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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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1 / 43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研究 关键词: 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物件致害责任;高度危险作业致害责任 内容提要: 依据侵权责任法颁布前的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高压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一直被各地法院作为确认高压触电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依据。其实质是将此类损害赔偿责任视为物件致害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 73条虽然作出了与以前的法律法规不一样的规定,将此类责任定性为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责任,但是其颁布后,该法规定的意旨和精神却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和落实。其原因在于,不论是实务界还是理论界,均没有真正明确触电赔偿责任的性质,也没有弄清这两

2、种责任定性的本质区别所在。基于此,实有必要对触电赔偿责任的性质进行细致研究并予以明确,对这两种责任定性孰优孰劣进行权衡比较,以真正落实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之立法意旨及精神。序言:一桩触电损害赔偿案例引发的思考本文第一作者于 2010 年 12 月到广西巴马调查农村宅基地流转状况时接受了一桩触电损害赔偿案的法律咨询,该案的案情是: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2 / 432010 年 10 月 16 日 12 时许广西巴马县巴马镇巴廖村廷岁屯村民叶骏从巴马二级公路收费站借来铁架,并推动该铁架从二级公路收费站往廷岁屯方向行进,不幸在穿越公路时发生触电事故

3、,致叶骏受伤。在当地司法所调处本案的过程中,各方当事人争论了如下两个问题:一是对触电事故的发生谁有过错。经过调查、争论,司法所和各方当事人有了基本一致的看法:巴马电业公司与受害人叶骏对触电事故的发生都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责任,理由是:触电事故发生地的那段输电线路是巴马至田阳二级公路建设办于 2006 年 7 月向巴马县电业公司报装的,具体承装人为该公司所属的城关供电所。 10kv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 13.0.9 条规定,1 kv10kv 的架空配电线路至二级公路路面的最小垂直距离应为 7 米,而巴马电业公司及其所属城关供电所为巴马公路收费站安装的横跨巴马至田阳二级公路的供电线路离

4、地面的垂直距离仅约为 6 米(其中一处仅有 5.95 米) ,不符合行业内技术规范的要求,存在重大质量瑕疵。巴马电业公司及其所属城关供电所是电力行业中的企业,应当知道行业内10kv 及以下架空配电线路设计技术规范第 13.0.9条的规定,然而却为巴马公路收费站建设了一条不符合该条规定的存在重大质量瑕疵的线路,在主观心理上存在重大过错。本案受害人叶骏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推铁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3 / 43架过公路时本应注意到铁架上方的高压线而将铁架打横推过公路,然而其本人却并没有注意到这点,也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二是各方当事人对巴马公路收费

5、站是否承担部分责任进行了争论,存在不同意见。巴马供电所认为,该线路是公路建设方为巴马公路收费站投资兴建的,其产权属于公路收费站,公路收费站作为该线路的产权人,对本案应承担部分责任;巴马公路收费站则认为,线路的产权分界线是电表(本案中电表装于收费站) ,电表外的线路,即使是用户出资建设的,其产权亦应当归属供电方,由其使用、管理和维护,发生事故,应由供电方承担责任,电力用户不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本案当事人间的第一项争论,是任何侵权损害赔偿案件都会发生的争论,因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无论是实行过错责任的案件或是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案件,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有过错,都是其承担相应责任的依据。因此,在过错问题上的

6、争论,并无值得特别关注和研究的地方。而本案当事人间的第二项争论,虽然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也是经常发生的只要事故线路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都会发生这一争论,但本案引起我们特别关注和思考的地方在于:它不是发生在侵权责任法制定之前,而是发生在该法制定近 1 年,施行 3 个多月以后。本案对这一问题仍然存在争论说明:尽管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对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4 / 43高压电致人损害的侵权案件,在责任性质上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和责任主体的确认上是由物主事故地输电线路设施的产权人承担责任,或者一律由高压电输送作用的经营者供

7、电企业承担责任,作出了与以往部门规章、司法解释完全不同的规定,但人们(特别是供电企业)对此问题的认识仍停留于以往的规定和理论,没有跟上立法的变迁。因此,本文的写作目的也就在于围绕线路产权归属能否作为确定触电损害赔偿案件责任主体的依据这一核心问题,即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在性质上究竟是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或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责任这一核心问题,全面梳理有关立法及理论,深入阐释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规定的立法意旨及意义,使人们的思想认识跟上侵权责任法第 73 条的规定,以避免输电线路产权归属争论在今后司法实务中继续纠缠,从而统一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处理并节约这类案件的处理成本。本文的写作来源于对触电损害赔偿

8、案件中,人们长期纠缠于线路产权归属问题这一司法现象的关注和思考,因此本文对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的研究,将从追问这一现象的成因开始。一、触电损害赔偿案归责之争的成因:有关部门规章与司法解释将触电损害赔偿责任定性为由输电线路设施产权人承担的物件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5 / 43本文前面已经谈到,在侵权责任法制定前,只要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牵涉到的送电线路是电力用户出资修建的,在案件处理过程中都会发生该线路产权属于谁的争论。为什么会发生这一争论?根据我们的分析,大致有以下原因:(一)系争线路出资建设的客观情况为争论预设了前提在改革开放前,电

9、力行业由国家完全单独出资和单独管理,从发电到电力配送都由各地的电力局及下属的电力公司负责。改革开放以后,由于各地电力需求较以前呈飞速发展的态势,由国家单独办电无论是在资金、技术还是管理等方面均面临巨大压力。为了能适应这一变化,充分调动国外资金和民间资金的积极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 年颁布,下文简称电力法 )第 3 条规定:“国家鼓励、引导国内外的经济组织和个人依法投资开发电源,兴办电力生产企业。电力事业投资,实行谁投资、谁收益的原则。 ”电力法的出台明确了电力投资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收益权,电力投资主体和产权主体多元化的格局就此产生:(注:产权并不是严格的法律概念,它更多的在经济学

10、上所使用,之所以在法律文件中使用产权概念是因为在我国,国有财产的所有权主体是国家。电力行业在以前属国家专营,即由国有电力企业对电力资产享有与所有权权能基本一致的权利,但由于这些财产属国家所有,就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6 / 43不能再说国有企业对这些财产享有所有权,于是创造出产权的概念以表征国有企业对这些财产的权利。本文使用这个概念只是为了保持与相关法律文件表述的一致,在本文框架内,产权等于所有权。 )既有国有独资、中外合资、外商独资电厂,也有中央与地方、电力企业与非电力企业合资或地方政府、非电力企业独资或集资等方式建设的发电厂1。另外.由于城

11、市化进程的渐进性以及某些行业的特殊性,使得许多农村以及用电单位的地理位置并未处于供电企业架设的公用线路的覆盖范围以内,要使用电力就必须由自己投资请求有资质的单位安装从其不动产处到公用线路间的电线等电力设施。由于上述规定的存在以及用电单位需出资架设专用线路的客观事实,电力用户对其出资建设的专用线路也是可以享有产权的。但是,按照供电部门的规章,出资并非界定供用电双方具体产权分界点的唯一标准,在部门规章和实践中还存在其它标准,甚至可以由供用电双方在供电合同中进行约定。值得指出的是, 电力法中关于电力设施产权的规定的设计初衷是为了确认电力设施产权人主体地位,维护电力设施投资人利益,这是无可厚非的。但是

12、,这些规定以及电力用户需自行架设专用线路并对其享有产权的事实却成为后来的供电部门规章中认定触电损害赔偿责任性质和责任主体标准的基础。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7 / 43(二)触电损害赔偿责任由线路产权人承担的规定为供电企业就责任承担主体进行争论埋下了伏笔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以前所未有的速度高歌猛进,极大地带动了电力行业的快速发展。而电力法的规定也极大刺激了民间投资电力设施建设的热情,电力设施建设在我国各地大面积铺开。随之而来的是触电损害赔偿案件的激增。对此,1986 年颁布的民法通则第 123 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

13、、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压”活动的作业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的态度是清晰的,即应由供电企业而不是由电力用户承担责任。因为作为电力用户来说,既不可能是高压输电的作业人,也不可能是安装高压线路的作业人(注:依据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 37 条规定:“承装、承修、承试供电设施和受电设施的单位,必须经电力管理部门审核合格,取得电力管理部门颁发的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电力用户一般不可能具备这样的资质,故不可能成为

14、作业人。实务中,在需由电力用户出资的情况下,一般是由电力用户出资委托供电企业安装线路和电力设施) ,因此无法成为高精品文档2016 全新精品资料-全新公文范文 -全程指导写作 独家原创 8 / 43压触电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但是随后出台的供电部门规章却完全违背了民法通则该条规定的意旨。电力工业部(1998 年被撤销,电力行政管理职能移交给经贸委)1996 年颁布的供电营业规则第 51 条规定:“在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按供电设施产权归属确定。产权归属于谁,谁就承担其拥有的供电设施上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但产权所有者不承担受害者因违反安全或其他规章制度,擅自进入供电设施非安全区域内

15、而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以及在委托维护的供电设施上,因代理方维护不当所发生事故引起的法律责任。 ”受供电营业规则第 51 条规定的影响,最高人民法院2000 年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 (下称触电损害赔偿解释 )第 2条亦规定:“因高压电造成人身损害的案件,由电力设施产权人依照民法通则第 123 条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这两个法律文件并没有遵从民法通则123 条规定的立法意旨,而是重新确立了此类案件的责任主体的划分依据,即在处理高压电触电损害赔偿案件中,必须首先确定发生触电事故的电力设施产权人,并由其对受害人进行赔偿,而不是一律由从事高压电输送作业的作业人供电企业承担赔偿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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