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法规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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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一原告: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甲方 )被告: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 ( 以下简称乙方 ) 一、基本案情1998 年 4 月,甲方与自称是某建筑集团第六分公司的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约定:经甲方同意, 技措费及赶工费用按实际发生进入结算价款。1999 年 1 月双方又签订终止协议, 该协议约定:“技错费及赶工费另行协商 , 如不能达成协议, 此纠纷交由某仲裁委员会仲裁。 ”2001 年 5 月乙方根据终止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技措费、赶工费问题向协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甲方则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向法院申请确认该仲裁条款无效。甲方认为:乙方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时并未

2、依法注册成立, 因此根本不具有签订仲裁条款的主体资格。乙方辩称:1999 年 9 月某建筑集团申请成立了第六分公司;而且早在 1994 年,某建筑集团就为乙方出具了授权其在该地区承揽工程的委托书,因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终止协议有效,仲裁条款当然有效。二、案件处理法院认为,仲裁条款应由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签订。乙方与甲方签订仲裁条款时 , 尚未取得工商管理部门的工商登记 , 无缔约的民事行为能力 , 故法院裁定乙方与甲方签订的仲裁条款应属无效。三、案例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未依法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签订的仲裁条款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根据仲裁法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

3、的仲裁协议无效。在本案中 , 被告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 终止协议时尚未依法注册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公司设立分公司的, 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的市、县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核准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 ”因此, 未注册登记的公司分支机构, 不具有合法的民事主体资格,其签订的仲裁条款当属无效。案例二原告:香港某投资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香港公司)被告:某建筑广州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广州公司)一、基本案情1994 年 6 月 10 日, 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在深圳签订了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 约定广州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块面积为 20000m2 的工业用地转让给香港公司,转让款共 500

4、万元。该合同签订后,香港公司即依约将转让款 500 万元支付给广州公司。广州公司收款后却迟迟没有办理有关转让手续。至 1996 年 12 月, 香港公司了解到广州公司所转让的土地根本不能依法办理过户手续。为此香港公司要求广州公司返还转让金, 并于 1998 年 8 月向法院提起诉讼, 要求依法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 依法判决广州公司返还香港公司土地转让费人民币 500 万元及利息, 并赔偿经济损失港币 28 万元。而广州公司辩称, 香港公司与广州公司于 1994 年 6 月 10 日签订了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后, 该合同已于 1994年履行完毕。依法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后,

5、双方从未对上述合同的履行有过任何争议或补充协议, 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诉讼时效, 请求依法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处理法院经审理认为 , 香港公司的起诉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 , 且未能举证证实诉讼时效有中止或中断的情况 , 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判决驳回香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港币 41000 元由香港公司负担。三、案例评析民法通则第 135 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遭受侵害时起计算” 。本案中,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后三个月内, 香港公司付清余款的同

6、时, 广州公司应完善用地手续, 即出具有效的土地使用权证书。案例三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公司 (以下简称房产公司)被告:上海某投资集团公司 (以下简称投资公司)一、基本案情原告房产公司与被告投资公司于 2000 年 4 月 25 日就某写字楼项目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投资公司投资人民币 2500 万元参建,根据工程进度和房产公司的申请分批投入, 直至帮助房产公司获得该项目的政府批准文件; 房产公司在两年内归还参建资金并承担银行利息及提供参建总额 20%的投资回报;房产公司在两年内不能归还参建资金并提供约定回报,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参建总额 10%;投资公司不按约定投入参建资金,则向房产公司支付

7、 10%违约金 250 万元。 2000 年 6 月投资公司从银行贷款 4500 万元。然而投资公司却未将借款用于参建项目。2001 年 1 月,房产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投资公司赔偿违约金 250 万元。投资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参建协议实质是企业间拆借协议,不受法律保护,同时提起反诉,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二、案件审理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无法律明文禁止的内容,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承担义务。投资公司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有效 , 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 250 万元。 一审判决后投资公司不服, 提起上诉

8、。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订立的参建协议 , 无任何参建的实质内容 , 双方签订参建协议其实质在于双方假借参建名义进行企业间的融资借贷。该协议与企业间未经许可不得贷款的规定相悖,系无效协议。据此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项目合作协议无效;房产公司要求投资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 250 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案例评析民法通则第 58 条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 房产公司与投资公司的协议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规定,是无效的。案例四原告:赵某被告:钱某被告:室内装饰装修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简称设计公司) 一、基本案情1999 年 10 月, 原告赵某与

9、被告设计公司订立一份聘用合同, 进入设计公司从事装饰设计工作。2000 年 3 月, 设计公司与深圳市东方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 以下简称“投资公司”) 订立合同一份 , 约定由设计公司为投资公司装修某住宅小区样板间一套。合同成立后, 设计公司分配赵某设计样板间。2000 年 4 月赵某完成了样板间的室内设计施工图,每一张图纸的设计一栏均有原告的署名, 审核一栏有钱某的署名。设计公司遂依据施工图进行施工, 在施工过程中, 对施工图的设计进行修改, 一些修改是在赵某指导下进行, 一些修改是在钱某指导下进行。施工图未做设计的家具、灯饰、装饰品和装饰物, 由钱某设计、选购和配置。样板间完成后, 设计公

10、司对样板间拍摄了许多照片。在 2000 年该省举行的室内装修设计大赛中, 钱某和设计公司持该照片参赛获得优胜奖。2000 年设计公司持上述效果图片参加市家居装饰设计作品展, 获得一等奖, 获奖证书上载明设计师为钱某。2001 年2 月, 原告在一系列媒体上获知该样板间的设计者是钱某, 只字未提到原告。遂以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案件审理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 样板间有三种表现形式 , 一是设计施工图, 二是实物, 三是照片。样板间设计施工图是原告为完成设计公司的工作任务, 利用设计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承担责任的作品, 著作权由法人所有。

11、该样板间设计施工图是原告的职务作品, 原告对施工设计图享有署名权。设计公司依据该施工图进行施工, 形成立体实物, 图纸与实物之间确有本源与结果的关系, 但是著作权法规定, 著作权法所称的复制是指以印刷、复印、临摹、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行为;按照设计图纸进行施工而成的样板间, 不属于复制。将实物样板间拍成照片,又形成新的摄影作品,也不属于复制。赵某主张其应当对本案实物样板间享有署名权,进而要求被告更换获奖的设计者名字,返还奖杯等,没有直接的法律支持和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 52 条规定, 判决

12、驳回原告赵某的诉讼请求。三、案例评析本案涉及到著作权的一个重要问题即职务作品著作权归属。 著作权法规定, 公民为完成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工作任务所创作的作品是职务作品, 著作权由作者享有, 但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有权在其业务范围内优先使用。作品完成两年内, 未经单位同意, 作者不得许可第三人以与单位使用的相同的方式使用该作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务作品, 作者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享有, 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可以给予作者奖励:利用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创作, 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单位承担责任的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计算机软件、地图等职务作品。本案中的原告赵

13、某享有署名权, 著作权的其他权利由被告设计公司享有。案例五原 告:霍某被 告:天津市某区规划管理办公室 (天津市某区规划办)第三人: 陈某 一、基本案情1992 年 4 月 9 日天津市某区规划办应陈某的申请,发给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其将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 3 号宅内的私有房屋拆除原东房 5 间改建为北房 3 间, 并在东间南墙向南对接 1 间。霍某得知陈某取得许可证后,认为该许可证实施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向天津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请求撤销被告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告称:我与陈某及胡某 3 户同住一院落, 陈某的北房 5 间、东房 5 间,其中有 1 间共用过

14、道房。原告有北房 3 间坐落在院落中央。现陈某经天津市某区规划办批准, 拆除 5 间东房, 转向改建北房 3 间, 并将其北房东间向南接通 1 间, 形成 L 状, 占用了该院的共用过道房, 并将通道南移。陈某将房改建后超出了其合法的土地使用范围并影响原告正常出入, 请求撤销天津市某区规划办颁发给陈某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辩称: 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有陈某的申请,有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及陈某与相邻人霍某签订的调整该房屋坐落方向的协议书, 陈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陈某按许可证内容调整房屋后,虽将过道房占用,但已留出约 3m 的通道, 不影响其他人通行。(3) 陈某拆除房屋

15、建筑面积为 69.69m2, 改建后的建筑面积为 58.64m2, 未超出原建筑面积, 建房调整坐落朝向也在第三人申请前由原告霍某认可。该房调整也不影响该地区总体规划。据此认为,发给第三人陈某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二、案件审理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某共有房产 11 间,坐落在天津市某区某胡同 3 号,其中北房 5 间,西房 1 间,东房 5 间。原告霍某所有北房 3 间坐落在陈某北房以南,霍某北房后墙距陈某北房前墙 6.73m,距陈某西房南墙 0.8m,霍某北房东山墙距陈某东房前墙为4.20m,陈某东房北端山墙距其北房前墙 2.75m,南端山墙

16、距前邻右墙 0.43m,该东房南端的次间为过道房,东房后墙与北房东山墙在一条直线上。霍某、陈某、胡某 3 家房屋构成一个院落,经过道房出入通行。1992 年 4 月 1 日, 陈某与霍某达成协议:将东房 5 间拆除, 改建北房与霍某北房东墙山并山起建, 同月陈某向被告申请许可证, 内容为:将东房全部拆除, 改建北房 3 间, 并在该北房东端的 1 间南墙向南对接 1 间, 陈某改建后的北房与霍某同排, 对接 1 间占用了原过道房, 新通道南移, 宽度约 3m。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1. 第三人陈某的房产所有证。2. 第三人陈某的国有土地使用证。3. 第三人陈某与原告霍某的协议书。4. 第三人陈某的私房建设申请表 , 修建房屋位置地形地貌示意图。 5. 被告所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6. 现场勘验笔录。法院认为:根据规划法第 32 条规定:“改建建筑物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并持有有关文件, 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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