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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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百科名片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办法已由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 2001 年 7 月 29 日通过,自 2001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该“办法”共有八章,六十八条。目录基本信息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四章 耕地保护 第五章 建设用地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基本信息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第三章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第四章 耕地保护第五章 建设用地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展开编 辑 本 段基 本 信 息发 布 部 门

2、: 广 西 自 治 区 人 大 ( 含 常 委 会 ) 发 布 日 期 : 2001 年 07 月 29 日 实 施 日 期 : 2001 年 09 月 01 日 (地 方 法 规 ) 编 辑 本 段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 以 下 简 称 土 地 管 理 法 )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 以 下 简 称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 结 合 本 自 治 区 实 际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在 本 自 治 区 行 政 区

3、域 内 保 护 、 开 发 、 使 用 和 管 理 土 地 的 单 位 和个 人 , 必 须 遵 守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必 须 贯 彻 十 分 珍 惜 、 合 理 利 用 土 地 和 切 实 保 护 耕地 的 基 本 国 策 , 维 护 土 地 的 社 会 主 义 公 有 制 , 保 护 土 地 所 有 者 和 使 用 者 的 合法 权 益 。 第 四 条 自 治 区 实 行 土 地 用 途 管 制 制 度 。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编 制 本 行 政区 域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规 定 土 地 用 途 , 将 土 地 分 为 农

4、用 地 、 建 设 用 地 和未 利 用 地 , 严 格 限 制 农 用 地 转 为 建 设 用 地 , 控 制 建 设 用 地 总 量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必 须 按 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用 途 和 建 设 用 地 批 准书 批 准 的 用 途 使 用 土 地 , 不 得 擅 自 改 变 土 地 用 途 。 第 五 条 自 治 区 实 行 占 用 耕 地 补 偿 制 度 和 基 本 农 田 保 护 制 度 , 对 耕 地 实行 特 殊 保 护 。 第 六 条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统 一 负 责 全 区 土 地 的

5、 管 理 和监 督 工 作 。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土 地的 统 一 管 理 和 监 督 工 作 。 地 区 行 政 公 署 依 照 本 办 法 的 规 定 对 本 地 区 的 土 地 进 行 管 理 和 监 督 。 编 辑 本 段第 二 章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使 用 权第 七 条 国 有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和 农 民 集 体 土 地 的 所 有 权 ,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确 定 。 第 八

6、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属 于 村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 由 村 集 体 经济 组 织 经 营 、 管 理 ;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不 健 全 的 , 由 村 民 委 员 会 经 营 、 管 理 。已 经 分 别 属 于 村 内 两 个 以 上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的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 由 村 内 各该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或 者 村 民 小 组 经 营 、 管 理 。 已 经 属 于 乡 ( 镇 ) 农 民 集 体所 有 的 , 由 乡 ( 镇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 组 织 经 营 、 管 理 ; 乡 (

7、镇 ) 农 村 集 体 经 济组 织 不 健 全 的 , 可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管 理 。 第 九 条 对 土 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和 土 地 他 项 权 利 依 法 实 行 登 记 发 证 制 度 。依 法 登 记 的 土 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和 土 地 他 项 权 利 受 法 律 保 护 , 任 何 单 位和 个 人 不 得 侵 犯 。 第 十 条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 由 土 地 所 有 者 向 土 地 所 在 地 的 设 区 的 市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登 记 申

8、请 , 由 设 区 的 市 、 县( 市 )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集 体 土 地 所 有 权 证 书 , 确 认 所 有 权 。 农 民 集 体 所 有 的 土 地 依 法 用 于 非 农 业 建 设 的 , 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 土 地 所 在地 的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 由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集 体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确 认 建设 用 地 使 用 权 。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和 个 人

9、依 法 使 用 的 国 有 土 地 , 由 土 地 使 用 者 向 土 地 所 在地 的 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 由设 区 的 市 、 县 ( 市 ) 人 民 政 府 登 记 造 册 , 核 发 国 有 土 地 使 用 权 证 书 , 确 认 使用 权 。 在 本 自 治 区 的 中 央 国 家 机 关 使 用 国 有 土 地 的 登 记 和 发 证 , 按 有 关 法 律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十 二 条 依 法 改 变 土 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和 土 地 用 途 的

10、, 当 事 人 必 须 自变 更 之 日 起 日 内 , 持 批 准 文 件 或 者 有 关 资 料 , 向 原 登 记 发 证 的 人 民 政 府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 由 原 登 记 发 证 的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进行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 更 换 或 者 更 改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 因 依 法 转 让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等 附 着 物 导 致 土 地 使 用 权 转 移 的 , 当 事人 必 须 自 依 法 取 得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 物 所 有 权 证 书 之 日 起 日 内 , 向

11、原 登记 发 证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提 出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申 请 , 由 原 登 记 发 证的 人 民 政 府 依 法 进 行 土 地 变 更 登 记 , 更 换 或 者 更 改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 土 地 所 有 权 、 使 用 权 的 变 更 , 自 变 更 登 记 之 日 起 生 效 。 第 十 三 条 依 法 出 租 、 抵 押 土 地 使 用 权 , 或 者 因 抵 押 地 上 建 筑 物 、 构 筑物 等 附 着 物 导 致 土 地 使 用 权 抵 押 的 , 必 须 自 出 租 、 抵 押 合 同 订 立 之 日 起 日 内 ,

12、 向 原 登 记 发 证 的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申 请 土 地 使 用 权 出 租 、 抵押 登 记 , 取 得 土 地 他 项 权 利 证 明 书 。 第 十 四 条 土 地 登 记 申 请 人 在 申 请 土 地 登 记 时 , 隐 瞒 事 实 、 伪 造 有 关 证明 文 件 或 者 采 取 其 他 非 法 手 段 骗 取 登 记 的 , 由 原 土 地 登 记 机 关 注 销 其 土 地 登记 。 土 地 登 记 发 证 后 发 现 有 错 登 、 漏 登 等 不 当 登 记 情 形 的 , 原 登 记 发 证 的 人民 政 府 应 当 依 法 更 正 。

13、 第 十 五 条 土 地 权 属 证 书 是 土 地 权 利 人 拥 有 合 法 土 地 权 利 的 法 律 凭 证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伪 造 、 涂 改 和 买 卖 。 第 十 六 条 确 认 林 地 的 所 有 权 或 者 使 用 权 , 确 认 水 面 、 滩 涂 的 养 殖 使 用权 , 确 认 农 民 集 体 土 地 承 包 经 营 权 , 按 有 关 法 律 、 法 规 的 规 定 办 理 。 编 辑 本 段第 三 章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第 十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由 同 级 人 民 政 府 ( 含 地 区 行

14、 政公 署 ) 组 织 本 级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 按 照 国 家 制 定 的 规 范 编 制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 由 乡 ( 镇 )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审 批 , 按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第 二 十 一 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乡 ( 镇 )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经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授 权 , 可 以 由 地 区 行 政 公署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 并 报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土 地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15、备 案 。 第 十 八 条 地 区 行 政 公 署 、 设 区 的 市 人 民 政 府 编 制 的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必 须 根 据 自 治 区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保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耕 地 总 量 不 减 少 。 第 十 九 条 县 ( 市 ) 、 乡 ( 镇 ) 级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应 当 按 照 国 家 规 范要 求 划 分 土 地 利 用 区 , 确 定 每 类 土 地 利 用 区 的 规 模 及 控 制 范 围 界 线 , 明 确 土地 用 途 和 土 地 利 用 管 制 规 则 。 土 地 利 用 区 应 当 包 括 基 本

16、 农 田 保 护 区 、 一 般 农业 用 地 区 、 林 业 用 地 区 、 城 市 建 设 用 地 区 、 村 庄 集 镇 建 设 用 地 区 、 独 立 工 矿区 、 土 地 开 垦 区 和 禁 止 开 垦 区 等 。 第 二 十 条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一 经 批 准 , 必 须 严 格 执 行 , 不 得 随 意 修 改 。未 经 原 批 准 机 关 批 准 , 不 得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确 定 的 土 地 用 途 。 经 国 务 院 或 者 自 治 区 人 民 政 府 批 准 的 能 源 、 交 通 、 水 利 等 基 础 设 施 建 设用 地 , 需 要 改 变 土 地 利 用 总 体 规 划 的 , 应 当 依 照 土 地 管 理 法 实 施 条 例 第 十 二条 的 规 定 办 理 。 第 二 十 一 条 各 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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