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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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新论 李健男 暨南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存款行为/法律性质/消费寄托 内容提要: 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对于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于信贷资金的正常高效运转,都是具有前提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对于存款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存在明显的分野。中国目前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均未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并因此导致了实践中的一系列矛盾。正确认识存款行为法律性质的关键在于准确把握作为存款合同标的物的货币资金的特殊性,以及由此决定的货币所有权的特殊性。据此,可以得出结论:第一,存款行为导致存款所有权的即刻转移;第二,存款合同不是所

2、谓的“混合合同”;第三,存款行为是一种消费寄托。 2005 年 4 月 30 日,中国建设银行深圳分行发布公告,从 2005 年 7月 1 日起,将对日均存款 500 元以下的人民币个人活期存款账户收取 10 元管理费,同时按照 0.01的年利率计息。仅仅相隔一个月,招商银行也宣布将从 2005 年 7 月 1 日起,对在该行所存金融资产日均余额低于 1 万元的账户收取管理费,费用按月收取,每月 1 元,账户存款所享利息不变。两家中资银行相继宣布对小额存款账户收取管理费,犹如“一石激起千层浪 ”,其震动效应远远超过了银行对提前还贷收取违约金的做法。关于对小额存款收费的是非曲直,笔者无意在此做出

3、评价。但透过此事,笔者进一步认识到,正确界定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无论是对于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还是对于信贷资金的正常高效运转,都是具有前提性意义的重大问题。 一、存款的界定通俗意义上,所谓存款就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存入的货币资金。在现实的存款实践中,资金存入的形式具有多样性,既可以是现金存款和票据存款,也可以是转账存款和贷款转存款。同时,随着金融创新业务的不断推出,还会出现新的存款方式。法律意义上,所谓存款是指存款人在其开设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上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或者指依法具有吸收存款资格的金融机构接受存款人存入货币资金的行为。在我国,根据不同的标准,习惯上将存

4、款分为以下几类:单位存款和个人储蓄存款;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和定活两便存款;人民币存款和外币存款。尽管上述不同种类的存款可能受到不同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制,或者同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对不同种类存款的有关事项分别加以规定,不同种类存款的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也可能因此不尽一致,1但是,对于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而言,上述分类就失去了任何意义。也就是说,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不会因为存款人主体的不同,存款的期限和提取方式的不同,或者存款货币的种类不同,而有任何的差异。二、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国际比较存款行为属于合同行为,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因存款行为形成的关系是一种合同关系,对于这一点,无论国内与国外,抑或理论与实

5、务,应该没有任何疑义。但是,对于存款行为到底属于何种法律性质的行为,或者说存款合同属于何种性质的合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则存在明显的分野。(一) 大陆法系的立法我国一些重要的金融法教材在论及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时,做了如下表述:大陆法系国家认为存款为消费寄托,即以金融机构为受寄人,以存款人为寄托人,以金钱为标的物的消费寄托。2同时,有学者进一步指出, “大陆法系各国民法典都规定:消费寄托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 ”3;4笔者认为,上述表述似乎有失偏颇,我们可以从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三个国家的民法典来具体考察。1. 法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法国民法典第 3 卷第 11

6、编是有关寄托的规定。根据该编规定,寄托,一般是指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之物并负责保管与返还原物的行为,包括本义上的寄托和讼争物的寄托两类。纵观该编规定,不论是本义上的寄托,还是讼争物寄托,都是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寄托,也就是说法国民法典并无消费寄托的规定。5据此,我们就不能说,在法国,存款是消费寄托;那么, 法国民法典关于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更无从说起。不过, 法国民法典第 10 编第二章规定了消费借贷(或直接简称“借贷”)。第 1892 条规定:消费借贷是指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交一定数量的经使用而消费之物,借贷人负责向贷与人偿还相同种类、相同质量、相同数量之物的契约。 法国民法典第1

7、905 条及 1907 条规定,允许对金钱或食物或其他动产物品的消费借贷或单纯借贷订定利息,利息得为法定利息或为约定利息。根据上述规定,我们只能说,在法国,存款是消费借贷的一种。2. 德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 2 编第 7 章第 12 节专门规定了保管合同。该节并没有明确将保管分为一般保管(一般寄托) 和消费保管(消费寄托) ,但德国民法典第 700 条规定了所谓的“不规范的保管合同” ,该条第 1 款规定:“如果可替代物是以下列方式存放,即其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且保管人有义务将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存放人允许保管人动用存放的可替代物的,保管人自占有该物时

8、起,适用关于贷款的规定。 ”6可见,该条规定的“不规范保管合同” 实际上就是消费保管或消费寄托,只不过对于这种消费保管准用的是关于“贷款” 的规定,而不是像上述所引教材所说的关于“消费借贷 ”的规定,事实上, 德国民法典 也没有“消费借贷”的规定。可见,在德国,存款作为“ 不规范的保管合同 ”,适用民法典第 2 编第 7 章第 5 节关于“贷款” 的规定。3. 日本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日本民法典第 3 编第 2 章第 11 节对寄托做了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 666 条明确规定, “保管人可以以契约消费寄托物时,准用有关消费借贷的规定。 ”7可见,在日本,存款确实被视为消费寄托,并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

9、。综上所述,关于存款合同的法律性质,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三种做法:一是直接将存款视为消费借贷;二是将存款视为消费寄托(消费保管),准用有关贷款的规定;三是将存款视为消费寄托,准用消费借贷的规定。不过,尽管做法不尽一致,但适用的都是有关消费借贷或者贷款的法律规定,存款关系双方当事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基本一致:存款人有义务将存入资金的所有权转移给金融机构,而金融机构则有义务根据存款合同按期或者随时返还相同金额的资金,并按照法定或者合同约定支付利息。(二) 英美法系的司法实践在英国,早在 1811 年,William Grant 爵士在一份判决书中明确指出:“存入银行的客户款项虽通常称为存款,但实际上却

10、是客户对银行的贷款。 ”8在美国,统一商法典施行前,大量判例确定:银行不是存款人的金钱的被寄托人,银行没有义务将存款人的金钱与另一存款人的金钱隔离保管,银行与存款人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客户是债权人,银行是债务人。9可见,在英美,存款和贷款并无本质区别,只不过是当事人双方角色的变位,即借款人变成了金融机构,而客户变成了贷款人。综上所述,尽管大陆法系与英美法系对存款的法律定性存在明显区别,但是,对于存款法律关系的调整,或者说对于存款关系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确定,几乎又是殊途同归:在大陆关系,存款要么准用有关消费借贷或者贷款的法律规定,要么直接被定性为消费借贷;在英美法系,存款则直接被定性为

11、存款人对银行的贷款。不过,从两大法系对存款法律定性的分野来看,大陆关系尽管承认银行对存款的消费利益,但似乎更强调存款人保管其金钱价值的目的;而英美法系显然更强调银行对存款的消费利益。10三、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中国的实践到目前为止,无论是合同法,还是其他金融法律法规及规章,均未明确存款行为的法律性质。不过,对于与此相关的一个重大问题,即存款人存入的资金的所有权(惯称“存款所有权”,下文沿用惯称)是否转移的问题,从 1954 年宪法到 1993 年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均有明确规定,可谓源远流长,层次分明。这些法律渊源主要有:1954 年宪法第 11条关于公民私有财产的列举

12、(1982 年宪法第 13 条沿用了这一规定,现行宪法不再列举公民私有财产的种类)、现行刑法第 92 条关于公民所有的财产的列举、 民法通则第 75 条关于公民财产的列举、 继承法第 3 条关于公民个人合法财产的列举、国务院储蓄管理条例第 5 条以及人民银行总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第 3 条关于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所有权的重申等等。上述法律、法规和规章从不同角度和层面确认:存款所有权属于存款人,存款行为并不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可见,在存款所有权的归属方面,我国不同层次法律的规定体现出了“难能可贵” 的和谐和统一。据此,我们似乎可以推论:我国的立法既然确定了存款的所有权仍然属于存款人

13、,那么存款行为只能是一种一般寄托行为,存款合同也只能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保管合同。但是,正是这种立法的缺失和失当,导致了实践中的一系列矛盾:第一,与存款金融机构信贷资金运行的现实矛盾。资金融通的中介是存款金融机构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功能,为此,存款金融机构得吸收存款,发放贷款。从而,存款构成了存款金融机构最主要的负债业务,贷款则构成了最主要的资产业务。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存款人仍然拥有存款所有权,在存款人没有授权的情形下,存款金融机构凭什么将不属于自己的货币资金贷给借款人?负有返还义务的保管合同,合同中规定保管人可以动用存款人的钱财,但必须支付利息第二,与存款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的现

14、实矛盾。 “存款有息,为储户保密”是存款金融机构吸收存款的基本原则。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那么应该由存款人向存款金融机构支付寄托费或保管费,而不是存款金融机构向存款人支付利息。同时,如果存款合同是保管合同,那存款业务应该属于保管箱业务中的一种。可以随时支取,第三,与存款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对存款的清偿实践矛盾。上个世纪 90 年代以来,我国的一些金融机构相继退出市场。11据破产法理,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或者保管行为,因为存款所有权并未转移,存款就不属于退出市场的存款金融机构的资产,因此,存款人在存款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时,应该依法享有存款的“取回权”,即将其存款从

15、存款金融机构取回,无需通过清算程序获得清偿。不过,从我国金融机构退出市场的实践看,一直是把存款作为金融机构的负债来对待的,存款人必须向清算组织申报债权,再按照法定程序受偿。只不过从保障社会稳定出发,政府承诺保障对居民储蓄的全额支付。另一方面,由于货币属于种类物,众多存款人的资金存入存款金融机构之后,或混同、或转移、或消灭,存款人实际上也无法行使取回权。第四,与商业银行法的有关规定矛盾。也许正是基于对上述源远流长的有关存款法律性质一系列法律渊源的反思,我国商业银行法第 71 条第 2 款规定:“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

16、。 ”尽管该条规定并没有直接明确存款的法律性质,但据此可以推论:存款人通过存款行为转移了存款的所有权,从而在存款人与银行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至此,我国法律在存款法律性质方面,出现了不和谐的声音,从而导致了立法冲突。第五,不利于银行抵销权的行使。银行债权特别是银行贷款债权的保护和实现事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而在可资银行利用的债权保护和实现的法律机制中,抵销无疑是最便捷、最经济的一种。12 但是,银行要想对借款人行使抵销权必须满足法定条件,其中最关键的就是借款人在银行的存款必须视为对银行的债权,否则银行就无从进行债的抵销。所以,如果存款行为只是一般寄托行为或保管行为,存款人仍然保留存款的所有权,银行则失去了根据合同法第 99 条行使抵销权的前提条件。第六,不利于全社会形成金融风险意识。金融风险意识淡薄是制约我国金融业发展的因素之一。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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