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及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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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是人们一直很关心的问题,因为似乎有一个大概的印象,企业之间是不能借贷的,但现实生活中又发生了很多这样的事情,那么到底企业之间的借款是否合法呢?一、有关借款的金融法律法规1. 商业银行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2. 商业银行法第十一条 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等商业银行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银行”字样。3. 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 (1998 年 7 月 13

2、 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五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依法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4.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6 月 28 日)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 ” 5. 贷款通则 (中国人民银行 1996 年 6 月 28 日)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6.1990 年 1

3、1 月 12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4 个问题第 2 条规定:“名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定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 ”7.1996 年 3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相互借贷的合同出借方尚未取得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裁决问题的解答规定:“对企业之间相互借贷的出借方或者名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出资方尚未取得的约定利息,人民法院应依法向借款方收缴。 ”8.1996 年 9 月 23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

4、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199027 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 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9.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如何确定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

5、复 (法释19993 号)规定:“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10.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 (法民发199121 号)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 。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结论根

6、据上面所引述的法律法规,可以很清楚的看到,企业之间的借款是不合法的,是不受到法律保护的。但公民(自然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法人之间,公民(自然人)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借贷,即民间借贷是合法的,受到法律的保护。三、企业之间借款的法律后果企业之间到底借款被确认为无效,即不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合同法第 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 59 条又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

7、三人。 ”由此,从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看,对借款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依据以下原则处理:1.维护金融秩序原则:对于企业之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金融信贷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来认定其效力,对这类纠纷的处理,应当有利于维护金融信贷专营的秩序,有利于国家对资金市场宏观调控政策的实施,有利于引导企业正确使用资金。2.过错责任原则:主要是在合同被确认无效后,作为借贷标的物的资金被占用期间的损失,应当按过错责任来承担。3.公平原则:是指在案件审理期间,应当公平地保护双方企业的合法权益,既要在明确责任的基础上,使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有损失的一方得到合理弥补,又不应使任何一方从无效借贷中获得不应当得到的利益。根据以上原

8、则,企业之间借贷关系被确认无效后,对涉及的借贷本金、利息及损失主要作如下处理:(一)对借贷本金的处理: 借贷本金作为无效借贷合同的标的物,必须全额返还给出借方,而不适用损害赔偿予以替代。(二)对借款利息和损失的处理: 在借贷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对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和利润一般不予保护。在实践中,对无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利息的处理一直都是沿用最高人民法院联营纠纷解答的规定,即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处以相当于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罚款。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对于合同期限届满后,借款

9、方逾期不归还本金,当事人起诉到人民法院的,人民法院除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法(经)发 199027 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 4 条第(2)项的有关规定判决外,对自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借款人返还本金期满期间内的利息,应当收缴,该利息按借贷双方原约定的利率计算。如果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未约定的,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借款人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限归还本金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企业之间借款的税务处理尽管在我国金融法律法规中,对企业之间的借款不作为合法行为,但根据现行相关文件规定,企业之间的借款及由此收取的利

10、息或者资金占用费,视同金融业的贷款行为,应予以征收营业税,而不论该等借贷行为是否与现行金融法规相符。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 (国税函发1995156 号)第十条规定,贷款属于“金融保险业”税目的征收范围,而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1007)中,又再次强调: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依据企业所得税税

11、前扣除办法 (国税发200084 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 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所以,企业之间发生的借款行为所产生的利息,贷款人是需要缴纳营业税。对于借款人而言,支付的利息可以在不超过规定限额的范围内从所得税前扣除。税务处理今年以来,肖宏伟处理的有关企业借款产生的税企争议越来越多,稽查因此而补税、调整的案例也时常见到。年终将至,每天都有基层税务机关或纳税人咨询关于借款如何处理的业务问题。总结一下有关稽查案例,结合近期问题解答,一并分析一下,供大家在所得税汇算时参考。一、非金融企业关联方之间借款扣除限额如何确定?实际操作:可以

12、扣除的利息支出,一是要符合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二是要不超过规定比例准予扣除。即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2:1。如关联方拥有本企业 100 万元的股权,则向其借款超过 200 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能扣除。二、关联方借款能够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利息支出是否可以全额扣除?实际操作:不能全额扣除。财税2008121:“一、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一)金融企业,为 5:1 ;(二)其他企业,为2:1.二、企业如果能够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相关资料,并证明相关交易活动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

13、或者该企业的实际税负不高于境内关联方的,其实际支付给境内关联方的利息支出,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除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说明了关联方借款一是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不能扣除;二是即使符合独立交易原则也要不超过规定比例。三、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可以认定为关联关系?个人观点:征管法和所得税法实施条例都规定:企业有下列关联关系之一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企业之间借款不支付利息,稽查一般可以认定为“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因为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在

14、利益就是有关联关系。企业举证没有关联关系也很困难。四,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借款,不支付利息,是否应该进行纳税调整?个人观点:可以有条件地进行调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 号)是: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的,其:“第三十条实际税负相同的境内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只要该交易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说明了可以不进行调整。指的是所得税可以有条件地不调整。追加问题一:如何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 ”?实际操作很难掌握。目前常见的做法是:如关联企业在一个

15、省或市,一般不会调整所得税。而跨省的关联交易,因为影响本省的财政收入,或因无法认定是否影响收收入,一般主借出方都要被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调整所得税。目前此项调整已经在一些省市陆续展开了。最著名的案例是:广州国税局查办的:广州最大外资企业利息调整所得税案。最终由财政部裁决,以广州某跨国公司调整应纳税所得额共 5.96 亿元,并补缴企业所得税 8149 万元。而结束。追加问题二:如果认定“没有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 ”,是否就不用调整了?实际操作:即使所得税不调整,其它税也可能调整。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

16、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据此,不收取利息会被查补利息收入的营业税。最近审理的几个房地产稽查案例出现了企业借出资金未收取利息,补营业税的问题。税款、滞纳金均已入库。?五、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是否需要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才能在税前扣除?个人观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联企业间业务往来发生坏帐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0945 号)曾规定:“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该文件已经作废。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88 号)对关联企业的坏帐损失未特别说明,可以理解为与正常经营的坏帐损失一样处理。六,企业向个人支付借款利息支出是否开具发票才能扣除?个人观点:虽然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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