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案例分析作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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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民法案例研习滩地案案例分析报告学 号: 2007201042 专 业:法学姓 名: 曹阳 学 院:民商经济法学院年 级: 2007 级 2 班 指导教师:田士永2一、案情介绍随着黄河主流西移,丙乡地段黄河东岸出现大片滩涂地,名为三角滩地。从 1989 年至1991 年甲村在三角滩地上开垦荒地近 500 亩。1991 年, 丁市政府对甲村开垦的三角滩地确定了使用权,甲村即一直耕种并每年向所在丙乡政府交纳了滩涂管理费。1997 年,丁市政府发文明确三角滩涂地由丙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 1997 年 4 月丙乡政府将三角滩涂地发包,乙村村民乙 15000 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甲村

2、村民为此次上访,要求丙乡政府退回其开垦耕种多年的三角滩地。1997 年 9 月 3 日,丁市政府为解决黄河三角滩地纠纷,形成了丙乡政府与甲村关于黄河三角地带纠纷处理的会议纪要 。后丙乡政府按纪要精神与同月 6 日于原承包人乙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丙乡政府退回承包款及其利息,并赔偿旋耕费,复耕费误工费等。乙领取了上述退赔款项。10 月 12 日在乙指挥下乙村村民将三角滩地强行种小麦,经丙乡政府多次做工作未果。甲村委会遂向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称:我村为沿河村庄,从 1989 年至 1991 年相继投入大量的人力,财力开垦了部分荒地,1991 年丁市政府为加强滩地管理,防止纠纷以文件形式确定我村开垦的

3、 489.4 亩滩地由我村使用。1997 年 4 月 15 日丙乡政府将三角滩涂地收回,遭全村村民反对,为此上访 60 多次,经丁市政府调解后,此地继续有我村耕种。我村即与丙乡政府签订了承包合同,交了承包款。乙村村委员会组织人力强行三角地三百余亩种上小麦,已构成侵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交回土地。乙村村委员会答辩称:争议的三角滩地使用权归丙乡政府,我村对甲村不构成侵权, 丙乡人民政府发包时已明确公告,滩涂地发包只对个人,不对村组,我村没有承包事实, 民事主体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起诉。乙答辩称:我参加三角滩地竞标丙乙 15000 元中标与丙乡政府订立承包合同,将 三角滩地全部种上小麦是

4、履行合法有效的合同。 甲村村委会以丁市政府会议纪要强迫丙乡政府和他们签订了合同, 此合同未进行公证, 违反了合同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经法院现场实地丈量,甲村村委会承包的黄河三角地亩数为 450 亩。经委托丁市政府 ;农业局对基上的小麦播种量及施肥量鉴定,结论为:一、该地东部 200 亩;推测亩播种量 12 公斤左右;根据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推测该地未施氮肥;亩产量约为 300 公斤。二、该地西部 250 亩;推测亩播种量 11 公斤左右;根据该地土壤速放碳含量推测该地土壤速放氮含量推测亩均施尿素 15 公斤左右;亩产量约为 350 公斤。 诉讼审理期间, 正值麦收临近,双方对立情绪加大

5、,为使麦子不受损失及时入仓,双方都做好了抢收小麦的准备。甲村主张其与丙乡政府所签合同合法有效, 小麦应由其负责收获;乙坚持原与丙乡政府签订有承包合同,且已投资耕种并进行管理,理应由其负责收获,双方各执已见 。 二、本案中当事人的请求权1、甲得依乙的侵权行为对乙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侵权责任法 (2010 年 7 月 1 日生效)第 3 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15 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3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

6、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适用以上请求权基础的条件为乙对甲构成了侵权,乙承担侵权责任,即甲的行为须符合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1)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甲为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乙指挥在其土地上强行耕种侵犯了甲对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实际上是致使甲无法行使其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等的权利,有损害事实的客观存在。(2)侵害行为,乙在甲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强行耕种,乙存在侵害行为。(3)侵害行为与损害事

7、实之间的因果关系,甲无法行使其作为承包经营权人在土地上从事农业生产等的权利是乙指挥下强行耕种行为所导致的,因此,乙的侵权行为与甲受到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4)行为人的过错,乙指挥村民强行耕种是故意为之,存在过错。因此,甲得依乙的侵权行为对乙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此外,甲可对乙有恢复原状的请求权,即要求乙拔掉麦子,恢复土地的原状,但就本案事实来看,双方都做好了抢收小麦的准备,因此并不现实,应当排除这一请求权。2、甲得依乙村村委会的侵权行为对乙提出停止侵害、损害赔偿请求权。首先,在我国,村民委员会常常成为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发包方代表,更往往因农村土地使用的各种纠纷,成为诉讼中的原

8、告或被告。村民委员会的民事主体地位是明确的,乙村村委会辩称民事主体不成立并无依据。因此,乙村村委会可以作为被告。其次,经丁市政府调解后,滩地继续有甲村耕种。甲村即与丙乡政府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交了承包款。乙村村委员会却组织人力强行在三角地三百余亩种上小麦,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了甲对土地正常的使用权,对甲构成侵权。因此,甲有权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乙村村委会停止侵权,并赔偿甲因此受到的损失。3、乙得对甲提出返还不当得利的返还请求权,小麦属于土地附着物,是固定于土地并不能移动的有独立实用价值的物。其所有权应随土地使用权的转移而转移,即应归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所有。本案中,尽管小麦是乙播

9、种的,但由于小麦构成了甲的土地的附着物,其所有权应归甲所有。但乙可以对甲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其请求权基础为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这一请求权基础存在的条件是甲对于小麦构成了不当得利,即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具体来说:(1)一方受有财产利益,本案中如果甲收割了小麦,即获得了小麦的财产利益。(2)另一方受有财产损害,本案中乙自费买的种子并耕种了小麦,而且付出了劳动,却无法获得小麦带来的收益,受有财产损害。4(3)一方受益与另一方受损之间存有因果关系,甲获得财产利益才致使乙受有财产损害,两者之间存在着一定的因果关系。(

10、4)无法律上的原因,甲虽已附着物的规定取得小麦,但乙对小麦投入了资金、肥料和劳动,因此,甲对成熟后小麦的收益实际上缺乏法律上的原因。因此,乙得向甲提出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至于返还的数额,应当根据乙实际的损失(包括购买种子和肥料的费用)和当地的劳动力价格来计算。三、分析第一阶段 :1991 年1997 年,此时甲在滩地上耕作,丁市政府对甲村确定了土地使用权,甲村每年向所在丙乡政府交纳了滩涂管理费,此时滩地的使用权在甲。1、该三角滩地所有权归属于国家。本案中,黄河流域由于自然原因出现了滩地,其所有权的确定是前提,根据民法通则第 48 条的规定,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法

11、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因为无特别法的规定此滩地属于集体所有,因此适用一般规定,该滩地的所有权归国家所有。2、丁市政府有权对甲村开垦的三角滩地确定使用权,丁市政府与甲村的关系不是承包关系。根据土地管理法第 40 条的规定:“开发未确定使用权的国有荒山、荒地、荒滩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长期使用。 ”丁市政府的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21 条的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因此,本案中丁市政府只是确认了甲对土地的使用权,甲向丙乡交纳滩涂管理费,甲拥有的只是土地的使用权,而不是对该滩地的承包

12、经营权。第二阶段:1997 年 4 月9 月 3 日,丁市政府发文明确三角滩涂地由丙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 丙丁之间是上下的关系,丙乡政府服从上级丁市政府的决定。1、丁市政府有权发文明确三角滩地由丙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1997 年,丁市政府发文明确三角滩地由丙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由于甲村与丁市并非承包关系,此处不适用土地管理法中发包后无法定情形发包方不能收回土地的规定,这实际上是丁市政府对滩地的管理行为,而且并未超越职权,显然是合法的。第三阶段:1997 年 9 月 3 日之后,丙乡政府按纪要精神与同月 6 日于原承包人乙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丙乡政府退回承包款及其利息,丙赔偿旋耕费,复耕费误工费

13、等。即丙乡政府与乙之间的承包合同终止,双方的承包关系解除。随后,丙乡政府就该滩地与甲村签订了承包合同,甲村交了承包款,丙甲之间成立了承包关系,丙乡政府是发包方,甲村是承包方。此时滩地承包权属于甲。1、丙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乙获得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1997 年 4 月丙乡政府将三角滩涂地发包,乙村村民乙 15000 元中标,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并进行了公证,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第 13 条之规定:发包方享有发包本集体所有5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的权利。由于丁市有权明确三角滩地由丙乡政府统一管理使用,因此丙乡政府拥有发包土地的权利,即丙乡政府的发包行为合法有效,丙乡与乙的承包合同有

14、效。因此,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丙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据物权法第127 条第一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故,乙此时获得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2、丁市政府会议纪要的效力。 针对丙乡收回土地并与乙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甲村村民一直上访未果, 1997 年 9 月 3日,丁市政府为解决黄河三角滩地纠纷,在双方均在场的情况下形成了会议纪要 ,丁市政府在此相当于调解者,此会议纪要的效力相当于一份民事调解协议,显然,对甲丙双方都有约束力,甲丙均可依据该会议纪要要求对方履行义务,由于利害关系人乙并未参加会议,不能代表乙的意志,该会议纪要不能对抗甲丙之外的第三人,即不能根据该会议

15、纪要强制要求乙终止承包合同。3、丙乙之间的协议终止承包合同有效。后丙乡政府按纪要精神与同月 6 日于原承包人乙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丙乡政府退回承包款及其利息,丙赔偿旋耕费,复耕费误工费等。乙领取了上述退赔款项。根据合同法第 93 条第一款之规定,当时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丙乙在 9 月 6 日达成协议终止合同,且乙领取了退赔款项,故丙乙之间合同于 9 月 6 日解除。乙自此丧失对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4、甲丙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此后,甲丙之间系承包关系。此后,丙乡政府就该滩地与甲村签订了承包合同,甲村交了承包款。根据合同法之规定,丙甲之间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据物权法第 127 条第一

16、款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且合同的效力发生不以公证为必要条件。故甲丙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甲此时获得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5、乙的强行耕种行为构成对甲的侵权。乙领取了丙乡政府的退赔款项后,10 月 12 日在乙指挥下乙村村民将三角滩地强行种小麦,经丙乡政府多次做工未果。根据物权法第 125 条之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在甲为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人的情况下,乙指挥在其土地上强行耕种,实际上是侵犯了甲的上述权利,乙侵犯了甲对该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承担侵权责任。6、小麦应归属与土地的经营承包权人甲。由于诉讼审理期间, 正值麦收临近双方对立情绪加大,为使麦子不受损失及时入仓,双方都做好了枪手小麦的准备。因此,小麦的归属也是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我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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