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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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存管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支付机构客户备付金的管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机构,是指依法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的非金融机构。本办法所称客户备付金,是指客户预存或留存在支付机构的货币资金,以及由支付机构为客户代收或代付的货币资金。客户备付金包括:(一)收款人或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保管的货币资金;(二)收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收取、且支付机构实际收到但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三)付款人委托支付机构支付、但支付机构尚未付出的货币资金;(四)预付

2、卡中未使用的预付价值对应的货币资金。第三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的存放、使用、划转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支付机构只能选择一家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存管银行。支付机构可以根据业务需要选择商业银行作为备付金合作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存管银行,是指为支付机构集中存放客户备付金,复核、调拨客户备付金头寸,归集报告支付机构全部客户备付金信息的商业银行。本办法所称备付金合作银行,是指为便于支付机构通过行内划转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或以行内划转方式办理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为支付机构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商业银行。以下如无特别说明,备付金存管银行与备付金合作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银行,包括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

3、及其与支付机构建立了备付金业务关系的分支机构。第五条 支付机构接受的客户备付金,应当与支付机构的自有资金分户管理。客户备付金应当全额存放在备付金银行账户,且只能用于客户委托的支付业务。本办法所称备付金银行账户,是指支付机构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相应开立的各种银行账户。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备付金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撤销进行审批。第二章 备付金银行第六条 支付机构确定作为备付金银行的商业银行,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二)依法取得证券投资基金托管资格,或总资产超过 2000 亿元人民币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银行业资本充足率、杠杆率、流动性等

4、监管标准;(三)具有监督管理客户备付金所必需的人员和职能部门;(四)具有有效监测客户备付金信息、核对客户备付金账务必要的技术能力,以及与支付机构业务规模相匹配的系统处理能力;(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一定数量的分支机构,能够满足支付机构办理支付业务的需要;(六)具备必要的灾难恢复处理能力和应急处理能力,能够确保业务的连续性。第七条 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采用书面形式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以下内容:(一)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二)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三)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四)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

5、;(五)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六)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第八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所称支付机构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提交的支付指令,应当明确支付机构在其向备付金银行发送的、拟划转备付金银行账户内资金的支付指令的必须记载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资金划转的用途。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二)项所称支付机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一)按规定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二)按程序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银行账户;(三)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四)依法合规向备付金银行提交支付指令;(五)根据备付

6、金协议约定与备付金银行核对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六)依法接受备付金银行关于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前款第(三)项所称在备付金银行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符合的限额要求,是指支付机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和备付金合作银行分别存放的客户备付金限额,以及当备付金存管银行中存放的客户备付金低于限额时,应当从备付金合作银行向备付金存管银行划转资金的要求与操作方式。第十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三)项所称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监督职责,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备付金存管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集中存放、复核、归集、划转等监督职责;(二)备付金合作银行承担的关于客户备付金的存放、定向划转、行内划

7、转、信息报送等监督职责。第十一条 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授权其分支机构履行本办法第十条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的,应当在备付金协议中明确具体承担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名称和地址。备付金银行对客户备付金的管理实行法人负责制。对于同一家支付机构,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只能授权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个分支机构代为履行备付金监督职责。经授权的备付金银行分支机构在授权范围内依法履行客户备付金监督职责,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由其法人机构承担。以下如无特别说明,经授权对客户备付金履行具体监督职责的备付金银行统一简称为备付金主管行,包括备付金主存管行和备付金主合作行。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

8、息的核对方式,是指备付金银行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与支付机构建立的客户备付金数据核对机制以及相应的核对措施。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一)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约定的客户备付金交易信息查询方式;(二)支付机构应当向备付金银行传输的客户备付金交易明细信息、传输时间及传输方式;(三)备付金银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本行的客户备付金相关交易明细信息进行核对校验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四)备付金主存管行对支付机构存放在所有备付金银行的客户备付金信息进行归集的方式。第十三条 备付金银行可根据客户备付金的监督管理要求,为支付机构建立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备付金银行建

9、立了专门的客户备付金存管系统的,本办法第七条第(四)项所称客户备付金相关数据信息的核对方式,除应当明确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明确以下内容:(一)备付金银行为支付机构的客户提供的、对存放在同一法人银行的客户备付金的银行端查询方式;(二)备付金主管行查询、校验支付机构为客户开立的非银行结算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及相应的核对校验标准;(三)备付金主存管行获得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的备付金银行账户相关信息的方式。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五)项所称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时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的责任,包括但不限于支付机构与备付金银行应当分别承担偿付责任的情形以及应当偿付的额度和偿付方式。

10、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发生损失、但备付金协议关于责任的认定约定不明的,支付机构和备付金银行应当妥善处理,不得因争议等影响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及相关资金的安全。第十五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所称关于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的特别责任约定,应当明确在备付金银行业务连续性出现问题、并导致客户备付金发生损失或支付业务被延误时,备付金银行应当承当的责任。第十六条 备付金协议内容发生变更的,支付机构应当与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及时办理备付金协议变更手续,并自变更手续完成之日起 5 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备变更事项。第十七条 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

11、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支付机构拟与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说明变更理由、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名址、相关业务变更处理手续等。支付机构应当在获得批准后与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签订备付金协议,并在所涉备付金银行账户内的资金全额划转至其在变更后的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后,终止相关备付金协议。第十八条 法人备付金银行拟与支付机构终止备付金协议的,应当提前告知支付机构。支付机构应当比照本条第十七条办理相关备付金协议终止手续。第三章 备付金银行账户第十九条 支付机构可以

12、以活期存款、单位定期存款、单位通知存款、协定存款或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形式,在备付金银行存放客户备付金,并开立相应的备付金银行账户。备付金银行账户按存放形式划分为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和其他备付金银行账户。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应当存放在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客户备付金的,应当确保其以活期存款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足够满足日常支付业务需要,且其在备付金合作银行以活期存款之外的其他形式存放的客户备付金的期限不得超过 3 个月。第二十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按使用要求不同,划分为备付金收付账户和备付金汇缴账户。支付机构在备付

13、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可通过现金、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或者跨行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存管银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以及通过行内资金划转的方式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支付机构只能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一个备付金收付账户。支付机构根据业务需要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合作银行的不同分支机构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之外的其他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均为备付金汇缴账户。备付金

14、汇缴账户仅限于支付机构通过现金或行内划转的方式接受客户备付金。支付机构不得通过备付金汇缴账户直接为客户办理支付业务。备付金合作银行应当于每日营业终了前将备付金汇缴账户的资金自动划转至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的备付金收付账户,或者划转至支付机构在备付金主存管行开立的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备付金汇缴账户在备付金合作银行每日营业终了时的余额应当为零。第二十一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在开户前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申请,说明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拟选择备付金银行具备的条件、拟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类型及开户行名址等。支付机构申请在备付金主合作行开立

15、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应当在前款所称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必要性中,说明客户数量、服务领域、交易金额、结算周期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对支付机构的申请进行审批,并出具相应的批复文件。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根据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明确备付金银行账户的收付或汇缴类型及使用要求。审查同意支付机构在备付金合作银行开立 5 个以上备付金收付账户的,还应当在第 5 个账户正式开立前,向中国人民银行进行报备,说明新增开立备付金收付账户的必要性、支付机构应当适用的风险准备金计提比例及备付金相关考核比例。第二十二条 对于同一法人备付金银行,支付机构在同一个省(自治

16、区、直辖市)内,只能选择该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一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支付机构因相关监管要求确需在同一法人备付金存管银行的一个分支机构开立多个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出申请,载明开立事由、相关监管要求文件、开户银行名址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支付机构不得在备付金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第二十三条 支付机构在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时,除应向备付金银行出具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等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支付业务许可证(副本)及复印件;(二)备付金协议(副本)及复印件;(三)支付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关于其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批复文件。支付机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支付业务的,还应提交该备付金银行的法人机构出具的、同意支付机构在该备付金银行开立备付金专用存款账户的文件。第二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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