博物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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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博物馆管理办法目 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化部令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博物馆设立、年检与终止第三章 藏品管理第四章 展示与服务第五章 附则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化 部 令第 35号博 物 馆 管 理 办 法 已 经 2005 年 12 月 22 日 文 化 部 部务 会 议 审 议 通 过 ,现 予 发 布 ,自 2006 年 1 月 1 日 起 施 行 。 部 长 孙 家 正 二 五 年 十 二 月 二 十 二 日 第 一 章 总 则第 一 条 为 贯 彻 落 实 科 学 发 展 观 ,规 范 博 物 馆 管 理 工作 ,促 进 博 物 馆 事 业 发 展 ,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2、和 国 文 物 保护 法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文 物 保 护 法 实 施 条 例 、公 共 文化 体 育 设 施 条 例 、事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和 民 办非 企 业 单 位 登 记 管 理 暂 行 条 例 等 相 关 法 律 法 规 ,制 定 本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博 物 馆 ,是 指 收 藏 、保 护 、研 究 、展 示 人 类 活 动 和 自 然 环 境 的 见 证 物 ,经 过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审核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批 准 许 可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向 公 众 开 放 的非 营 利 性 社 会 服 务

3、 机 构 。 利 用 或 主 要 利 用 国 有 文 物 、标 本 、资 料 等 资 产 设 立 的博 物 馆 为 国 有 博 物 馆 。 利 用 或 主 要 利 用 非 国 有 文 物 、标 本 、资 料 等 资 产 设 立的 博 物 馆 为 非 国 有 博 物 馆 。 第 三 条 国 家 扶 持 和 发 展 博 物 馆 事 业 ,鼓 励 个 人 、法 人和 其 他 组 织 设 立 博 物 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博 物 馆 事 业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济 和 社 会 发 展 规 划 ,事 业 经 费 列 入 本 级 财 政 预 算 。 博 物 馆 的 数

4、量 、种 类 、规 模 以 及 布 局 ,应 当 根 据 本 地 区国 民 经 济 和 社 会 发 展 水 平 、文 物 等 资 源 条 件 和 公 众 精 神 文化 需 求 ,统 筹 兼 顾 ,优 化 配 置 。鼓 励 优 先 设 立 填 补 博 物 馆门 类 空 白 和 体 现 行 业 特 性 、区 域 特 点 的 专 题 性 博 物 馆 。 第 四 条 国 家 鼓 励 博 物 馆 发 展 相 关 文 化 产 业 ,多 渠 道筹 措 资 金 ,促 进 自 身 发 展 。 博 物 馆 依 法 享 受 税 收 减 免 优 惠 ,享 有 通 过 依 法 征 集 、购 买 、交 换 、接 受 捐

5、赠 和 调 拨 等 方 式 取 得 藏 品 的 权 利 。 第 五 条 博 物 馆 应 当 发 挥 社 会 教 育 功 能 ,传 播 有 益 于社 会 进 步 的 思 想 道 德 、科 学 技 术 和 文 化 知 识 。 在 博 物 馆 参 观 或 开 展 其 他 活 动 ,应 当 爱 护 博 物 馆 设 施 、展 品 和 周 边 环 境 ,遵 守 公 共 秩 序 。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博 物 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博 物 馆实 施 监 督 和 管 理 。 第 七 条 县 级

6、 以 上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促 进 博 物 馆 行 业组 织 建 设 ,指 导 行 业 组 织 活 动 ,逐 步 对 博 物 馆 实 行 分 级 、分 类 管 理 。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对 发 展 博 物 馆 事 业 做出 突 出 贡 献 的 机 构 、团 体 或 个 人 ,应 当 给 予 表 彰 或 奖 励 。 第 二 章 博 物 馆 设 立 、年 检 与 终 止第 九 条 申 请 设 立 博 物 馆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 )具 有 固 定 的 馆 址 ,设 置 专 用 的 展 厅 (室 )、库 房 和文 物 保 护 技

7、术 场 所 ,展 厅 (室 )面 积 与 展 览 规 模 相 适 应 ,展览 环 境 适 宜 对 公 众 开 放 ; (二 )具 有 必 要 的 办 馆 资 金 和 保 障 博 物 馆 运 行 的 经 费 ;(三 )具 有 与 办 馆 宗 旨 相 符 合 、一 定 数 量 和 成 系 统 的 藏品 及 必 要 的 研 究 资 料 ; (四 )具 有 与 办 馆 宗 旨 相 符 合 的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 (五 )具 有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安 全 和 消 防 设 施 ; (六 )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条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8、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博 物 馆设 立 的 审 核 工 作 。 博 物 馆 名 称 一 般 不 得 冠 以 “中 国 ”、“中 华 ”、“国 家 ”等 字样 (简 称 “中 国 ”等 字 样 );特 殊 情 况 确 需 冠 以 “中 国 ”等 字 样的 ,应 由 中 央 机 构 编 制 委 员 会 办 公 室 会 同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部 门 审 核 同 意 。 非 国 有 博 物 馆 的 名 称 不 得 冠 以 “中 国 ”等 字 样 。 第 十 一 条 申 请 设 立 博 物 馆 ,应 当 由 馆 址 所 在 地 市 (县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初 审 后 ,向

9、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下 列 材料 : (一 )博 物 馆 设 立 申 请 书 ; (二 )馆 舍 所 有 权 或 使 用 权 证 明 ; (三 )资 金 来 源 证 明 或 验 资 报 告 ; (四 )藏 品 目 录 及 合 法 来 源 说 明 ; (五 )陈 列 展 览 大 纲 ; (六 )拟 任 法 定 代 表 人 的 基 本 情 况 及 身 份 证 明 ; (七 )专 业 技 术 和 管 理 人 员 的 证 明 材 料 。 申 请 设 立 非 国 有 博 物 馆 的 ,应 同 时 提 交 博 物 馆 章 程 草案 。章 程 草 案 应 当 包 括 下 列 主 要 事

10、项 : (一 )办 馆 宗 旨 及 藏 品 收 藏 标 准 ; (二 )博 物 馆 理 事 会 、董 事 会 或 其 他 形 式 决 策 机 构 的 产生 办 法 、人 员 构 成 、任 期 、议 事 规 则 等 ; (三 )出 资 人 不 要 求 取 得 经 济 回 报 的 约 定 ; (四 )博 物 馆 终 止 时 的 藏 品 处 置 方 式 ; (五 )章 程 修 改 程 序 。 第 十 二 条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博 物 馆 设 立申 请 材 料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审 核 同 意的 ,应 报 国 务 院 文

11、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审 核 不 同 意 的 ,应 当书 面 说 明 理 由 。 经 审 核 同 意 设 立 博 物 馆 的 ,申 请 人 应 持 审 核 意 见 及 其他 申 报 材 料 ,向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取 得 博 物 馆 法 人 资 格 。 博 物 馆 应 当 自 取 得 法 人 资 格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社 会 开放 。 本 办 法 实 施 前 已 批 准 设 立 的 博 物 馆 ,应 当 在 本 办 法 实施 之 日 起 6 个 月 内 ,向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提 交 本 办 法 第 十一 条 第 一 款 规 定 的 除 (一

12、)项 之 外 的 全 部 材 料 ;非 国 有 博 物馆 应 同 时 提 交 博 物 馆 章 程 。 第 十 三 条 博 物 馆 的 建 筑 设 计 应 当 符 合 国 家 和 行 业 颁布 的 有 关 标 准 和 规 范 。博 物 馆 建 筑 应 当 划 分 为 陈 列 展 览 区 、藏 品 库 房 区 、文 物 保 护 技 术 区 、公 众 服 务 区 和 办 公 区 等 ,相 对 自 成 系 统 。 第 十 四 条 国 有 博 物 馆 建 设 工 程 的 设 计 方 案 ,应 当 报请 所 在 地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组 织 论 证 。 第 十 五 条 博 物 馆 应 当 于

13、 每 年 3 月 31 日 前 向 所 在 地市 (县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报 送 上 一 年 度 的 工 作 报 告 ,接 受年 度 检 查 。工 作 报 告 内 容 应 当 包 括 有 关 法 律 和 其 他 规 定 的执 行 情 况 ,藏 品 、展 览 、人 员 和 机 构 的 变 动 情 况 以 及 社 会教 育 、安 全 、财 务 管 理 等 情 况 。 市 (县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于 每 年 4 月 30 日 前 ,将上 一 年 度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博 物 馆 年 度 检 查 的 初 步 意 见 报 送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省 级

14、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于 每 年 5 月31 日 前 ,将 上 一 年 度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博 物 馆 的 年 度 检 查 情况 进 行 审 核 ,并 汇 总 报 国 务 院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六 条 博 物 馆 的 名 称 、馆 址 、藏 品 、基 本 陈 列 以 及非 国 有 博 物 馆 的 章 程 等 重 要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前 ,应 当 报 省 级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审 核 。 博 物 馆 法 定 代 表 人 发 生 变 更 的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 10日 内 报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十

15、七 条 博 物 馆 终 止 前 ,应 当 向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提 出 终 止 申 请 及 藏 品 处 置 方 案 ,接 受 主 管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指导 ,完 成 博 物 馆 资 产 清 算 工 作 。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收 到 博 物 馆 终 止 申 请 和 藏 品处 置 方 案 之 日 起 30 个 工 作 日 内 出 具 审 核 意 见 。藏 品 处 置方 案 等 符 合 法 定 要 求 的 ,准 予 终 止 ;藏 品 处 置 方 案 等 不 符合 法 定 要 求 的 ,责 令 其 改 正 后 准 予 终 止 。相 关 行 政 部 门 根据

16、 省 级 文 物 行 政 部 门 的 审 核 意 见 ,给 予 办 理 博 物 馆 法 人 资格 注 销 登 记 手 续 。 第 十 八 条 国 有 博 物 馆 终 止 的 ,其 藏 品 由 所 在 地 省 级文 物 行 政 部 门 指 定 的 国 有 博 物 馆 接 收 。 非 国 有 博 物 馆 终 止 的 ,其 藏 品 属 于 法 律 规 定 可 以 依 法流 通 的 ,允 许 其 以 法 律 规 定 的 方 式 流 通 ;依 法 不 能 流 通 的藏 品 ,应 当 转 让 给 其 他 博 物 馆 ;接 受 捐 赠 的 藏 品 ,应 当 交由 其 他 博 物 馆 收 藏 ,并 告 知 捐 赠 人 。 第 三 章 藏 品 管 理第 十 九 条 博 物 馆 藏 品 的 收 藏 、保 护 、研 究 、展 示 等 ,应 当 依 法 建 立 、健 全 相 关 规 章 制 度 ,并 报 所 在 地 市 (县 )级文 物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 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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