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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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试论我国劳动教养立法完善的必要性我国自建国 55 年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二十多年来, 政治 、 经济 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国民经济突飞猛进地 发展 , 社会 主义法制也日臻完善, 依法治国作为一项重要的国策写进了十五大 ,劳动教养作为有 中国 特色的 法律 制度,曾经为我国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立下过汗马功劳,据来自司法部的数字表明,自年以来,全国近个劳教场所已 教育 、转化轻微违法犯罪者万人。劳动教养这种形式在感化人、教育人方面起到了重要的作用。但当前面临着某些地区存在严重司法腐败和国际敌对势力对我国人权 问题 的指责。我们不得不对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中存在的不足之处和缺陷进行改革完善,使之更适合

2、我国 现代 化建设的需要。我国劳教工作创建 47 年来,立法机关虽制定和颁布过一些有关劳动教养的法规,但至今却没有制定出一部完整统一的劳动教养法,这种状况严重阻碍了劳教工作的发展,而且同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进程是极不适应的。针对存在的许多弊端,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重大的改革和完善。一、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存在的问题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律依据不充分劳动教养制度是根据中央的两次指示创办的,是一项政策性措施, 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在 1957年 8 月的公布实施标志着我国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创立。尽管在 1957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享有立法权, 决定是由国务院制定的,也不能算严格意义上的法律,但他

3、把中央内部指示用法律的形式确定、公布于众,确立了劳动教养这项法律制度。此后在 1979 年全国人大又批准颁布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的补充规定 。国务院的决定和补充规定也就成了劳动教养法律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但从法理上讲, 决定和补充规定只是具有“准法律”性质的行政法规。 决定和补充规定无论从行文结构,还是从文字表述 内容 看,不像是一部单行法,而更像是一份政策性文件。1982 年国务院又批转了公安部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作为现行劳动教养制度运行的主要法律依据,但是从 历史 的角度来看, 试行办法是对决定和补充规定的完善和补充,其只能算是“准行政法规” 性质的部门规章。以这些法规、规章为依据的劳动教养

4、制度显然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虽然,在后来颁布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 关于禁毒的决定 、 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等单行法律中都有关于劳动教养的决定,但都是适用劳动教养,而不是对劳动教养具体制度的规定。 “劳动教养只有政策,没有法律”的观点虽有偏颇,却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劳动教养制度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我国其他法律制度存在较大矛盾现行劳动教养法律法规和我国以公布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有关内容相矛盾和冲突。 行政处罚法第 10 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以外的行政处罚。 ”第 64条第二款规定:“本法公布前制定的法规和规章关于

5、行政处罚的规定与本法不符合的,应当自本法公布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予以修订,在 1997 年 12 月 31 日前修订完毕。 ”由此可见,作为行政法规的劳动教养试行办法规定“劳动教养” 这样一种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不但不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与规定矛盾和冲突,而且已经在事实上处于缺乏法律依据的状态。另外, 行政处罚法第 9 条规定:“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立法法第 8 条第五款规定:“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只能由法律规定。 ”而作为限制人身自由长达 1- 3年的劳动教养的法律依据都是由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组成,制定主体不一,效

6、力等级参差不齐,没有一部基本法律对劳动教养作出规定,作为一种剥夺、限制人身自由的法律制度的存在,直接与行政处罚法 、立法法的规定冲突。 劳动教养制度和我国参加的国际人权公约相冲突我国已加入联合国主持制定的公民权利与 政治 权利国际公约 ,我国现行劳动教养制度与这项公约有很大冲突,特别是在限制人身自由方面。 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第一项规定:“人人有权享有自由和安全,任何人不得加以逮捕或拘禁。除非依照 法律 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 任何因逮捕或拘禁被剥夺自由的人,有资格向法庭提起诉讼,以便法庭能不拖延地决定拘禁他是否合法以及如果拘禁不合法时命令予以纠正”。而

7、在 目前 劳动教养制度下,确定一个公民是否应受劳动教养的根据不是国家制定的法律,而是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有关要求,这种行政部门制定的规章,是不能直接用来作为剥夺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法律依据的。另外,根据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9 条规定的精神,任何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性措施都必须始终处于司法机关的合法控制下。而在我国目前劳动教养制度中,只要被劳动教养人本人对劳动教养决定没有异议,司法机关就无权对决定劳动教养对象的决定过程进行合法的控制。这一现实,显然是违背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的上述精神的。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执法存在随意性自劳动教养制度

8、创立以来,我国立法机关制定和颁布了不少含有劳动教养的法律法规,行政机关也制定、颁布、批转了不少关于劳动教养的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执法机关也对劳动教养工作制发了大量的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可谓“法出多门 ”。然而,从 内容 上看,绝大多数是实体规定,程序规定几乎为零。另外还有些规定或前后不一、或相互矛盾,有的甚至与基本法律的规定相抵触。这些 问题 的存在使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正是由于劳动教养法律规范缺乏统一性,使得公安部门适用劳动教养和劳教机关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存在很大程度上的随意性。两机关在审批和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标准,难以对案件作出公平、公正的处理。另外由于执法上存在随意性

9、,也为司法腐败提供了生长的土壤,在现实办案过程中存在不少由于缺少法律规定滋生的以罚代教、以教代刑的不正常现象。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式,同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根据立法法 、 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或强制措施,只能由法律设定,并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而现行劳动教养的法渊是行政法规和规章,同时其实施主体在形式上是由民政、公安、劳动等部门的负责人组成的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尽管实际上劳教委的法定职权,分别由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的劳教机关行使,但上述两机关是在没有明确法律授权的情况下代行劳教委职权的。因而,劳动教养的执法主体仍应视为是劳教委,而劳教委这一集体执法组织形

10、式:其一,不符合立法法 、 行政处罚法有关行政处罚的设定权限与种类之规定;其二,不符合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二条“除非依照法律所规定的根据和程序,任何人不得被剥夺自由”之精神;其三,与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不相协调。因此,应及时予以调整或撤销。劳动教养的法律监督机制不完善。劳动教养法律监督机制的缺陷既体现在内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也体现在外部监督机制的设定上。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公安机关内部实行的是同级复议制。根据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第十二条第 2 款规定:被决定劳动教养的人,对主要事实不服的,由审批机关组织复查,经复查后,不够劳动教养条件的,应撤销劳动教养;经复查事实清楚,本人还不服的,则应坚

11、持收容劳动教养。这种自己决定,自己复查,自己纠错的“一条龙 ”做法,是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 有关行政复议程序规定的,也为 现代 民主与法制所不容。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不明确,监督程序不具体。 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和人民检察院劳教检察工作办法虽然为检察机关对劳动教养实施监督提供了法律依据,但是,这两个法律文件所规定的劳动教养的监督范围很不明确,同时对检察机关如何行使监督权也缺少具体规定,因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往往失之片面或乏力。片面性表现在检察监督的范围仅限于劳动教养执行机关的活动,而劳动教养适用程序最关键的环节,审查批准没有监督;监督乏力表现在检察机关的监督效力往往只体现在“司法建议权” 或“提出纠正

12、权”上,缺乏相应的后继手段。审判监督渠道不畅。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后,劳动教养虽然被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但由于劳教人员对劳教决定不服提起的诉讼大多在劳教期间,并且在案件管辖上目前仍存在认识上的分歧。因此,劳教人员的诉讼权利很难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 二、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的重要意义1、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完善 社会 主义 法律 体系,实现依法治国的需要劳动教养制度是我国法律制度组成部分之一,其完善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能否取得胜利的关键之一。劳动教养制度时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一项创造,也是一项有 中国 特色的法治实践。几十年的 历史 发展 证明,这一项制度的建立与发展符合我

13、国预防和治理违法犯罪的客观需要。江泽民同志在十六大报告中提到到二 O 一 O 年要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要形成中国特色的法律体系,必须先完善中国特色的劳动教养制度,这是当务之急。并且随着我国依法治国进程的加快,劳动教养制度已经不能适应 时代 的发展,立法工作已滞后于社会主义法制建设进程和劳动教养工作实践。我们要实现依法治国的目标,就必须对劳动教养制度进行立法完善。2、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维护劳教人员合法权益的需要劳教人员作为国家公民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保护。虽然我国在劳教工作中实行“ 教育 、感化、挽救”工作方针和“像父母、像老师、像医生” 的“三像”政策,但是在实际工作中,由于历史的

14、原因各种侵犯劳教人员权益的现象到处可见,如:公安机关在办理劳动教养案件时,行为人没有知情权;执行劳动教养过程中,劳教人员对延期以外的处罚没有诉权等等。这些都严重侵犯了劳教人员的合法权益,使劳教人员是欲辩无据,欲诉无门。这就需要一部完整、系统的法典对之作出详尽的规定,对劳教人员的权益予以确认和保护。3、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适应国际人权领域斗争的需要西方敌对势力一直把劳动教养作为攻击我国法律制度和人权状况的借口,加快立法,完善劳动教养制度是对他们的最好还击。西方敌对势力攻击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三个焦点是关于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关于劳教人员劳动状况的攻击;关于劳教 企业 产品参与市场和组织劳教人

15、员出卖劳务的攻击。尤其是对劳动教养制度本身的攻击尤为强烈,他们认为,公民犯了法就要坐牢、蹲监狱,相应地就可以剥夺其 政治 权利和人身自由,而作为行政措施的劳动教养制度却对那些并不构成犯罪的公民同样限制了人身自由,还强迫他们劳动,是一种侵权行为。我们要适应国际人权领域的合作与斗争形势,向国外展示我国劳动教养制度的法制文明,就必须理顺劳动教养法律体系,完善劳动教养制度。4、劳动教养制度立法完善是实现分权制衡的需要当前对一名公民适用劳动教养,公安机关自己抓,自己批,复议还是自己看,缺乏必要的权力监督和制约。因此,从当前劳教制度的特殊性出发,迫切需要建立起公安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判决,检察机关对公安

16、机关办案、人民法院审理、司法行政机关执行及提请复核等制度。通过这些制度的建立,打破公安机关对劳动教养决定的集权制,实现分权制衡。但是建立这些法律制度涉及到公、检、法、司等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已经超出了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调整范围,逐一由权力机关通过单行决定已不可能实现,只有依赖于制定一部劳动教养法典解决。三、劳动教养制度的立法完善劳教立法对劳动教养制度要定性明确,定位准确性质不明是制约劳动教养向前发展的一个重要原因,对劳动教养进行定性是完善劳教法律制度的关键。劳动教养制度自从创建以来,迄今还没有一个正式的“说法” 。创建初期,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 问题 的决定规定:“劳动教养,是对于被劳动教养的人实行强制性教育改造的一种措施,也是对他们安置就业的一种办法。 ”可见劳动教养的性质被看作是一种强制教育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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