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如何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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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建设工程合同对逾期付款利息约定不明的如何计息(本文为原创作品,未经作者书面授权,禁止转载)案件要旨:建设工程承包人实际承包了发包人两个工程,而只就其中一个建设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两个工程均竣工验收后,对于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项无法具体区分出是哪项工程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应视为约定不明,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不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本案争议焦点:横县二中应从何时起支付宏基公司欠款利息,欠款利息的利率为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利息的利率,由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仅对学生住宅楼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而双方对教工住宅楼没有

2、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并且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对欠付工程款无法分清到底是学生住宅楼或是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因此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而非按照合同约定的 18计息。二审 法院审理认为,因合同约定的工程是学生住宅楼,并未包括教工住宅楼,故教工住宅楼工程不受合同调整。应按结算审定书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横县建筑总公司。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编者注:本文摘自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唐湘凌编著的中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例百案评析。唐湘凌毕业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从事法律职业十余年。其北京建设工程与房地产专业律师团队处理过大量涉及

3、工程建设、房地产的法律事务,在该领域有丰富经验,欢迎委托处理该领域的法律事务(地址: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 38 号北京国际中心;电话:186-0190-0636, 邮箱:)。一、案件来源横县人民法院(2010)横民二初字第 51 号,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市民二终字第 196 号 本案例分析撰写过程中,作者为了凸显拟讨论的问题,对案例文字做了必要的删减。如需了解该案例全貌,请阅读该案例判决书原文。二、基本案情1997 年底,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建筑总公司)作为乙方与横县二中作为甲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由横县建筑总公司的第三分

4、公司承建横县二中的学生住宅楼,工程内容为土建、装饰工程,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1998 年 1 月 5 日,竣工日期为 1998 年 8 月 23 日,合同价款为 385 元/;工程预付款约定:进场后甲方按预算总价 30%预付工程款,甲方按工程施工进度分期付款给乙方,最后余 10%待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支付时间是工程竣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余款,甲方不按时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当期应付款额万分之五计付给乙方;违约处理:双方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承担预算总额的 0.5损失,甲方不按时付款的利息率为按月息 18计;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横县建筑总公司进场施工,横县建筑总公司的项目经

5、理谢昌奎为宏基公司的施工负责人。另外,横县建筑总公司还承建横县二中的教工住宅楼,但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学生住宅楼与教工住宅楼竣工后没有经过竣工验收就交付使用,对交付使用时间,宏基公司认为学生住宅楼是 1998 年 8 月 23 日交付使用,教工住宅楼是 1998 年 9月交付使用,而横县二中则认为学生住宅楼、教工住宅楼都是 2003年 9 月 1 日才交付使用,但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2002 年 9月 6 日、2003 年 1 月 22 日,南宁新年代建设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分别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学生住宅楼造价为1766557.65 元,教工住宅楼造价为 223969.7

6、3 元,合计 1990527.38 元。横县建筑总公司、横县二中均在上述结算审定单上签署确认。诉讼过程中, 经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双方对横县二中已付工程款再次进行核对,双方确认的数额为:2007 年 7 月 7 日,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双方签订工程欠款结算书前,横县二中支付 1914686.70 元,2007 年 12 月 6 日、2008 年 2 月 20 日、2008 年 11 月 14 日、2009 年2 月 10 日、2009 年 10 月 21 日,横县教育局代横县二中分别将 6200元、6000 元、5300 元、21300 元、9400 元支付给宏基公司,共 48200元。上述各项工

7、程款合计 1962886.70 元,其中有 1405072 元的票据中备注说明是支付学生住宅楼工程款,3 万元的票据说明是支付教工住宅楼工程款,其余 527814.70 元的票据双方未能分清是支付学生住宅楼还是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上述各项工程款均是由谢昌奎作为经手收款人。除了上述宏基公司、横县二中确认的工程款外,横县二中还主张因宏基公司没有完成学生住宅楼的门窗安装,横县二中另请他人安装,于 2001 年 1 月 8 日支出安装费 611 元,应由宏基公司承担,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宏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不同意从宏基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横县二中主张除了双方所确认的 2007 年 7 月 7 日前已

8、支付的工程款 1914686.70 元外,横县二中曾于 2007 年 2 月 17 日预付工程款给宏基公司,并提供一份借款单,该借款单载明宏基公司项目经理谢昌奎向横县二中预支工程款 43232.20 元,由于是教育局拨款,故横县二中没有入账,因此没有将该发票 45700 元列入双方 2007年 7 月 7 日的结算书中。宏基公司认为该借款单上“谢昌奎” 的签名是不真实的,2010 年 11 月 22 日,经宏基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对谢昌奎的签名作笔迹鉴定。2010 年 11 月 25 日,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0文鉴字第 146 号文书司法检验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检材

9、上“借款人签章”栏内所签“谢昌奎” 名字的字迹是谢昌奎所写。横县二中主张于 2002 年 9 月 11 日代宏基公司支付学生住宅楼工程审计费,并提供了发票,发票载明“ 学生宿舍楼(3)审计咨询 14000 元,横县二中对此解释为该楼的工程审计费按规定由施工方承担,因当时学生住宅楼的地板砖由张反修铺设,所以由宏基公司与张反修一人承担一半,即由宏基公司承担 7000 元,并抵折工程款,宏基公司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审计费用不应由宏基公司承担。横县建筑总公司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具有土木工程建筑业三级资质,横县建筑总公司第三分公司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也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现已不存在。横县建筑总

10、公司于 2003 年 3 月 31 日注销,由广西横县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横县宏基公司)接收其债权、债务。 2007 年 6 月 12 日横县宏基公司变更为南宁宏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上诉人。2003 年 4 月 20 日,横县宏基公司向横县二中发出一份通知,告知横县二中可将工程款直接汇款至横县宏基公司,也可继续汇至谢昌奎原指定的账户,款到后公司将直接抵减横县二中的欠款。三、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横县二中主张宏基公司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但由于横县教育局至 2009 年 10 月 21 日还代横县二中支付工程款,横县二中 对此也予以认可,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 200

11、9 年 10 月22 日起算,至宏基公司 2010 年 5 月 25 日起诉并没有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横 县建筑总公司与横县二中于 1997 年底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横县建筑总公司已实际施工横县二中的学生住宅楼和教工住宅楼,虽然没有竣工验收,但已 实际交付使用,双方对该两幢楼的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审定,双方对 此均无异议,因此,横 县二中应按 结算审定书中确定的工程款数额支付给宏基公司。关于横县二中已实际支付工程款数额问题,双方均确认横县二中于 2007 年 7 月 7 日双方签订结算书前已支付1914686.70 元,横县教育局代横县二中分别将 6

12、200 元、6000 元、5300 元、21300 元、 9400 元支付给宏基公司,上述各项工程款合计1962886.70 元,且横县二中提供了相应的票据加以证明,予以认定。横县二中主张其于 2001 年 1 月 8 日所支付的门窗安装费 611 元,应从宏基公司工程款中扣减,由于宏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横县二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 611 元属于学生住宅楼所必须开支且应由宏基公司承担的费用,故对横县二中该主张不予支持。横县二中主张学生住宅楼的审计费 7000 元由宏基公司承担,应从工程款中扣减。因宏基公司作为施工方,对其施工工程价款负有举证责任,故工程审计费应由宏基公司承担。横县二中提供的审

13、计票据上载明的审计费用为14000 元,现横县二中以学生住宅楼的地板砖由其他人铺设为由,主张该 14000 元审计费由宏基公司承担一半即 7000 元,由于铺设地板砖工程价款相对于宏基公司所施工的学生住宅楼土建、装修工程价款明显要少,故横县二中现仅主张宏基公司承担一半的审计费 7000 元,抵折工程款,没有损害宏基公司的利益,故予以支持。横县二中主张宏基公司曾于 2007 年 2 月 17 日预支工程款 45700 元,宏基公司认为借款单上“谢昌奎” 的 签名不是真实的,但经司法鉴定,认定该借款单上“借款人 签章”栏内所签“谢昌奎”名字的字迹是其本人所写,故对横县二中该主张予以支持。由于宏基公

14、司、横县二中均认为该45700 元不包含在双方已确认的 2007 年 7 月 7 日之前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且横县二中为此所提供的借款单及发票不包含在宏基公司、横县二中确认的 2007 年 7 月 7 日前支付工程款的票据之列,因此法院认定该 45700 元没有列入双方确认的 2007 年 7 月 7 日前已支付的工程款 1914686.70 元中。综上,横县二中于 2007 年 7 月 7 日前已实际支付工程款为 1967386.70 元(1914686.70 元+7000 元+45700 元)。宏基公司以其 1998 年 10 月 30 日已将所施工的工程交付给横县二中使用为由,主张从 19

15、98 年 10 月 30 日起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不按 时付款的利息率 为按月息 18计” 。但因宏基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于 1998 年 10 月 30 日将工程交付横县二中使用,且横县二中认可的交付使用时间为 2003 年 9 月 1 日,故宏基公司的理由不成立,对宏基公司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 ”由于宏基公司、横县二中于 2007 年7 月 7 日所签订的工程欠款结算书明确约定对尚欠工程款“在半年内有计划地分期付清。 ”因此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已 约定工程款的最后付款时间为

16、 2007 年 7 月 7 日之后的半年内,即 2008 年 1 月 7 日,故即使横县二中尚欠宏基公司工程款,也应从 2008 年 1 月 8 日开始计息,并应以实际所欠的工程款为基数分段计息。宏基公司主张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逾期付款利率 18计息,但该合同约定的是学生住宅楼的工程逾期付款利息,而双方对教工住宅楼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对利息也没有明确约定,由于宏基公司、横县二中对欠付工程款无法分清到底是学生住宅楼或是教工住宅楼的工程款,因此宏基公司对欠付工程款要求一概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条款约定的利率 18计息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 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 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横县二中对欠付工程款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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