及先前争端中的裁定,只要申诉方不扩大争端的范围,上诉机构不会采用过于僵化的标准,要求磋商的范围和设立专家组的请求严格准确地一致,因为这会使磋商请求取代设立专家组的请求。审查欧共体的磋商请求,上诉机构注意到,期中提及的措施包括磋商请求中所确认的、据称使用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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