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的使用——以一件最高法案件为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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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浅析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的使用以一件最高法案件为例 黄伟 王艳妮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专利审查协作北京中心光电部 摘 要: 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产品的外观设计, 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十分不同。但是在无效宣告程序中, 请求人常出示外观设计证据来无效实用新型或发明专利权, 由于这类证据依赖视图公开的内容, 使得专利权人一方难以接受, 最终走向行政诉讼程序。本文以“直管”案为例, 从各次的判决中的差异来探析使用外观设计专利作为证据的异同和考虑。关键词: 外观设计专利; 现有技术; 直管; 本领域技术人员; Research on the Use of Evidence Related to D

2、esign PatentTaking a Supreme Law Case as an ExampleHUANG Wei WANG Yanni Abstract: The object of design patent protection is the design of the product, which is much different from the invention or utility model patent. However, under the procedures for requesting invalidity declaration related to a

3、utility model or invention patent right, the applicants often present the design patent evidence, because such evidence depends on the contents of the view disclosed, making the respondent side is difficult to accept, and ultimately to the administrative proceedings. In this paper, taking straight t

4、ube case as an example, the use of the design patent evidence is analyzed based on the judge of the Supreme Peoples Court.Keyword: design patent; prior art; straight pipe; person having ordinary skill in the art; 一、引言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产品的外观, 不必关注设计该外观的方法或使用该外观产品的制造方法, 也不用考虑产品本身的结构、成分1。获得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 会采用统一的格

5、式将该专利的视图对公众公开, 也正是从这一天 (授权公告日) 起, 该包含了外观设计内容的视图文本自然地成为了现有设计。近些年来, 外观侵权纠纷案件数量急剧上升, 引来诸多关注;然而, 利用外观设计专利证据来评价发明或是实用新型专利新创性的案件却鲜有人提及。毋庸置疑, 授权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 审查中会因其视图公开内容存在争议而很少使用这一类对比文件作为证据。综上所述, 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能够进入审查员的检索视野, 但对外观设计专利视图证据的使用标准存在不一致的情况, 因此亟待分析和讨论。二、案例回顾在以外观设计专利作为对比文件评价发明专利申请的实审案例较少, 但采用该类证据对发明或

6、者实用新型专利权进行无效却存在相当数量的案件, 如“钓鱼卷线器”案2、“离心式送风机”案3等, 这些无效案件通常都会因专利权人不服其技术特征已被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中视图内容公开而诉至法院, 从而演变为一场互不能说服对方的持久战。然而, 笔者认为真正经典的无效案例屈指可数, 但“直管”案4可以称得上是一个极具指导意义的案件, 该案经历了无效宣告程序、一审、二审及最高人民法院 (以下简称最高法) 再审才最终结案, 简略过程如下 (见图 1) , 案情的表述省略时间等节点, 仅关注案件的发展和讨论的关键点:镇江市营房塑电公司 (下称“塑电公司”) 就一件名为“一种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的实用新型专

7、利 (ZL03274825.6) 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 2 至 4、相应的权利要求 7 不具备创造性。另外, 该实用新型专利权 1 和权 7 引用权 1 的技术方案之前已被宣告无效。无效的对象是实用新型专利的部分权利要求, 专利权人为广东科进尼龙管道制品有限公司 (下称“科进公司”) , 保护的主题是带法兰的尼龙管道。本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1.一种带法兰的铸性尼龙管道, 包括法兰 (1) 和直管 (2) , 其特征在于法兰 (1) 和直管 (2) 为一体式, 且法兰面上有圆柱型台面 (11) , 所述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沟槽 (12)

8、。图 1“直管”案件诉讼流程 下载原图2. 按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设有若干条V型沟槽 (12) , 其底部形成夹角。3. 按权利要求 2 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 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 60-120 度。4. 按权利要求 2 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其特征在于V型沟槽, 其底部形成的夹角为 90 度。5. 按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其特征在于法兰面上圆柱型台面上沟槽 (12) 之间有间隔, 并在间隔上设有环状突起 (13) , 而另一端法兰面上相对应位置上设有相适配的凹位 (14) 。6. 按

9、权利要求 1 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其特征在于其中一端法兰面上的圆柱型台面周边设有环状结构 (15) , 其内径与另一端法兰圆柱型台面的外径相适配, 并且所述环状结构 (15) 的高度大于密封垫圈的厚度。7. 按权利要求 1 至 6 其中任一项所述的带法兰的铸型尼龙管道, 其特征在于管道与法兰面连接处设有L型加强筋 (21) 。”该申请包含两幅说明书附图 (见图 2-3) , 各附图标记意义如下:1-法兰、2-直管、11-圆柱型台面、12-“V”型沟槽、13-环状突起、14-适配凹位、15-环状结构、21-“L”型加强筋。图 2 实用新型专利附图 1 下载原图图 3 实用新型专利附图

10、2 下载原图说明书中还记载了“直管或管件与法兰一次成型, 不但制作简便, 具有良好的耐腐性和耐磨性, 而且能够提高强度和抗压能力, 消除膨胀或收缩产生的内力, 大大提高管道的抗疲劳能力和使用寿命。在请求无效阶段, 塑电公司提出两份证据, 由于证据 2 属于公知常识证据, 这里不做讨论;我们仅关注证据 1, 其是一份授权公告日为 2001 年 10 月 17 日的外观设计专利 (即对比文件 1) , 专利权系科进公司所有, 授权公告号为CN3205299D, 名称为“直管”, 其在简要说明中额外记载了“本外观设计系采用特殊的 MC 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的, 具体长度可依实际情况而定”。所述外观

11、设计专利仅包含主视图和左视图 (见图 4-5) , 省略其他视图:图 4 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 下载原图图 5 外观设计专利的左视图 下载原图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 15012 号决定中, 认为对比文件 1 客观上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 1 中“法兰与直管一体式”这个特征, 因为对比文件 1 的主视图中“直管”的两端具有圆柱型凸起, 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出发, 其一般是用于连接管道或封头, 作用是防止直管与连接件在连接处泄漏, 与实用新型中法兰 1 的作用相同。科进公司不服该决定并提起诉讼, 认为:从对比文件 1 的主视图和左视图中不能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直管两端的凸起为管道用连接件, 以及管道和法兰

12、为一体式结构, 即完全不接受复审委决定中的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对比文件 1 中的主视图只能看到直管以及其两端点圆柱型凸起, 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 亦不存在将直管和法兰铸为一体式的技术启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在二审诉讼中, 塑电公司又提交了四份新的证据材料, 包括请求宣告无效的专利为本案对比文件 1 的相关材料, 其中涉及科进公司曾在其他案件审理中将圆柱形凸起结构认定为法兰的陈述内容。尽管如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仍保持与一审法院相同结论, 并提到专利权人在授权后的陈述一般不

13、得作为确定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 用于否决塑电公司提交新证据材料的价值。在再审阶段, 案件结果却出现了反转, 最高法支持了无效宣告请求人和专利复审委的观点, 认为:对比文件 1 为一种管道设备, 必然和其他管道配合才可以起到分配液体的作用, 其两端必然是一个连接部件。虽然, 对比文件 1 没有明确说明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 但结合其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 该圆柱型凸起实际是起到法兰的作用。原审判决对“从对比文件 1 中的主视图来看, 直管两端的圆柱型凸起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为法兰或其他管道连接部件”的认定存在错误, 应予纠正。三、案件关键点分析从上述案件中各方呈现的观

14、点, 以及最后最高法的结论, 我们可以总结一些从业者可参考的内容, 帮助大家认识到外观设计专利对比文件在使用中的注意点:1. 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技术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五款规定,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 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技术。专利审查指南 (下称“指南”) 第二部分第三章 2.1节中进一步阐释了现有技术的内涵。在审查实务中, 我们一般关注出版物公开的情形。已授权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中的视图必然属于现有技术, 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定期向大众出版公开。然而, 外观设计专利一般仅包括多面视图 (常省略部分视图) 、名称、用途等简洁而主要的内容, 用其充当对比文件、尤其使用其视图内容时, 需

15、要对其公开的内容范围进行仔细推敲。相应地, 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 2.3 节也同时提到了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公开的内容, 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 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 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上述案例中, 外观设计对比文件虽然没有也不可能明确说明该圆柱型凸起为法兰, 但最高法还是认定该圆柱型凸起实际是起到法兰的作用, 正是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视图中结构特点进行的判断。具体地, 由于外观设计关注产品的形状、图案、色彩三个维度, 且要求是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这便意味着“工业产品”是其设计的载体, 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外观设计的视图

16、并结合本领域的产品结构特点, 能够认定“圆柱型凸起”为一般工业领域中“直管”常设有的“法兰”结构。综上, 评价发明或是实用新型专利新创性所使用的对比文件可以是所属技术领域现有技术中任何技术内容, 包括外观设计专利3。在确定一项外观设计所公开的技术内容时, 应当站在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进行观察和判断, 从而得出外观设计对比文件客观的公开内容。2. 作为现有技术的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公开内容的认定最高法在结论中利用外观设计对比文件的简要说明中公开的“MC 尼龙材料一次性铸造成型”这一记载作为了有力证据, 以此表明外观设计的产品实质上也是“一体式”的。这与外观设计侵权案件的认定存在不同之处。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上述外观设计。在司法实务中, 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仅由视图决定, 简要说明中的记载不是决定性的, 甚至不作参考, 一切以视图公开内容为准5。综上, 当外观设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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