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专业毕业论文(代位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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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代位继承【摘 要】本文主要讲述了代位继承概念、特征、性质、渊源;以及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代位继承的条件。进而,希望为我国继承法的修订起到一点参照,以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为构建和谐社会出一份力。【关键词】代位继承 概念 特征 渊源 原因 条件【目 录】引言2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及特征2二、代位继承的渊源3三、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3四、代位继承的性质4五、代位继承的条件5六、代位继承人的范围6七、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18- 1 -引 言代位继承是继承法的一项重要制度。在古罗马市民法中,就有关规定,现今各国法律,除苏俄外,大多都有此制。主要结合我国现行法律对代位继承的有关规定,谈谈对我国代位继承制度

2、的一些肤浅的看法。 一、代位继承的概念和特征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的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继承其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又 称 间 接 继 承 、 承 租 继 承 。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继 承 人 ,称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 简 称 被 代 位 人 。 代 位 人 代 替 被 代 位 人 继 承 遗产 的 权 利 , 叫 代 位 继 承 权 。代位继承具有以下特征: (1)被代位继承人只限于被继承人的先死子女。(2)其他被继承人的继承人若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不发生代位继承;(3)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具备丧失继承权的条件且被法院判决丧

3、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4)代位继承人只适合于被代位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只有被代位人的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才可以成为代位人,并不受辈份限制;- 2 -(5)代位继承人为数人的,只能共同继承被代位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遗产所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6) 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二、代 位 继 承 渊 源代 位 继 承 是 依 据 罗 马 法 的 按 股 继 承 逐 步 演 变 过 来 的 。 罗马 市 民 法 规 定 ,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或 受 家 父 权 免 除 的 子 之 子 ,从 而 得 到 父 亲 的 应 继 遗 产 , 这 种 直 系 血 亲 卑

4、亲 属 代 位 继 承 的制 度 逐 渐 延 伸 , 乃 至 扩 展 到 旁 系 血 亲 。 近 代 很 多 国 家 立 法 继 承 法 时 起 到 了 参 照 作 用 , 但 一 般 国 家 把 代 位 继 承 权 定位 在 被 继 承 人 子 女 的 直 系 血 亲 范 围 内 。三、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大体有两种立法例。 1、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仅以被代位人于继承开始时死亡为限。如法国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其效果是使代位继承人取代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 ”不论被继承人的现有子女与先于被继承人去世的该人的子女留下的直系卑血亲是否具有相同的权

5、利,也不论由于被继承人的所有子女都先于该人去世,而这些子女留下的直系卑血亲等是否相同,所有情况,代位继承均允许。我国继承法也属于此种类型。 2、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不限于被代位人的死亡,继承的拒绝、继承权的丧失及依契约为继承的放弃均可为代位继承。如日本民法典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继承开始前死亡、- 3 -或因符合第八百九十一条规定、或因废除而丧失其继承权时,其子女代位其成为继承人。 ”被继承人未有任何遗嘱,且继承人中一人抛弃继承权的,其应继份按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死亡的情形处理。四、代 位 继 承 的 性 质代 位 继 承 权 的 根 据 是 什 么 ? 代 位 继 承 人 系 基 于 被

6、代 位 人 的权 利 而 继 承 , 还 是 基 于 自 己 的 固 有 权 利 而 继 承 ? 代 位 权 的 性 质是 什 么 ? 关 于 这 些 问 题 , 学 术 界 主 要 有 两 种 学 说 :一 是 固 有 权 说 。 该 学 说 认 为 , 代 位 继 承 人 的 继 承 权 来 自 自己 的 固 有 权 利 。 因 此 , 即 使 被 代 位 人 丧 失 继 承 权 , 其 直 系 卑 亲属 仍 能 代 位 继 承 。 德 国 民 法 典 、 瑞 士 民 法 典 均 系 此 说 。 其 中 ,意 大 利 、 瑞 士 等 国 民 法 规 定 , 被 代 位 人 先 于 被 继

7、承 人 死 亡 、 丧失 继 承 权 和 放 弃 继 承 的 , 其 直 系 卑 亲 属 均 得 代 位 继 承 ; 而 日 本民 法 仅 将 被 代 位 人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和 丧 失 继 承 权 作 为 代 位 继承 发 生 的 根 据 , 若 被 代 位 人 放 弃 继 承 , 其 直 系 卑 亲 属 不 能 代 位继 承 。二 是 代 表 权 说 , 亦 称 代 位 权 说 。 这 种 理 论 认 为 代 位 继 承 人代 表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行 使 权 利 而 继 承 。 因 此 , 如 果 被 代 位 人 丧 失继 承 权 或 放 弃 继 承 , 其 直 系

8、 卑 亲 属 即 无 位 可 代 而 不 能 继 承 。 法国 民 法 典 、 意 大 利 民 法 和 德 国 旧 时 的 普 通 法 均 采 此 说 。 我 国 继承 法 规 定 ,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是 代 位 继 承 的 惟一 根 据 。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在 贯 彻 执 行 继 承 法 的 意 见 中 进 一 步 明 确指 出 , 继 承 人 丧 失 继 承 权 的 , 其 晚 辈 直 系 血 亲 不 得 代 位 继 承 。因 此 , 我 国 现 行 的 继 承 立 法 及 司 法 实 践 采 取 的 是 代 表 权 说 。- 4 -五、

9、代 位 继 承 的 条 件适 用 代 位 继 承 必 须 符 合 以 下 条 件 :第 一 , 被 代 位 人 必 须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 这 既 是 我 国 代 位继 承 成 立 的 首 要 条 件 和 惟 一 原 因 , 也 是 其 与 转 继 承 的 重 要 区 别之 一 。第 二 , 先 死 亡 的 被 代 位 人 , 必 须 是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 其 他继 承 人 如 被 继 承 人 的 配 偶 、 父 母 、 兄 弟 姐 妹 、 祖 父 母 、 外 祖 父母 等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不 发 生 代 位 继 承 。 有 的 国 家 , 被 代

10、 位 人的 范 围 较 广 , 如 日 本 民 法 规 定 , 被 代 位 人 包 括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和 兄 弟 姐 妹 ; 而 法 国 、 韩 国 、 加 拿 大 、 保 加 利 亚 等 国 , 被 代 位继 承 人 的 范 围 是 子 女 、 父 母 和 兄 弟 姐 妹 ; 德 国 、 瑞 士 、 匈 牙 利 、希 腊 、 奥 地 利 等 国 家 更 将 被 代 位 人 的 范 围 扩 及 子 女 、 父 母 、 兄弟 姐 妹 和 祖 父 母 。 与 这 些 国 家 相 比 , 我 国 规 定 的 被 代 位 人 的 范围 最 窄 , 这 与 继 承 立 法 缩 小 继 承 人

11、 范 围 的 趋 势 是 相 吻 合 的 。第 三 , 代 位 继 承 人 必 须 是 被 代 位 人 的 晚 辈 直 系 亲 属 。 各国 法 律 均 规 定 , 代 位 继 承 只 能 是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的 直 系 卑 亲 属 ,被 代 位 人 的 旁 系 血 亲 或 直 系 长 辈 血 亲 均 无 权 代 位 继 承 。 原 则 上代 位 继 承 人 没 有 代 数 限 制 。 我 国 继 承 法 第 条 规 定 : “被 继 承人 的 子 女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的 , 由 被 继 承 人 的 子 女 的 晚 辈 直 系血 亲 代 位 继 承 。 ”最 高 人 民

12、 法 院 在 贯 彻 执 行 继 承 法 的 意 见 中 又进 一 步 明 确 指 出 , 被 继 承 人 的 孙 子 女 、 外 孙 子 女 、 曾 孙 子 女 、曾 外 孙 子 女 都 可 以 代 位 继 承 , 代 位 继 承 人 不 受 辈 分 限 制 。第 四 , 被 代 位 人 生 前 必 须 享 有 继 承 权 , 如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基于 法 定 事 由 丧 失 继 承 权 , 则 连 带 引 起 代 位 继 承 权 的 消 灭 。 最 高- 5 -人 民 法 院 在 贯 彻 的 意 见 第 28 条 指 出 : “继 承 人丧 失 继 承 权 的 , 其 晚 辈 直

13、系 血 亲 不 能 代 位 继 承 。 ”第 五 , 代 为 继 承 只 适 用 于 法 定 继 承 , 在 遗 嘱 继 承 中 不 适用 。 亦 即 只 有 被 代 位 继 承 人 的 法 定 继 承 权 才 能 被 代 位 , 如 其 享有 的 是 遗 嘱 继 承 权 , 则 该 遗 嘱 会 因 先 于 被 继 承 人 死 亡 而 失 效 ,此 时 不 发 生 代 位 继 承 。第 六 , 代 位 继 承 人 无 论 人 数 多 少 , 原 则 上 只 能 继 承 被 代 位继 承 人 有 权 继 承 的 份 额 。六 、 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人的范围。代位继承人必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

14、卑亲属,这是我国代位继承的一个原则。我国继承制度对此问题采取无限制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25 条中规定:“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 关于被代位继承人的继子女有无代位继承权问题,笔者认为,被代位继承人的继子女并无代位继承权。首先,代位继承人应属晚辈直系血亲,而继子女与继父母属姻亲关系。其次,从有效的权利义务关系上来看,养子女和继子女在继承中的法律地位不同。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并不推及继兄弟姐妹与继父母的父母。再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

15、干问题的意见中,排除了被继承人子女的继子女的代位继承。 关于丧失对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者,代位继承人能否继承被继- 6 -承人的遗产问题,我国立法持否定态度,但对此笔者持肯定态度。第一,现代社会,强调个体的独立性,各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株连”与现代法的精神相违背。第二,丧失继承权为相对的,即虽对于被继承人的关系有其效力,代位继承非继承被代位人,而系继承被代位人的被继承人,因而可以代位继承。第三,从世界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来看,对此并无禁止性规定。如日本民法典第 887 条规定,在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可发生代位继承。七、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代位继承和转继承的区别。转继承是指在被继承人

16、死亡后,遗产分割之前,因某种原因还未实际取得遗产而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则其应继份额转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转继承在许多国家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继承法未对转继承做出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52 条中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可见,我国继承法也是承认转继承的。 关于转继承的客体,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被转继承人的继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转移。还有一种观点认为,转继承的客体是遗产所有权。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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