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埔地开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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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规名称】 海埔地开发管理办法【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0-05【效力属性】 已修正【正文】海埔地开发管理办法第 1 条 为开发及管理海埔地,促进土地及天然资源之保育利用,特订定本办法。第 2 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第 3 条 本办法用辞定义如左:一海埔地:指在海岸地区经自然沈积或施工筑堤涸出之土地。二造地开发:指在海岸地区筑堤排水填土造成陆地之行为。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依国家土地政策,衡酌经济发展、水土资源保育利用及生态环境之维护等因素拟具海埔地整体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第 5 条 海埔地非依本办法

2、或其他法令,不得开发或使用。第 6 条 海埔地之开发,应由开发人向当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但开发地区跨越二以上县 (市) 或省 (市) 行政区域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第 7 条 申请开发许可,应检附左列文件:一申请书。二开发地区及开发工程实施地区表示图。三造地开发计划书、图。四使用开发计划书、图。五财务计划书。六环境说明书或环境影响评估报告书。七土地处理方法及预定对价计划书。但供公用之土地免附。八其他必要之文件。第 8 条 受理申请机关于查核开放计划之文件符合前条规定后,应即将其计划书、图于所在地乡 (镇、市、区) 公所公开展览三十日。公开展览期间内,人民或团体得以书面载明姓

3、名或名称及地址,向受理申请机关提出意见。受理申请机关应于公开展览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汇整前项意见,检同开发申请文件,依左列规定办理:一受理申请机关为县 (市) 主管机关者,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审查。二受理申请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其迳行初审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复审。三受理申请机关为中央主管机关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迳为审查。初审机关应自收受申请许可开发之文件之日起九十日内完成初审工作。第 9 条 开发申请案经审查符合左列各款条件,得许可开发:一于国土利用系属适当而合理者。二不违反国家或地方公共团体基于法律所为之土地利用或环境保护计划者。三对环境保护、自然保育及灾害防止为完全之考虑者。四与水源供应或邻

4、近之道路交通、排水系统、电力、电信及垃圾处理等公共设施与公用设备服务能相互配合者。五造地开发完成后得依法取得土地所有权或租用权者。六造地开发完成后之土地分配比例、处理方法及其预定对价计算系属适当而合理者。七申请人具有完成开发之财力及信用者。第 10 条 中央主管机关于审查开发计划时,应征询相关机关意见,必要时得邀请开发申请人列席说明。前项审查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知识部分,得委讬专业机构或学术团体代为审查;其所需费用由开发申请人负担。第 11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于受理申请或收受直辖市主管机关初审案之日起九十日内审查完竣,将审查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将其许可内容交由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于各

5、直辖市、县 (市) 政府、乡 (镇、市、区) 公所及开发所在地公告三十日。第 12 条 开发人变更开发计划内容时,应依原申请许可之程序办理。第 13 条 开发人于取得开发许可后,非经中央主管机关之许可,不得将其开发权利让与他人。依前项规定受让开发权利人,承受其让与人因开发许可所生之权利义务。第 14 条 开发计划经审查许可后,开发人应于收受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检具造地施工计划、施工设计书、图等向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申请造地施工许可;经其审查符合规定后,通知开发人签订开发契约,并发给该许可。但开发人为主管机关或其承办造地施工许可发证之附属机关者,免签订开发契约。前项造地施工许可,于开发地区跨越二以上

6、省 (市) 行政区域或开发人为各目的事业中央主管机关时,应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之。申请造地施工许可期限,开发人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长之,以一次为限,延长期间不得逾一年。逾期未申请造地施工许可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提报中央主管机关或迳由中央主管机关将原开发许可公告注销。第一项施工计划内容涉及专门技术或知识部分,得准用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办理。第 15 条 开发人、设计人、监造人或承造人因开发计划之实施,而有侵害他人财产、肇致危险或伤害他人时,应视情形分别依法负其责任。第 16 条 施工期间,开发人应依施工进度分期分区纪录并拍照备查,于申报完工认可时一并送请主管机关审查。该管主管机关应会同各有关机关随时

7、抽查,发现有不合格引起公害之原因者,应依契约规定令其限期改善或停工。第 17 条 开发人完成造地开发时,应即报请该管主管机关进行勘验,经勘验合格者,发给完工认可证明。第 18 条 经完工认可之海埔地应依法办理地籍测量及土地总登记,并依其使用开发计划办理土地使用编定、变更编定或循都市计划程序办理变更。第 19 条 造地开发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设施用地所有权登记,依左列规定办理:一其属中央机关开发者,登记为国有。二其属地方政府开发者,登记为直辖市有或县 (市) 有。三其属民间开发者,登记为直辖市或县 (市) 有。第 20 条 造地开发完成之海埔地,开发人得依其经许可之土地分配比例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

8、登记或租用。其扣除开发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设施用地后之剩余土地,依前条规定登记为公有。前项土地分配比例,指依开发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积;该等值土地面积之区位,开发人有依其开发计划优先选择得之权利。第一项剩余土地之面积以不低于造地开发总面积之百分之三十为原则,其丘块以能维持最低经济规模之使用开发为原则。第 21 条 开发完成之海埔地,其公共设施由公共设施用地管理机关管理维护。第 22 条 海埔地所有权人自土地使用编定公告之日起不得任意变更其土地使用。第 23 条 为规划、开发、管理海埔地须进出海岸者,应依海岸管制有关规定办理。第 24 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核准造地开发计划而未施工者,其以后之程序,依本办法之规定办理。第 25 条 本办法所定各种书件内容与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第 26 条 申请开发及造地施工许可,应缴纳审查费,其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前项审查费之收支,应依预算程序办理。第 27 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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